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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44 遺囑執行人費用於遺產稅中之扣除?
範例背景
品超集團創辦人劉君逝世,意外掀開大房、二房的爭產風波,惟劉君生前為防止後代爭產,又有一位「特別想照顧的人」,於是劉君自書遺囑並經公證,為了確保將來遺產能遵照其遺囑執行,劉君又找了一位熟識多年的律師小黑作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在遺囑中載明清楚報酬給予金額、保管人及開封儀式。
劉君死後,律師小黑為其執行遺囑:劉君於遺囑中交代除各繼承人特留分及不動產分配外,另外30,000,000元則捐給教學醫院,最後的10,000,000元則留給陪伴他的看護白小姐,這樣的分配引發各繼承人極度不滿,紛紛跳出來質疑遺囑的效力。
遺囑執行人小黑是否有權排除妨害,其報酬也就是執行費用,在遺產稅申報上又可以有何主張?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例中劉君留有公證遺囑且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從實務上來看,遺囑經公證人認證後,就成為效力如同結婚證書或戶籍謄本一般的公文書,具有證據效果,真偽較無從爭執。遺囑執行人小黑,除了保管遺囑,並於劉君死後開示遺囑,經由遺產清冊的編製,遺產內容清清楚楚,有權排除妨害,較能落實被繼承人劉君遺願能確實達成,也可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為了爭產興訟。
小黑作為遺產執行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囑執行人不論是由律師、代書或是繼承人自行擔任,都是可以請求報酬,本案例中,遺囑有約定給付金額,惟實務上不論遺囑有無約定遺囑執行費用,國稅局目前大致以實支實收得以實列扣除額為其審核方向,也就是已實現的必要費用,且併行通報執行業務所得稅股列管;考量實務上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扣除額的案例較不多,建議可從費用是否屬於執行遺產的必要費用為思考主軸,由遺囑執行人舉證證明,後續列報扣除方式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
法令解析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惟適用此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者,以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收取之報酬等;至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其並非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以繼承人委託代理人代辦繼承之各項費用不得列為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1條的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且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權,繼承人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
報酬的金額則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211條之1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
結語
按筆者的經驗,擔任遺囑執行人不僅要付出時間、勞力、勞心,有時候還需要先自掏腰包代墊費用,甚至要全部完成遺囑所定事項才能向繼承人請求報酬,若非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的信任與託付,擔任遺囑執行人的確是一項吃力不討好的工作,但換個角度想其實也是一種任重道遠的使命。
品超集團創辦人劉君逝世,意外掀開大房、二房的爭產風波,惟劉君生前為防止後代爭產,又有一位「特別想照顧的人」,於是劉君自書遺囑並經公證,為了確保將來遺產能遵照其遺囑執行,劉君又找了一位熟識多年的律師小黑作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在遺囑中載明清楚報酬給予金額、保管人及開封儀式。
劉君死後,律師小黑為其執行遺囑:劉君於遺囑中交代除各繼承人特留分及不動產分配外,另外30,000,000元則捐給教學醫院,最後的10,000,000元則留給陪伴他的看護白小姐,這樣的分配引發各繼承人極度不滿,紛紛跳出來質疑遺囑的效力。
遺囑執行人小黑是否有權排除妨害,其報酬也就是執行費用,在遺產稅申報上又可以有何主張?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例中劉君留有公證遺囑且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從實務上來看,遺囑經公證人認證後,就成為效力如同結婚證書或戶籍謄本一般的公文書,具有證據效果,真偽較無從爭執。遺囑執行人小黑,除了保管遺囑,並於劉君死後開示遺囑,經由遺產清冊的編製,遺產內容清清楚楚,有權排除妨害,較能落實被繼承人劉君遺願能確實達成,也可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為了爭產興訟。
小黑作為遺產執行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囑執行人不論是由律師、代書或是繼承人自行擔任,都是可以請求報酬,本案例中,遺囑有約定給付金額,惟實務上不論遺囑有無約定遺囑執行費用,國稅局目前大致以實支實收得以實列扣除額為其審核方向,也就是已實現的必要費用,且併行通報執行業務所得稅股列管;考量實務上主張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扣除額的案例較不多,建議可從費用是否屬於執行遺產的必要費用為思考主軸,由遺囑執行人舉證證明,後續列報扣除方式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
法令解析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惟適用此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者,以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收取之報酬等;至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其並非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以繼承人委託代理人代辦繼承之各項費用不得列為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1條的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且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權,繼承人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
報酬的金額則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211條之1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
結語
按筆者的經驗,擔任遺囑執行人不僅要付出時間、勞力、勞心,有時候還需要先自掏腰包代墊費用,甚至要全部完成遺囑所定事項才能向繼承人請求報酬,若非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的信任與託付,擔任遺囑執行人的確是一項吃力不討好的工作,但換個角度想其實也是一種任重道遠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