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丛书
作者 / 呂旭明會計師(Peter Lu‧)、陳遠東會計師(YT Chen)
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四章 常見美國信託
三、一般非美籍家族於美國所成立的朝代信託(下)
第三類:非美籍成立非授予人不可撤銷美國本地信託──將境外資產移入美國



此種架構適用於在美國以外地區創造財富者,為了後代的利益著想,希望將資產從非美國司法管轄區永久轉移到美國。一般來說,計畫轉移1,000 萬美元以上資產的高資產人士就有必要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若創富者目前尚無美國籍,但基於財產保護、分散資產風險,以及資金需落地美國(例如於美國境內購置房地產),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選擇。若未設立信託,房產將須以個人名義登記。根據2024年規定,非美籍人士僅享有6萬美元的遺產稅免稅額,超過部分若達百萬美元,將面臨高達40%的美國遺產或贈與稅。

在遺產稅制度下,非美籍人士需就其在美國境內的應稅資產繳納遺產稅;而美籍人士(包含美國公民與綠卡持有人)則需就其全球資產納稅。美國遺產稅對於「稅務居民」的認定,與所得稅不同,更強調是否有「居所」(Domicile)。此判定需依「具體事實與背景情形(facts and circumstances)」來綜合認定。除非一位非美籍人士明確離開美國,否則可能被推定有意長期居留美國,而被視為稅務居民並課徵遺產稅。因此,即便依所得稅法屬非稅務居民,於遺產稅法下仍可能被認定為稅務居民。

為避開上述風險,非美國稅務居民可在美國境內設立不可撤銷朝代信託。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可將境外資產或美國本地有價證券(如股票與債券)放入信託,無須繳納美國贈與稅。設立人過世後,由於信託屬不可撤銷性質,亦無遺產稅問題。信託自設立之日起即受美國法律保障,但信託所產生的收益仍須申報美國所得稅,且如信託持有境外資產,亦需面對財產申報與資訊披露義務。

綜上所述,若設立人未來計畫長期居留美國,並希望將境外資產移轉至美國以傳承予美籍後代,則不可撤銷信託可作為節稅、傳承與風險隔離的最佳工具,不僅能有效節省贈與及遺產稅,更可避免未來因爭產、債務或離婚等事件對家族資產造成的衝擊。

適用情況:
1.非美國人作為授予人(通常是目前擁有將贈與信託的資產的人)。
2.保護人通常是美國人、美國C公司或美國有限責任公司。
3.推薦給後代是(或計畫成為)美國人的財富創造者。因此,該信託基本上將有美國受益人。
4.目前準備贈與信託的資產在轉讓前均在美國境外,以避免不必要的稅收和法律問題。

適用目的:
1.財產不可撤銷的完全移入美國信託中,未來授予人將得放棄一切所有權、受益權或實質利益。該信託未來將無原所在國遺產稅與所得稅問題,除非在資產贈與信託時有相關適用的稅收。
2.財產可得到充分保護,如不存在欺詐意圖,且在任何債權人試圖強制執行索賠之前有足夠的時間將資產轉移到信託中,那麼美國信託中持有的資產通常可禁得起來自債權人的挑戰,包括離婚配偶。
3.避免家族財產傳承所可能產生的美國遺產稅或隔代移轉稅,但在授予人設立信託之前,信託律師常會草擬一份對於移轉稅的法律意見書供授予人參考。
4.可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5.贈與到不可撤銷信託的資產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
6.可避免CRS通報問題,因為美國非CRS參與國。

