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呂旭明
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二章:美國所得稅篇
範例背景
稽徵機關從財稅資料中心所得異常案件的分析發現,曾順德老先生已90高齡,2019年較2018年利息所得減少約180,000元,據此推算,其銀行存款約減少90,000,000元左右,乃就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加以追查。追查結果發現,曾老先生在2018年初銀行定期存款計90,200,000元到期,解約後存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轉帳至他人帳戶。依經驗法則推斷,曾老先生已高齡90歲,平常生活極為單純,實不可能在短期內花掉如此鉅額存款,故就本案展開調查。
經過國稅局就資金流程追查,發現曾老先生存款減少金額係存入其長孫帳戶,再以定期存款存放,乃發單補徵贈與稅13,810,000元〔(90,000,000 – 2,200,000)×20% – 3,750,000〕,並處以1倍罰鍰。贈與稅之課徵對象為何?國稅局之查案重點為何?

核定租稅與規劃

原本稽徵機關僅就全國百大富豪、千大企業進行個案調查,以追查贈與稅,但目前因勞保、健保的鉅額虧損,以及老人年金的給付,已造成中央政府龐大的財政負擔,然而國庫空虛已是不爭的事實,靠公債應急終非長久之計,為廣闢財源,已將此個案調查範圍擴大,民眾的財產若在一個年度中發生明顯變動情形,即有可能被列入選查,曾老先生即是一個最明顯的例子。曾老先生已高齡90歲,其主要所得來源為房屋租賃及利息所得,2019年間因所得異常變動,被稽徵機關列為選查案件。
由於贈與稅、遺產稅稅率在一定額度以上者,  稅率累進加速,如一不小心造成漏報補稅送罰,納稅義務人往往難以負荷。加強民眾對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法令的認識已非僅針對富者,一般國人只要名下有財產均應正視此問題,尤其財產達到1億以上者更應瞭解稽徵機關查核的方向與技巧,方可及早因應、及早規劃,在合法前提下,充分節省租稅之負擔。

法令解析

為使讀者了解目前稽徵機關選查案件之重點與標準,茲列數項僅供參考:
  1. 全年財富增減達10%以上的納稅義務人,且與申報所得不相當者。
  2. 房屋與土地申報移轉案件,屬於25歲以下子女置產或二等親間財產移轉主張買賣者。
  3. 同筆土地1年以內二次移轉,第二次移轉之買受人與前次出售人姓氏、住址雷同,而移轉現款在300萬元以上者(俗稱三角移轉案件)。
  4. 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農地,未連續從事農業耕作5年者。
  5. 搜集房屋貸款資料,瞭解借款資金用途流向等。
  6. 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者,追查資金流向。
  7. 歷年綜合所得異常變化者。
  8. 受檢舉漏報贈與之案件。
  9. 當年度薪資成長幅度不高,但財產較以往急遽增加者。
  10. 無薪資所得但擁有數十萬元以上利息所得者。
  11. 無固定收入,但擁有3棟以上房產者。
  12. 年紀未滿25歲,但金融機構存款超過500萬元,年紀25歲到30歲之間金融機構存款超過千萬元者。
  13. 特定人士或具知名度之演藝人員等。
  14. 假交易真贈與之情事,例如先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子女,再用現金買回來;或先贈與公設地,再用建地跟子女交換;甚至先贈與大部分的公設地和小部分的建地給子女,再用小部分的公設地和大部分的建地交換回來等情形,均會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
  15. 個人帳戶短期內連續以現金方式提領存款,銀行通報洗錢防治中心,而被列為個案選查者。
  16. 購買外幣轉匯到子女在國外之銀行帳戶者。
結語

許多老人家普遍基於疼惜孫子的心態,想要在生前盡量將自己名下財產加速贈與給孫子,好讓孫輩生活無虞,在不諳稅法的情形下,可能是化整為零分次提領現金亦或是直接進行大筆匯款,卻忽略了在臺灣只要在一個年度中財產發生明顯變動,即可能被電腦列為選查核課對象。建議為人子女者宜在適當時機與家中長者尋求稅務專家諮詢財富傳承的相關細節,以避免讓國稅局坐收漁翁之利。
範例背景
柯志雄於2019年5月間,因欲將現金2,000,000元贈與剛成年的兒子,乃檢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人及受贈人存摺影本,逕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據朋友告知,目前臺灣國稅局對於贈與稅之申報已採取很多便民措施,為便利民眾就近辦理贈與稅申報,強化國稅局間的合作機制,近來也推動跨局申辦服務以提升服務品質。例如讓戶籍地在南部,但居住地及工作地在北部的民眾可以就近在北部辦理,不必回到戶籍地所在分局或稽徵所。
柯志雄想知道贈與稅之簡易申報流程為何?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服務可說是愈來愈便利,過去贈與稅案件之申報,即使屬220萬元免稅案件,亦要選案查核層層上轉,最後才核發免稅證明,但目前為簡化稽徵業務手續,實施櫃檯化作業,凡屬簡易申報案件均可隨到隨辦,納稅義務人可當場取得納稅或免稅證明書。
國稅局接獲本贈與稅申報案,因屬櫃檯化案件,乃立即透過電腦終端機調閱本案申報人本年度贈與稅申報情形,以供併計本年度全部贈與。因本年度無他筆贈與,乃審查贈與稅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有無簽章、納稅義務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贈與時戶籍住址,是否與戶籍資料及贈與財產契約書相符,另就受贈人姓名、地址與贈與人之關係核對贈與財產移轉契約及受贈人戶籍資料是否相符,經核定完全相符即核發免稅證明書。
目前由於贈與案件急遽增加,稽徵人力又極為有限,若每一案件均詳加查核,不僅稽徵人力難以負荷,稽徵效率亦不經濟,故國稅局乃有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決定。對於申報書表證件齊全,且合於下列規定之案件採行櫃檯化作業,隨時申報隨時核定,並立即核發稅單、免稅證明書、繳清證明書或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證明書。凡符合此作業要點規定者,均可簡化處理,不必詳加追查,不僅可提升櫃檯化作業服務績效,更可加速非櫃檯化一般案件之審理,而納稅義務人對於簡化處理之申報案,亦可不必詳加舉證。

法令解析

所謂「簡易申報案件」,依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櫃檯化作業要點,其規定主要有:
  1. 申報贈與總額在300萬元以下、無漏報情事、且無需進行調查之情況者。
  2. 補報案件或同年度2次以上贈與案件,加計前次核定贈與總額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下者。
  3. 贈與稅逾期申報或經查獲逃漏報事實之違章案件,及以贈與論、申請免申報贈與稅之案件應經調查核定者,不納入贈與稅簡易案件。但逾期申報或有短漏報情形在未被檢舉或稽徵機關開始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者,仍可納入贈與稅櫃檯化案件。
  4. 以贈與論,申請免申報贈與稅之案件應經調查核定者,不納入櫃檯化案件。
  5. 贈與稅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在100萬元以下者不需調查,但受贈人未滿25歲者,應檢附繳納土地增值稅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
  6. 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不論金額多寡,均以櫃檯化簡易案件處理。
  7. 贈與農業用地,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案件,不論金額大小,如檢附資料齊全,確作農業使用,以櫃檯化簡易案件處理。
  8.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不論金額大小,如檢附資料齊全,以櫃檯化簡易案件處理。
  9.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案件,不論金額大小,如檢附資料齊全,以櫃檯化簡易案件處理。
另外國稅局也發布,因目前電腦系統已經完成連線系統,自2019年5月1日起,民眾贈與財產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可不受戶籍所在地限制,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取得證明書。
財政部說明,未來民眾贈與不動產、現金、上市(櫃)及興櫃股票、或個別投資面額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檢齊申報應檢附文件就近至任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國稅局對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提供「收件、核定及發證」整合性服務。但是逾核課期間、同年度尚未核課或屬違章、農地回贈、法院判決移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案件,因案況特殊,尚需經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審核,不適用上開服務。

結語

對於贈與稅之申報,應多利用上開簡化作業要點,以適用櫃檯化簡易作業,省時又便利。
範例背景
李媽媽於2020年2月1日以買賣方式,將坐落於北市民生東路一段房屋乙棟售予兒子李小明,買賣契約中訂定總價款為10,500,000元,現金支付5,000,000元,餘5,500,000元暫欠,俟過戶登記完成方給付。李小明隨即將5,000,000元自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付給李媽媽,檢附雙方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證明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惟國稅局受理本贈與申報案後發現,本宗不動產轉移雖屬買賣,但成交時給付價金過低,又買賣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乃以贈與認定,李媽媽當然覺得頗不合理,心想既然要課贈與稅,乾脆就撤銷此不動產轉移,李媽媽真可以撤銷贈與稅申報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因本案屬二親等間財產主張買賣案件,國稅局列為必查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了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證明買受人有購買能力以外,該已支付之價款還需符合「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規定,否則國稅局會將該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其立法用意是為防止親屬間以虛構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間訂定了買賣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證據證明支付相當之價款予贈與人。
因此,承辦人員就買賣契約、資金給付及房地現值資料加以核對,發現房地現值為10,500,000元,買賣價格與房地時價並無顯著不相當代價情形,但移轉價格並未及移轉價格之八成,故以「視同贈與」認定,核定贈與總額5,5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30,000元〔(5,500,000 – 2,200,000) × 10%〕。
李媽媽接獲稅單赫然發現贈與稅高達330,000元,擬主張撤銷原有買賣契約,不再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案件可否撤銷端視贈與標的移轉完成與否。若贈與標的物屬動產,如現金、珠寶、古董、黃金,一經「交付」便發生移轉之效力,屬贈與行為者即不可撤銷;若贈與標的為股票、不動產,因其需經「過戶登記」方發生移轉效力,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產權尚未移轉,故尚未發生贈與行為之效力,雖巳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依法仍可撤銷贈與。
以本案而言,不動產尚未辦理產權移轉,所主張之資金流程不完整,故可撤銷原有買賣契約,俟買賣資金籌集完成再辦理贈與稅申報;買賣資金不足,亦可以分次買賣辦理,當可順利達成產權移轉,如此可節省稅負達330,000元。

法令解析

依據臺灣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而同法第2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2項規定,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因此,如果是贈與動產,在動產交付於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得依上述規定隨時撤銷贈與,如果是贈與不動產,贈與人須在所有權移轉完前撤銷。
同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因此,若贈與人已為給付或所有權已移轉給受贈人時,則視該贈與有無附帶條件而行使撤銷權。若該贈與行為有約定附帶條件,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可撤銷贈與。
綜上所述,贈與稅案件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後或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申請撤銷者,基本上應視贈與標的是否已完成移轉決定,若已完成移轉動作,則視受贈人有無履行其負擔為準。而在撤銷申請提出時,如屬不動產,應檢具不動產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文件、贈與人及受贈人同意撤銷贈與同意書、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若未檢具相關文件,可能遭到駁回而不予受理撤銷之申請。
關於贈與契約撒銷是否可退還原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有增值者加以課徵,因贈與契約撤銷,土地未完成移轉當無增值可言,故可退還土地增值稅。至於契稅部分,可檢附原契約書、雙方同意撤銷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收據正副聯,以書面向原申報機關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納稅款。

