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丛书
作者 / 呂旭明
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32 夫妻生前贈與對於遺產稅的影響?
範例背景
楊總經理與夫人結婚30幾年,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都是楊總在外打拚而來,夫人則是在家照顧一對兒女,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2017年,楊總的一對兒女從研究所畢業,正式投入職場;依楊總夫妻二人的退休計畫,楊總將手頭上持股變賣後,到宜蘭購買了公告現值50,000,000元之透天別墅,手頭上並留有20,000,000元之股票及15,000,000元之現金,作為養老金使用,並將把臺北市區公告現值30,000,000元之舊房留給子女工作居住。
世事難料,楊總在一次的健康檢查中發現自己得了癌症。失落的楊總遂被迫提前進行資產規劃。所謂急病亂投醫,楊總到處打聽後,聽聞友人表示夫妻贈與不課贈與稅,也不課土地增值稅,建議楊總可以將名下不動產先贈與給配偶,以免日後被課徵遺產稅。心慌意亂的楊總,就這麼將該宜蘭的房屋贈與給配偶。然而,過不到1年,楊總病情急轉直下,就這麼與世長辭。
楊夫人最後依楊總名下之財產,臺北市區房地以評定價值及公告現值申報為32,000,000元,股票以繼承日收盤價申報為22,000,000 元及現金16,000,000元,共計列報遺產總額70,000,000元,減去免稅額及其他扣除額18,000,000元後淨額僅有52,000,000元,申報本件應納稅額為5,300,000元(52,000,000×15% – 2,500,000=5,300,000)。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經國稅局查核結果,發現楊總生前2年內將公告現值50,000,000元之宜蘭房屋贈與給楊夫人,故而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房地併入楊總遺產課稅,故核定楊總遺產總額應為120,000,000元,減去免稅額及其他扣除額18,000,000元後淨額為102,000,000元,核定本件應納稅額為12,900,000元(102,000,000×20% – 7,500,000=12,900,000)。
之後,楊夫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價值,其已受贈取得公告現值50,000,000元之房屋不計入婚後財產,其婚後財產僅有10,000,000元,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應為55,000,000元〔(120,000,000 – 10,000,000)÷2=55,000,000)〕,並向國稅局主張增列扣除額55,000,000元,遺產淨額應為47,000,000元(102,000,000元– 55,000,000元),應納稅額應降為4,700,000元(47,000,000×10%=4,700,000)。
然而,本案國稅局認為:楊總遺產總額中雖然有現存財產70,000,000元及因生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法併入遺產課稅之宜蘭房地50,000,000元,但是該筆宜蘭房地在楊總死亡時,已經贈與給楊夫人,故不符合民法規定的剩餘財產,所以楊夫人雖然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是只能用楊總現存財產70,000,000元計算,故楊夫人只能請求增列的30,000,000元之扣除額〔(70,000,000 – 10,000,000)÷2=30,000,000)〕,故遺產淨額應為72,000,000元(102,000,000元– 30,000,000元),應納稅額頂多降為8,300,000元(72,000,000×15% – 2,500,000=8,300,000)。
在本案中,如果楊總沒有贈與50,000,000元之宜蘭房地給配偶,那麼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總稅金確實可以降為4,700,000元;但是因為生前贈與的緣故,該50,000,000元仍然被併入遺產課稅,但卻不能作為剩餘財產計算扣除額,故效果抵銷後,反而讓楊總遺產稅增加了3,600,000元。

法令解析

依財政部97.01.14臺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函令如此解釋,其主要依據,則是法務部96.09.17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認為:
  1.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
  2.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己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妻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楊總之遺產。
  4.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
  5. 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符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
結語

夫妻間生前如有贈與對方財產,    雖然贈與當下免課徵贈與稅,但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部分已經贈與之財產,依民法規定不能計入死亡配偶之剩餘財產,反讓遺產稅陷入更不利的結果。事實上,一般人面臨危急狀況下所做的急就章方案往往漏洞百出,建議讀者們應未雨綢繆,及早洽詢專業人士進行縝密規劃,俗話說:前人種樹後人乘涼,千萬不要因規劃不善而讓後人遭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