架構限制:
1.授予人贈與的資產是不可撤銷的。因此,授予人將不能也不應該參與信託資產的投資和分配,也將無法享受贈與信託的資產所產生的收入。
2.移入美國境內,未來所得有美國所得稅問題。所得稅一般由信託支付,除非收入被分配給受益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可能有責任繳納所得稅。
3.授予人應注意,資產移入信託需考慮授予人所在國贈與稅問題(臺灣贈與稅務居民移轉境外資產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有贈與稅問題)。
信託階段    美國所得稅    美國贈與稅    美國遺產稅
1.信託的設立與資產移入    依據IRC §102【註1】,本案例將資產放入信託屬於贈與性質之財產移轉,並不構成應稅所得,故無美國所得稅議題。    根據IRC §2501(a)(2)【註 2】,非稅務居民所移轉之境外資產或美國無形財產不納入課稅範圍;若移轉的是美國有形財產或不動產,則須依IRC §2511【註3】課徵贈與稅。故原則上,在本案例中非稅務居民的資產移轉無贈與稅的產生。    將資產移入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贈與人未保留任何權利,因此依據IRC §2036【註4】,該贈與將不納入贈與人遺產總額。
2.信託存續期間(設立人過世前)    根據 26 CFR §301.7701-7 【註 5】,本案例中不可撤銷信託因同時滿足法院測試(Court Test)與控制測試(Control Test)二條件,為一美國信託。依據IRC §641【註 6】,信託需就未分配的所得繳納稅款;若有分配給美國受益人,則根據IRC §651 - 652【註7、8】或IRC §661 - 662【註9、10】的規定課稅,因此,一般而言在此階段會有產生美國所得稅的可能。    設立人未再進行任何後續贈與行為,信託對美籍受益人所作之分配,亦不被視為應稅贈與,因此原則上,無贈與稅產生。    
3.信託存續期間(設立人過世後)    依據 IRC §641【註6】,信託作為一個應稅實體仍繼續存在;而針對美國受益人所作之分配,則根據IRC §651 - 652【註7、8】或IRC §661 - 662【註9、10】的規定課稅。也請參考 IRC §643【註 11】。故一般而言,設立人過世後之信託分配將有美國所得稅產生。    根據IRC §2501【註2】,信託在贈與人死亡後的資產分配不被視為贈與行為,因此,不適用贈與稅。    根據第2101條【註12】,遺產稅僅限於位於美國境內的資產,若符合IRC §2036【註 4】或IRC §2038【註13】的條件,則可能適用遺產稅。


以上表格當中之註解,請參見以下:

【註1】IRC §102贈與與繼承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2】IRC §2501(a)(2)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c)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d)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3】IRC §2511 一般轉讓
(a) 適用範圍
根據本章節所規定的限制條件,第2501條所課之贈與稅應適用於以下任一形式之轉讓:
•    無論該轉讓是設立信託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    無論該贈與是直接或間接;
•    無論該財產是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資產。
但若贈與人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則該稅僅適用於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之轉讓。
(b) 無形財產
就本章而言,對於依據第2501(a)(2)條獲得豁免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下列無形財產將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之股票(shares of stock);
2.    下列債務義務(debt obligations):
(A) 美國人(United States person)所發行者;
(B) 美國、任一州、其政治下轄單位,或哥倫比亞特區所發行者。
凡此類資產如由該非居民擁有並持有,則視為美國境內之財產,適用贈與稅課徵。

【註4】IRC §2036 保留終身權益之轉讓
(a) 一般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被繼承人(decedent)之總遺產價值中,應包括其曾經透過信託或其他形式所轉讓之財產(但不包括以等值金錢或金錢價值所進行之真實買賣)之全部或部分價值:
若該被繼承人對該財產曾保留以下任一權利,且該保留:
•    持續至其生存期間,
•    或於未參照其死亡時無法確定之期間,
•    或實際上未於其死亡前終止:
(1) 該財產之占有或享有權,或對其所得之收益權利;或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指定有權占有或享有該財產及其收益之人之權利。

(b) 投票權的適用
(1) 一般規定
為適用(a)(1)項之目的,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controlled corporation)之股票的投票權(直接或間接),則視為保留對轉讓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之定義
在本款中,若於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的3年期間內,該被繼承人(依IRC第318條計算)擁有或有權投票至少20%之全類別股份總表決權,該公司即被視為受控公司。
(3) 與IRC §2035之協同規定
若因(1)項涉及投票權之放棄或終止,視為被繼承人所作之轉讓行為,應依IRC第2035條規定處理(即三年內回歸原遺產計算)。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轉讓行為:
1.    1931年3月4日以前所作之轉讓;
在1931年3月4日至1932年6月7日之間所作之轉讓,除非依據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Joint Resolution)之修正條文,該財產應被計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

【註5】§ 301.7701-7 信託──國內與境外
(f)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g)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h)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4.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5.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6.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6】IRC §641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7】IRC §651僅分配當期所得之信託的扣除額
(a) 扣除額
對於任何符合下列條件之信託,其應納稅所得額之計算中可允許扣除金額如下:
1.    信託條款規定必須將其所有所得在當年度即時分配;
2.    未規定任何金額須永久撥用、保留或使用於第642(c)條所指定的用途(即慈善等用途之扣除規定);
則該信託於該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可作為扣除額。

(b) 扣除額的限制
若當年度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超過該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可扣除的金額僅限於該可分配
淨所得之金額。

