专业丛书
作者 / 呂旭明
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一章:台灣所得稅篇

範例背景:

李慧簡為一位知名髮廊的王牌設計師,2019年薪資收入2,000,000元,手上還有美髮產品的廣告代言收入1,500,000元;李慧簡長年都有存股的習慣,當年度股利收入為400,000元,另外,家中年屆75歲的母親當年度3月因失智症入住長期照顧安養機構,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期限將屆,聽說2020年5月申報201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減稅新制,不確定長期照顧的部分是否可以作為特別扣除額的抵減項目,李慧簡應該如何正確地申報個人綜所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李慧簡是受雇於髮廊的設計師,不需承擔營運之盈虧,亦不受髮廊的管理,故個人的薪資屬薪資所得,因不是技藝自力營生者,並不屬於執行業務報酬。關於廣告代言收入的認列,以國內著名的牙醫陳醫師為例,其為敏感性牙膏代言,代言收入費高達數百萬元,嚴格來說,都應該以「薪資所得」來做申報;由於代言多半是出個名或是出張臉,並無技術、成本可言,所以廣告代言應被視為勞務的提供,扣繳單位應以薪資名目來做扣繳,所得人應以薪資所得來申報。另外,2018年年底通過「薪資所得核實減除費用方案」(俗稱「名模條款」),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扣除額外,增訂有三項特定費用可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其全年可減除金額,每項最高不可超過3%薪資收入為上限。

關於長期照顧的部分,因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政府為減輕家中有身心失能者的租稅負擔,於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無論是否聘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或入住長照機構全年達90天,並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被排富條款排除,就可適用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0,000元,不須檢附任何憑證;需長期照顧身心失能者,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可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得再扣除長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最高可減除320,000元。對於李慧簡來說,因母親從3月開始入住長照機構,全年有超過90天,但因綜所稅適用稅率為30%,被排富條款排除,無法扣除120,000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只能扣除失智症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股利所得課稅方面,財政部稅改已取消「二稅合一」的稅額扣抵制,股利所得新制有兩種方式,採「合併計稅」及「分開計稅」雙軌制,也就是說,納稅人可以二擇一,選擇對自己較有利的計算公式申報股利所得,說明及公式如下:

  1. 合併計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含股利所得)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8.5%)。

  1. 分開計稅:股利以單一稅率28%計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不含股利所得×稅率)–累進差額+(股利所得× 28%)。

 

以李慧簡來說,薪資所得2,000,000元,代言收入1,500,000元,股利所得400,000元,免稅額為220,000元(一般免稅額:88,000元+ 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免稅額:132,000元),薪資扣除額舉證列報31萬5,000元(3,500,000元×名模條款9%)。

採合併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02,900元(如下所示):

若採分開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15,400元(如下所示):

總結以上,李慧簡髮廊之薪資收入及廣告代言皆應申報薪資所得,其母親之長照因排富條款不得列報;股利部分,依上述試算公式來看,如選擇分開計稅,股利所得以單一稅率28%計稅,就要繳528,900元的稅金,等於多繳26,000元的稅金,很不划算,因此建議採合併計稅的方式,將股利併入綜所稅,如此可以繳交較少稅額,為最佳的計稅方式。

避免漏報當年度的所得,可使用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直接從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的報稅系統查詢當年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所得及試算服務,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的參考,除可節省逐筆登入申報戶所得及稅籍資料的時間,又能計算出擇優的申報方式,既省時又省力。

 

法令解析:

「薪資所得」跟「執行業務所得」的定義如下: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執行業務所得:醫師、助產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技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表演人、物理治療師以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如何分辨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若是純屬個人提供勞務,本身並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營運上的盈虧者,受監督指揮、具僱傭關係者屬於薪資所得;如果是執行業務所得,就必須符合自備生產器具、自負盈虧和風險等三條件。執行業務所得可依法設帳,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業務上之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依照財政部所頒布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費用即以收入的百分比來認列,例如:地政士及會計師費用率30%。

 

在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於2018年年底前通過俗稱「名模條款」的《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案,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扣除額外,增訂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共三項特定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每類不超過3%薪資收入總額為上限,若所得人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就不得享20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兩者報稅時只能二選一進行申報。

根據修正條文,可減除項目的三大類費用說明如下:

  •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須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在清潔、租用、購置的費用,例如劇團表演者、名模走秀之服裝等。
  • 進修訓練費:包括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的訓練費用。例如美甲師參加職訓局的美甲師在職培訓、會計師參加工會所開設的課程。
  • 職業上工具支出:含購買專供工作上使用資料庫、書籍及為職業安全所需而購入的工具支出。但其效能年限超過2年,且支出超過80,000元者,應採平均法,逐年攤銷費用或攤提折舊,例如美髮師購買專業剪髮及理髮刀組。

另注意就長照特別扣除額來說,雖有長照之事實,但依所得稅法17條所訂長照之排富條款,有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不適用長照特別扣除額:首先是經減除長照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後,所得適用稅率仍在20%以上,第二種是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6,700,000元並不適用,第三種則是股利所得較高,股票投資獲利較多,已申請分開計稅採28%稅率,上述三種人都不能列報長照特別扣除額。

 

結語:

由於所得類型或有不同,若是納稅義務人又是擁有專業技術之專業人士時,更應與會計師討論相關稅務新制,利用國稅局之綜所稅報稅系統申報,確實列報每一筆所得,即可正確申報並有效節稅。

範例背景:

依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蘇好旺為一名越南華僑,受雇於臺灣精密儀器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年薪約新臺幣1,200,000元。其因商業所需經常出差往返世界各國,在臺居留期間則借住親友家中,在臺灣並無設籍。蘇好旺本來已安排2020年3月至6月要去各國參加國際商展拓展新業務,並留在當地拜訪潛在客戶,但卻因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各國的商展紛紛取消,因此蘇好旺上半年都會居住在臺灣,且預計居住天數將超過183天,蘇好旺2020年全年度的薪資所得,公司依照往年非居住者身分就源扣繳18%。

蘇好旺不確定2020年的薪資所得是否可以按非在臺居住者的身分來扣繳完稅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課稅年度是依照「曆年制」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為止計算,此為 一 課稅年度。關於外僑在臺的居留天數是以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居留證或護照簽證上的入出境日期,始日不計末日計之規定核計,如 一 課稅年度內出境多次者,天數需累積計算。

蘇好旺即外僑來我國居住,因其經常出入境,必須注意在臺灣居住的天數,究竟應按非居住者,還是按居住者來辦理扣繳?必須由居留證或護照簽證上所記載居留期間的天數來判斷,計算天數的方式,舉例說明如下;華僑或外國人課稅方式與其在臺居留日數有很大關係,在臺居住天數少於183天時,薪資按18%扣繳稅款,超過或等於183天時,適用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的累進稅率(5%~40%)。

在臺居住天數與薪資申報方式的計算之範例如下:

甲君2017年7月30日才出境,2018年之後未再入境。

甲君2017年在臺居住共計131天,因2017年未滿183天,薪資採就源扣繳方式申報;2018年在臺居住超過183天,2018年薪資應於7月30日離境前10天內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

※注意:因課稅年度採曆年制,故2017年的天數不列入2018年的年度計算。

因蘇好旺2020年在臺居住超過183天,薪資所得1,200,000元,無其他所得,應於2021年5月辦理綜所稅之結算申報,若中途離境,則需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綜所稅計算方式如下:薪資所得1,200,000元,扣除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20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792,000元,適用稅率為12%,可以退抵其已按非居者18%扣繳之2020年全年度薪資稅款216,000元,以蘇好旺來說,辦理結算申報比就源扣繳之方式來得更節稅。

 

法令解析:

近年來由於我國經濟持續發展,吸引外人來臺投資,並同時開放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在我國政府保護之下,外僑既賺取所得,當須和我國國民一樣,負起納稅的義務。應先定義出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或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

  • 下列四種人係屬非居住者:
  • 本國人士在臺已被戶政單位除戶(即在臺無住所),且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者。
  • 本國人士雖設有戶籍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均無入境紀錄者。
  • 本國人士雖設有戶籍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滿31天,且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非在中華民國境內。
  • 外籍人士 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者。
  • 下列兩種人係屬居住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境內者。即在臺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臺設有戶籍,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含)183天以上者,且每年需重新計算(始日不計,未日計,入出境多次者,以實際居留天數累積計算)。

※注意: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使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而繼續居留至次1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其次1年度之居留日數。

 

外籍人士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未滿183天者,支領工作酬勞者,酬勞按給付額扣取18%,但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則按給付額扣取6%;支付酬勞之單位須於給付10天內至國稅局辦理申報並繳清稅款。在臺居留滿183天而尚未離境者,薪資扣繳稅率與本國籍納稅義務人一致,應於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如5月31日為假日,則遞延至次1 工作日)。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10天內,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

需注意,高稅率之納稅義務人,若利用假華僑及假外國人身分作為避稅之工具,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結語:

身處高科技蓬勃發展的時代,全球人才多方交流,我們的各個產業也吸引了許多外籍人士或旅外國人返臺工作或投資,要留意的是,臺灣的個人所得納稅方式有採結算申報與就源扣繳兩種方式,外籍人士有臺灣來源所得時,應確定其身分是非居住者或居住者,依相關規定辦理就源扣繳或自行結算申報納稅。

 

範例背景:
納稅義務人在報稅時因所得類別不同,稅負也不一樣。一直以來「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分類的問題時有爭議。因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減除業務上各項費用或成本後之餘額來認列所得,一般都希望能以此較有利的類別來申報。然而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及醫師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受雇於公司,享有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的律師、會計師、醫師或保險經紀人在報稅時應以薪資所得申報收入。簡單來說,一般受雇於醫療機構的醫師或是受事務所聘僱的律師其取得的酬勞為薪資所得;自行開業自負盈虧的醫師、律師所賺取的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須依法設帳並保存帳簿、憑證。
薛一洋律師自行在臺北市開業,多年經營下來,已有固定客源,收入穩定。由於平常一個人執案非常繁忙疏於記帳,僅就實際收取律師公費部分設立流水帳登載。在申報2018年度綜所稅時,依實際收現金額2,960,000元列報收入,自行依書面審查標準,即按純益率35%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036,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對本案進行審核時,依國稅局派駐法院人員之通報資料發現,薛一洋在2018年間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法律扶助案件16件、承接民、刑事之訴訟代理案件98件,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未能提示完全,惟法律扶助案件能提示憑據核定收入530,000元,其餘民、刑事訴訟一般案件經查核有7案收入為750,000元,其餘91件依財政部頒定收入標準每案以40,000元計,核定全年收入為4,920,000元(530,000+750,000+91×40,000),又因帳證不全乃依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法律扶助案件50%、一般案件3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338,000元〔530,000×(1 – 50%)+(750,000+91×40,000)×(1 – 30%)〕。稽徵機關在審查此案時除核定有調增所得核定補稅外,並判定此案已屬漏報所得,須按所漏稅額加計罰鍰。
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來計算所得,所謂「收付實現原則」,簡單的說法即為何時收到現金何時才認列所得,若未收到現金即無所得。此與營利事業截然不同,營利事業係依「權責基礎」,即只要交易事實發生,不論有無收到現金均應認列收入。而執行業務者若想採用「權責基礎」則應依規定提前向稽徵機關申請。
薛律師接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方發現,核定所得較申報所得增加逾3倍,經仔細分析核定細目始發現,本年度承接的民、刑事之訴訟代理案件98件案子中,有26件係目前尚在訴訟中,並未收取公費,依據收付實現原則不應認列於本年度收入,故請委託人一一出具未給付公費證明。經提出更正申請後收入減少1,040,000元(26×40,000),執行業務所得為2,610,000元較原核定數減少728,000元。
稽徵機關在查核一般「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時,均會以通報資料為依據。如建築師依建築師公會之通報資料,醫師為實際訪查資料,律師則以法院派駐人之回報資料為憑,但其僅為各執行業務者收入之參考,並非絕對之證據,故一旦有反證,即應循正常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辦理。如本案經委託人出具未給付公費證明後,所得立即減少七十餘萬元。

法令解析:

值得注意的是設帳記載問題,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設帳者所得核定方式有下列三種:

  1. 依帳載紀錄核實認列: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能提供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適用。
  2. 按前3年平均純益率核定:申報或調整之純益率達前3年度核定平均純益率以上者適用。
  3. 按書審純益率核定:登記驗印、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申報收入與稽徵機關搜集的資料相符,無短漏報收入情形,且自行申報或調整之純益率,已達該行業別之書審純益率標準者適用。
如果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只能依財政部頒定收入、費用標準計算收入及其必要費用。且經稽徵機關查得之收入或實際所得額高於收入標準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以建築師費用標準率35%為例,收入100元就需認列65元為課稅所得〔100×(1 – 35%)〕。若是以書審純益率核定申報,建築師純益率20%,課稅所得為20元(100×20%),可見差距甚大。茲將二者比較如下:

另外財政部在2018年度頒定費用標準也新增規定,律師配合政府政策辦理的法律扶助案件及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收入可按50%認定費用;而醫師的部分,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收入,費用率按96%認定,都是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規定。由此可見,執行業務者必須考量實際獲利情況,最好的節稅方法是隨時留意政府頒訂的新政策並且一開業即設帳記載每日收支、保存憑證,於年底結算純益後,採取最有利的方式來申報。

結語:

許多專業人士各自專精自身的專業領域,執業有成而較一般大眾快速累積了財富。然而因業務繁重,往往疏於留意繁雜瑣碎的稅務問題,進而衍生不同的稅務責任與風險。提醒有執行業務所得者,應與您的會計師討論如何依法設帳,充分了解稅務機關查核方式及重點,避免違法遭補稅及罰款。

範例背景:
執行業務者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其執行業務收入可核實減除與業務有關費用或成本,以其餘額申報所得額。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者,稽徵機關將按查得資料依財政部核定當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張達名建築師以其自有房屋供作事務所使用,每月除列報50,000元租金外,還列報全年水電瓦斯費30,000元;在薪資費用方面,除了雇用2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外,每月又列報60,000元自己的薪資支出;另外名下有自小客車及機車上班時間供事務所使用,假日則作為家庭外出之交通工具,此次申報時將汽油費、修繕費列報外,更將汽車的牌照稅、保險費、折舊費全數列報8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經稽徵機關查核時,因所承租房屋為執行業務者自己所有,故租金支出全數剔除;水電瓦斯費部分因無明確劃分執行業務或家庭使用,只能認列二分之一費用; 「薪資費用」自己即為執行業務所得者,屬自己所列報部分亦全部剔除;至於汽機車雖供事務所使用,但無法提供業務相關事實證明是供公司使用或與家庭合用,其相關費用只能認列二分之一,故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因而增加1,735,000元(50,000×12+60,000×12+800,000×1/2+30,000×1/2)。
執行業務所得者之列報費用方式與一般營利事業有不同的列報標準,其主要原因在於執行業務者所使用房屋、設備大多為自己所有,在認定上即有顯著差異。
張達名建築師係屬「個人」之執行業務者,其若改為「聯合」執業之事務所,租用合夥人個人自有房屋即可列報租金,每月亦可列報薪資支出,但需於契約內訂定且不可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標準,汽機車部分若因業務需要者,則相關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均可列報。至於一般執行業務者常有員工加班部分,只要每個月不超過46小時,即可免計入職工個人綜合所得,而全數可列為費用。
建議可與其他建築師聯合執業擴大業務即可認列自身的薪資及租金費用, 設帳記載並保存與業務相關使用證明及憑證,即可有效節稅。

法令解析: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如供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使用,則不在此限。
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執行業務者將自有財產供本人執行業務使用,可免設算租金收入,而該獨資經營之事務所亦不得列報租金費用。但如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聯合執業事務所使用,且該聯合執業事務所有實際支付租金支出,並辦理房屋所有人租賃收入扣繳申報後,該聯合執業事務所可認列為租金支出,房屋所有人則應申報租賃收入。
一般執行業務者雖已依法設帳記載,但在列報費用項目時,仍有許多混淆之處,茲就稽徵機關查核認定方式略加舉列: 

  1. 如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銀行貸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利息確實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者, 在取得金融機構證明借款用途資料,並佐證帳載及資金流程,須辦妥房屋過戶手續並在該址登記執業場所後,其利息支出即可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但以一屋為限。如房屋同時做為住家及執行業務場所使用,其利息支出要按照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依比例計算。    
  2. 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
  3. 執行業務者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設立人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者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4.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如係供私人使用(例如: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雖列入財產目錄,仍不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汽車若為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計算。
  5. 執行業務者或員工出國考察、接洽業務旅費必須提示出國考察或受訓之邀請證明或接洽業務往來文件等有關證明方可列為費用報銷,但如委託人補助者應予減除,不得列支旅費。
  6. 執行業務者或員工,參加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與業務有關者可核實列支費用報銷,但訓練內容須與業務相關。

結語:

執行業務所得者應熟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費用相關之認列標準,依法設帳記載其全部收支且保存業務相關憑證,以達最高節稅效果。
範例背景:
員工獎酬制度是企業近年來發展趨勢,可透過長期股權及薪酬方式來獎勵員工,亦增訂子公司發放獎酬股票予母公司員工,企業可透過員工獎酬制度來反應員工工作績效,藉以積極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創造企業與員工雙贏的局面。
上市公司大立科技電子公司於2017年間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可認購大立科技電子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30元,於2年閉鎖期過後,該公司員工甲君於2019年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權利日大立科技電子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100元,甲君於2020年1月將大立科技電子公司股票以160元出售,甲君於2020年及2021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如何認列收入?

核定租稅與規劃:

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每股差額70元部分(100元– 30元) ,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即2019年)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有關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大立科技電子公司股票時價的差額60元部分(160元– 100元),係為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課徵所得稅。
至於甲君在2019年行使認股權時,大立科技電子公司依財政部之函令規定,可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其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報所得免扣繳憑單,員工據以申報一般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故甲君於2020年5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須認列70元其他所得,而2021年因出售股票屬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不需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

依公司法規定,目前員工獎酬方式有五種,分別是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酬勞、員工新股認購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前述五種獎酬工具中,員工酬勞屬於「 薪資所得」,且要併入計算補充保費1.91%,其餘四種獎酬工具均屬於員工「其他所得」,而員工於實際轉讓獎酬取得的股票時,其所得均屬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不用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例提到的員工認股權憑證,簡單來說,是指公司「給予」員工一個權利,訂定未來某一段有效期間內,員工可用約定好的價格來購買特定數量的公司股票。而員工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2年以上者,依符合產業創新條例新增規定條件及一定金額內可選擇緩課規定外,否則需於當年度依法計算申報員工的個人所得。
建議員工獲得配股時,一定要申請產創條例的緩課有三大好處:其一,是因為獲得配股可以賺股利、股息,賣掉股票才會課稅;其次,已經賣掉價格高的話,有機會可以較低的成本課稅;最後,是可以依照個人年度所得情形,分配股票出售時點,如果當年度收入較少即可用較低的稅率來申報個人所得稅。

法令解析:

公司員工於2017年11月24日起取得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包含前述五種獎酬工具),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選擇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課稅(即緩課),但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帳戶時(統稱轉讓日),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的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員工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可避免員工於尚未實際轉讓變現即面臨要繳稅的不利處境,須注意的是,可申請緩課的獎酬股票價值限定在新臺幣5,000,000元以內(以取得股票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超過新臺幣5,000,000元部分,仍悉數應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員工自取得股票日起,若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2年者,於實際轉讓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則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日之收益依法課稅(即擇低緩課)。
綜上來說,只要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的獎酬員工股票可享有額度5,000,000元之擇低緩課好處。
另注意的是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含兼有員工身分者),則不適用產業創新條例。
如員工有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要注意的是申報個人所得時是屬其他所得,而不是申報海外所得。
一般人可能誤以為執行標的是外國公司發行的員工認股權,不是在臺灣境內發生,就一定是海外所得,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在所得屬性上,雖然臺灣境內公司員工所執行的是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但員工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員工的勞務提供地是在臺灣境內,則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與約定執行價格間之差額,員工應自行申報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員工應注意獎酬相關課稅規定,注意申報收入所屬性質以避免遭受補稅處罰。

結語:

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若符合產創條例,建議申請緩課可得節稅效果。(註)

註:2020年2月財政部預告修正「基本所得稅額條例」,擬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需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為目前尚未修法通過,後續需留意最新法令規定。
範例背景
為鼓勵儲蓄、創作,在臺灣所得稅法中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金融機構之利息及寫作稿費、版稅等可定額免稅,若超過此限額則仍應課稅。丁小雨是最近竄出的圖文作家,在短時間內已出版數本圖文書,並登上排行榜的第一名,今年可謂名利雙收。由於丁小雨過去未成名前每年版稅收入要逾越180,000元總是難上加難,故歷年並無申報問題。但2018年情況卻完全改觀,僅稿費收入即達兩百餘萬元。且不諳稅法的丁小雨因在出版公司給付稿費時已被扣除10%的扣繳稅額,故以為已經完成納稅程序,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一如往常不加置理。而丁小雨對投資也不甚了解,故將歷年的積蓄一筆存入年利率1.09%的定存,也在領取利息時被扣除扣繳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91% 。

範例背景
房地產所有權之移轉、存款之贈與,前者租金收入將立即減少,後者存款利息亦會相對減少,當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甚高時,可立即產生節稅的效果。
杜萬金老先生在臺北市新生南路、信義路一帶擁有無數的房地產,平常出租予銀行及企業,每年累積租金收入達5,400,000元,由於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約40%,其常自嘲所收租金約20%捐給政府。由於杜老先生二個孫子目前均已成年,且有正常的工作,在杜老先生提供抵押物的情況下,以二個孫子名義向銀行貸款,再以貸款資金向杜老先生購買房地,而各該房地仍繼續出租。透過此一移轉過戶,杜萬金老先生年租金收入立即減少為2,2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杜萬金因房地產所有權售予孫子,故房屋租金收入亦歸屬孫子所有,不僅租金減少3,200,000元,綜合所得稅亦因此減少729,600元〔3,200,000×(1 – 43%)×40%〕,而二個孫子雖然各取得租金收入1,600,000元,然適用稅率僅為12%,綜合所得稅亦只增加109,440元〔1,600,000×(1 – 43%)×12%〕,合計二個人增加稅負為218,880元。稽徵機關對杜萬金先生之租金收入即刻減少曾加以調查,但因產權均以買賣方式移轉,亦取得國稅局買賣認定之核准函,並無贈與情事,乃逕予以結案。
租金收入分散可降低綜合所得稅之邊際稅率,以本案為例,杜老先生減少綜合所得稅達729,600元,而二個孫子僅增加稅負218,880元,就整體稅負而言,減少達510,720元。自然在進行綜合所得稅規劃之同時,亦應相對考慮其他相關稅負,如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房屋契稅、二親等財產移轉之贈與稅,以免綜合所得稅雖然節省了,卻造成其他稅負更重的負擔。
至於個人租金是否短報,國稅局亦有掌控之方法,納稅人不得不小心,國稅局通常掌握到包括扣繳、公證與營業等租賃所得資料,並以依據以下條件,剔除房屋持分現值超過稽徵機關提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自行訂定免查標準者(即房屋持分現值未達300,000元者)後,列為選查案件:
依據往年查核紀錄,回報核有租金者。
依據往年查核紀錄,回報屬「優先列查別」,包括營業用或套房,或非親屬借用者。
非純住家或一戶純住家房屋三棟以上。所謂「一戶純住家」是以前1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稅籍的本人、配偶及直系卑親屬為單位計算純住家棟數。若未申報綜所稅,則以個人計算純住家棟數。

法令解析

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若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
即個人將房屋無償借給核准立案的公益社團及財團使用,只要確實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即可免核租賃收入;而若無償借給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依所得稅法規定雖無租金收入,仍須核計租賃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目前一般租金標準列示如下:
201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 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二)新北市部分:
  1. 住家用:
(1)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 、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鶯歌區、三峽區、淡水區、瑞芳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 、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八里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 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桃園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四)臺中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五)臺南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六)高雄市部分:

    1. 住家用:

(1)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及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樹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七)其他縣(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8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201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註)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結語

租金所得分散有道,仍須小心被課贈與稅及其他稅捐,以免得不償失。
「有土斯有財」發家致富的概念深植在華人觀念裡,所以常見許多理財有道的長輩,挑選房地產的眼光快狠準,購入之後出租賺取租金,待區域房價上揚後,又售出轉得資本財,這些收入都是需依法納稅,因為不動產涉及的稅目繁雜,建議在投資或移轉之前,與稅務專家洽談,有效管理稅務風險。