結語

若贈與標的移轉尚未完成即可撤銷贈與稅申報,反之則否;所以動產贈與時需非常謹慎,因係交付後才進行贈與稅申報,所以一旦贈與稅完成即不可後悔。
範例背景
刁春雄、刁春樹是住在新北市樹林的二兄弟,春雄因書唸得不多,加上踏入社會後經營生意一直不順遂,便於1976年間決定移民阿根廷,春樹則一直住在臺灣擔任公職。隨著時間的經過,春雄在阿根廷的橡膠農埸經營得有聲有色,又趁勝成立數家加工廠,真可謂日進斗金。
由於春雄常年旅居阿根廷,又取得阿國國籍,為便利工廠經營及取得各項優惠權益乃聲明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的春樹,一輩子都當公務人員,兒子已屆適婚年齡,尚無一殼以供成婚,春雄為感激春樹代盡孝道,乃由阿根廷匯款約等同新臺幣20,000,000元給姪子購置房屋。
春雄想知道他從國外匯給姪子之款項算不算贈與?會不會被課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由財稅資料中心財產總歸戶資料發現,春雄姪子方滿25歲,即購買了一棟公告現值1千餘萬之房地產,依其個人所得能力實屬不可能,乃發函通知補充說明。經取具匯入款之資金證明後,因付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外國,且匯款人非中華民國國民,並無贈與情事,乃將本案予以簽結。
凡屬非臺灣贈與稅稅務居民用非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均免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遇有此項事實者,應保留完整的結匯單據,以證明該款項係由國外匯入。
因此某甲若在移民前將財產匯往境外,而且在境內無戶籍,同時某甲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在臺灣合計未住滿365天,則某甲以境外之財產所為之贈與不用課徵贈與稅。

法令解析

依臺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反之若以境外財產為贈與者,當免予課徵贈與稅。
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贈與行為前2年間已無戶籍,且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未滿365天者謂之。
另依財政部72.12.05臺財稅字第38626號函,經常居住臺灣境外之個人,將國外銀行存款贈與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匯入國內投資,應免課徵贈與稅。即經常居住在臺灣境外之個人,以境外之財產為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免徵贈與稅,故如確以境外存款匯入境內,而以未成年人名義投資,受贈人即可免依同法第5條第3款課徵贈與稅。

結語

如果境外贈與人為非經常居住者(非臺灣贈與稅稅務居民),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規定,可免課贈與稅。


範例背景
宋姓婦人於2020年間將投保某人壽公司的5年年金養老保險的年金紅利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兒子,保險滿期時,將保險給付11,250,000元匯款存入女兒農民銀行帳戶,宋姓婦人認為其是在保險契約條款行使權利,非財產移轉行為,故應無贈與稅。
宋姓婦人此種觀念普遍存在於納稅人心中,總是認為買保險即不用課稅,但依稅法規定,保險之相關免稅規定,僅在所得稅中所規定之保險孳息及贈與稅法中之死亡保險給付,對於一般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所產生之實質財產轉移並無免稅之規定。
保險是否可以規避遺產及贈與稅?若變更保險受益人會被補課贈與稅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臺灣國稅局對本案之查核發現,宋姓婦人除上述保險契約更改受益人外,另發現2020年間亦贈與另一兒子950,000元,乃核定贈與總額12,200,000元,贈與淨額1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1,000,000元(10,000,000×10%)再處以1倍之罰鍰,本稅加罰鍰總計2,000,000元,案經宋姓婦人提出行政救濟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受益人明顯有財產利得,且保險給付11,250,000元是直接匯款存入其女的銀行帳戶,其女還把大部分資金投資債券買賣。該案是宋姓婦人一次躉繳10,000,000元的5年年金養老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女兒,等同於財產移轉。宋姓婦人變更受益人屬於贈與行為,另外,按遺贈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將受益人變更為非委託人,仍應課徵贈與稅,遂判決宋姓婦人敗訴。

臺灣自2006年1月1日所得稅基本條例實施後,為避免保單可能衍生之贈與稅及所得稅等問題,最好是以子女擔任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每年由父母各贈與資金至子女之帳戶,再以子女名義繳納保費,依所得稅法規定,亦不用列為子女每年所得額,滿期時因要保人與受益人皆為同一人,依照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所得稅法規定,此種保險給付不計入所得額,父母亦不用繳納所得稅,此種規劃模式既不用繳贈與稅,也不用繳所得稅。
歸結最低稅負實施後,有關保險之租稅規劃計有下列四種方法:
方法一:針對生存給付部分,父母親加計祖父母等,每年每人可以有220萬元合法的贈與額度,如果只有一個小孩,則1年最高可贈與880萬元(父母、祖父母共四人),用小孩當「要保人」,則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即免稅。
方法二:可用年金方式規劃,如果保費超出贈與額度,父母一定要當要保人時,則每年生存給付部分規劃在670萬元以下(要含小孩當年度其他收入),也可以免課最低稅負。
方法三:直接規劃為死亡給付,即父母身故後領取,每一申報戶3,330萬元以下也免稅。
方法四:是用意外險(即傷害險)及醫療險,其死亡給付部分不計入3,330萬元及生存給付的限額內,如一般意外險大多是2,000~3,000萬元的額度,且保費較便宜。

法令解析

所得稅基本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實施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結語

有不少父母認為可任意轉移保險給付金給子女而不會被課稅,但事實上,有關保險的初始投保或保險給付還是可能涉及贈與稅、遺產稅或最低稅負等,因此建議讀者宜事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約定以及注意保費之金流安排,以達到最佳的保險租稅規劃。


範例背景
歐有全是南部某鄉鎮的首富,2020年3月嫁女兒席開數百桌,嫁妝之多可真難以計數,除傳家古董外,珠寶、瑪瑙、黃金、翡翠達數大箱;男方亦不甘示弱,一送即是數百萬現金,且為迎親,男方父母更以新郎名義購買勞斯萊斯轎車乙部,結婚儀式聲勢浩大。就此案例言之,女方贈男方如此鉅額的嫁奩,而男方亦回女方數百萬的聘金,應否互課雙方父母的贈與稅?
在政府推動及訂定廉政倫理規範,要求公職人員能夠廉潔自持,不透過各種方式來收取不當利益,因此近年來較少民意代表及各政黨要員藉由婚喪喜慶場合來廣發帖子。但倘若真有地方民意代表欲藉婚喪喜慶來收取可能違法之款項,此種行為是否會產生稅負相關問題?

核定租稅與規劃

夫妻結婚女方送給男方的妝奩及男方送女方的聘金在「合理的範圍」內可免課贈與稅。依財政部函釋,本案豐碩的嫁妝和聘金如為屬實,似已逾越合理範圍,當課徵贈與稅。但在實際稽徵實務中,因男女結婚而衍生嫁妝及聘金乃為祝賀的賀禮,亦是建立家庭的財產,站在中國倫理傳統之觀點,往往不會對其課徵贈與稅。另在稽徵技術上,因妝奩、聘金通常屬動產,一方面估價不易,另方面稅源不易掌握,如珠寶翡翠甚至古董,其既無所有權狀,又難確定其價格,移轉時一經交付即完成,因此如何掌握課稅標的亦是稽徵技術上的一大挑戰,故在承辦贈與稅案件之過程中,對妝奩、聘金課稅者很少。
目前雖已立法明列聘金、嫁妝逾100萬元者,要課贈與稅,然除不動產須辦理過戶登記,較易核課贈與稅外,動產部分之嫁妝、聘金難以稽徵,況且臺灣民情,   婚嫁時為顧及雙方面子問題,有時只是商界禮金嫁妝以展示家庭財力,未必是真實情況。
所謂「婚嫁時」稅法並未明訂期間,但稅捐機關通常是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做為判定。即在結婚當日的前後半年內,父母對成家子女的贈與在100萬元以內,都適用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另婚嫁免稅額還有一個特點是不限制婚嫁子女的數目。即1年內不管有幾個子女嫁娶,只要財力夠雄厚的父母,可以提供每個嫁娶的子女100萬元不課稅的禮金。而百萬免稅禮金也不限制是現金或支票,其他如等值的不動產、首飾、黃金等,均擁有等額的免稅利益。當然,如果結好幾次婚,如結婚又離婚,又再結婚時可適用此免稅額。
至於非親屬關係藉婚喪喜慶所致贈之禮金,是民間禮尚往來之禮俗,屬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範圍內之禮金往來,尚難逕予認定為贈與行為,只要不逾越合理範圍當無課稅規定,但若金額過大,稽徵機關可能會以所得或贈與方式認定課稅。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子女婚嫁年度,父母除各220萬元之免稅額外,可另外各100萬元之不計入贈與額。

結語

結婚可謂終生大事,為人父母者必定期望讓子女嫁娶婚事辦得風風光光,若有財力能資助子女在成家後能更快立業當然更好,因此男女雙方的家庭可能都大手筆挹注嫁妝和聘金。但若不想被課稅的話,父母可各自善用當年贈與額度220萬元及子女婚嫁禮金100萬元,當然,若其他至親好友也要錦上添花包個超級大紅包,也是每人220萬元以下都免贈與稅。
範例背景
居住在臺中的王天義平常因有房屋出租,累積了一筆為數可觀的租金收入,並全部存於於臺灣銀行,總計40,000,000元。平常對孫子疼愛有加的王君於2020年5月,想將此存款領出為住在臺北的大孫子買一棟房子。
王君待大孫子在臺北看好房子,再將此存款解約至大孫子的帳戶,由其大孫子將款項領出交付房屋出售人並立即辦妥房屋登記。王天義的二孫子得知祖父為大哥買房後頗覺不服氣,為何祖父只疼長孫,一氣之下乃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祖父漏報贈與稅,心想如此可報一箭之仇,又有檢舉獎金可拿,何樂而不為?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受理本漏報檢舉案後,立即展開調查,並報財政部核准追查王天義銀行帳戶資金流程,結果發現王天義將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活期存款,並即刻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二親等家屬之銀行帳戶,其孫子收到匯款後再轉付房屋出售人,贈與資金流程極為明確,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認為「贈與」核定且贈與總額為40,000,000元,贈與淨額37,800,000元,應納贈與稅4,420,000元(37,800,000×15% – 1,250,000),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計8,840,000元。
王天義對本案之核定頗覺不服,因其為孫子置產頂多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以「視同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尚不致於遭受鉅額罰款,但稽徵機關提出抗辯,稱本案係贈與人將其自身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其大孫子收受此存款後又加以利用購置房地,當符遺贈稅法規定之「贈與」,其核定尚無不符,故本案雖經當事人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若財產為不動產,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評定價值課贈與稅,舉例來說,一個市值40,000,000元之豪宅,土地公告現值加上房屋評定價值應不超過20,000,000元,那麼稅額不超過2,000,000元,比本案所課稅額少了將近一半以上。
但是,本案例之孫若是受贈取得不動產,之後未來要處分,依房地合一稅的規定,其成本為受贈取得時之價值20,000,000元。若售價仍為40,000,000元,在不考慮土增稅漲價數額及其他費用的前提下,會有20,000,000元的利得,須按持有年限的稅率10%~45%來核課房地合一稅,不一定會比直接贈與現金後購置不動產划算。
建議若有將不動產贈與給下一代之計畫,必須全盤考量,別省了贈與稅而徒增房地合一稅。

法令解析

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如現金贈與一經交付,  贈與事實即發生,贈與人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申報贈與稅,否則即構成漏報;而「視同贈與」則指形式上未構成贈與要件,而實質上為贈與事實,一經稽徵機關發現將會通知10日內補報贈與稅,若逾期未補報方構成漏報,簡言之,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贈與」為主動申報,而「視同贈與」則為被動申報。圖示如下:


結語

「贈與」與「視同贈與」,皆有贈與事實發生,然以形式上構成之課稅方式完全不同。進行稅務籌劃時,若可將直接贈與轉換為視同贈與,則贈與稅風險將大大降低。

範例背景
陳德高在2016年、2017年度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高達3,500,000元,適用綜合所得稅的稅率為30%。陳君於2018年5月底申報綜合所得稅後發現,若不把定期存款稍微安排一下,則須負荷鉅額所得稅。
同年5月近30,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便要求其三個兒子到銀行開三個帳戶,以借其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如此一來所得稅因存款分散將可大幅降低,二來存款單、印鑑章均由其掌握亦不怕兒子領走其存款。陳君此種以子女名義存款的方式,算不算構成贈與行為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在審查其201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時發現,利息所得與上一年度相較鉅幅減少,經追查各利息所得相對的資金流向,發現定期存款到期後均以他人名義轉存,且存款人均為其兒子。經通知補充說明,陳德高稱其並非要將存款贈與兒子,此由其握有定期存單可資佐證,僅是為避免高額所得稅乃借其子帳戶存放,並無贈與事實。但稽徵機關以其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且他人亦無異議承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核定贈與總額29,800,000元,應納贈與稅2,890,000元〔(29,800,000 – 2,200,000)×15% – 1,250,000=2,890,000〕。
存款愈多,  利息所得愈高,  認購股票愈多,股利分配亦更多,一不小心即超過綜合所得稅中「免計入所得課稅之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及上市公司股利所得額度270,000元」,陳德高即是最佳例子。本欲規避綜合所得稅,卻反而偷雞不著蝕把米,被課以鉅額贈與稅。
時下很多父母往往在定期存款到期後,便以為子女存放「教育基金」名義,將自己的定期存款解約並以子女名義存放;又上市公司股票在募股時,亦以子女名義參與抽籤認購股票,此等一經查獲將遭核課鉅額贈與稅。
雖當事人可能辯稱其並無贈與意圖,但因形式上已完全符合「贈與」定義,無論之後如何進行行政救濟,將難逃遭受補稅送罰之命運,但若在稽徵機關查獲之前即轉回自己名下,則將視為贈與撤回,免予課徵贈與稅及免罰。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臺灣贈與稅稅務居民),就其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另依財政部函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成年亦同)名義存放定期存款屆期轉存父母帳戶,其屬稽徵機關查獲前為之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另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3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撫養親屬,自1999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結語

倘若父母將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存放到子女帳戶,即使辯稱「無贈與」意圖,但一經稽徵機關查獲,則補課贈與稅及處2倍以下罰鍰。但子女帳戶資金係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轉回,則視為贈與之撤銷不課贈與稅。

範例背景
鄭元紹於2019年12月20日與剛滿5歲的兒子鄭小元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的房地乙棟售予鄭小元。
由於鄭小元年僅5歲當無購買能力,但該房地之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960萬元;故乃由鄭元紹本人、配偶、鄭小元的祖父母、姨媽、姨丈、叔叔、嬸嬸、保姆及數個朋友總計18人分別贈與220萬元給鄭小元,並分別申報贈與稅案,因案件單純國稅局乃以櫃檯化案件處理,各親朋好友立即取得免稅證明。
鄭元紹取得全部免稅證明及銀行資金證明後,乃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主張自己售屋與兒子係自有資金購買,應免課贈與稅。以鄭元紹的作法來避開贈與稅可行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受理本申報案後發現,買受人鄭小元購屋之資金來源係由18位親朋好友贈與,深入調查發現部分親友所得能力不高應無贈與現金能力;而各親朋好友自己亦有年幼子女,哪有不贈與自己子女,反而贈與他人子女置產的道理?又贈與人分別設籍在不同縣市,但贈與地點、時間、銀行相近,且贈與人資金均自鄭元紹的帳戶轉入,足以證明其蓄意安排規避贈與稅。乃請鄭元紹前來協談,鄭元紹坦承不諱,稽徵機關就鄭小元購屋部分因有明確資金流程乃以買賣認定,而對其他親友贈與現金部分,乃係鄭元紹提供資金給各親友,再由各親友贈與其兒子,故改課鄭元紹之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為39,600,000元,贈與淨額35,200,000元,應納贈與稅4,030,000元,因有刻意逃漏稅之嫌疑,故再處以1倍之罰緩。
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每人每年」有220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度,若前例係由親友以「自己資金」無償贈與給同一個人,則短期間內,同一受贈人即可取得大額受贈資金以供置產之用,也不會有為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購置財產而遭課贈與稅情事。但贈與人需具有經濟能力、資金來源及贈與事實。
又上述所謂「每人每年」,係指每一自然人在一個年度中之贈與可扣除220萬元免計入贈與額。
以本例而言,鄭小元才5歲,鄭元紹可分年贈與自己兒子220萬元,產權按持分分年過戶即可全部過戶予兒子名下,又若由夫妻二人每年分別贈與220萬現金,則兒子9歲時即有資力購屋。

法令解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故可由配偶一方先贈與220萬元予另一方,再由另一方贈與子女,如此配偶一方雖無所得能力,亦可享有免稅贈與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除法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外,在一個年度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結語

如欲幫未成年子女登記高價房屋或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必須先由父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始能辦理過戶登記;而若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子女所有者,即可免贈與稅。想當然爾,國稅局受理此類案件後必須嚴格追查資金來源。故提醒欲進行贈與給孩子的納稅人,應善用「每年220萬贈與免稅額」的原則,並妥善保管贈與資料,若贈與人無收入來源,需先注意資金是否為他人贈與,以免漏報贈與稅。

範例背景
林正雄於2018年8月1日將其持有大宜公司股票計95萬股移轉給妹婿,心想自己與妹婿既不同姓又不同戶籍,故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亦未主張買賣,更無所謂買賣價金流程可言。
林正雄乃持證券交易稅完納證明、股票及印鑑,向被投資公司辦理股權轉讓,該被投資公司亦未發現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為二親等關係而依規定准其過戶。林正雄心想,股票轉移真是容易,只要繳交3‰之證券交易稅,即可輕而易舉完成股票轉移動作,其真的可以如願以償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臺灣國稅局依正常選案標準將本案列為選查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通知林正雄於10日內補報贈與稅。林正雄於10日內並未補報贈與稅,但補充說明,其與妹婿常有生意往來,在2016年間因外銷退貨貨款票據到期乃向妹婿借入鉅額款項,並檢附銀行存摺及帳載記錄供核,故本案股權移轉係債務之抵償而非屬贈與。案經國稅局就林正雄所提示存摺追查資金進出情形,發現主要資金進出均為現金存入或提領,轉帳存入部分亦與林君妹婿無關,又所檢附公司股東往來帳載記錄,僅載明金額,摘要欄中亦未記載係何人存入、何人提領,故並無出售股份償還債務之事實,乃逕行核算大宜公司2018年8月1日資產淨值為每股47元,核定贈與總額44,650,000元,應納贈與稅5,117,500元。
二親等間之財產移轉,雖屬「視同贈與」,贈與人毋需主動申報贈與稅,但一經國稅局查獲通知補報,雖不需處罰及加計利息,但僅本稅即非常可觀,不可不慎。現今國人的稅法意識尚在養成,可能了解一親等間財產移轉較容易引起國稅局注意,而忽略二親等間財產移轉漏報贈與稅,且囿於國人交易習慣,常常以現金交易,俟國稅局通知提示資金證明時,方臨訴訟興證,漏洞百出,最後必遭國稅局以贈與論。以本案為例,若林正雄向妹婿舉債時能保留完整資金流程證明,一經國稅局通知立即主張,經國稅局以「買賣」認定後,即可省稅負達5,117,500元。

法令解析

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所謂「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係指買賣之同時有實際付款之客觀性付款流程,如承買人由臺灣銀行存款戶提領現金,換取銀行支票、本票或電匯、郵匯支付者,應檢附存摺影本、銀行支票、本票或電匯單影本。此外尚需提示買受人的付款能力證明,如綜所稅申報資料、服務年資證明等。另依86.03.11臺財稅第860047586號函規定,基於交易常規買受人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支付部分價款之情形者,如經稽徵機關查證該等買賣屬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目前實務之處理必須在過戶登記完成後3個月內完全付清價款,惟稽徵機關在核准買賣成立後,通常會另行列管查核以杜取巧逃漏,納稅人不得不注意。

結語

本案提醒了納稅人:首先是兄弟姊妹間之財產交易,以贈與論,應先申報國稅局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完成過戶,降低贈與稅風險,並保留價金來源及支付紀錄;其次,若兄弟姊妹間之財產交易,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
案例中的當事人利用「姻親關係」自以為聰明的避掉「兄弟姊妹間的贈與」,但螳螂捕蟬,黃雀在後,一旦被國稅局查獲,將認定為贈與而得補繳高額贈與稅;還不如一開始即老老實實的以「買賣」來進行股票轉移。
範例背景
曹正漢在2019年間將所擁有精采公司未上市股票計32萬股以每股23元售予其妹曹娟秀,兩人間雖屬二親等關係,但財產一向劃分明確,誰也不占誰的便宜。而當初股票移轉價格之認定,則係依據精采公司資產負債表淨值加以訂定,按移轉當日每股淨值為22.58元,其按23元成交,應屬合理。
但曹君可能未考慮到稅法之相關規定——未上市股票之淨值計算並非依公司帳載資料核算淨值,其尚需檢視該未上市公司有無長期投資、不動產,或歷年國稅局核定之損益數字,若實際之市價、公告現值與帳載數字有差異,即應調整淨值,屆時極可能發生買賣成交價格過低之問題,需謹慎處理。
買賣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在核算資產淨值時,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在計算股票的買賣價格時要納入考慮,以免被國稅局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被課徵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依精采公司股權轉讓資料發現,曹正漢將股權移轉予其胞妹曹娟秀,總股數高達32萬股,並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通知補報。
曹正漢接獲補報通知非常訝異,因其與胞妹間之股票交易不僅有資金流程且交易價格亦與股權淨值相當,何來贈與之有?
但歷年來國稅局係依稽徵機關擴大書審純益率6 %,核定精采公司之淨利與未分配盈餘,據此核算資產淨值,每股高達37元,與其交易價格每股23元相較,每股相差達14元,顯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核定贈與總額4,480,000元〔(37– 23)×320,000〕,應納贈與稅額為228,000元〔(4,480,000– 2,200,000)×10%〕。
曹正漢接獲贈與稅單後頗不服氣,乃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由復查及訴願,由於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其未分配盈餘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均維持原核定,但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言,若無資產價值當免課徵贈與稅。
本案投資公司歷年帳上均為虧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財政部頒訂擴大書審標準6 %列報,致使核定為所得,今贈與稅之核課以稽徵機關為課稅目的而核定,並未能證明其財產價值,又列為股權淨值之計算顯有違誤,而判決稽徵機關敗訴,由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使曹正漢減少負擔228,000元之贈與稅。

法令解析

依財政部70.12.30臺財稅第40833號函,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另依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各分局之標準略有不同,以下以臺北國稅局為例):
  1. 若申報贈與未上市股票,其面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且未達公司資本額比例十分之一以上者,免依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資產淨值。
  2. 面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依檢附之贈與日最近半年內之資產負債表估算。
  3. 面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其贈與價值之計算,得依檢附之贈與日最近1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估算。

但依行政法院(82) 2699號判決,稽徵機關不得將為課稅目的而核定增加之盈餘列為未上市股票之估價範圍。
故納稅義務人若要進行股權移轉,應先請教專業會計師核算股票淨值,再決定一合理之交易價格為宜。如交易確為真實者,但在淨值計算上,與國稅局產生歧異,而衍生贈與稅負擔者,應進行租稅行政救濟。

結語

未上市股票交易是否須課徵贈與稅,需考慮重估後股票淨值與股票交易價格是否相當。
範例背景
施得仁於畢業一流大學法律系,且一畢業即考上律師,故退伍後幾家著名的律師事務所競相邀聘,施君毫無猶豫的進了國內最大的律師事務所,年薪亦達百萬元以上。今年三十而立的施君目前有一要好的女朋友,小倆口決定年底結婚。
施君的父親得知孩子即將完成終身大事,便欲將坐落於大安區的電梯大樓之五樓過戶給爭氣的兒子,但一調閱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發現房地現值高達55,200,000元,若以贈與方式,不僅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贈與稅將高達6,850,000元〔(55,200,000 – 2,200,000)×20% – 3,750,000〕。
施君眼見父親贈與自己房子還要繳近6,850,000元的贈與稅,乃決定自食其力,以自己所賺的錢向父親購買。施君雖小有餘蓄,但尚無法籌措鉅額資金,便以其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自己為主債務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得49,000,000元加上自己的餘蓄,向父親購買房地。施君便檢附資金流程,借款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免徵贈與稅,主張父子間買賣不動產之事實。即便是二等親買賣,只要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會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而需繳納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是父母與子女間(即所謂一親等親屬)財產移轉主張買賣的典型例子。買受人施得仁買受資產時並無足夠的資金支應,故向銀行舉借鉅額資金,同時以該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來源。
有關此類案件,國稅局會對買方(即案例中的兒子)是否具備所得能力與償債能力加以確認,以本案為例,國稅局在審核時,經就買受人的償債能力及借款資金流程加以瞭解,均有客觀性的付款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又由所得扣繳憑單瞭解買受人之購買能力,故以買賣予以認定,核定免課贈與稅。
由本案例可得知,買受人並非不得向二親等內的親屬購買財產。重點在於證明交易屬於買賣,而非贈與。一般而言,若買受人(如本案例)具有所得能力,即使一時手上並無鉅額的資金,則可運用舉債的方式創造資金來源,以交付買賣價款,日後再分期償還貸款。
又以目前房地產之抵押借款而言,銀行通常會按市價的六 ~ 七成放款,貸款利率又僅1%~2%,依目前房地公告現值僅達市價之七成左右而言,以房地價格作為買賣交易之約定價格,而買方以借款資金支應,應足足有餘。
未來償還負債時,若買受人一時無法負擔利息,其父母每人每年有220萬免稅額度,可由父母分別按免稅額贈與並申報後,以償還貸款。
但賣方(本案中之施父)出售房地產依法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故二等親主張不動產買賣,不僅僅只有贈與稅之負擔,還要考慮其他稅負。

