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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28 繼承人該如何申報非被繼承人名下舉借之債務?
範例背景
被繼承人林先生在生前曾以配偶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20,000,000元,用於購買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房地產乙棟以供居住;由於林先生非以本人名義借款,起先稽徵機關否准其未償債務之列報,但繼承人鍥而不捨,舉出完整的借款資金流程,證明該舉借之資金確供林先生使用,且所購買之房地產亦已列報為遺產,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僅約8,000,000元,但此乃評價問題,最後准其列報整筆未償債務。
非以被繼承人名義舉借之債務是否可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核定租稅與規劃
被繼承人林先生未償債務淮其認列20,000,000元,但相對遺產之公告現值僅為8,000,000元,就實質上言之,整體遺產減少12,000,000元,由於林先生遺產邊際稅率為20%,故節省遺產稅多達2,400,000元。
在一般遺產稅的核課案例中, 「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常在對稽徵機關有利的情況下被加以引用,若對租稅核課不利,則以納稅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或臨訟興證為由拒「實質課稅原則」於千里之外。
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在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依據財政部1071220新聞稿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截至死亡時雖銀行存款已不復存在,但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併入遺產。當局指出,依據醫院診療說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已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則被繼承人自無法自行提領存款,其繼承人代為提領現金,當能提出該現金用途之證明,若繼承人未能舉證現金的流向及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將對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之鉅額款項,列入遺產課稅。
惟在民意高漲下,稽徵機關對「實質課稅原則」之引用,已大為放寬,目前決定雖非被繼承人債務,只要適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確由被繼承人舉借運用,即可列為未償債務扣除。故在租稅核課的過程中,證據之保存是最為重要之環節。
以上述案例言之,雖以配偶名義借款,惟提出銀行開立之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貸款撥付借款人(配偶)帳戶後,由被繼承人提領的紀錄,證明借款雖非以被繼承人名義舉借,但事實上由其使用,而認列未償債務。
法令解析
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此規定之本意是希望能減輕繼承人之負擔,使繼承人不需在面對被繼承人遺留下的債務負擔的同時,又要面對來自國稅局的稅額課徵壓力,因此,於法律中規定繼承人可以將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扣除部分免徵遺產稅。但是實務上,卻有許多人常以此規定,在被繼承人生重病無法自行處理日常事務時大量舉債或是假造債務之情形以規避鉅額的遺產稅。因此,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認定常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若是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實有未償還之債務,且繼承人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者准予認定。而此處所稱確實之證明如銀行借款合約、借款資金撥付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未償餘額證明、借據、法院判決文件、雙方存摺影本、匯款單、收付證明、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而若是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無法處理事務時之舉債,繼承人須說明舉債原因、資金流向及用途等。是以,以本例來說,如被繼承人在生前以配偶之名義設定抵押之借款,倘確屬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且繼承人能夠舉證該資金是供被繼承人所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反之,如非屬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非應由被繼承人負責清償,當亦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
結語
以非被繼承人名義舉債之債務,是否有機會自遺產中扣除,關鍵都是在於舉證程度!就曾有一類似的迂迴借款案例遭國稅局否准,原因就是債權人甲君將資金匯進了乙君指定的A公司帳戶(乙即為A公司負責人)。但在乙君過世後,國稅局受理其遺產稅申報,以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乙君係用其個人身分向甲君借款再借予A公司,便剔除了未償債務的扣除申請,然而繼承人不僅一樣要父債子還,還冤繳了不少的遺產稅。
被繼承人林先生在生前曾以配偶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20,000,000元,用於購買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房地產乙棟以供居住;由於林先生非以本人名義借款,起先稽徵機關否准其未償債務之列報,但繼承人鍥而不捨,舉出完整的借款資金流程,證明該舉借之資金確供林先生使用,且所購買之房地產亦已列報為遺產,雖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僅約8,000,000元,但此乃評價問題,最後准其列報整筆未償債務。
非以被繼承人名義舉借之債務是否可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核定租稅與規劃
被繼承人林先生未償債務淮其認列20,000,000元,但相對遺產之公告現值僅為8,000,000元,就實質上言之,整體遺產減少12,000,000元,由於林先生遺產邊際稅率為20%,故節省遺產稅多達2,400,000元。
在一般遺產稅的核課案例中, 「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常在對稽徵機關有利的情況下被加以引用,若對租稅核課不利,則以納稅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或臨訟興證為由拒「實質課稅原則」於千里之外。
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在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依據財政部1071220新聞稿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截至死亡時雖銀行存款已不復存在,但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併入遺產。當局指出,依據醫院診療說明書顯示,被繼承人已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則被繼承人自無法自行提領存款,其繼承人代為提領現金,當能提出該現金用途之證明,若繼承人未能舉證現金的流向及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將對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之鉅額款項,列入遺產課稅。
惟在民意高漲下,稽徵機關對「實質課稅原則」之引用,已大為放寬,目前決定雖非被繼承人債務,只要適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確由被繼承人舉借運用,即可列為未償債務扣除。故在租稅核課的過程中,證據之保存是最為重要之環節。
以上述案例言之,雖以配偶名義借款,惟提出銀行開立之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貸款撥付借款人(配偶)帳戶後,由被繼承人提領的紀錄,證明借款雖非以被繼承人名義舉借,但事實上由其使用,而認列未償債務。
法令解析
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此規定之本意是希望能減輕繼承人之負擔,使繼承人不需在面對被繼承人遺留下的債務負擔的同時,又要面對來自國稅局的稅額課徵壓力,因此,於法律中規定繼承人可以將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扣除部分免徵遺產稅。但是實務上,卻有許多人常以此規定,在被繼承人生重病無法自行處理日常事務時大量舉債或是假造債務之情形以規避鉅額的遺產稅。因此,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認定常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若是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實有未償還之債務,且繼承人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者准予認定。而此處所稱確實之證明如銀行借款合約、借款資金撥付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未償餘額證明、借據、法院判決文件、雙方存摺影本、匯款單、收付證明、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而若是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無法處理事務時之舉債,繼承人須說明舉債原因、資金流向及用途等。是以,以本例來說,如被繼承人在生前以配偶之名義設定抵押之借款,倘確屬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且繼承人能夠舉證該資金是供被繼承人所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反之,如非屬因夫妻於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非應由被繼承人負責清償,當亦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
結語
以非被繼承人名義舉債之債務,是否有機會自遺產中扣除,關鍵都是在於舉證程度!就曾有一類似的迂迴借款案例遭國稅局否准,原因就是債權人甲君將資金匯進了乙君指定的A公司帳戶(乙即為A公司負責人)。但在乙君過世後,國稅局受理其遺產稅申報,以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乙君係用其個人身分向甲君借款再借予A公司,便剔除了未償債務的扣除申請,然而繼承人不僅一樣要父債子還,還冤繳了不少的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