註: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財稅字第10804677300號。
範例背景
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與債權人,並約定利息,不論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利息有無支付,稽徵機關常會逕行核定債權人之利息所得。
王文華在2017年2月間因為想要蓋房子,缺乏資金10,000,000元,乃將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段土地乙批設定抵押給林志文,約定利率12%,後來因用地取得有糾紛,房子一直未能興建,故亦未向林志文借款。2019年2月林志文接獲稽徵機關核定通書始發現,遭稽徵機關認定利息所得1,2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抵押權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資料,除債權人能舉證未收取利息外,稽徵機關得依據設定抵押權契約所載借貸金額及利息資料核定債權人利息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案於設定抵押時即約定借款利率為12%,因較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為高,故逕依約定利率核算利息所得。
林志文接獲稅單後,向稽徵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就稽徵機關所引用的財政部解釋令後段規定提出異議,認為稽徵機關必須先查明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本案土地抵押借款,都由代書承辦,其未借款給友人,而友人亦未支付利息,均有承諾書可資證明。
惟稽徵機關以林志文提示的承諾書為私文書,缺乏客觀證據,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是事後所為,其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故不得免予核計利息所得。本案經進行行政救濟至行政法院,最後判決,林志文勝訴,免設算之利息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在過去有關設定抵押遭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之案例中,稽徵機關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未取得利息收入之客觀證據,若未能提示即逕行裁定課稅,意即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而眾人皆知舉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但由近來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傾向於舉證在「稽徵機關」,即稽徵機關應查明納稅人是否收取利息,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消極證據即認定有利息收入,納稅人一旦因設定抵押而遭課所得稅者,可以行政救濟爭取應有權益。

法令解析

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逕予核算利息所得者,應先查明借款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利息給付,並佐以資金流程,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舉證證明未取得利息所得之消極事實,即遽以依據抵押權設定認定有實際的利息支付,而據以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語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有利息之給付,即需課徵所得稅。私人之間的金錢借貸,如有約定利息,出借人本應報稅,尤其是當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時,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契約書上會有約定利息的欄位,請依實際約定填寫,切勿心存僥倖,若實際未支付利息,也須及時辦理內容變更登記以符實情。
範例背景
陳世傑在1992年間成立世傑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螺絲帽之製造,股東均是陳世傑家族成員,為典型的家族企業。
由於業務量逐漸擴大,於2001年辦理現金增資的同時,除了將「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引進外部股東,且於變更登記核准後立即印製實體股票。
民國2020年3月,陳世傑為轉投資其他產業,乃規劃將持有的世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次出售(2020、2021年各賣50%),原本估計除繳交3‰證券交易稅外,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無其他稅負,並即辦理股權移轉。

核定租稅與規劃

原本公司之改組對稅負之節省有著顯著效果,由於在2020年屬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公司股權之移轉,若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印製股票,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免課徵所得稅。反之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無印製股票,則屬「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案若世傑公司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股份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將達2,100,000元〔300,000× (售價17 元–成本10元)〕又併計所得,若邊際稅率為40%,則將增加8,400,000元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因目前已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發行股票,故21,000,000元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當免課徵所得稅。然而就在陳世傑2020年中先出售半數股份後,政府突然發動修法,自2021年1月1日起重新將未上市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併入最低稅負的稅基,若超過扣除額670萬就要徵20%的稅負。得知修法消息後,陳世傑立馬與買方溝通,將原訂於2021年中才出售的半數股份,提前至2020年底完成買賣交割。另外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有何區別,一般公司與控股公司於設立時又有何不同,茲表列比較如下:


法令解析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
自1990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即停止課徵所得稅,雖2014年1月1日起恢復課徵「個人證所稅」同時刪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最低稅負制個人基本所得額規定;但2015年1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14條之2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自2016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立法院於修法時或許疏忽卻未恢復課徵「個人證所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最低稅負制個人基本所得額規定。截至目前(2020年10月)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或是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東,將持有之股份或股權轉讓,係屬財產交易而非證券交易,其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或面值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但若已經將公司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經發行股票者,股票轉讓既無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無最低稅負。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立法院於2020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草案,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避免個人將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因此日後個人若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


結語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有利息之給付,即需課徵所得稅。私人之間的金錢借貸,如有約定利息,出借人本應報稅,尤其是當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時,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契約書上會有約定利息的欄位,請依實際約定填寫,切勿心存僥倖,若實際未支付利息,也須及時辦理內容變更登記以符實情。
範例背景
財產交易有所得者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有損失者亦可列入減除,惟損失如何舉證便成為頭痛問題。按損失、利益,乃決定其買進賣出價格,若未能舉出原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流程,稽徵機關通常會按房屋評定價值,依財政部核定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但若真實買賣契約經法院公證,則損失認列有望。
林享有因工作原因於2014年間在臺北買了一間套房,購價為3,540,000元,2019年5月因換工作,及先後房子發生二次火災,導致該套房出租或出售均非常困難,乃以2,500,000元價格認賠賣出,契約亦拿到法院公證,並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財產交易損失1,040,000元(成本3,540,000元減掉收入2,5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在核定林享有之綜合所得稅時,不相信林享有所提示公證契約所記載之交易價格,逕按房屋公告現值1,420,000元及財政部公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利潤率23%,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26,600元(1,420,000×23%);林享有接獲稅單後頗覺不服,何以實質交易損失,卻核定為有所得?
案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不動產交易雙方向法院公證之交易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若稽徵機關認為公證契約交易不實,應由主張契約無效之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無法舉證,竟不顧公證契約之法律效力逕行補稅便有瑕疪,乃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經撤銷重核後,認列財產交易損失1,040,000元。
證明售屋有虧損,公證契約有實質效力,若稽徵機關認為價格不實則應負舉證責任;遇稽徵機關以房屋評定價值逕行認定財產交易所得者,千萬別讓權益睡著。民眾除提供買賣公證契約外,若有實際價金給付及收受流程,亦可加以舉證,用以認定實質的交易損失。

法令解析: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項及財政部83.01.26臺財稅第831581093號函,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該房屋出售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等證明文件,經國稅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即可依此規定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
上述所稱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有收、付價款之記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若未能提示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方依財政部所訂定之標準核定。 (以2019年度為例,請參照文後「附件一」)
又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內所產生交易所得扣除之。

附件一: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之新舊制規定比較表


201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僅列示部分)訂定「201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201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如下(出售之房屋屬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範圍者,不適用本規定):

  1.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2.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 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70,000,000元以上。
    2. 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60,000,000元以上。
    3. 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直轄市部分:

     1. 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6%計算。
     2.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
(其他縣市省略)

結語

房產交易是重要商業行為,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公司或專業地政士安排簽約、付款及過戶等流程。所有的文件在辦理交屋時,房仲或代書都會將文件彙整好,分別交付買賣雙方。提醒讀者將同一交易的相關文書用資料袋保存管理,若要向稅務機關主張交易損失,也能提出完整資料以維護納稅人之權益。
範例背景
個人綜合所得項目中有部分項目為定額免稅,有部分項目為全額免稅,其背後的減免租稅目的,不外鼓勵個人多努力從事這些活動,藉以增進全民的利益。例如:稿費、版稅、鐘點費依稅法規定每年有18萬元的免稅額度。
張五毛任職於某雜誌社,業餘之暇,常在各大雜誌媒體投稿,每2年即出版一本休閒書籍,且常常赴各地演講生命哲學等題目,因此每至年底,一直維持記收入流水帳的張五毛即會核算本年稿費、版稅及演講收入的總額是否已逾18萬元免稅額度,若已逾此額度,因與各大雜誌社均非常熟稔,即請有關稿費遲個10天、1個星期支付,因雜誌社屬營利事業,按應計基礎,可列為當期費用,愈晚支付對雜誌社反而有利,雜誌社當然願意配合。反觀張五毛因本年未收到此收入,當然毋需併計本年所得。 

核定租稅與規劃

個人綜合所得之認定係採「現金基礎」
 ,稽徵機關對個人所得之查核亦以彙計扣繳憑單為主要方式,目前此部分之工作已由電腦取代,遇有漏列扣繳憑單之所得即會以異常案件方式跳出。而若本年扣繳義務人未支付此所得,即無扣繳之義務,當然所得人亦毋需列報此所得。
藉由收取所得之時間控制,對定額免稅所得項目往往有莫大的功效,尤其每年稿費、版稅所得並不穩定的業餘納稅義務人而言,若能避免1年稿費收入320,000元,另一年稿費僅40,000元,而2年收入加以平均每年180,000元(則低於每年免稅額18萬元)之情形,則可充分利用此定額免稅之規定。

法令解析: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免納所得稅,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此18萬元免稅額係採數人頭方式計算,即每一個人的稿費收入總額只要在18萬元以內,均可不必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若超過並非全數要課稅,以就超過部分檢附成本和費用憑證核實減除,或直接扣除30%的成本費用,以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若屬自行出版者可扣除75%成本費用,其主要原因在於稿費等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故有必要之成本費用。
另外所謂講演鐘點費可列入18萬元免稅額度中,此講演係限於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之鐘點費;若為上述單位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並不符定額免稅條件。

結語

現代小資族偶爾兼差演講或寫文稿賺取零用金,對生活改善不無小補,對於這些稿費、版稅、鐘點費等收入,可藉由收取所得之時間安排,達到充分利用免稅額度,少繳所得稅。
範例背景
自然人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經他人允諾接受應課贈與稅;若屬營利事業將財產贈與他人應否課徵贈與稅?答案是否定的。
營利事業非自然人,故依遺贈稅法的規定免課贈與稅,但自然人之受贈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並非免稅所得項目之一,故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節稅之安排與規劃應縝密配合,並應面面俱到,切勿掛一漏萬。
曾文林先生為將財產過戶予兒子曾聲言,但恐遭核課鉅額贈與稅,乃先將財產轉讓予所經營的萬大公司,再以該公司的名義贈與曾聲言,   心想如此一來,因公司屬法人並非自然人,故可不必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結果卻出乎意料之外,還是收到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通知。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在查核萬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公司將財產贈與自然人,乃通報所轄稽徵所查明受贈人曾聲言有無將此財產依評定價格列報綜合所得。
經調閱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未列報,故乃將該受贈財產依評定價格(計3,460,000元)認定為當年度綜合所得。其已適用綜所稅稅率30%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661,400元〔(3,460,000×30%)– 376,600(註)〕,並以漏報所得違章送罰。
本案若曾文林不透過萬大公司進行三角移轉,即使被核定課徵贈與稅,亦僅126,000元〔(3,460,000 – 2,200,000)×10%〕,但透過上述方式,不僅遭受核課鉅額所得稅,且又被送罰,真可謂得不償失,本案以法人贈與認定,由受贈人遭課所得稅看來,足足多負擔稅額達535,400元。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據此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僅指自然人無償之財產移轉而言,若為法人或非屬法人之獨資、合夥企業財產之捐贈當非屬贈與稅之核課範圍。
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即自然人自營利事業受贈均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此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均屬之。

結語

營利事業贈與自然人財產,雖可免徵贈與稅,但自然人應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依受贈資產價值認定之。

範例背景
扶養親屬愈多,扣除額便愈多,所得淨額便減少,舉凡國內、國外、大陸地區之扶養親屬只要憑證齊全均可主張扣除。
吳建國從商多年,經常往返臺灣大陸兩邊,於一個工作場合中認識陸籍女孩小蘋,婚後定居在臺灣,2020年1月夫妻倆一同回小蘋大陸山西老家探親,岳父母皆已60幾歲且退休,平日雖受吳建國扶養,但岳父母現仍居住大陸地區,可否申報岳父母之免稅額呢?另由於自己哥哥在彰化務農養豬多年,經歷經濟蕭條及政策開放進口打擊,賠光了多年的積蓄,哥哥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已不易,吳建國感念手足情深,接濟哥哥的一雙兒女,姪子姪女皆未滿20歲,哥哥為生活將居住的房子賣掉,吳建國與其商討後,將姪子姪女遷入自己的戶籍中,姪女在臺北就讀高中並與吳建國同住,而姪子則留在彰化就學,2020年5月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否主張扶養親屬免稅額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吳建國列報配偶並扶養大陸岳父母及姪子姪女,稽徵機關依吳建國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各項資料加以檢視,首先,大陸地區之岳父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吳建國岳父母年滿60歲且受吳建國扶養者,自可申報減除其免稅額,而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則應檢附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前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納稅義務人可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且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證明文件,予以證明。
再者,申報扶養姪子姪女的部分,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能列報。吳建國接濟扶養姪子姪女,本案例客觀上來說,姪子姪女未滿20歲而因在校就學或無謀生能力,確實受吳建國扶養,有扶養之事實,至於同居一家之要件,姪女符合,姪子不符合,雖姪子亦為同一戶籍,但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因此姪子扶養免稅額應予剔除。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免稅額只要能善加主張,節稅空間非常大,大陸地區之配偶,扶養親屬只要舉證得當,證件又經海基會驗證,一般均可被採認;另扶養其他親屬部分,應把握二大原則:共同居住、有扶養事實,仍須注意法定扶養義務順位,不是形式上有同戶籍及提示切結書,就可列報扣除免稅額,若受扶養者之父母經查有扶養能力,依規定仍不得列報。