法令解析

目前臺灣國稅局列有「追查資金管制作業要點」,針對買受人借款買受財產之交易模式追查資金有無回流情形,即子女係此筆借款之名義借款人,若父母收受此筆款項後,有無將此筆款項又立即轉回代子女償還借款,若被查獲有此等事實,國稅局將會以買賣資金虛偽安排為由,認定漏報贈與,不僅課稅還要依法處理,納稅人不可不慎。

結語

由此案例可知,子女舉債向父母購買財產是可行的,最大好處就是透過買賣可以避免高額的贈與稅。只要買方向銀行貸款,並能證明有足夠所得能力以自有資金分期攤還,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交易可免徵贈與稅,但是切莫低估國稅局的查稅能力,要注意子女償還貸款的金流是會被列管的,千萬不要急著在交易完畢後急著為子女償債,以免租稅規劃功虧一簣。
範例背景
謝仁智、謝仁義兩兄弟分別為年僅10歲及11歲的小學生,  均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年紀雖小,但在兩人父親謝偉雄刻意的安排下,自小即是小富翁,因父親遇有機會總會以兄弟兩人的名義作各項投資,自然而然累積一定之財力及所得能力。
2016年1月間,謝偉雄設立山峰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玩具之進出口買賣,以仁智、仁義二兄弟作為股東之一,各投資3,000,000元。小小年紀即能有此資金投資,當然很快就受到國稅局之關注,因贈與稅之核課對象,最喜歡找上無所得能力,但又有能力置產者。國稅局會順利對其課稅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事隔一年餘,稽徵機關依山峰貿易有限公司申報所得稅所附股東名冊,發現山峰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謝仁智、謝仁義,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均屬在學學生,當無所得能力,乃依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
其父謝偉雄接到國稅局通知後,因生意非常繁忙,無意間忘記此事,乃逾期未補報贈與稅。案經國稅局逕以「視同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6,000,000元,應納贈與稅380,000元〔(6,000,000 – 2,200,000)×10%〕,因謝偉雄逾期未補報贈與稅,乃再處以1倍罰款,補稅送罰總計應繳金額達760,000元。
謝偉雄接獲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後,才赫然發現事態嚴重,乃洽詢其會計師,經受任會計師深入瞭解後發現,謝仁智、謝仁義之投資資金均來自兄弟兩人之房屋租金收入。按仁智、仁義二兄弟在出生時,其祖父即以其名義購屋乙棟並申報贈與稅,嗣後房屋即加以出租,租賃所得每年由父母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再者租金則以定期存款存放銀行,目前投資資金即來自定期存款。本案由會計師檢附資金流程及資力證明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國稅局接獲此證明文件,因事證甚明,乃准予更正,除免納贈與稅外,亦不以違章裁罰。
本案限制行為能力投資股權,由於提示證明支付之款項屬購買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有,故免予課徵贈與稅760,000元,頗值吾人效法。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與第5條第5款規定,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此所謂屬購買人所有之資金,除於投資或買受時已有客觀性付款流程之證明文件外,其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尤為重要。
以本案為例,係主張資金來自租賃所得方得免課贈與稅及受罰。而若付款來源係直接來自受贈資金,則應檢附原贈與稅之核定資料及截至購買財產時資金仍存在且為其所有之證明,若該受贈資金已轉出,則應將運用過程之連貫資料一併提供佐證。另若為繼承而來,則應檢附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免稅或繳清證明,以證明「限制行為能力者」或「無行為能力者」為繼承人之一。

結語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親代其安排各項投資及購置財產而成為億萬富翁者,容易被列為國稅局的調查重點,若能具備足夠資金能力,以證明支付價款屬購買人所有之資金,則可免納贈與稅。有一句諺語: 「羅馬不是一天造成的」,只要拉長規劃時間,必然可以降低租稅風險,切忌急就章,造成「一失足成千萬稅」的遺憾。
範例背景
近年來建設公司不斷推出建屋個案,強調休閒功能重於居住功能的住宅如雨後春筍般推出,加上新銀行開戶後推出所謂「親子貸款」,促使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買第二棟房屋的貸款方案時有所聞。
焦意鑫在2019年間,因在股票市場上頗有斬獲,於2019年12月在淡水以未成年兒子名義訂購一戶預售屋,總價8,500,000元,房地公告現值4,500,000元,訂約付500,000元,2020年1月預售屋完工交屋再付500,000元,餘7,500,000元向銀行貸款分20年償還,每年本金利息約攤還430,000元。
焦意鑫為子女購買預售屋應否課徵贈與稅?如何課徵?如何合法節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由於本案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屋,經地政機關通報國稅局列為選查案件。
國稅局依預售屋建造對象,發函向預售屋建商查證給付價款情形,發現焦意鑫分別於2019、2020年1月間給付500,000元,總計支付1,000,000元,所餘款項係以焦君兒子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由於焦君以自有資金為未成年子女購買房屋且支付1,000,000元,故依公告現值核課贈與稅230,000元〔(4,500,000  –  2,200,000)×10%=230,000〕。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預售屋,在現行實務上時有所聞,但應特別注意稽徵機關若發現預售屋之登記者無足夠所得能力支付房屋貸款,則將以預售屋之公告現值(非以實際付款)認定為贈與額,故若父母親僅支付頭期款或工程款,可能會遭認定整棟房子及土地為一整體之贈與標的,預售屋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甚高者,宜特別注意。
有關購買預售屋合法節稅方法,不妨先以父母親名義登記,再以分年贈與子女之資金,回過頭向父母親購買房地,但此時應考慮可能要多繳一次契稅(按房屋評定價值6%),亦即應衡諸契稅及贈與稅何者孰高,再決定預售屋之登記方式;亦可以父母親名義登記後,再分年將房地以持份方式贈與子女,只要控制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亦可節省贈與稅,但仍需評估房地合一稅再行決定(參見本書第四章Q6)。

法令解析

依財政部臺財稅第3586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未完工之房屋繼續建築完成而為贈與者,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日為贈與日,依法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此一規定係指「每一納稅義務人」,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言,可透過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則每年即均有220萬的贈與免稅額度,1年父母二人即可贈與子女440萬元,以目前預售屋之公告現值偏低而言,若先以父母名義登記,再分年贈與予子女,充分利用該贈與免稅額度,或無贈與稅之核課問題。

結語

現代父母是個辛苦的三明治族,上有高堂下有稚子,不僅要將孩子拉拔長大,如有多餘資金的還要預先為每個孩子準備一套房。若預售屋的買受人無支付貸款本利的所得能力,將會被認定贈與而遭課贈與稅。在此建議先以用父母名義登記,再善用每年的免稅額分次將房子以持份方式贈與子女。但不論是採用贈與房屋或提供資金購買房屋,務必先評估房地合一稅後再決定最適切的作法。
範例背景
張忠國是國內著名之水果進口商,會隨著不同季節進口北美及澳洲之當令水果。由於張君與產地大盤商極為熟悉,擁有國內極為良好之行銷通路,獲利頗豐。張君的一對子女聰明靈巧,但其對臺灣之教育體制和環境頗為失望,希望能赴美及早開拓國際視野,故於孩子結束臺灣國中教育後即送至美東私立高中展開其高中教育。由於兩個孩子在臺灣已有不錯的學業基礎,在美東私立高中銜接高等教育時順利的分別申請上耶魯大學及麻省理工學院。
就在2019年間,大女兒耶魯大學畢業,且平順的繼續攻讀碩士學位,張君極為高興,當時恰好其在臺灣有一筆定期存款到期,乃以幫子女付學費的方式,將定存解約折合美金計930,000元匯至美國女兒戶頭。
張君將款項匯出至國外供子女就學及生活所需,是否課徵贈與稅?除生活所需外之支出,是否課徵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之通報資料發現,張忠國將折合美金930,000元匯款至美國女兒帳戶,其匯款原因載明就學及生活費,乃請張君前來國稅局補充說明,依張君表示上述匯款之資金來源均係定存解約,來源極為明確,且屬經營之水果貿易公司,帳證清楚完全無逃漏稅,絕對可禁得起調查。惟國稅局向其明白表示,並非懷疑其個人或公司逃漏稅,而是欲了解其將資金匯至國外的原因,張君對於其之所以將資金匯至女兒帳戶坦蕩表示,完全係供子女就學及生活費。但由於所匯款項與學費生活費需求落差相當大,不可能全部均當學費,經國稅局進一步詢問資金狀況,張君坦然稱其中美金820,000元已用於在子女學校附近購置了一戶相當不錯的公寓,然由於張君匯款事實極為明確又有資金流程可稽,乃依當時匯價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24,6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240,000元〔(24,600,000– 2,200,000)×10% 〕,再處以1倍之罰鍰。
將資金匯往國外或中國,均要填寫匯出匯款申請單並載明匯款原因,因目前每人每年匯出款項之額度可達美金5,000,000元,故部分納稅人以為可自由匯兌,進而疏忽相關稅負問題;但稽徵機關可能會由匯款原因載為接濟親友、贍家費等名義,進一步追查資金之流向與用途,進而追出涉及贈與稅情事。
以本案為例,張君辛苦一輩子的積蓄,可能因一時疏忽就被課上百萬之贈與稅及罰鍰,故在對外匯款時不得不小心。

法令解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依目前實務上之認定,所謂生活費、教育費應係在合理範圍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逾220萬元部分即應依同法第19條規定核算其贈與稅額。
近幾年兩岸往來頻繁,匯款至大陸資金不斷增加,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之標準,只要匯款金額在30萬美金以上之匯出款或異常匯出者,中央銀行均將移交稽徵機關調查,即只要大額匯款,匯款人與收款人間沒有夫妻關係,而匯款人又提不出匯至大陸之具體用途說明,均可能被課徵贈與稅。

