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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29 有大陸家眷者,申報遺產稅可否列報配偶及親屬扣除額?
範例背景
1949年,劉裕隨國民政府來到臺灣,1966年即辦理退役,先是賣早點,後轉做西點蛋糕,由於口味獨道,頗受消費者歡迎,分店在全臺灣一家接著一家開業。雖然劉裕在大陸早已娶妻,但早期因兩岸局勢動盪,在臺灣仍是孤家寡人,因此發財後又娶了一位漂亮嫻淑的臺灣妻子,並為劉裕生了兩個兒子,不料台灣妻子之後卻於2015年因為意外身亡。
2017年6月間劉裕因思念亡妻,積勞成疾,因病過世,留下全省24家西點連鎖店,遺產總額達86,400,000元。因過世前臺灣早已開放探親,劉裕曾回老家山東探親,大陸老婆尚存,於是台灣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便主張遺產稅之免稅額為12,000,000元,扣除額方面,因為大陸配偶仍在世,故主張配偶扣除額為4,930,000元,而在臺灣生的二個兒子可各扣除500,000元,合計扣除1,000,000元,另加計喪葬費1,230,000元,全部免稅額與扣除額高達19,160,000元,遺產淨額為67,240,000元。
被繼承人之大陸家眷是否可在遺產稅申報中列報扣除?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接獲本遺產稅申報案,列報遺產經逐一勾稽尚無疑義,其中大陸配偶之身分經海基會驗證,故核准認列其配偶扣除額,並核定如其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7,586,000元(遺產淨額67,240,000×15% – 2,500,000)。
本案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大陸原配偶之資料,致使扣除額增加4,930,000元,節省遺產稅達739,500元(4,930,000×15%)。
法令解析
依照1985年前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2號解釋,在臺已婚的人,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已有原配,大陸配偶原則上不得主張撤銷臺灣後婚姻,故兩次婚姻都是有效婚姻,故即使臺灣配偶死亡,大陸地區配偶婚姻關係仍為有效,有這種情況的人,報稅時仍可列報大陸地區配偶免稅額,如有符合規定之相關扣除額等支出,亦可依規定申報減除。大陸地區配偶即使不住在臺灣也可列報為配偶,適用減除免稅額,但須檢附足以證明之文件,供國稅局審查。而該證明文件可檢具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予以證明。
因此,以本例來說,只要大陸配偶係在1949年大陸淪陷前已結婚者,准許有雙重配偶之事實,故遺產稅之申報,只要能取具結婚之事實證據,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即可列報配偶扣除額。
至於子女全部拋棄而由孫子女繼承,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但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之。
結語
大陸配偶係1949年前已婚並具結婚之事實者,在1985年以前與臺灣配偶結婚,兩段婚姻均為有效,之後即便台灣配偶死亡,經海基會驗證大陸配偶之身分後,仍可列報配偶扣除額。
1949年,劉裕隨國民政府來到臺灣,1966年即辦理退役,先是賣早點,後轉做西點蛋糕,由於口味獨道,頗受消費者歡迎,分店在全臺灣一家接著一家開業。雖然劉裕在大陸早已娶妻,但早期因兩岸局勢動盪,在臺灣仍是孤家寡人,因此發財後又娶了一位漂亮嫻淑的臺灣妻子,並為劉裕生了兩個兒子,不料台灣妻子之後卻於2015年因為意外身亡。
2017年6月間劉裕因思念亡妻,積勞成疾,因病過世,留下全省24家西點連鎖店,遺產總額達86,400,000元。因過世前臺灣早已開放探親,劉裕曾回老家山東探親,大陸老婆尚存,於是台灣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便主張遺產稅之免稅額為12,000,000元,扣除額方面,因為大陸配偶仍在世,故主張配偶扣除額為4,930,000元,而在臺灣生的二個兒子可各扣除500,000元,合計扣除1,000,000元,另加計喪葬費1,230,000元,全部免稅額與扣除額高達19,160,000元,遺產淨額為67,240,000元。
被繼承人之大陸家眷是否可在遺產稅申報中列報扣除?
核定租稅與規劃
稽徵機關接獲本遺產稅申報案,列報遺產經逐一勾稽尚無疑義,其中大陸配偶之身分經海基會驗證,故核准認列其配偶扣除額,並核定如其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7,586,000元(遺產淨額67,240,000×15% – 2,500,000)。
本案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大陸原配偶之資料,致使扣除額增加4,930,000元,節省遺產稅達739,500元(4,930,000×15%)。
法令解析
依照1985年前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2號解釋,在臺已婚的人,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已有原配,大陸配偶原則上不得主張撤銷臺灣後婚姻,故兩次婚姻都是有效婚姻,故即使臺灣配偶死亡,大陸地區配偶婚姻關係仍為有效,有這種情況的人,報稅時仍可列報大陸地區配偶免稅額,如有符合規定之相關扣除額等支出,亦可依規定申報減除。大陸地區配偶即使不住在臺灣也可列報為配偶,適用減除免稅額,但須檢附足以證明之文件,供國稅局審查。而該證明文件可檢具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予以證明。
因此,以本例來說,只要大陸配偶係在1949年大陸淪陷前已結婚者,准許有雙重配偶之事實,故遺產稅之申報,只要能取具結婚之事實證據,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即可列報配偶扣除額。
至於子女全部拋棄而由孫子女繼承,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但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之。
結語
大陸配偶係1949年前已婚並具結婚之事實者,在1985年以前與臺灣配偶結婚,兩段婚姻均為有效,之後即便台灣配偶死亡,經海基會驗證大陸配偶之身分後,仍可列報配偶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