法令解析

依財政部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扶養親屬所需證明,必須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且向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檢附文書及應載內容列述如下:
  1.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大陸地區配偶及親屬者:應提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內容應有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民身分證編號、雙方關係及證明核發日等)。
  2.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雖年滿20歲以上但仍在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必須檢附在學證明、身體殘障、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
  3. 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若各該受扶養人在大陸地區也有所得,應檢附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內容應包括納稅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如伯、姪、孫、甥、舅等),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規定,未滿20歲,或年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須另檢附在學證明、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 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結語

每逢報稅季節倍思親,許多民眾忙著找扶養親屬,希望藉由增加免稅額來降低稅率,但有可能會發生誤報扶養親屬,導致節稅不成,除補稅外,還可能處所漏稅額1倍以下罰鍰,建議有疑慮可尋求專業人士或稅局的意見,了解相關規定及應備文件,不論國內外、大陸地區之扶養親屬只要舉證得當均可列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範例背景
納稅義務人對於捐贈、保險、醫藥、災害、自用住宅借款利息及對候選人、政黨之捐贈,若未能舉證扣除即按標準扣除額扣除。
翁國正雖屆齡70歲,但由於擔任智勝公司董事長,又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每年薪資所得、利息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平時樂善好施,為虔誠的佛教徒,1年捐贈廟宇高達百萬元,年底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採標準扣除額當然不划算,乃檢具受贈廟宇財團法人之收據正本,向國稅局申報扣除。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主張列舉扣除之案件一律列為選查,經查所得總額5,400,000元,捐贈廟宇金額高達百萬元,雖不超過所得20%,但由於廟宇未登記為財團法人而全數否准認列。
如何捐贈才能符合法律規定,除應有明確購買捐贈實物之資金流程,至少應符合下列條件:
  1. 捐贈標的物說明文件:敘明捐贈標的物名稱、捐贈數量、捐贈標的物價值。
  2. 捐贈標的物出廠、來源證明;標的物如涉及著作權應檢附同意書。
  3. 捐贈標的物使用說明文件,含簡介、產品功能及使用手冊等附件。
  4. 捐贈標的物價值文件:購置財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並核章);未上市上櫃股票,檢附股票發行公司最近一期月報(如無法取得者得提供年報)之資產負債表(加蓋股票發行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法令解析

納稅人對於扣除額之主張,只要有實際憑證,一般而言,稽徵機關均會加以採認。而何謂實際憑證?依稽徵實務之規定,按扣除項目之不同列示如下:

一、捐贈:

(一)對已依相關法令登記成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對國防、勞軍之捐贈、政府之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3條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的贊助款,不受金額之限制。

    1. 現金捐贈,無評價問題,只要符合限額可全額扣除。
    2. 實物捐贈:
(1)以土地或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的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
(2)2005年7月8日起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者,應俟受贈單位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方得列舉扣除。
(3)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

(二)災害捐贈:

     1.  對於行政院、內政部或各縣市政府捐款者,視為對政府之捐贈:

(1)透過上開單位於銀行設立之救災專戶捐款者。
(2)透過上開單位於郵局所開立之賑災專戶劃撥捐款者。

     2.  向各金融機構及郵局所自行開立之賑災專戶捐款者。

     3.  對於慈善機關團體、政黨或非金融之營利事業等所設立賑災捐款專戶之捐贈及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之員工,其賑災之捐獻係由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等單位經收彙總捐贈。

(1)轉交予政府機關統籌賑災者,視為對政府之捐贈。
(2)轉交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統籌賑災等,視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

     4.  以實物捐贈者,按贈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人身保險費:每人最高減除24,000元。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
(二)由機關團體或事業單位彙總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員工保險費。

三、醫藥及生育費:核實列報無上限。

(一)支付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記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
(二)支付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
(三)因身體殘障裝配助聽器、義肢、輪椅之支出。
(四)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如果以美容為目的而為的支出,不可申報扣除)
(五)付給公立或與全民健保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因救護車執行勤務依醫療救護法收取之費用。
(六)因病赴國外就醫者,只能檢附國外公立醫院或國外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就可列報扣除。(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醫藥費之範圍,不可申報扣除。)

四、災害損失:核實扣除,但已受有保險賠償、救濟金或財產出售部分不得扣除。

五、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扣除數額是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以其餘額申報扣除,但最高減除30萬元。

六、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七、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贈:

(一)個人於依法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二)過20萬元,且每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但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撤銷者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立法委員選舉平均得票率未達1%者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後的餘額,可列報扣除。

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之捐贈:

個人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如未指定捐款予特定的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全數列舉扣除。

十、對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

係依據各市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團體。個人對私立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需併同對於其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其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總合所得總額20%。

十一、對運動員專戶之捐贈:

個人透過此專戶對運動員捐贈時,應填具捐贈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同意捐贈金額後,持教育部同意函,依教育部同意捐贈金額,以現金、票據交換或匯款方式,經由國庫經辦行,繳交該專戶。

透過該專戶對運動員捐贈者,可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規定,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但指定捐贈具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之運動員者,其捐贈不適用之。

個人捐贈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得列報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時,超過之金額應於捐贈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前條但書之捐贈,應於捐贈行為發生後3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捐贈上限一覽表


結語

善用各項列舉扣除額,雖然可達成節稅的效果,但是各個列舉項目應有合法憑證,且不得超過其限額。

範例背景
您曾出售房屋而被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嗎?在房地合一新制下,只要您個人買賣自住房屋、土地,如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並居住,且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其完成移轉登記日時間差距在2年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出售小屋重購大屋則可申請全數退還或扣抵應納所得稅額;出售大屋重購小屋則可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已繳納的所得稅額。
賈經緯於2017年1月買進民生東路五段的房子並設籍居住,2018年10月以12,000,000元出售,並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房地合一申報並繳納稅額600,000元;賈經緯於2020年8月以10,000,000元買進光復北路的房子並供自住。因賈經緯出售民生東路五段房地與重購光復北路的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且都有設籍居住,如兩者房子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為500,000元〔已繳納稅額600,000元×(重購價額10,000,000元÷出售價額12,000,000元)〕 。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所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之契約文件影本及所有權影本,連同以前年度(2018年)已納稅憑證加以審查,尚無不符,而予以核定退還。
本案除了房地合一申請退稅(詳法令解析),另外對於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於出售土地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之。

法令解析

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納稅人申請退稅或抵稅應向戶籍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辦理;如係以委建方式取得自用住宅房屋,則除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蓋有收件契約影本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外,尚應檢附委建契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作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申請退抵稅額。

結語

不動產買賣在2年內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只要符合自用住宅條例,土地部分可以申請退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適用舊制時可申請扣抵或退還財交所得稅,至於適用新制的不動產,亦可申請依比例退還房地交易的所得稅。
範例背景
羅四維於2018年7月間購買英才停車場股票計500,000股,每股10元,投資金額為5,000,000元。2020年間英才停車場獲利甚豐,致盈餘大增,公司淨值亦隨之上漲,2020年12月羅四維以每股24元價格出售100,000股,立即獲得股票出售利益1,400,000元〔100,000×(24 – 10)〕;次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僅以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彙總計算綜合所得稅,經核算結果應繳納264,000元,惟英才停車場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故羅四維持有上述停車場股票,可就購買該股票之20%額度內抵繳當年度稅額,每年扣除不得超過當年稅額之50%。羅四維投資金額達5,000,000元,依20%計算,可供扣抵數高達1,000,000元,而本年應納稅額僅264,000元,故僅可抵繳其半數,即應納稅額變為132,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經稽徵機關審查時,因羅四維之股票已滿2年,雖已出售其中之10萬股,但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仍可就其20%自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扣除。乃依申報數予以核定。
選擇適當的投資標的,不僅可賺取股利,又可賺取出售時之價差,有時亦可就投資額的百分比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目前已公布施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即規定著莫大的節稅空間,只要善加利用,可節省鉅額的租稅支出。

法令解析

股票投資所獲得的報酬,證券交易所得自1990年1月1日起即停止課徵。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業經刪除,另個人股東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亦得選擇就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另較不為人所知的是「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個人認股或應募各該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當年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內抵減,但每一年度可抵減的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在稽徵實務上,應向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以供各股票持有人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辦理抵減。

結語

從事投資活動不僅可活化資金、創造個人財富之外,若熟知相關法規,還可選擇政府鼓勵之事業投資,其投資可享受抵減所得稅之好處。
範例背景
丁文江以磁磚之總經銷為主要業務,2018、2019年間因建築業景氣特別好,獲利頗豐,故連續買了二棟房子。由於家庭人口簡單,自己亦住不了那麼多,乃全部出租於他人;由於房屋面積大戶數多,每戶租金達40,000元,一年下來光租金收入即上百萬元。丁文江平時為守法的好國民,故雖然房屋均出租給個人,仍全額列報綜合所得。2020年度,不含租賃之所得為1,340,000元,加計租賃所得960,000元,全年所得達2,300,000元;扣除免稅、扣除額208,000元,應納綜合所得稅為283,800元(2,092,000×20% – 134,600)。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對綜合所得稅之查核,重點均擺在有無漏報所得或免稅、扣除額有無多報,至於租賃收入有無扣除相關費用,通常很少刻意自動減除。以本案為例,丁文江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注意到租賃收入尚可減除相關費用,而稽徵機關又未自動減除,致稅額增加82,560元,按〔租賃收入960,000×(1 – 43%)=租賃所得547,200〕〔(1,340,000+547,200 – 208,000)×20% – 134,600=應納所得稅201,240〕(申報所得稅283,800 –應納所得稅201,240=溢繳所得稅82,560)。
個人無論出租土地、房屋收取租金之收入,亦或出售房地取得價款,均可檢具憑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如修理費、稅捐、折舊及購屋借款利息等。若無法逐項列舉,則可依財政部核定之必要費用標準列為減除,一般納稅義務人往往未注意到此細節而增加租稅之負擔。納稅人日後發現因適用法令錯誤造成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只要在繳納之日起5年內,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法令解析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規定,以財產出租收到之租金收入,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租賃所得,採列舉扣除額者,必須對因租賃而發生之合理、必要損耗及費用,逐項提出證明,如房屋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出租財產為標的物的保險費、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而出租所支付的利息等;若無法逐項舉證申報,土地租賃所得以減除地價稅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租賃收入則可減除43%之必要費用。

至於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所得,自2016年1月1日起,依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或舊制,有不同的課稅方式:

出售屬依新制課稅的房屋、土地(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房屋及土地都要按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相關費用,並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其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所得稅額。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要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該筆交易所得毋須再併入交易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

出售屬依舊制課稅的房屋、土地,只有房屋交易部分課徵綜合所得稅,土地交易部分免納所得稅(2014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

結語

納稅義務人往往因不諳繁雜且時而增刪修訂之稅務法規,錯失可合法節稅的機會;但亡羊補牢,猶未晚矣,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可依稅捐稽徵法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建議平時即可諮詢專業人士,掌握租稅法規之脈動。

範例背景
陳大一與陳太太是一對恩愛的夫妻,他們有一個剛滿5歲的兒子陳小東。
陳大一於2020年營利所得為1,500,000元,薪資所得2,000,000元,利息所得150,000元,其他所得400,000元;陳太太同年度營利所得為500,000元,薪資所得1,700,000元,利息所得100,000元,其他所得200,000元;陳小東同年度的利息所得為50,000元。
由於夫妻兩人合併申報後邊際稅率高達40%。為降低稅率,陳大一將股利所得合併計稅,將陳太太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而陳太太則是認為夫妻必須合併申報否則違法,究竟哪個說法才對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全戶薪資所得扣繳稅額:185,000元
利息所得扣繳稅額:30,000元
全部扣繳稅額:215,000元
綜合所得總額(含股利):6,600,000元
綜合所得總額(不含股利):4,600,000元

股利合併計稅

股利可抵減稅額: (1,500,000+500,000)×8.5%=170,000>上限80,000,故可抵減稅額為80,000元。

一、陳大一與太太各類所得合併計稅

6,600,000 – 264,000 – 240,000 – 400,000 – 270,000=5,426,000(綜合所得淨額)

5,426,000 × 40% – 829,600=1,340,800(應納稅額)

1,340,800 – 80,000 – 215,000=1,045,8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二、陳大一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2,000,000 – 88,000 – 200,000=1,712,000 (陳大一薪資所得淨額)
  • 1,712,000×20% – 134,600=207,800 (陳大一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5,426,000 – 1,712,000)×30% – 376,600=737,600 (不含陳大一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207,800+737,600=945,400(應納稅額)
  • 945,400 – 80,000 – 215,000=650,4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三、陳太太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1,700,000 – 88,000 – 200,000=1,412,000 (陳太太薪資所得淨額)
  • 1,412,000×20% – 134,600=147,800  (陳太太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5,426,000 – 1,412,000)×30% – 376,600=827,600 (不含陳太太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827,600+147,800=975,400(應納稅額)
  • 975,400 – 80,000 – 215,000=680,4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四、陳大一各類所得分開計稅