結語

歐美的高等教育不僅提供優質的教育環境,更促使學生培養多元面向的思考能力,因此吸引許多海外學子前往留學。在此情況下,難免會有父母為了支付學費及生活費而直接匯款至兒女戶頭的情事。許多人誤以為資金匯往國外可逕行自由匯兌,因此不乏事後被國稅局查核。事實上只要是年度單筆匯款金額逾美金30萬元或累計超過美金100萬元,且收款人非本人或夫妻關係者,都可能被選案調查。若父母匯款給子女顯然超過學費及生活費所需之水準,或者是國外帳戶是父母及子女的聯名帳戶,皆很容易被國稅局追徵贈與稅,納稅人宜多加注意。
範例背景
在臺灣貧富差距大,富人間的交流活動奢侈程度超乎一般平民百姓想像。臺灣上流社會一向喜饋贈珠寶、名畫和名錶,甚至進口名車作為社交手段。此外,臺灣中上階層的購買力也越來越驚人,因此世界知名精品店紛紛來臺設立精品旗艦店,目標就是這些極具消費力的族群。從實用性來說,送珠寶、名畫和名錶比較風雅,不似「送現金」粗鄙,此外珠寶、名錶體積小,易收藏,轉手亦較方便。就算是來路不明的珠寶及名錶,還可在二手市場或拍賣會上銷售,如此一來就成為乾乾淨淨的錢。
過去臺灣政壇不時傳出高層人士收受贈禮的傳言,例如某高官駙馬傳出疑似收受企業人士饋贈鑽錶、珠寶等傳言,檢調人員甚至在其辦公處所抽屜中搜出名筆、鑽、禮券等,說明了臺灣上流社會大手筆採購珠寶、名錶,可能不光是「純收藏」,還有理財、避稅等多種功用。究竟以鑽錶、珠寶、禮券等高價動產饋贈他人,贈與人會被課贈與稅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在現行稽徵實務上,因實際曝光案例不多,送了禮券、珠寶、名錶給政商要人,不管背後目的為何,均很難查到,此不記名的財產原本就是洗錢、行賄的重要工具。惟一旦曝光後若是涉及判刑,過去國稅局都會先靜候法院判決結果,若被判刑,因為一罪不二罰,不再課贈與稅,若法院判無罰,國稅局會啟動贈與稅查核,追討贈與人,扣掉當年度贈與免稅額後餘額,計算贈與稅。
但最近國稅局對於上述處理態度已有轉變,認為「非法所得」也是所得,必須要繳稅,一旦當事人被地檢署起訴,國稅局將根據檢方起訴書的事實追討逃漏稅。且有時涉及不只是有贈與稅的補稅與處罰問題,可能還包括所得稅問題,甚至可能有賄賂業者逃漏營所稅及會計師可能做假帳協助逃漏稅等問題,將一併追查。
按鑽錶、珠寶均屬動產,購買取得極為便利,又有一定市場行情,一般企業就以公司名義採購名錶,帳面上的用途是「送禮」,當作是公司交際費支出,藉此名目節稅;至於名錶可能變成個人收藏,並未送出去,將來若有急用,還可變賣換現。
在豪門婚宴中常可見到新娘全身上下披掛著千萬珠寶,都是長輩們饋贈新娘的禮物,因查核及認定有稽徵實務上之困難,未聞事後有課以「贈與稅」,故似為一節稅之好方法。

法令解析

依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動產中珠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

結語

應特別注意,即使政府官員私下受贈鑽錶、珠寶等動產,雖屬「非法所得」,但同時也是「課稅所得」,因此必須繳稅。
範例背景
劉裕凱在臺灣臺北敦化南路擁有約140坪之辦公室,市價約60,000,000元,公告現值亦達24,000,000元。
劉裕凱經營的月盛股份有限公司恰巧需要辦公室,乃將此辦公室售予月盛股份有限公司,但由於月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資本額30,000,000元,目前股權淨值只不過5,000,000元,若要購買此辦公室實屬不可能,乃由劉裕凱借予月盛公司20,000,000元作為購買辦公室所需資金,並由月盛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給付利息予劉裕凱。
另一方面,因公司年年虧損,劉裕凱年事漸高,除經營觀念跟不上時代腳步,體力和心力也大不如前,待兒子劉恆學成歸國,乃將此公司按股權淨值售予劉恆,因屬一親等財產移轉,故向國稅局申報免納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劉恆向劉裕凱購買月盛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雖其資本額達30,000,000元,但目前淨值僅剩5,000,000元,其按5,000,000元成交並檢附資金流程及財力證明,案經國稅局審查後准其以「買賣」認定,並即核發免稅通知函,劉恆據此辦理股權之移轉。
以本案例而言之,被投資公司因無力向劉裕凱(董事長)購置房地,乃由董事長借錢予公司,再以此資金向董事長購買房地,該公司列報此利息可為當期財務費用,進而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20%),透過將資金借予公司購置財產,將市價60,000,000元之辦公室以5,000,000元之股權價值售予子女,因一親等交易,如有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亦可能被徵所得稅及贈與稅,其降低稅負風險十分顯著;再者劉恆僅需準備5,000,000元之財力證明即可以購入公司股權,大幅減少自備資金需求。
本案劉裕凱將不動產售予月盛公司,再將月盛公司股權售予兒子劉恆,而劉恆透過持有月盛公司股權間接持有不動產,此係不動產予以動產化或證券化的最佳例子。但劉裕凱出售房地產予月盛貿易公司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出售股權予兒子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另外是,本案規劃劉裕凱雖將房地產以證券化方式移轉予兒子,但仍擁有月盛公司20,000,000元債權,可將此債權逐步清償並消化現金,若將來劉裕凱過世剩餘債權現金仍應列入遺產。

法令解析

二親等買賣: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父子之間之財產移轉只要能提出買賣價金支付事實,且支付者之資金來源極為明確者,即可免課贈與稅。
不動產之遺產價值衡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實價為準;而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房地合一稅:房地合一稅自2015年自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以2016年1月1日作為起始日,以房屋及土地合併後的實質利得,扣除實際取得成本,依持有不動產時間及身分(境內或境外居民)不同,按實質獲利課徵所得稅,以取代原土地及房屋稅分離課稅的雙軌制。
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買賣股票的證券交易稅稅率為成交價格之3‰。

結語

以不動產證券化移轉仍須審視移轉目的及綜合評估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土增稅及證交稅等交互影響。
範例背景
施清富已年近古稀,唯一的兒子自從1997年留學回國後即遲遲找不到適合對象,施君因租賃收入累積了近40,000,000元定期存款,一直要兒子結婚才為其買個房子,直到2013年兒子還是不結婚,但施老先生實在按捺不住了,故先以自己名義用40,000,000元買了一棟房子。2019年兒子終於找到一位才學相當的女朋友,且於同年底結婚,施君乃履行先前之諾言,將此房子贈與兒子,並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接獲本申報案,就贈與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公告現值予以查閱,發現贈與標的之價值為19,000,000元,經減除220萬免稅額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680,000元〔(19,000,000 – 2,200,000) ×10%〕。
現金贈與及不動產贈與就贈與稅之核課相去甚遠,其主要區別在於評價基礎之不一致。
以本案例而言,若施清富直接以現金贈與兒子去購買房子,則贈與額將以40,000,000元認定,核課贈與稅將高達4,420,000元〔(40,000,000 – 2,200,000)×15% – 1,250,000〕,與上述以不動產贈與相較,增加稅額2,740,000元 (4,420,000 – 1,680,000)。
另外,本案值得一提的是,施君以現金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在贈與稅申報上異同如下:
  1. 現金贈與將被依遺贈稅法第4條以贈與認定,贈與人須主動申報贈與稅,逾期未申報,將以漏報認定。
  2. 若將不動產移轉予子女,亦會以遺贈稅法第4條以贈與認定,贈與人須主動申報贈與稅。但若子女有支付購買資金,惟價金小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公告現值,將被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以視同贈與論認定,經通知補報,而未補報才以漏報認定。
法令解析
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所謂時價,依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國外贈與財產得由財政部委託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訂其價額,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專業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動產中之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若為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後之餘額為準,若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結語

若父母親有意為孩子購置不動產,想必都會為「贈與房產或等值現金哪個節稅」而傷透腦筋。以目前稅法規定,如果贈與標的是不動產,其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為據,故在實務上比贈與現金來得省稅。但是自從105年1月1日開始實施房地合一稅以後,除了前述贈與稅,也要將受贈後未來再處分的所得稅一併考慮在整體規劃成本內。
範例背景
居住在臺北市張博蒂董事長,自學生時期開始就是個不折不扣的球類運動健將,舉凡籃球、棒球、網球樣樣精通,出社會以後便與大學同學合夥成立公司,憑藉著因運動所培養對事物的熱情、團隊合作精神以及不屈不撓的態度,很快讓公司業務站穩腳步並進入快速成長期。就在公司營運上軌道以後,張董事長在往來客戶的帶領下,開啟對於高爾夫球的興趣,也因為本身對於球類運動的天賦,張董事長在習球短短一年內就突破3位數,甚至到達了80桿的水平;也因著對於此項運動的熱愛及球場的偏好,張董事長多年來甚至陸續買下了多張飛達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球證,希望等孩子成年可以傳承給他們。
時光荏苒,兒子陸續都年滿20歲了,張董事長也在 2018年將名下5張飛達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且具有高爾夫球證性質之股票,以每張面額 10,000元,總計50,000 元的價格賣給兒子,因屬二親等間買賣,為順利辦理股票過戶,便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到國稅局,欲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接獲本申報案後,經查發現飛達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依據其球場使用辦法規定,該公司股東除持有股票外,還享有高爾夫球場之入場擊球權,獲悉飛達育樂公司股票5張市值達6,500,000元,遂將市價6,500,000元減去張博蒂原先賣價50,000元,以6,450,000元做為兒子的贈與,補課徵贈與稅425,000元〔(6,450,000 – 2,200,000)×10%〕。
張博蒂不服,認為他出售的標的是「未上市股票」,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櫃)股票係以該未上市(櫃)股票係以該未上市(櫃)公司的帳上淨值(即資產減負債的餘額)來計算每張未上市股票的價值,否則國稅局應證明每5張飛達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淨值為6,500,000元,才可認定他出售的股票價格偏低。
但經與會計師討論,才知財政部國稅局已於2003年頒布辦理個人轉讓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查核作業要點,明定未上市之高爾夫球場股票含有球證性質,應以市價作為轉讓價格。
以本案為例,由於股票出售人誤以為具高爾夫球證性質之股票,僅需依淨值計算即可,致補徵贈與稅425,000元,倘一開始即按市價移轉,並安排買賣之資金流程,則可節省贈與稅425,000元,僅需繳交證券交易稅19,500元(6,500,000×0.3%)。

法令解析

依行政法院1999年第697號判決,即認為具有高爾夫球證性質之股票已非單純之股票,其計價標準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辦理個人轉讓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查核作業要點,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目前實務上亦以前述判決作為判斷基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結語

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財產課稅價值規定,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至於未上櫃市及未登錄興櫃之股票則以資產淨值認定。而因為這兩類資產有著顯著市價與課稅價值之落差,故最常被用來進行壓縮資產之規劃策略。筆者也曾遇到一則真實趣事,一個老企業家聽聞友人提及上述規劃方式,熱愛打高爾球的他據此在臺灣北中南地區買了十多張股份型球證,一則想說退休後臺灣走透透打球運動健身,二則可以順便節稅;想不到,多年後老董享耆壽歸西,而老董夫人事後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跟稅時,發現不僅沒看見球證的節稅效果,反倒還增值,只能感嘆至少老董生前因勤於打球,賺到更多健康財富。
範例背景
蘇新貴於2019年2月間,將所擁有坐落於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總計為7,300,000元之房地,移轉予兒子蘇杰昇,該棟房屋係於1987年間購買,土地公告現值經過數次調整後,應繳增值稅高達1,100,000元。由於本項財產移轉屬一親等間財產移轉,除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外,乃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對本案之審查,因贈與額不高,原係列為簡化申報案件處理,但發現本案贈與土地增值稅高達1,100,000元,依受贈人之所得能力實不可能負擔,乃通知贈與人蘇新貴前來補充說明,蘇君以為,代繳鉅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應無相關,土地增值稅由誰繳納亦無關連,乃據實告知此房地之移轉中,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由其代表繳納,金額總計達1,400,000元;國稅局查明給付資金流程後,核定贈與總額8,700,000元(7,300,000+1,400,000),贈與淨額5,100,000元(8,700,000 – 2,200,000 – 
1,400,000),應納贈與稅為510,000元(5,100,000×10%)。
本案值得注意之重點有二:第一,如果贈與人出資繳納贈與稅等,則贈與的標的,就包含了「不動產+該筆資金」;第二,不論是贈與人出資或受贈人自行出資,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列為「贈與額之扣除額」。
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贈與行為中,納稅人為受贈人,故在申報贈與案件時,有關稅費應由受贈人自行繳納。
以本案而言,受贈人若已成年,可自行負擔稅費,贈與額可減少1,400,000元,即贈與總額為7,300,000元,贈與淨額3,700,000元(7,300,000 – 2,200,000 – 1,400,000),應納稅額為370,000元 (3,700,000×10%)。

