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丛书
作者 / Peter Lu‧呂旭明會計師◎著/Max Lu‧呂嘉昕投資顧問◎審稿
Estate Planning by U.S. Trust 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中文部分)
第二章 ─ 美國家族信託類型 介紹與籌劃
類型四: 非美籍成立非授予人不可撤銷美國境外信託──授予人生前受益人為非美籍人、授予人過世後為美籍受益人

  • 架構限制:
  1. 授予人贈與的資產是不可撤銷的。因此,授予人將不能也不應該參與信託資產的投資和分配,也將無法享受贈予信託的資產所產生的收入。
  2. 資產移入美國境內,未來所得有美國所得稅問題。所得稅一般由信託支付,除非收入被分配給受益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可能有責任繳納所得稅。
  3. 授予人應注意,資產移入信託需考慮授予人所在國贈與稅問題(台灣贈與稅務居民移轉境外資產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有贈與稅問題)。
  • 適用情況:
  1. 非美籍人士作為授予人(一般是擁有未來將贈與給信託資產的人) 。
  2. 保護人通常是美籍人士、非美國公司。
  3. 如果授予人希望信託的非美國資產所產生的收入在授予人生前不需要繳納美國所得稅,則信託受益人在授予人生前必須是非美國人。收入可以且應於授予人生前分配給非美籍受益人。
  4. 贈與信託的資產在移轉前應於美國境外,移轉後(在授予人去世前)仍在美國境外,以避免不必要的稅收和法律問題。
  5. 因此,該信託有一個非美籍授予人、非美籍保護人,非美籍受益人,以及信託設立時的非美國資產。
  • 適用目的:
  1. 財產完全轉入美國境內、未來授予人放棄一切所有權與受益權、未來無所在國遺產稅與所得稅問題。
  2. 財產得到充分保護,無債權人追索與離婚配偶追索問題。
  3. 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4. 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
  5. 可能避免CRS通報問題(美國非CRS參與國)。
假設該信託在遺產稅方面沒有美國本地資產,那麼在授予人死亡時,則無任何資產包括在其應稅遺產中。有關遺產稅中的美國本地資產,請參見附錄A
一般來說,授予人去世後,第二代保護人(美籍)將成為信託保護人,信託將成為美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參見附錄D,關於法院測試、控制測試及信託成為美國信託之原因)。若信託保護人願意,可以用美籍受益人取代信託的非籍受益人。
從該信託持有資產所產生的國外來源收入,在授予人在世時不需繳納美國所得稅。這是因為該信託在授予在世時是外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
當信託從外國信託轉換為美國信託時,信託所持資產之成本基礎可在授予人過世前墊高至公平市價(關於墊高成本請參見附錄C)。授予人去世後,信託為美籍受益人產生的收入將被課徵美國所得稅。在授予人去世後,信託的收入和本金可以同樣分配給美籍和非美籍受益人,而信託獲得的利潤通常會分配給美籍受益人,這可能會降低總體所得稅率;更多資訊,請參見附錄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