  • 4,050,000 – 88,000 – 200,000 – 120,000=3,642,000(陳大一各類所得淨額)
  • 3,642,000×30% – 376,600=716,000   (陳大一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6,600,000 – 4,050,000 – 176,000 – 590,000=1,784,000(不含陳大一各類所得之淨額)
  • 1,784,000×20%–134,600=222,200(不含陳大一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222,200+716,000=938,200(應納稅額)
  • 938,200 – 80,000 – 215,000=643,2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五、陳太太各類所得分開計稅

  • 2,500,000 – 88,000 – 200,000 – 70,000=2,142,000(陳太太各類所得淨額)
  • 2,142,000×20% – 134,600=293,800  (陳太太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6,600,000 – 2,500,000 – 176,000 – 640,000=3,284,000 (不含陳太太各類所得之所得淨額)
  • 3,284,000×30% – 376,600=608,600(不含陳太太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293,800+608,600=902,400(應納稅額)
  • 902,400 – 80,000 – 215,000=607,4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

採股利所得單一稅率分開計稅: (1,500,000+500,000)×28%=560,000

一、陳大一與陳太太各類所得合併計稅

  • 4,600,000 – 264,000 – 240,000 – 400,000 – 270,000=3,426,000
    (綜合所得淨額)
  • 3,426,000×30% – 376,600=651,200(應納稅額)
  • 651,200+560,000 – 215,000=996,200(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二、陳大一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2,000,000 – 88,000 – 200,000=1,712,000 (陳大一薪資所得淨額)
  • 1,712,000×20% – 134,600=207,800  (陳大一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3,426,000 – 1,712,000)×20% – 134,600=208,200(不含陳大一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208,200+207,800=416,000(應納稅額)
  • 416,000+560,000 – 215,000=761,0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三、陳太太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1,700,000 – 88,000 – 200,000=1,412,000  (陳太太薪資所得淨額)
  • 1,412,000×20% – 134,600=147,800  (陳太太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3,426,000 – 1,412,000)×20% – 134,600=268,200(不含陳太太薪資所得應納稅額)
  • 268,200+147,800=416,000(應納稅額)
  • 416,000+560,000 – 215,000=761,0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四、陳大一各類所得分開計稅

  • 2,550,000 – 88,000 – 200,000 – 120,000=2,142,000(陳大一各類所得淨額)
  • 2,142,000×20% – 134,600=293,800(陳大一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4,600,000 – 2,550,000 – 176,000 – 590,000=1,284,000 (不含陳大一各類所得之淨額)
  • 1,284,000×20% – 134,600=122,200(不含陳大一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293,800+122,200=416,000(應納稅額)
  • 416,000+560,000 – 215,000=761,0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五、陳太太各類所得分開計稅

  • 2,000,000 – 88,000 – 200,000 – 70,000=1,642,000(陳太太各類所得淨額)
  • 1,642,000×20% – 134,600=193,800  (陳太太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4,600,000 – 2,000,000 – 176,000 – 640,000=1,784,000(不含陳太太各類所得之所得淨額)
  • 1,784,000×20% – 134,600=222,200(不含陳太太各類所得應納稅額)
  • 193,800+222,200=416,000(應納稅額)
  • 416,000+560,000 – 215,000=761,000 (應自行繳納應納稅額)

 

在修法後,夫妻合併申報計算稅額的方式共有三種方式:

  1.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2. 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3. 夫或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不過,除了第一種方式「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外,後兩種方式都分別有以夫為主、將妻的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是以妻為主、將夫的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等兩種方式,所以等於是有五種計算方式,大家可以挑最有利的方式計稅申報!在年度中結婚之夫妻,結算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仍可以選擇夫妻各自單獨或合併申報。

法令解析

2018年的營利所得(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可二擇一:

  1. 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80,000元上限。
  2. 股利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註:若營利所得屬於1997年以前的緩課股票,就不能採分離課稅,仍要併入綜合所得,以累進級距5%~40%計稅。

財政部已於2019年12月19日公告202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8,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全年132,000元。

202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1. 免稅額每人全年88,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全年132,000元。
  2. 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
  3.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
  4.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課稅級距部分,各級距金額及累進稅率如下:

  1.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40,000元以下者,課徵5%。
  2. 超過540,000元至1,210,000元者,課徵27,000元,加超過540,000元部分的12%。
  3. 超過1,210,000元至2,420,000元者,課徵107,400元,加超過1,210,000元部分的20%。
  4. 超過2,420,000元至4,530,000元者,  課徵349,400元,加超過2,420,000元部分的30%。
  5. 超過4,530,000元者,課徵982,400元,  加超過4,530,000元部分的40%。

結語

新制對皆有所得的夫妻有很大的影響,依現行法規,計稅有很多種方式,有如排列組合般複雜。除自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下載電子結算申報繳稅軟體並進行試算外,亦可諮詢稅務機關或專業人士,可有機會降低稅率級距,別錯失節稅權益!

範例背景
個人欠稅超過1,000,000元將被限制出境,對於一個因業務關係而須經常往來外國的人而言,可謂莫大的限制。施崇文畢業於臺大外文系,精通數國語言,是位具有語言天分的人。由於精通各國語言,貿易往來亳無障礙,所經營的進出口公司歷年來業績均呈倍數成長,可謂財源廣進,累積財富無數。
2019年間,眼見市場極為熱絡,乃大額進口各種健康食品,惟因只重視業務開發及拓展,未注意到發票開立問題,且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合使用,俟稽徵機關發現其漏開發票嚴重而遭查獲時,已難以收拾,除公司被補鉅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個人因盈餘分配未扣繳稅額及個人綜合所得漏報乙節,經補稅及裁罰達1千5百餘萬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在查核稅案時,發現施崇文應繳所得稅及罰鍰高達15,350,000元,經通知限期繳納卻逾期未繳,又逾復查申請時間,其應繳稅額乃告確定,然施君以其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故其配偶被限制出境,施崇文仍得自由入出境。
依財政部統計資料,目前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的個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高達6,000人以上,當被限制出境後,對部分常需要出國接洽業務的個人而言,可能造成莫大損失。但實際上常見夫妻間透過租稅納稅主體之安排來規避此問題,例如夫常出國,以妻為納稅義務人,則夫仍可自由出入境,反之亦同。

法令解析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移轉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臺灣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上述所謂一定金額,個人已確定之欠稅1,000,000元,營利事業為2,000,000元;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及罰款達1,500,000元以上者,營利事業欠稅達3,000,000元以上者。

結語

雖然可選擇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避免個人因欠稅而遭受限制出境,但欠稅個人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繳清積欠稅款或罰鍰以解決稅務問題。
範例背景
劉常富與其他四名大學同學成立IC設計公司,由於各有所專,不到5年即成為此行業之頂尖公司,但隨著公司業務成長,每年均會配發高額股利,因此每當所得稅繳納期間即變成劉常富之惡夢。就在2019年召開股東會前夕,恰其簽證會計師至該公司拜訪,閒聊間劉君談及今年又是高額配發股利,會計師解釋股利所得課稅方式已改為得選擇28%分離課稅或是併入綜合所得一併計算。
雖然稅負已大幅降低,但劉君仍嫌稅負過高;由於劉君與該簽證會計師如同拜把兄弟,即與會計師約定,幫助五人逃漏稅捐。劉君先在股東會召開前夕,新設一家投資公司及在海外設立兩家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五人即以高價將股權賣給臺灣這家投資公司,假藉證券交易所停徵所得稅形式,規避獲配股利205,000,000元、逃漏所得稅57,400,000元(205,000,000×28%)。
這家受讓股權的投資公司在獲配股利後,又以低價將股權移轉給兩家境外公司,藉由證券交易損失、沖銷所配得的股利。由於會計師的虛偽安排,使五人及投資公司沒有所得稅負擔。

核定租稅與規劃

案經國稅局深入查核發現,受讓股權的投資公司其實並無資金能力,可供支付鉅額股款,且將股權低價賣給兩家境外公司後,隨即辦理解散清算,規避稽徵機關追查資金流程的意圖明顯。
全案經報財政部核准查核其資金流程,證實股權虛偽移轉情事,除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按五人實際應獲配股利,調整補徵其所得稅57,400,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又經國稅局深入查核發現這名會計師已經有好幾件類似股權移轉案,將再深入追查;其次國稅局亦準備歸納相關類型的特色,透過電腦抽選可疑案件加強查核。
目前各區國稅局及財政部稽核組已針對鉅額股權交易或財產異動案件詳加調查,主要是現在股權移轉過程中,原有股東常會設立投資公司藉由股票買賣方式,根本無買賣之資金流程,致使稽徵機關追查,即難以招架,故對於此類似交易建議如下:
  1. 確實評估股票之淨值(未上市股票應注意資產重估或未分配盈餘之核定)
  2. 確立交易之主體及確認買受方之資金來源
  3. 實際進行買賣及交付價金
  4. 合理解釋出售者之資金流向

法令解析

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15條第4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15條第4項、第5項
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2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2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本案會計師這種的行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刑責」,依法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結語

股利所得稅向來是高資產人士的主要稅負之一,透過合法合理之租稅安排以降低此項稅負亦是人之常情,惟實不宜透過虛假拙劣的交易安排試圖規避,一再挑戰稽徵機關查核功力的結果往往是付出高額罰鍰的代價。
範例背景
卓太太頗為熱衷股票買賣,手中持有多支股票,以往年度除權、除息旺季前,都會猶豫是否要參加除權時,比較每檔的「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與預估綜所稅的稅率作比較,如果可扣抵比率較高,則參加除權比較有利,但日前已廢除實施近20年的「兩稅合一制度」,股利所得也可以選擇「分開計稅」或「維持計入所得總額」兩種,卓太太應該要怎麼選擇才好?

核定租稅與規劃

假定卓太太2019年不考慮股利所得前的綜合所得淨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股利所得為新臺幣1,500,000元,分別依股利所得「分開計稅」及「併計入所得總額」兩種方式試算卓太太2019年應納稅額。

卓太太的股利所得究竟應選擇「分開計稅」或「併計入所得總額」方式申報? 
一般可以綜合評估以下幾個標準,作為判斷計稅方式選擇的依據:
  1. 列舉扣除額的金額,常見列舉扣除額項目包含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其中像是捐贈得扣除的金額為綜合所得總額的20%為上限,因此,若卓太太有較高金額的捐贈時,將股利所得併入綜額所得總額,可享受較高扣除額。
  2. 綜合所得淨額與股利所得金額,由於綜合所得稅是採累進稅率,若未含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淨額已適用40%的課稅級距,則股利所得採28%分開計稅,似乎比較節稅。
  3. 股利所得採「併計入所得總額」計稅,得享有8.5%的抵減稅額,雖每一申報戶有80,000元的上限但反推得知股利所得在940,000元以內都得抵減8.5%的稅金。

本例,卓太太應改選擇股例所得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算,應納稅額較低。

法令解析

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2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2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17條之3: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

結語

股利所得課稅採分離課稅或是併入綜合所得稅計算,需先判斷不含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淨額所適用的課稅級距,若課稅級距低於28%,股利所得採用併入綜合所得計稅較為划算。納稅義務人宜依自身所得全貌進行試算及評估,以免因為對稅制的不熟悉而可能做出不利的投資決策。
範例背景
施莊敬夫婦為外商精品公司高階主管,薪資及年終獎金都是固定金額,可以合理估算年收入。夫婦倆於2015年與友人王武合資成立貿易公司(有限公司),夫婦出資額3,000,000元。
2020年底王武想以6,000,000元購買施莊敬夫婦的出資額,施莊敬夫婦有意願出售該出資額,但考慮到國外還有二筆收入可能也會在2020年底實現,如此2020年會產生將超過20,000,000元的所得,需要繳納達40%的所得稅。
施莊敬夫婦預估2020年例行性所得之綜合所得淨額約為6,000,000元(包含扣除以納骨塔捐贈給鄉公所共計200,000元);出售貿易公司出資額所得3,000,000元;預計出售2015年於海外購買之不動產,購買成本7,000,000元;售價共計18,000,000元,合計所得11,000,000元。另外取得與友人共同投資之海外公司股利 2,000,000元。
因此特別在2020年11月請教專業會計師,針對2020年度所得實現得安排建議。

核定租稅與規劃

依上述案例,施莊敬夫婦推估2020年薪資、獎金等例行性所得所產生綜合所得淨額約為6,000,000元,再加上出售出資額所得3,00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2,770,400元(9,000,000×40% – 829,600)。另再逐一考量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各項目:

一般所得稅額大於基本稅額,僅須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個人海外所得自2010年1月1日起始納入最低稅負制之稅基,個人未來除申報綜合所得稅外,若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尚需申報基本所得額。
最低稅負實施後,具體之租稅規劃:
一、符合不適用最低稅負者
成為非臺灣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在臺灣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即無最低稅負之適用
二、海外所得
(一)每年控制海外所得在新臺幣100萬元以內。
(二)在租稅天堂成立公司,再把存在海外銀行的利息,或是房屋租金,轉到這家設立在低稅負國家中的公司下面,個人海外所得變成是海外的公司所得。但國稅局可能會實施「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個人CFC制度請參考本章Q25。
三、購買人壽保險 
方式一:利用合法贈與額,讓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按父母、袓父母每年每人有220萬元合法贈與額度,匯入子女帳戶,由子女自己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惟子女若有多人,額度恐不敷使用,但可提高贈與額度,略繳納部分贈與稅。
方式二:善用年金給付方式,控制當年所得: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受益人,安排年金給付,每年所得不逾670萬元即可,死亡給付亦可用年金方式規避每一申報戶3,330萬元之上限。惟子女若有其他收入時,要注意超出免稅額度。
方式三:善用死亡給付每申報戶3,330萬元額度: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一人的人壽及年金保險,受益人為不同納稅人各可有3,330萬元免稅額度。惟繼承人若為同一申報戶,則只有3,330萬元,應得繼承人安排於不同之申報戶,以充分享有3,330萬元之免稅額度。
方式四:善用意外險及醫療險:按意外險及醫療險給付不納入所得計算,可免稅。惟兩種險有較嚴格給付限制,並非任何死亡都理賠,應注意相關保險合約之規定。

法令解析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1.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2.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4.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5. (刪除)
  6.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前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1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1項第6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3項規定。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規定。
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99年1月1日施行。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1. 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2. 特定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3.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4.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扣除額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如:土地、納骨塔、股票等)。
  5.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6. 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結語

有鑒於國際貿易及跨國投資之蓬勃發展,使得具有境外所得者不在少數。除充分利用免稅額670萬元,或透過合法合理方式配置個人境外所得外,報稅時亦不應忽略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必要時應諮詢專業會計師之意見。
範例背景

趙良多最初發跡於建築業、推出預售屋,以買受人的資金建造房子出售,一本萬利,不出數年即累積數億財產,經轉投資,足跨保全、金融保險、租賃、廣告等行業,儼然成為龐大企業集團,為便利整個企業集團之操控,在專業個人租稅規劃之會計師之獻策下乃成立控股公司。
控股公司真的有節稅效果嗎?對大企業來說,除了節稅之外,還有甚麼其他功能?

核定租稅與規劃

所謂「控股公司」,一般俗稱為投資公司,即無實質的經營活動,而純粹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主要目的所成立之公司,此在一般企業集團最為常見。而其成立之主要目的不外有二 ,  一為便於調節關係企業之控股權,另一為達成節稅之目的,以往股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稅,但由於股利所得可採固定稅率28%,分開計稅,因此降低了投資公司節稅的效果。
一般企業集團在設立公司時,均會先設立一家投資公司,再由此投資公司轉投資其他具實質營業活動的公司,而投資公司的主要股東為企業集團的真正老闆,如此便可控制整個集團之股權;而未來經營權轉移時,只要將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第二代,即可完成所有企業股權之移轉。但企業集團設立控股公司之最主要目的應在於節稅策略之安排。即透過控股公司轉投資,一旦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可不計入投資公司之所得額課稅,倘投資公司於次年度未分配予股東,則需於取得股利之次年度就未分配部分加徵5%,是以總稅負為4.5%〔(1 – 10%)×5%〕顯低於個人股利所得分開計稅28%;倘投資公司於取得股利之次年度分配,則個人股東可於收到股利之次年度始繳納綜所稅,也達成透過投資公司有延緩繳稅之作用。
另外在遺產贈與稅方面,企業家移轉股權予第二代,只要依控股公司之股權淨值提示資金流程購買該股權,即可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當然亦無遺產稅之問題。
茲將股權移轉投資公司相關稅負之比較列示如下頁:


法令解析

  1.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新臺幣(下同)88,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全年132,000元。
  2.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
  3.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
  4.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5.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4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超過540,000元至1,210,000元者,課徵27,000元,加超過540,000元部分之12%。
(三)超過1,210,000元至2,420,000元者,課徵107,400元,加超過1,210,000元部分之20%。
(四)超過2,420,000元至4,530,000元者,課徵349,400元,加超過2,420,000元部分之30%。
(五)超過4,530,000元者,課徵982,400元,加超過4,530,000元部分之4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為:
  1. 109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 109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0,000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3. 109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500,000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0,000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之金額。
  4. 109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0,000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0,000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結語

控股公司若維運得宜,一可便於調節關係企業之控股權,二可達成節稅之目的。此外亦可思考是否針對控股公司設計獨特之制度(例如限制股權之自由轉讓),或善用分年贈與股權等方式,以達財富傳承之目的。
範例背景
劉永是事業有成的臺商,過去30年,透過設立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離岸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累積相當利潤,不少資金存在香港的銀行帳戶,但近年共同申報準則(CRS)、免稅天堂經濟實質法等反避稅、反洗錢浪潮湧現再加上香港政治因素的高度風險、全球經濟情勢變動、中美貿易衝突等因素,聽到不少臺商都在提重組境外投資架構與資產配置,或乾脆鮭魚返鄉。讓劉永開始思考資金配置。
臺灣立法院於2019年7月3日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簡稱「資金匯回專法」),並訂資金匯回專法自2019年8月15日開始施行。透過多重管道聽聞這類似租稅特赦專法的消息,一時讓劉永不知應該如何決定。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劉永在海外投資歷時長達30年,期間經過數次的股權增資、股權出售、資金投資時點不同等各種問題,30年來資金的來源、去向等均早無法舉證,英屬維京群島離岸公司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劉永個人帳戶的資金亦難以釐清性質。使得劉永有依法納稅的意願,但在成本舉證的困難度上難以克服,擔心這數十年的辛苦累積的收益,將會被課鉅額稅負。

劉永在聽取專業會計師分析後,境外資金匯回得選擇課稅方法有二: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 (註) 見下面所示。

註:資料來源:本文章圖表資料取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專區。






自由運用
  1. 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5年內,不得購置不動產、REITs、REATs。
  2. 經查獲違反者,由國稅局就該違反資金按20%稅率核定補徵,前已繳納之稅款(8%或10%)得予扣除,補稅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資金金額÷ (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  –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資金金額÷(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核定補徵日當年度首一工作日之臺銀牌告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金融投資
  1. 檢附信託契約或全委契約及保管契約,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全委專戶內依金管會子辦法規定從事金融投資。
  2. 原則上,應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自第6年起得分3年逐年提取三分之一。但信託或全委契約於前開提取年限屆滿前即終止者,應於各契約終止後1個月內,以原提取幣別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
  3. 受理銀行每年1月底前應將前1年度之3專戶管理及運用資金情形函報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備查。
  4. 資金有下列情形,由受理銀行就該部分資金按20%稅率扣取稅款,前已繳納之稅款(8%或10%)得予扣除:
(一)未依規定提取。
(二)移作他用、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三)未依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
  五、扣稅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資金金額÷ (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 –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資金金額÷(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當日實際成交匯率–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實質投資
  1. 投資申請:1年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獲准後,檢附經濟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2. 投資時間:① 直接投資:應於2年內完成(得展延2年) ② 間接投資:應達4年(得變更投資標的)提取後未投資或投資剩餘部分,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1個月內,以原提取幣別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
  3. 投資追蹤:投資期間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
  4. 投資完成退稅:取具經濟部核發證明,檢附退稅申請書、完成證明及匯回存入時繳稅證明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
  5. 已自專戶提取資金有下列情形,由國稅局就該違反資金按20%稅率核定補徵,前已繳納之稅款(8%或10%)得予扣除:
(一)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
(二)未依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
(三)未依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仍未補報。
  六、補稅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資金金額÷ (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 –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資金金額÷(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核定補徵日當年度首一工作日之臺銀牌告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存放外匯存款專戶
  1. 其餘未提取作前開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三分之一。
  2. 資金有下列情形,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按20%稅率扣取稅款,前已繳納之稅款(8%或10%)得予扣除:
(一)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二)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三、扣稅計算方式:外幣金額÷(1 –原適用稅率)×稅率20%×當日實際成交匯率–該部分資金已納稅款。

法令解析

按「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適用原則及要件(第4條)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1. 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2.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3. 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1. 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2. 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3. 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1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4. 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前項第3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資金運用原則、專戶及金融投資規範(第6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1個月為限。
前項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應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12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
  1. 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8%。
  2. 在本條例施行滿1年之次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10%。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於扣除前項稅款後,應依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管理運用。
第1項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具二種以上幣別者,應按不同幣別依前2項規定扣取稅款及管理運用。

直接實質投資規範(第7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前條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投資產業或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者,應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情形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其已依前項規定提取資金,但未依期程從事投資或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者,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1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10條規定辦理: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1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期限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前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
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間接實質投資規範(第8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6條第3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25%計算之限額內,檢附其與受理銀行或證券商簽訂之信託契約、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向該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前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應自其依第6條第1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5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6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7年得全部提取;其已依前項規定從事金融投資,但所屬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屆滿終止,且未達規定得提取之年限者,應於各該契約終止後1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10條規定辦理:
  1.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2. 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1項規定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代為扣取稅款,依第12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1.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
  2. 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
間接實質投資規範(第8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6條第3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25%計算之限額內,檢附其與受理銀行或證券商簽訂之信託契約、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向該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前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應自其依第6條第1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5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6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7年得全部提取;其已依前項規定從事金融投資,但所屬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屆滿終止,且未達規定得提取之年限者,應於各該契約終止後1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10條規定辦理:
  1.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2. 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1項規定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代為扣取稅款,依第12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1. 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
  2. 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20%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

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
海外資金回臺認定原則
臺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解釋函令–
  一、核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及澳門將資金匯回境內(以下簡稱匯回海外資金),其資金性質、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於限額內扣抵之。
(二)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得自行辨認該匯回資金之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詳本文附件一參考表),供稽徵機關認定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  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下列類型者,無須依本條例規定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包括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2)已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未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2.  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前目規定以外之海外所得者,包括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三)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屬於海外所得部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查核要點)規定認定課稅年度及計算所得額:
1.  認定課稅年度: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如下:
(1)投資收益:指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2)經營事業盈餘:指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3)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指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4)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適用於不動產交易所得者,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2.  計算所得額:
  二、個人已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應核實計算其所得額;其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依前2款規定查核認定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時,就個人自行舉證及辨認匯回資金性質,應本諸職權核實認定並錄案列管,避免重複採認。
個人自大陸地區將資金匯回,涉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者,其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比照前點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

結語

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僅有2年生效期限,且對於匯回資金之投資運用亦有規範限制;另在施行期滿後1年內,財政部應報請行政院核定CFC(受控外國公司,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請參考本章Q25)之施行日期。應把握黃金期,於境外資金匯回前,諮詢專業會計師提供意見。

附件一: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註)





註:資料來源:財政部。
範例問題

蘇海波早年擔任臺灣跨國公司高階主管,派駐新加坡公司子公司。蘇海波本身熱衷投資,認為「人不理財、財不理你」,故在新加坡任職期間常與投資顧問討論債權、有價證券、基金等金融商品。嗣後,聽取理財顧問建議,透過設立蘇海波100%持有的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離岸公司,並在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進行海外金融商品投資。同時也開立蘇海波個人帳戶。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所產生的資本利得及穩定的股利收入,為蘇海波提供可觀的獲利;離岸公司也未曾繳納相關稅負。
後來蘇海波高升,調回臺灣母公司,理財顧問便向蘇海波建議,每年從離岸公司所賺得之獲利匯款至蘇海波個人帳戶的金額控制在新臺幣6,000,000元內,這海外所得就可以免繳納稅負。蘇海波這十多年來都是依照此原則,每年僅提取約新臺幣6,000,000元至個人帳戶,留在離岸公司未提取的獲利,再行投資;因此離岸公司便累積了鉅額的未分配利潤。2019年底蘇海波想要購置新房,需要鉅額資金,便想將留存在離岸公司帳戶內的資金匯回,遂向專業會計師詢問匯回之稅負問題。