法令解析

依財政部65.09.07臺財稅第36067號函釋:
  1. 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監證費,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2. 若上述稅費依法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常見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的項目主要有下列四項:
  1. 不動產因為贈與移轉而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照稅法規定,是由受贈人負擔,可憑納稅收據影本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但是如果由贈與人提供資金繳納的話,就需先併入贈與總額後,再依稅單收據影本扣除。
  2. 贈與附有負擔的話,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所稱附有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例如贈與之財產尚有未支付之價款,或附帶有債務等於契約中載明由受贈人負責償付並取得確實履行之證明者。但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不得扣除。
  3.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經認定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屬於贈與事實發生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課贈與稅時,應計入贈與總額後,以同額列為扣除額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4. 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若要適用上述規定,其前提應由稽徵機關自行查明,係受贈人自行繳納或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始能決定應否入贈與課稅。但受贈人顯有能力繳納上述稅費時,則可請受贈人提出以自有資金繳付稅費之證明;又不論過戶有關之稅費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均應為扣除額,換言之,該項稅費由贈與人或受贈人繳納僅影響贈與總額,扣除額則不受影響。

結語

不少父母在贈與成年子女不動產後,仍然「一氣呵成」為子女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事實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須由贈與行為中的受贈人來繳納,若由父母代為繳納,則會增加贈與稅,形同稅上加稅。在財政部頻繁的政令宣導下,我們也要當個聰明的納稅人,畢竟在景氣不佳的環境下,省一元就是賺一元。
範例背景
王無忌是一光化學公司的大股東,2019年初將一光公司股權計40萬股,按面額10元售予好友孟亦然,經按成交價繳交證券交易稅12,000元(按3‰計算)後,便將持股辦理轉讓過戶。
雖然成交價遠較市價為低,但藉此股權轉移達成上下游廠商之整合、銷售業績隨之穩定,獲利也可節節高升,王君頗覺此犧牲相當划算。但最近好友在Line群組發了股權處分價格偏低而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鍰的稅務案件新聞後,王君開始擔心自身的稅務問題,難道個人擁有的財產要便宜一點轉售,自己一點自由都沒有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2019年6月國稅局由王無忌財產總歸戶資料中發現股權鉅額減少,乃選案追查其出售股權之資金流向,經向一光公司調閱有關紀錄,發現該股權係移轉予孟亦然。
另國稅局調閱一光公司2019年王君股權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由於一光公司係於1973年間成立,持有一大片廠房土地及建物,均未進行資產重估價;該公司同時持有鉅額上市公司股票,國稅局乃按移轉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值及移轉當天上市公司股票收盤價調整一光公司資產價值,重新核算一光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高達102元。
由於成交價與資產價值相差懸殊,國稅局認定王無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乃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視同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36,800,000元〔400,000× (102– 10)〕,核課贈與稅高達3,940,000元〔(36,800,000 – 2,200,000)×15% – 1,250,000〕。
在股權移轉的過程中,遭國稅局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課徵贈與稅者時有所聞,尤其在鉅額股權移轉之案例中,即使轉讓人與受讓人間不是三親等關係或親朋好友,雖相互間之移轉確為買賣交易,但交易雙方為了降低證券交易稅,往往在申報證交稅時,將成交價格以面額為之,此時最易發生「顯著不相當代價」而遭核課贈與稅。
故股權轉讓時其價格訂定應參酌被投資公司每股淨值,遇有資產未重估價時更應自行重估價,而土地重估價可先減除土地增值稅準備。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以贈與論課徵與稅。而稽徵機關對於視同贈與論贈與稅之核課,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對於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日為準。
對於以贈與論案件其核課期間之認定,仍按一般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納稅人如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另所謂「顯著不相當代價」,財政部表示,買賣雙方如是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應以贈與論,但如能證明支付價款,即屬買賣且約定之價款查無顯著不相當,免課贈與稅。舉例來說,土地公告現值加上房屋評定價值500萬元,如以200萬元低賣就是顯著不相當。

結語

財產移轉,尤其是股權轉讓,需特別注意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之情形,切勿為了省證交稅,不實申報成交價,導致被課徵贈與稅。
範例背景
同友公司近幾年來營業收入呈倍數成長,獲利能力絕佳,在不斷以盈餘轉增資後終於符合股票上市的標準。2019年6月15日,股票上市承銷契約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報備,承銷價為每股32元。當時同友公司股票市價已高達64元。
同友公司大股東吳一德有鑑於股票前上市應作股權分散,乃於股票上市前(2019年5月30日)以面額10元作價移轉1,400,000股給自己的兒子;另於2019年7月1日以每股20元移轉2,500,000股給好友施文雄,且均已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辦理股權轉讓在案。吳一德認為未上市股票沒有公平市價和公開市場,只要有做資金收付應該就是一個單純的證券交易行為,與贈與無關;實情真是如此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依證券交易稅申報通報資料,發現吳一德在同友公司股票上市前有鉅額股權移權,經追查發現,2019年5月30日同友公司股權淨值每股為24元,而其以面額10元移轉股票給兒子,雖有實際給付資金流程,但已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又吳一德於2019年7月1日以每股20元轉讓鉅額股權,惟被投資公司於同年6月15日,早以承銷契約訂定承銷價每股32元且已經金管會核備在案,故本交易亦屬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二次移轉分別按資產淨值及承銷價核定贈與總額49,600,000元〔1,400,000×(24 – 10)+2,500,000×(32–20)〕,核課贈與稅高達5,860,000〔(49,600,000–2,200,000)×15% – 1,250,000〕。
某些即將上市的大股東為規避鉅額贈與稅,利用上市前與上市後股票價格相差懸殊,於股票上市前移轉鉅額股權。惟轉讓價格之決定時,此類股東極易引起國稅局之注意,故此類股東應考慮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及上市承銷價,再決定一合理相當之交易價格,否則即可能步上吳一德之後路,遭課鉅額贈與稅。

法令解析

新上市公司股東於股票上市日前,往往有移轉大量持股之情形,目前國稅局已訂定選案標準及審查原則,而贈與額之認定有三:
  1. 在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契約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報備日之前移轉持股,其移轉價與移轉日時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比較後其偏低比例超過20%者,其差額得課徵贈與稅。
  2. 在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契約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報備日至正式上市日間移轉持股,其移轉價與承銷價比較而偏低,比例超過20%者,其差額得課徵贈與稅。
  3. 若二親等間之財產移轉,應查明有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若無法提出則應按調整後全部金額課徵贈與稅。
又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故建議讀者類此案例情況,應注意移轉時點及相關淨值、承銷價之資料,以免被課鉅額贈與稅。

結語

公司股東在上市前移轉股權,應考慮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及上市承銷價,再行決定交易價格,否則將被課贈與稅。
範例背景
鄭火城是迪化市場批發南北雜貨的小販,育有二男一女。由於生意做得不錯,買了二棟房屋,雖非位居鬧區,但市價亦上千萬元。有一次和朋友喝酒聊天時,其中一位較懂得稅法規定的友人提及鄰居有位老先生過世,光遺產稅便要繳二千餘萬,因為沒錢繳納,後來繼承人還拿房地產去抵稅。鄭火城一聽緊張異常,因其有先天性心臟病,萬一不幸過世其辛苦賺得的二棟房子豈不是要繳遺產稅了。隔天連忙找代書將房屋過戶給兩個兒子,由於其二子均在學,尚無所得能力,又近幾年房地公告現值成等級數調整,此二棟房地過戶,土地增值稅就繳交一百四十餘萬元,贈與稅也繳了八十餘萬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若鄭火城不幸過世,由於二棟房地產之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僅16,200,000元,而本身之免稅額為12,000,000元,配偶可扣除4,930,000元,喪葬費1,230,000元,其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分別為18 、  16 、14歲,均未滿20歲,每年可加扣500,000元,故乘以三人共計1,500,000元基本扣除額外,可再增加6,000,000元(12×500,000),總計扣除額達25,660,000元,遺產淨額為0元,根本無應納稅額。
有殼蝸牛族,若房屋僅一棟或二棟,其到底要生前即辦理贈與移轉財產亦或死後遺產由子女繼承,端視該房地之公告現值。
若房地公告現值較扣除額低,則因遺產總額一經扣除即無遺產稅可言,故並無需生前贈與,繼承時不僅無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且所繼承財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將由前次移轉之現值調為繼承日之現值,俟繼承人下次移轉時便可節省鉅額土地增值稅。
況且自從2016年1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稅以後,其中有個例外之情形,若是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若以繼承原因移轉給子女,則子女再出售時仍可不適用房地合一稅;若以贈與方式送給子女,則子女再出售時將適用房地合一稅。故評估生前贈與或身後繼承需再注意房地合一之影響。

法令解析

依土地稅法第28條,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1條更規定,如因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者,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另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同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另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以123萬計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費用均可減除。是故在衡量繼承或是贈與為佳時,應就上述法令作一綜合的考量。

結語

「生前贈與」和「死後贈與」哪個方式比較省稅?這個問題需視財產規模而定。若財產在30,000,000元以下者,無須憂心,切勿道聽塗說而急忙的在生前將財產過戶,反而多繳了不必要的贈與稅。
範例背景
李永威、李永猛二位為親兄弟,歷代世居苗栗務農。二兄弟的父親過世時,乃將田產平均分給二兄弟。由於李永威好讀書,苗栗高中畢業後,考上臺大法律系,畢業即考取律師執照,更因能言善道、學問又好,不久便成為名律師。弟弟李永猛在故鄉苗栗種田,看到哥哥成就非凡,自己則是一個默默無聞的農夫,異想天開成天出入賭場。
不久,弟弟連自己住的房屋、田產亦因賭債遭到法拍。大哥李永威看到弟弟如此落魄,妻兒尚小又無房子可以居住,乃於2014年6月30日用自己帳戶的資金新臺幣40,000,000元為弟媳購買房屋乙棟,及將自己公告現值20,000,000元的土地贈予弟媳。大哥不幸於2016年2月因積勞成疾而過逝,國稅局發現死者在死亡前2年有鉅額現金轉出,且財產中多筆土地大量減少,國稅局乃深入調查其財產異動之原因。試問生前將財產贈與親友,該財產仍需申報遺產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對李永威遺產稅進行審查後發現,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上,部分財產並未列報於遺產總額,經調閱土地謄本方發現已移轉予弟媳,另調閱死亡前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又發現李君存款利息大額減少,經追查資金流程發現其為弟媳購買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該行為「視同贈與」,而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規範之特定人士,仍視為遺產需併入遺產總額。故乃通知繼承人補報贈與稅及補報遺產稅。案經補報贈與,核定贈與總額4,420,000元〔(40,000,000 – 2,200,000) ×15% – 1,250,000〕,另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遺產稅2,080,000元〔(60,000,000×15%) – 2,500,000 – 4,420,000〕,總計增加稅額6,500,000元,分別向受贈人、繼承人發單補徵。
本案哥哥李永威本乃基於兄弟之情對弟弟施以救濟,但由於財產移轉間未經過規劃且未以買賣方式為之,導致稅負增加6,500,000元,而此租稅負擔,隨李永威的過世,依相關規定卻由受贈人、繼承人負擔,事實上相當不合理,故親兄弟還是應明算帳。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贈與人若行蹤不明。
  2. 逾規定期限未繳納且在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3.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由於哥哥李永威死亡,因遺產稅申報而遭國稅局進一步調查財產去向,導致贈與問題浮現,因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故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哥哥改為受贈人弟媳為納稅義務人。

結語

「親兄弟明算帳」究竟有無必要?從本例中可看出答案——當然必要!無論兄弟情有多麼深,但只要涉及財產轉移且以無償方式進行,就會為受贈人及繼承人帶來後續的稅務負擔。若因贈與人亡故未能付稅,繼承人除非拋棄繼承,否則應承擔全部納稅責任,落得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下場,不可不慎。
範例背景
蘇永嘉在2011年間買了一棟預售屋,總價格為9,200,000元,給付頭期款、工程款計2,000,000元後,餘7,200,000元係向銀行貸款,貸款期限20年。2016年間,蘇君見兒子已找到一份好工作,成家立業的時候亦到了,蘇君乃決定將此棟房屋贈與兒子,並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及過戶登記。
案經受託代書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始發現,該棟房地尚受彰化銀行設定抵押,經向蘇君查證並向彰化銀行取得未償餘額證明,尚有貸款餘額計5,600,000元,承辦代書乃據此辦理贈與稅申報並主張贈與附有負擔扣除。試問,贈與物包含債務一併移轉給受贈人,贈與稅可減輕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贈與標的若有未償還之債務,在贈與行為發生時,經受贈人允諾清償即可作為贈與總額之扣除額。
稽徵機關受理本贈與稅申報案後,發現房地公告現值為5,400,000元,贈與標的之未貸款為5,600,000元,贈與契約中則明訂受贈人應承擔此債務,且依受贈人之扣繳憑單予以覆核分析,已足以負擔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故准予將未償債務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核定贈與淨額為0元。
本案之所以節省贈與稅320,000元〔(5,400,000 – 2,200,000)×10%〕,乃在於贈與附有負擔主張得宜,因只要贈與標的確實有未償債務存在或贈與人有其他債務,受贈人允諾清償,又有足夠資力清償,即可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但資產轉讓後,贈與人需注意不可再出資代受贈人償債,否則一經國稅局查獲乃將補稅。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更規定,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即舉凡贈與財產本身未繳納的稅捐,工程受益費、未償還貸款(包含財產本身貸款,或雖非財產本身貸款,惟屬贈與人個人之其他債務)均屬贈與之附有負擔。
而贈與附有負擔之主張,應以贈與契約中有約定者為限,若契約當時未約定,則亦應於嗣後補約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於贈與稅申報時單方主張。
在主張贈與附有負擔時,應提示哪些證明文件,分以下二點說明之:
  1. 贈與附有負擔已由受贈人履行者,應提出清償證明及清償之資金來源,證明原有負擔已代為清償。
  2. 受贈人確保附有負擔之履行者,如清償銀行之分期貸款,應提示所得扣繳憑單,在職年資證明或其他存款資料,用以證明受贈人有足夠能力繳交每月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結語

受贈人有贈與附有負擔之清償證明或可供證明之事實,均可在申報贈與稅時主張扣除,進而降低贈與稅。然而實際上,筆者遇過很多此類型的案件,當中也有很多第一代規劃之目的,並非只是為了節稅,形式上贈與不動產並讓子女承受貸款,但實質更希望子女學習承擔責任,用自己的能力來清償貸款而非僅是不勞而獲。
範例背景
佛教裡有所謂「極樂世界」,基督教裡有所謂「永生與天堂」,一言以蔽之無異於教人多做善事,或一再強調因果循環這個道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亦規定了許多鼓勵人做善事的條文,諸如財產捐贈公益慈善事業免課贈與稅即是最佳實例。
劉仁義名下財產以數億元計,在一次醫院的參觀訪問中發現癌症末期病人極為痛苦,為協助其走完人生的最後一段旅程,乃成立安樂基金會,並立即捐贈房屋乙棟及新臺幣現金50,000,000元作為財團法人成立基金。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原係不用辦理贈與稅申報,因自然人捐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之公益慈善事業即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因為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需要「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乃由受贈單位核發受贈資料,由受贈人向國稅局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國稅局接獲申請後立即核發,以利移轉登記。
當一個人財產累積增加時,其對社會有所回饋之時機亦至,因財富的累積除個人辛苦、努力所獲代價外,社會中各個階層之互助協助亦是主要因素。以劉仁義數億元財產而言,若將其移轉下一代,贈與稅率將達20%;若將其財產贈予財團法人,就整體而言,不僅可免除贈與稅,又可將公益善心代代延續並流芳萬世,何樂而不為呢?
此外,若以股權捐贈,未來可由財團法人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可行使相關股東權力,確保經營權之鞏固。
檢附下列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及比較供參酌:


法令解析

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5.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負。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另依財政部66.01.14臺財稅30304號函規定,贈與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將其財產捐贈給政府機關者,受贈機關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時,稽徵機關可依該受贈機關來函及有關文件審查相符後逕行核發,無須贈與人申請,俾資簡化。

結語

財產捐贈財團法人可免課贈與稅,既可行善又可節稅,一舉兩得。
範例背景
丁一達擁有日正公司股權400萬股,依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高達24元,由於兒子丁仁忠從美國學成歸國後即在日正公司服務,為使其在日正公司取得董事一職乃決定將股權贈與兒子。
但經請會計師核算結果,贈與額高達96,000,000元,應課贈與稅高達15,010,000元新臺幣〔(96,000,000 – 2,200,000)×20% – 3,750,000=15,010,000〕 ,由於丁一達身體狀況非常良好,擔任其節稅規劃之會計師乃建議其分2年以本身及配偶名義予以贈與,贈與稅立即減少,丁一達聽從會計師建議先將自己股份之半數移轉給配偶,再分年贈與,每年夫妻贈與股權淨值12,0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接受本申報案,因被投資公司已提供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又所擁有土地、房屋及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未達到調整標準,依申報核定夫妻各自之贈與總額24,000,000元,夫妻各應納贈與稅額2,180,000元〔(24,000,000 – 2,200,000)×10%〕。
贈與稅之核課採三級累進稅率,贈與額從10% ~20%,若採分年贈與、降低贈與額,稅率自然降低。
丁一達若能分散將贈與額分2年申報,則贈與稅將減為8,720,000元(2,180,000×2×2),節省稅負達6,290,000元。(15,010,000 – 8,720,000=6,290,000)。


若丁一達在分次贈與期間,其兒子丁仁忠因有正常工作又有所得能力且利用前次贈與股票分得之股利,則可以其自有的資金向丁一達購買股權,只要資金流程主張得當,一旦買賣成立,則根本無贈與稅可言,且因其邊際稅率高,主張購買部分用以降低高稅率,則其租稅效果將達到最大。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其贈與淨額依各級累進稅率核課贈與稅,    贈與金額愈大,適用稅率愈高。  分年贈與,  可避免適用較高累進稅率,且每年可扣除免稅額,降低贈與稅額。

結語

有經驗的會計師都知道財產規劃其中一個重要原則: 「用時間換取空間」。提前規劃利用充份時間妥善安排各項財產轉移,除了可以節稅,也避免短期內資產變動過大而引起國稅局個案調查。此原則恰好可用來說明分年贈與的策略,因為遺產及贈與稅率有10%、15%、20%不同的分級稅率,若分年贈與,一則可避免贈與稅累進稅率,再則也降低了身後適用到最高20%稅率的遺產淨額,達到節稅目的。
範例背景
一個成功男人的背後,一定有一位支持他的女人,這一句話正好應證在張日盛身上。張日盛在高雄美濃出生,世代以種植竹筍維生;張君在初中畢業後,亦不例外地投入竹筍的種植,在一次販買竹筍的機會裡,認識了鎮民代表會主席的女兒,由於雙方家世背景懸殊,女方家長極力反對,歷經3年餘的努力,終於結成佳偶。婚後張君致力於鄉土小吃的開發,10年不到,全省分支店已多達百餘家,日進斗金自不待言。
為感激這位一直支持他的女人,從此購買房地產均以配偶名義登記,惟購置不動產期間,恰值1973年2月8日至1985年6月5日這段期間,即遺產及贈與稅法頒布實施民法修改生效日,張君夫婦因屬夫妻聯合財產制,因此,以太太名義登記財產仍屬先生所有,將來若先生不幸先過世,登記在太太名下的不動產,亦將併計為先生遺產,予以課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張君名下的財產總值,達新臺幣125,600,000元,此部分所適用之稅率為20%,而登記在張太大名下的財產則有24,600,000元,若張君不幸早逝,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以太太名義登記的財產仍屬先生所有。其所應繳交之遺產將增加4,920,000元 (24,600,000 ×20%)。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納稅人若按照法定程序,將以配偶名義登記購買之財產,正式訂立贈與契約贈與配偶,並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則不須繳納贈與稅,惟此部分財產將正式屬太太所有,將來若先生不幸先過世,則不必併計遺產課稅,本案例節稅金額,則可高達4,920,000元。
另值得一提的是,依遺贈稅法規定,屬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併計遺產課稅,故在進行此項租稅安排時應儘早為之,最理想的方式即先計算夫妻全部之財產,再以平均方式相互贈與移轉,以降低一方之邊際稅率,而且亦可藉此延後租稅之負擔。
又配偶間之贈與免稅,而每年贈與之免稅額為新臺幣220萬元,則太太雖無所得或資金來源,可由先生先行贈送220萬元予太太,再由太太將此220萬元贈與子女,如此形同先生有440萬元贈與免稅額。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即配偶間財產之贈與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免課徵贈與稅。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1.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被繼承人依民法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
  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故配偶間相互贈與財產雖免課贈與稅,惟若配偶一方過世日2年內,將遭併計遺產課稅,不可不慎。
另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若為不動產,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則應繳納契稅。

結語

「雞蛋不要放同一個籃子裡」,夫妻間平衡財產的配置就是分散稅務風險,但需注意,若在不對的時間才匆忙規劃可能適得其反。曾有個案例:守財奴老王因病臥床已時日無多,其名下有高達新台幣4億元的財產,然而在熟識代書的建議下,不想繳稅的老王竟然將財產全部先贈與給了老婆,隔天老王就蒙主寵召。事後代書在申報遺產稅時將財產填寫為「0」元,因為在老王死亡的時間點,已經和老婆沒有婚姻關係,所以過世2年內之贈與不需合併申報為遺產。但國稅局絕非省油的燈,看著老王生前超完美的規劃案,直接引用實質課稅補稅加罰,在當時遺產稅高達50%的年代,財產形同充公,家屬只能徒呼負負。
範例背景
信託類型有很多種,一般較為人所知的有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保險金信託、保管投資信託基金等。目前在租稅規劃上用的最多以股權信託最為大宗。
郭富爸爸是臺灣著名的富翁,過去曾想用股權信託方式,以股票本金自益,股利孳息他益方式嘉惠員工,並藉此規避綜合所得稅,但因孳息他益為不特定之受益人,最後還是遭財政部明文規定不可採用。但山不轉路轉,目前只要指明孳息給特定受益人,雖然綜合所得稅之節稅效果降低,但配股配息逐年移轉給受益人(子女),除具有分散贈與,降低贈與稅效果外,尚可避免控股權異動,且可將原股權當老本避免子女之不孝。
以郭富爸爸為例,若將10,000張股票交付3年股權信託,信託時市價為每股20元,假設此股票每年可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5元,而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0.078%,在目前低利率情形下,則3年下來節省之贈與稅相當可觀。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接獲上述股權信託之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為6,112,423元:

贈與稅額391,242元 〔(6,112,423 – 2,200,000)×10%〕,若未進行股權信託之規劃則3年應納之贈與稅為6,840,000元〔(10,000,000×2.5 – 2,200,000)×10%)×3年〕,贈與稅足足省727,577元。
此外因股利分散由受益人承受,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率可能較委託人為低,故尚有綜合所得稅之節稅利益。
依目前股權信託課贈與稅之規定,只要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率低於股票之實際報酬率,則以「股票本金自益,股息孳息他益」方式,將目前股票市價折現後可課之贈與稅均相對的低,故即有贈與稅之節稅效果。反之若未來1年期利率提高,則可以「本金他益,孳息自益」方式,反向操作亦可達到節稅效果。
茲將有價證券信託節稅模擬如下:
假設郵局1年期儲金固定利率(1%)複利計算,10年後的1元相當於目前的 0.9053元。
  • 父母信託成立交付財產 1,000 萬元(信託財產現值) 
  • 父母享有信託結束利益 1,000萬元×0.9053=905.3萬元(本金折現值)
  • 子女享有信託期間利益 1,000萬元– 905.3萬元=94.7萬元(孳息課稅現值)因總額低於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故不用繳納贈與稅。