核定租稅與規劃

專業會計師詳細了解蘇海波的情形之後,將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的財務狀況釐清,設立時蘇海波確實投資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經過數十年累積,公司的淨值已達美金1,000萬元,資產都是高度變現性的金融資產,若蘇海波直接將美金1,000萬元匯回,則屬於原始投資成本美金100萬元不用課稅,其餘美金900萬元將併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新臺幣670萬元後,採20%稅率依最低稅負制計算,應納稅額。假定蘇海波在臺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  〔假定美金匯率則須繳納稅金(9,000,000×30 – 6,700,000)×20% = 5,2660,000元〕(最低稅負詳細規定請參考本章Q22)。

因此專業會計師給了蘇先生以下的建議方向:
  1. 由於鉅額的盈餘是累積在離岸公司,故若蘇先生成為非臺灣境內居住之個人,在臺灣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收到離岸公司的股利即無最低稅負之適用。
  2. 若蘇先生無法成為非臺灣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急迫使用境外資金,則僅能依法申報海外所得,繳納最低稅負。
  3. 若蘇先生無法成為非臺灣境內居住之個人,對於資金的使用亦無急迫性,則可評估參與境外資金匯回方案(請參考本章Q24)或是與專業會計師討論其他合規可行的方案。
  4. 若蘇先生對於離岸公司所持有的資金遲遲無法決定,對於離岸公司的股權也不處理,依然由他100%持有,則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 ,個人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制度,未來離岸公司當年度所賺取的利潤,儘管未實際分配(或僅分配部分盈餘),將被視同分配,計算海外所得。但若該離岸公司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有關實際管理處所之規定,則離岸公司應視為在臺灣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令解析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及其關係人境外關係企業營利所得之計算及規定)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1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3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1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1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1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1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5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者,不適用前6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投資收益之認列)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1. 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1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1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1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4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43條之4規定者,不適用前5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課稅)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8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1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1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3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結語

過去離岸公司及境外帳戶被國人視為保存海外所得的租稅天堂,惟鑒於國際間租稅透明的趨勢,應更正以往對於離岸公司錯誤的租稅觀念;對於採用離岸公司的租稅風險,應及早評估,並且應以合規方向準備因應措施。
範例背景
宋先生早期在美國念書,後來畢業順利進入美國公司工作,並取得公民身分。因通曉中英文,所以被美國總公司派到新加坡工作,並取得新加坡的居留證,憑藉優良的工作能力及吃苦耐勞的精神,又被指派兼任臺灣地區的總經理。
由於工作各項津貼政策,宋先生選擇用美國籍就任,因此即便宋先生有美國及臺灣雙重身分,出入境臺灣都是用美國護照,同時還取得了臺灣的居留證。幾十年的打拚,宋先生想要退休,公司安排他擔任臺灣和新加坡公司的顧問。宋先生想知道既然他必須要頻繁往來新加坡跟臺灣,臺灣和新加坡有租稅優惠,到底以他的情形,是住在新加坡比較好還是住在臺灣比較好?稅務上的差異是甚麼?有沒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核定租稅與規劃

首先要先確認宋先生到底要作為臺灣居民還是新加坡居民。因為宋先生即便是顧問,所得收入也很高,在新加坡個人所得稅率最高是22%,臺灣則是40%(臺灣非稅務居民薪資扣繳是18%),因此似乎做為新加坡居民在稅率上比較有利。
由於宋先生身分特殊,既是臺灣人,又有居留證。要先確認不會因為外僑居留證,而被臺灣國稅局視為戶籍,進而以臺灣人課稅。對此外僑居留證不影響外僑課稅方式,即使是申請永久居留證;外僑課稅方式一律以天數計算,1年居住超過183天視同臺灣稅務居民,居留90~183天之間境外支付勞務收入,必須按居住比例計為臺灣所得課稅,以扣繳率18%報稅繳納。如果低於90天,境外收入不需納稅。
所謂的勞務收入,除了必須看支付地區之外還必須看勞務提供地。即便是新加坡公司支付,如果勞務提供地在臺灣,一樣要計入所得課稅。以宋先生的情形來看如果可以維持在90~183天居住,可以不當臺灣的稅務居民,因為顧問收入如果以月支薪,宋先生又往返新加坡與臺灣,除非可以明確舉證新加坡的勞務收入都是在新加坡當地提供,才可以不計入。因此新加坡的薪水會依照臺灣居住天數,依比例計入,再用扣繳率申報繳稅。
如果之後居住臺灣每年超過183天,境外勞務所得如果是在臺灣提供勞務,則須計入臺灣一般收入,如果是在國外提供,則不需納入。
外僑如果有臺灣所得,申報後國稅局會因為是美國外僑,可能會要求提供美國外僑的所得稅申報書,確認在境外是否有無薪資收入,如果有可能會依照比例認列回臺灣課稅。配偶如果出入境天數不一,可選擇分開申報。
但是本例如果主張新加坡的永久居留證會對認定方式有影響,因為適用臺灣與新加坡的租稅協定。
如果取得新加坡永居,根據租稅雙邊協定,對於所得認定比上述條件放寬。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新加坡公司派遣來臺工作的薪水可免臺灣所得稅,也就是不用依照天數計入臺灣所得。
  1. 來臺天數小於183天;
  2. 由新加坡公司支付薪水;
  3. 該薪水不可以轉嫁費用給臺灣公司。
不過同時要確認新加坡的居住與經濟實質大於臺灣,牽涉到兩地居住天數的多寡、家庭成員、自住房還是租賃等等判斷。
另外臺灣的居留證如果轉成永居,最大的好處應該是健康保險,永居後不論入境天數,只要一直有投保,即可一直享有健保資格。如果是一般的居留證,到期後就會無法投保。


結語

實務上,因為現在是地球村的時代,很多人可以直接異地工作,就像新冠肺炎造成多數人在家工作。同樣的,利用網路工作,即便不到當地還是可以賺取勞務收入,如果不誠實申報勞務所得,對國稅局來說也許很難查證。可是一旦都不申報收入,未來臺灣需要資金時,也會面臨無法匯回的窘境,不可不慎。
範例背景
製作營養產品之新興A公司為提高市占率、力求市場曝光度,透過外國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並透過B員工於2020年11月1日使用個人之信用卡,刷卡付廣告費30,000元,B員工於2020年12月1日向A公司申請款項。A公司未辦理境外電商勞務所得申報;A公司漏報境外電商勞務所得會被稽查到嗎?若被查到又會有甚麼處罰?

核定租稅與規劃

所謂的「境外電商」指的是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基於早先境外電商在國內取得之所得尚無法源課稅,故於2018年1月2日訂定發布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及報繳規定。現在越來越多公司為了要拓展海外業務、建立公司資料庫、內部表單,抑或是國外出差訂購住宿等,採取透過新平臺(如Facebook、Agoda、Google、Line等)購買產品。
稽徵機關對A公司進行廣告費審查,發現該公司列報之「廣告費」內含支付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之所得,A公司未申報扣繳,稽徵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要求A公司於規定期限內要按實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另扣繳稅額處20%的罰鍰,雖A公司主張係透過員工個人名義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不應由公司進行扣繳申報,稽徵機關表示經濟實質為公司購買廣告,故仍遭補稅及罰鍰。
購買境外電商電子勞務,可先判斷境外電商是否已申請淨利率及利潤貢獻度,就上述實例,如境外電商經核准淨利率為30%,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其實際扣繳率為6%(30%×100%×扣繳率20%),故申報明細應如下:
給付總額:30,000÷(1 – 6%)=31,914(元)
扣繳稅款:31,914×6%=1,914(元)
給付淨額:31,914 – 1,914=30,000(元)
購買境外電商之勞務需於1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扣繳完成,常有員工先行代墊款項後請款之情形,往往會錯過申報時間,故稽徵機關表示可依員工請款日作為購買國外勞務之始日。

法令解析

所稱「電子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經由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行動裝置指具有運算及通訊功能、攜帶方便且可隨時隨地存取各種訊息之設備,包含但不限於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
  2.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3. 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線上廣告予臺灣境內營利事業,其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之臺灣來源所得,如該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臺灣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

結語

因網路的即時性、互動性及便利性,國人透過網路進行交易蔚為常態,營利事業亦透過新媒體平臺獲取較低成本、最大效益的服務。惟早年臺灣財政部未針對境外電商所得採取積極性追查課稅,故財政部自2017年起明確規範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及報繳規定,如買受人為國內營利事業,需於給付報酬後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範例背景
郭邰民為投資公司老闆,喜愛購買各式各樣的投資商品,平時總是親自打理公司的大小事務,會計帳務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平時也都將收到的單據全部轉交給事務所。事務所記帳係以客戶寄來之憑證及金流紀錄入帳,惟2018年度仍遭國稅局核定漏列所得。郭邰民想知道,如何能有效管控公司收入,避免之後又遭稅局罰鍰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因郭邰民在2019年於其公司投資國外基金,該基金於同年辦理除權,並且郭邰民未取得相關資料,故未提供資料予事務所。事務所亦未針對除權於稅上調整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該公司漏列海外應稅利息105,643元,並依照所得稅法110條規定補納稅金21,128元。
在企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常因為收到收入相關資料而在申報時造成遺漏。事實上,國稅局於每年4月底到5月31日才會開放線上查調所得以供企業查閱,查核方式如下:
  1. 前往營利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2019年度所得資料專區,網址如下:https://www.ntbsa.gov.tw/singlehtml/ae996c9fe21d4838a70d11d409c2bf26。
  2. 查詢時間:2020年4月28日起至6月1日止。
  3. 查詢提供資料: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規定於2020年2月5日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4. 申請方法:營利事業持經濟部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持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
另外國稅局提供企業關懷健檢單提供企業自我檢查,詳本文附件一。

法令解析

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
  1.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
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其已為之藍色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書。

結語

隨著科技的創新演進,營利事業可經由金融機構投資各種金融商品謀取利潤,有可能因計算基礎不同,導致國稅局取得金融機構申報資料與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不相符的情形發生,為避免有高、低估所得之情事,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所得前儘早拿到所得清單,以免權益受損。

範例背景
國內某食品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2018年稅後淨利為5,000,000元;於隔年2019年6月召開股東會,除依照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剩餘之未分配盈餘須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有何辦法可以節省該5%之未分配盈餘稅負?

核定租稅與規劃

以本案為例,該公司可以依照2019年7月27日新增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辦理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並於2020年申報2018年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以達到節省未分配盈餘加徵5%之所得稅。
本案2018年稅後淨利為5,000,000元,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00,000元後之未分配盈餘為4,500,000元,原依規定應課徵225,000元之所得稅,但該公司於2019年4月進行工廠機器設備汰舊換新,共斥資5,300,000元進行產線升級,並於7月付完全數款項,於2020年申報2018年未分配盈餘時,可將該機器設備5,300,000元款項全數作為減除項目,則應納未分配盈餘稅額為0元,無須繳稅。

法令解析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中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201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依照上述法條說明,2018年度未分配盈餘可以於2019、2020及2021年作為抵減;若以該本案情境作為修改,2018年稅後淨利為10,000,000元,若自2019年至2021年分別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投資3,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則可以於申報營所稅時填寫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分別各自減除3,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雖然2020年申報2018年度未分配盈餘僅能減除3,000,000元而須針對已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6,000,000元先課徵5%所得稅300,000元,但可於以後2年度實質投資後申請退稅。
依照上述法條提及「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裡面之一定金額,依照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中提到所稱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2018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投資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000元。
另外,對實質投資認定如下該實際支出金額始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4條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2018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前,已依前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實際支出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達前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者,該實際支出金額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檢附下列投資證明文件,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金額:
  1. 興建或購置之契約書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影本、交貨驗收完成相關證明、付款證明。其為興建建築物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使用執照或驗收相關證明;自製軟硬體設備者,應另檢附成本明細表、轉供自用帳載紀錄或相關證明。
  2.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結語

未分配盈餘稅係臺灣國稅局為減少公司股東為逃避個人龐大稅負而將盈餘留置公司而產生的,對於實質營運的公司無疑形成稅負壓力,而為了保有現金因應營運需求,公司在申請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時,應充分了解投資金額以及憑證準備資料應完整。
範例背景
甲公司從事買賣業,於2017年逢國稅局來函要求補充說明,因前後年度部分會計科目呈現異常,故針對其201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有「其他應收款」借餘1,000,000元,及股東往來貸餘3,000,000元要求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
究竟公司若帳上有借方股東往來或貸方股東往來,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甚麼影響?