  • 信託節稅效益計算:
若以兒子實際受贈數15,937,425計算贈與稅成本:
(15,937,425 – 2,200,000) ×10% =1,373,742(元)
應納贈與稅為0元,故本案信託節稅效益1,373,742 元。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規定,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結語

財產信託若運用得當,只要因時制宜根據利率的走向來設計信託契約,不論是「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或者是「本金他益,孳息自益」,都可達到預期的所得稅或贈與稅效益。其中,針對 「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模式,還有人進一步將孳息受益人安排為財團法人,由於受益人是非營利組織,如此一來,完全不用繳納所得稅及贈與稅,也讓有心從事公益的人,可以將省下的稅幫助到更多人,   可說是用節稅啟動「善的循環」。但也要特別注意,若一心只想偷稅不多做公益的人,則會因此啟動「個案調查」。
範例背景
錢亨多世代務農居住於新店景美溪旁,由於世世代代以耕作為生,平日節儉勤僕,一有餘裕資金即購置不動產;雖經政府實施公地放領、三七五減租,但因家中有甚多實際耕筆者,故餘留有農地達五甲多,計一萬餘坪。隨著工商業之蓬勃發展,昔日農業用地,幾經都市計畫劃定及變更,已是今日的都會中心,加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的經過,鉅額徵收補償費,使得錢亨多頓時成為巨富,且又因擁有高速公路聯絡道路沿線,各建設公司極為看好,急忙找其合建分售;錢亨多因恐與建設公司合建糾紛不斷,故逕行將土地售予建設公司,一售即是6億餘元,加上公共設施補償費貳億餘,銀行存款一度達850,000,000元。
由於定期存款利息均應繳納綜合所得稅,銀行、信託公司不斷鼓吹其購買分離課稅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無記名公債,前者按20%扣繳,後者到期前贖回,故無租稅負擔,幾經盤算相當划算,故除用自己名義申請購置外,定期存單解約,則交由子女代為處理,又自己年紀也大了,如此鉅額存款,一旦過世,遺產稅不得了,乃交待以隱密性極佳無記名的公債作為分散財產之工具,能否藉以免除贈與稅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無記名公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真的隱密性佳,可分散財產嗎?以稽徵機關角度一點也不以為然,因納稅義務人在購置無記名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一買即是數百萬,很少有人一次拿著數百萬元現金前去購置此標的,銀行轉帳在所難免,且公債表面上係無記名,但實際作業上均有買入及出售之成交單,購買者、資金撥付方式極為明確,故納稅義務人自己覺得無記名,但稽徵機關在查核資金流程則勢如破竹,一旦購買者轉用子女、甚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即以漏報贈與認定。以錢亨多這個案子,因2019年間用子女名義購置公債及定期存單以子女名義辦理解約,總計達7億6千餘萬元,故遭課贈與稅1億4千餘萬元,再罰2倍以下罰鍰,約當一半的贈與額均收歸國有。
贈與標的若為動產,則依民法規定,一經交付即發生贈與效力,以上述案例,購買公債資金及定期存單之資金,均應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轉回方不發生贈與行為,否則一經稽徵機關發現或查獲後再轉回,即難逃稅網,納稅人不可不慎。另目前稽徵機關經由公共設施補償費發放機關取具補償費發放清冊,幾乎所有案件均難逃一劫,又查核期間均在補償費發放後2至3年再進行,屆時幾乎所有補償費該移轉或分散者均已移轉完成,再一網打盡,難道還會有漏網之魚嗎?當然,資金轉給子女亦會主張係分散所得或借貸,若可符合下列條件則可免課贈與稅:

 一、主張分散利息所得或借用人頭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之事證顯示該資金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出資者所有,可予核認。查證方向:
(一)該資金運用皆用於出資者本身事務。
(二)該資金孳息、收益確有轉回出資者或由其支用。
(三)查獲前雙方資金往返頻繁,流向人頭之資金經常有回流情形者。
(四)其他具體事證。

 二、主張借貸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事證顯示借貸關係確實者,可予核認。查證方向:
(一)借款人能明確交代借款原因及用途必要性,經查證屬實。
(二)借款人依職業、綜所稅所得等資料視之,有足夠償債能力。
(三)資金借貸,償還期限合理可期或於查獲前已部分歸還;或有按期依一般利率水準支付利息。
(四)其他具體事證。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另財政部72.03.01臺財稅第3129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結語

筆者曾遇過一個難忘的案件,老佃農一輩子辛苦務農,收入雖僅能糊口,但過著省吃儉用的日子也終能拉拔子女長大,而第二代固然沒有飛黃騰達的成就,但個個也都有穩定的工作。有一天,傳來三七五租約土地被政府徵收的好消息,算算竟能拿到近2億的補償費。老佃農現金入袋後為了讓子女們不要過著像他一樣的苦日子,決定立刻先將其中的九成的資金平分給三個子女,還應理財人員建議投資了當時號稱最保本穩健的國外債券理財商品。詎料,福禍相倚,老佃農竟在同一年遇上了全球性金融海嘯,不僅子女的投資血本無歸,更難過的是,國稅局已緊接著又登門查稅,原來老佃農不僅沒有申報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費的所得稅,也未申報贈與稅。望著投資對帳單與厚厚的稅單,才一年光景,人生突來的財富不僅歸零,還倒欠一筆稅。這個案例警惕著我們,有道是「人不理財,財不理人」,相反的,人若不理稅的下場,則稅可是會自動找上門的,此時輕則破財消災,重則傾家蕩產,不可不慎。
範例背景
楊凱於大陸臺商聚集地東莞虎門有3座相當大的燈飾廠,為人海派,人人尊稱楊凱為凱哥。而凱哥在彰化從事檯燈、吊燈及裝飾燈具之生產與製造,並以出口美國為主,但隨著臺灣人工成本增加且上下游產業均已移至大陸,終於在2007年結束臺灣之工廠,僅留下研發及接單在臺灣,其他製造部分則全部移至大陸,故自開模、成型、烤漆、組裝全部均於大陸完成,並直接出口至美國。由於大陸人工成本僅約臺灣的六分之一,加上上下游零組件於大陸方便取得,成本低廉,又研發出次入式包裝方式,大大節省包裝空間,大量節省貨櫃空間降低鉅額運輸成本,故在美國燈飾市場,極具競爭力,不到5年期間其已創造逾美金20,000,000元之盈餘。由於其境外控股公司之帳戶開立於臺灣之OBU帳戶,資金運用極為靈活與方便。
2018年間,其子取得美國博士學位回臺,又於美國認識在同一學校之女朋友,回國時已論及婚嫁,凱哥大大的歡喜,有如此傑出的兒子,決定送兒子一份大禮作為新婚禮物,乃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為其購買一豪宅,價值臺幣120,000,000元,不到2年時間,楊凱被追課漏報收入,為何大陸投資獲利回臺灣置產會被課稅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凱哥為兒子購置豪宅後,不到2年時間,國稅局即來函,要求其子至國稅局說明財產增加原因,又依兒子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每年在大學任教收入不過一百餘萬,但豪宅之公告現值即達46,500,000元,根本無此能力購此豪宅,經進一步追查購屋資金來源,發現此購屋資金居然係凱哥於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轉入其子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購買此房子,另再追查凱哥中國商銀帳戶之資金來源,國稅局驚訝發現全係BVI公司之OBU帳戶轉入,至此真相已大白,國稅局將扣除每年贈與免稅額2,200,000元及子女婚嫁贈與1,000,000元,除對凱哥課以贈與稅19,610,000元外〔(120,000,000 – 2,200,000 – 1,000,000)×20% – 3,750,000)〕,另處以1倍罰鍰,即本稅及罰款高達39,220,000元。另追查凱哥為何在OBU帳戶有如此多資金,皆係由臺灣接單大陸出貨,所取得收入淨額,完全未在臺灣公司申報任何收入,故對凱哥於臺灣之公司認定漏報收入,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000元,再處以1倍罰鍰,凱哥接獲此稅單簡直難以接受。
本案被課以鉅額本稅又補罰以鉅額罰鍰,追根究底,均是臺商在臺灣公司嚴重短報收入,以為工廠在大陸,臺灣即不必繳稅,故臺商若有此種情形者,應積極進行資金流程與租稅規劃之安排。
又凱哥之子購買房地時,居然由其父凱哥將資金轉帳至其子帳戶再購買,而遭漏報贈與認定,故若事先釐清相關法令規定,只要由其父購買房屋,資金直接匯給出售豪宅之建設公司,再將豪宅登記至其子名下即可以「視同贈與」認定,不僅無罰鍰問題,亦可依豪宅之公告現值課徵贈與稅計5,245,000元〔(46,500,000 – 
2,200,000 – 1,000,000)×15% – 1,250,000〕立即省下贈與稅及罰鍰共計33,975,000元(39,220,000 – 5,245,000)。

法令解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為其資金,但所購財產為不動產,為其不動產,視為贈與。也就是說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無論子女成年與否,父母親都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其中贈與價值的計算,以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又依財政部76.05.06臺財第7571716號函,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得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結語

BVI公司OBU帳戶與個人於臺灣之DBU帳戶應嚴格劃分,切勿將OBU美金帳戶資金轉到DBU臺幣帳戶,將會有相關稅負後遺症。
範例背景
張建國本身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又有數棟房子出租,故累積不少的銀行存款。2017年6月,張建國的兒子張小明自臺灣大學畢業,分別考過托福及GMAT準備申請美國的學校,而張建國在2017年7月1日恰好有一筆定期存款12,000,000元到期,其一方面為替兒子取得留學的存款證明,一方面又為兒子存了一筆教育基金,將此存款以兒子名義存放。後於2019年2月,張建國的女兒張智婷年僅10歲,但張建國認為,以後財產還不是要給兒女,目前恰有正大公司在募集股份,故以女兒張智婷名義認購200,000股,每股30元計共匯款6,000,000元,是否會有贈與稅之問題?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在查核張建國之存款利息過程中,發現其利息所得鉅幅減少,乃報請財政部核准追查其存款資金流程,發現其定期存款解約後以兒子名義存款,雖張君辯稱其僅借兒子帳戶存款並無贈與意思,但稽徵機關以本案已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定義,乃逕行核定2017年贈與總額12,000,000元,應納贈與稅980,000元〔(12,000,000 – 2,200,000)×10%〕,又因屬漏報贈與,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稽徵機關對於張建國以自己資金為女兒認購股權乙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視同贈與」核定2019年贈與總額6,000,00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共380,000元。〔(6,000,000 – 2,200,000) ×10%〕,因屬視同贈與,故免以違章送罰。
本案贈與人在財產移轉未作規劃下便進行鉅額財產移轉,依目前稽徵機關查審人員個個查審技術純熟、幹勁十足而言,簡直虎口拔牙。就本案案例而言,應及早亡羊補牢,即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先自行轉回,如此便可避免被核課贈與稅及送罰。在贈與轉回後,俟有縝密租稅規劃後再進行財產移轉。

法令解析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係指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視同贈與」則指形式上非符贈與定義,但實質上確有贈與之事實。本案張君將定存解約以兒子名義存放即屬「贈與」,而其以女兒名義認股即屬「視同贈與」,應核課贈與稅,但若屬「贈與」案件未自動申報,則可能觸及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依財政部函釋,父母以未成年或成年子女名義存款,在查獲前已屆期而有轉回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另公司在辦理增資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若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亦援用。(依財政部72.03.01臺財稅31299號函及67.08.11臺財稅第35419號函)
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前,所謂「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各稅有不同之認定原則,茲呈列如下:



結語

若已發生贈與事實情事者,應在稅務機關「查獲前」自動轉回,以免課徵贈與稅及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