核定租稅與規劃

經該公司說明,其他應收款係資金貸與股東,其貸與資金起日為2016年1日1日,未收取任何利息,故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24之3條規定,按2016年1日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依資金貸與期間(2016年1日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設算利息收入計26,160元(1,000,000×2.616%),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又針對股東往來貸餘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為股東借款之文件,故國稅局就此視為短漏報營業收入,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逃漏營業稅額50,00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計算逃漏稅額200,000元,甲公司被補稅及處罰鍰三十多萬元。
稽徵機關係依據公司提示之帳簿文件做調查。如公司已知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建議先行設算利息;股東借款公司帳列貸餘股東往來,應備妥金流紀錄。

法令解析

依據所得稅法第24之3條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或就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罰鍰,兩者擇一從重處罰。另外,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罰鍰金額最高1,000,000元。此外,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也會因為短漏報營業收入而被補稅處罰。

結語

公司為獨立法人組織,其資產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怕是被不當挪用;又中小企業大部分為家族企業,常會有公司與股東個人銀行帳戶交叉混合使用之情形,如銷售貨款匯入股東個人戶頭,股東再以墊付公司款項名義為由將資金貸與公司,形成帳上有較大變動的股東往來,相對短漏報營業收入。其他應收款及股東往來常年為國稅局稽查之重點,營利事業應備妥相關文件提示國稅局,避免被認定有漏稅之嫌。

01

報稅新制重點攻略,如何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李慧簡為一位知名髮廊的王牌設計師,2019年薪資收入2,000,000元,手上還有美髮產品的廣告代言收入1,500,000元;李慧簡長年都有存股的習慣,當年度股利收入為400,000元,另外,家中年屆75歲的母親當年度3月因失智症入住長期照顧安養機構,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期限將屆,聽說2020年5月申報201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減稅新制,不確定長期照顧的部分是否可以作為特別扣除額的抵減項目,李慧簡應該如何正確地申報個人綜所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李慧簡是受雇於髮廊的設計師,不需承擔營運之盈虧,亦不受髮廊的管理,故個人的薪資屬薪資所得,因不是技藝自力營生者,並不屬於執行業務報酬。關於廣告代言收入的認列,以國內著名的牙醫陳醫師為例,其為敏感性牙膏代言,代言收入費高達數百萬元,嚴格來說,都應該以「薪資所得」來做申報;由於代言多半是出個名或是出張臉,並無技術、成本可言,所以廣告代言應被視為勞務的提供,扣繳單位應以薪資名目來做扣繳,所得人應以薪資所得來申報。另外,2018年年底通過「薪資所得核實減除費用方案」(俗稱「名模條款」),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扣除額外,增訂有三項特定費用可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其全年可減除金額,每項最高不可超過3%薪資收入為上限。

關於長期照顧的部分,因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政府為減輕家中有身心失能者的租稅負擔,於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無論是否聘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或入住長照機構全年達90天,並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被排富條款排除,就可適用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0,000元,不須檢附任何憑證;需長期照顧身心失能者,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可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得再扣除長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最高可減除320,000元。對於李慧簡來說,因母親從3月開始入住長照機構,全年有超過90天,但因綜所稅適用稅率為30%,被排富條款排除,無法扣除120,000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只能扣除失智症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股利所得課稅方面,財政部稅改已取消「二稅合一」的稅額扣抵制,股利所得新制有兩種方式,採「合併計稅」及「分開計稅」雙軌制,也就是說,納稅人可以二擇一,選擇對自己較有利的計算公式申報股利所得,說明及公式如下:

  1. 合併計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含股利所得) ×稅率 累進差額(股利所得× 8.5%)。

  2. 分開計稅:股利以單一稅率28%計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不含股利所得×稅率)累進差額股利所得× 28%)。

以李慧簡來說,薪資所得2,000,000元,代言收入1,500,000元,股利所得400,000元,免稅額為220,000元(一般免稅額:88,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免稅額:132,000元),薪資扣除額舉證列報31萬5,000元(3,500,000元×名模條款9%)。

合併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02,900元(如下所示):

若採分開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28,900元(如下所示):

總結以上,李慧簡髮廊之薪資收入及廣告代言皆應申報薪資所得,其母親之長照因排富條款不得列報;股利部分,依上述試算公式來看,如選擇分開計稅,股利所得以單一稅率28%計稅,就要繳528,900元的稅金,等於多繳26,000元的稅金,很不划算,因此建議採合併計稅的方式,將股利併入綜所稅,如此可以繳交較少稅額,為最佳的計稅方式。

避免漏報當年度的所得,可使用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直接從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的報稅系統查詢當年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所得及試算服務,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的參考,除可節省逐筆登入申報戶所得及稅籍資料的時間,又能計算出擇優的申報方式,既省時又省力。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的定義如下: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執行業務所得:醫師、助產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技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表演人、物理治療師以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如何分辨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若是純屬個人提供勞務,本身並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營運上的盈虧者,受監督指揮、具僱傭關係者屬於薪資所得;如果是執行業務所得,就必須符合自備生產器具、自負盈虧和風險等三條件。執行業務所得可依法設帳,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業務上之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依照財政部所頒布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費用即以收入的百分比來認列,例如:地政士及會計師費用率30%。

在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於2018年年底前通過俗稱「名模條款」的《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案,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扣除額外,增訂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共三項特定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每類不超過3%薪資收入總額為上限,若所得人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就不得享20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兩者報稅時只能二選一進行申報。

根據修正條文,可減除項目的三大類費用說明如下:

  1.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須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在清潔、租用、購置的費用,例如劇團表演者、名模走秀之服裝等。
  2. 進修訓練費:包括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的訓練費用。例如美甲師參加職訓局的美甲師在職培訓、會計師參加工會所開設的課程。
  3. 職業上工具支出:含購買專供工作上使用資料庫、書籍及為職業安全所需而購入的工具支出。但其效能年限超過2年,且支出超過80,000元者,應採平均法,逐年攤銷費用或攤提折舊,例如美髮師購買專業剪髮及理髮刀組。

另注意就長照特別扣除額來說,雖有長照之事實,但依所得稅法17條所訂長照之排富條款,有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不適用長照特別扣除額:首先是經減除長照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後,所得適用稅率仍在20%以上,第二種是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6,700,000元並不適用,第三種則是股利所得較高,股票投資獲利較多,已申請分開計稅採28%稅率,上述三種人都不能列報長照特別扣除額。

由於所得類型或有不同,若是納稅義務人又是擁有專業技術之專業人士時,更應與會計師討論相關稅務新制,利用國稅局之綜所稅報稅系統申報,確實列報每一筆所得,即可正確申報並有效節稅。

(350

+

40

-

22

-

12

-

31.5

-

20)

×

30%

-

37.66

-

(40

×

8.5%)

=

50.29

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

 

免稅額

 

標準
扣除額

 

薪資
扣除額

 

身心障礙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可抵扣

稅率

=

實際
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抵減股利稅額34,000元
(上限80,000元)

(350

-

22

-

12

-

31.5

-

20)

×

30%

-

37.66

+

(40

×

28%)

=

52.89

薪資所得

 

免稅額

 

標準
扣除額

 

薪資
扣除額

 

身心障礙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稅率

=

實際
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股利所得單一稅率28%

˙˙˙

法令解析

結語

01

報稅新制重點攻略,如何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李慧簡為一位知名髮廊的王牌設計師,2019年薪資收入2,000,000元,手上還有美髮產品的廣告代言收入1,500,000元;李慧簡長年都有存股的習慣,當年度股利收入為400,000元,另外,家中年屆75歲的母親當年度3月因失智症入住長期照顧安養機構,綜合所得稅的申報期限將屆,聽說2020年5月申報201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減稅新制,不確定長期照顧的部分是否可以作為特別扣除額的抵減項目,李慧簡應該如何正確地申報個人綜所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李慧簡是受雇於髮廊的設計師,不需承擔營運之盈虧,亦不受髮廊的管理,故個人的薪資屬薪資所得,因不是技藝自力營生者,並不屬於執行業務報酬。關於廣告代言收入的認列,以國內著名的牙醫陳醫師為例,其為敏感性牙膏代言,代言收入費高達數百萬元,嚴格來說,都應該以「薪資所得」來做申報;由於代言多半是出個名或是出張臉,並無技術、成本可言,所以廣告代言應被視為勞務的提供,扣繳單位應以薪資名目來做扣繳,所得人應以薪資所得來申報。另外,2018年年底通過「薪資所得核實減除費用方案」(俗稱「名模條款」),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扣除額外,增訂有三項特定費用可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其全年可減除金額,每項最高不可超過3%薪資收入為上限。

關於長期照顧的部分,因應高齡化社會的需求,政府為減輕家中有身心失能者的租稅負擔,於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無論是否聘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或入住長照機構全年達90天,並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被排富條款排除,就可適用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0,000元,不須檢附任何憑證;需長期照顧身心失能者,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可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得再扣除長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最高可減除320,000元。對於李慧簡來說,因母親從3月開始入住長照機構,全年有超過90天,但因綜所稅適用稅率為30%,被排富條款排除,無法扣除120,000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只能扣除失智症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股利所得課稅方面,財政部稅改已取消「二稅合一」的稅額扣抵制,股利所得新制有兩種方式,採「合併計稅」及「分開計稅」雙軌制,也就是說,納稅人可以二擇一,選擇對自己較有利的計算公式申報股利所得,說明及公式如下:

  1. 合併計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含股利所得)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8.5%)。

  2. 分開計稅:股利以單一稅率28%計稅。

公式: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不含股利所得×稅率)累進差額股利所得× 28%)。

以李慧簡來說,薪資所得2,000,000元,代言收入1,500,000元,股利所得400,000元,免稅額為220,000元(一般免稅額:88,000元+ 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免稅額:132,000元),薪資扣除額舉證列報31萬5,000元(3,500,000元×名模條款9%)。

合併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02,900元(如下所示):

若採分開計稅制,其應納稅額為528,900元(如下所示):

總結以上,李慧簡髮廊之薪資收入及廣告代言皆應申報薪資所得,其母親之長照因排富條款不得列報;股利部分,依上述試算公式來看,如選擇分開計稅,股利所得以單一稅率28%計稅,就要繳528,900元的稅金,等於多繳26,000元的稅金,很不划算,因此建議採合併計稅的方式,將股利併入綜所稅,如此可以繳交較少稅額,為最佳的計稅方式。

避免漏報當年度的所得,可使用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直接從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的報稅系統查詢當年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所得及試算服務,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的參考,除可節省逐筆登入申報戶所得及稅籍資料的時間,又能計算出擇優的申報方式,既省時又省力。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的定義如下: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執行業務所得:醫師、助產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技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表演人、物理治療師以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如何分辨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若是純屬個人提供勞務,本身並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營運上的盈虧者,受監督指揮、具僱傭關係者屬於薪資所得;如果是執行業務所得,就必須符合自備生產器具、自負盈虧和風險等三條件。執行業務所得可依法設帳,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業務上之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依照財政部所頒布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費用即以收入的百分比來認列,例如:地政士及會計師費用率30%。

在2020年5月報稅時開始適用於2018年年底前通過俗稱「名模條款」的《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案,薪資所得計算方式,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扣除額外,增訂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共三項特定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每類不超過3%薪資收入總額為上限,若所得人舉證列報為薪資成本,就不得享20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兩者報稅時只能二選一進行申報。

根據修正條文,可減除項目的三大類費用說明如下:

  1.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須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在清潔、租用、購置的費用,例如劇團表演者、名模走秀之服裝等。
  2. 進修訓練費:包括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的訓練費用。例如美甲師參加職訓局的美甲師在職培訓、會計師參加工會所開設的課程。
  3. 職業上工具支出:含購買專供工作上使用資料庫、書籍及為職業安全所需而購入的工具支出。但其效能年限超過2年,且支出超過80,000元者,應採平均法,逐年攤銷費用或攤提折舊,例如美髮師購買專業剪髮及理髮刀組。

另注意就長照特別扣除額來說,雖有長照之事實,但依所得稅法17條所訂長照之排富條款,有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不適用長照特別扣除額:首先是經減除長照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後,所得適用稅率仍在20%以上,第二種是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6,700,000元並不適用,第三種則是股利所得較高,股票投資獲利較多,已申請分開計稅採28%稅率,上述三種人都不能列報長照特別扣除額。

由於所得類型或有不同,若是納稅義務人又是擁有專業技術之專業人士時,更應與會計師討論相關稅務新制,利用國稅局之綜所稅報稅系統申報,確實列報每一筆所得,即可正確申報並有效節稅。

(350

+

40

-

2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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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20)

×

30%

-

37.66

-

(40

×

8.5%)

=

50.29

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

 

免稅額

 

標準
扣除額

 

薪資
扣除額

 

身心障礙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可抵扣

稅率

=

實際
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抵減股利稅額34,000元
(上限80,000元)

(350

-

22

-

12

-

31.5

-

20)

×

30%

-

37.66

+

(40

×

28%)

=

52.89

薪資所得

 

免稅額

 

標準
扣除額

 

薪資
扣除額

 

身心障礙
扣除額

 

稅率

 

累進差額

 

股利所得

 

稅率

=

實際
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淨額

     

股利所得單一稅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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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解析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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