【註8】IRC §652僅分配當年所得之信託──受益人需納入總所得之金額
(a) 納入規定
根據第651條所描述之信託,於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給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是否實際分配,應納入該受益人的總所得。
若此金額超過該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每位受益人應納入其總所得之金額,應與其應得分配所得在所有應分配受益人間的比例相同。

(b) 金額性質
根據第(a)項納入的金額,其性質(例如資本利得、股息、利息等)應與其在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該金額應被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依其類別在總DNI中所占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條款明確地將不同類別的所得分配給特定受益人。

(c) 不同課稅年度(Different Taxable Years)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信託不同,則該受益人應納入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信託在其課稅年度內或結束於其課稅年度的任一課稅年度的所得來計算。

【註9】IRC §661累積收益或分配本金之遺產與信託的扣除規定
(a) 扣除項目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不包括適用於子章B的信託)在計算應稅所得時,應可扣除下列金額之總和:
3.    當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任何應分配金額,若其實際由當年度的所得支付,則無論是由所得或本金支付,均可列為扣除項目);以及
4.    其他於當年度合理支付、記帳或應分配之金額。
但上述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該遺產或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
(b) 分配金額的性質
依第 (a) 項決定的扣除金額,應視為由構成該遺產或信託可分配淨所得之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其比例應與各類項目占可分配淨所得總額的比例一致,除非遺囑或信託契約明確將不同類型所得分別指定予不同受益人。
在適用上述規定時,用以計算可分配淨所得的扣除項目(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法規,在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予以分配。
(c) 扣除的限制
若依第(b)項之規定,有任何項目被視為屬於可分配淨所得項目中未被納入該遺產或信託總所得的部分,則不得就該部分依第(a)項進行扣除,即使其在不考慮本項限制下原本可列為扣除。

【註10】IRC §662遺產與信託的收益累積或資本分配時納入受益人總所得的規定
(b)    納入所得的規定
在符合第(b)項規定的前提下,對於從第661條所述之遺產或信託中獲得第 661(a)條所指定的款項之受益人,其應納入總所得的金額如下:
(1) 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應分配予該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實際是否分配。若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總額超過了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在此計算中不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慈善等用途扣除),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按其應分配所得與全體受益人應分配所得之比例,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的相對比例。
在本條中,「課稅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所有應由當年度所得(或本金)支付的金額,僅在該金額確實由當年度所得支付時適用。
(2) 其他應分配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其他所有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該受益人的金額。若下列總額:
(A) 課稅年度內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以及
(B) 所有其他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金額
超過該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依其應得其他金額占全部其他應分配金額的比例,計算該可分配淨所得(扣除(A)所述金額後)的相對份額。

(b) 所得性質的認定
依照第(a)項所決定應納入所得的金額,其性質在受益人手中應與該金額在遺產或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目的,該金額應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或遺囑明文將不同類型的所得分別指定給不同的受益人。
在適用前述規定時,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所涉及的扣除項目(包括第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頒布的法規,於各類所得項目間進行分攤。
對於第(a)(1)項所述之金額,其可分配淨所得之計算應排除不屬於該課稅年度所得所對應的第642(c) 條扣除部分。

(c) 課稅年度不同的情況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遺產或信託不同,則應納入受益人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該受益人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任何課稅年度所支付、記帳或應分配的可分配淨所得及相關金額計算。

【註11】IRC §643適用於子部分A、B、C和D的定義
(a) 可分配淨收益(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就本部分而言,「可分配淨收益」係指某一課稅年度遺產或信託之應稅所得,經以下調整後之結果:
7.    分配扣除
不得依第651條及第661條(有關額外扣除)主張扣除。
8.    個人豁免扣除
不得依第642(b)條(有關個人豁免扣除)主張扣除。
9.    資本利得與損失
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利得,如被分配至主體(corpus)且非:(A)於課稅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或(B)依第642(c)條之規定已支付、永久保留或用於指定用途者,則該等利得應予排除。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損失應予排除,惟在用以抵銷同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之資本利得部分者除外。第1202條規定之排除不適用於本項。
10.特別股利與應稅股票股利
對僅分配當期收入之信託(子部分B適用者),如受託人基於善意認定某些特別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應分配至主體,並未支付或記入任何受益人,則該等項目應排除在總所得之外。
11.免稅利息
應納入第103條適用之免稅利息,並扣除若非因第265條(有關某些扣除項目的不允許)所限制者,應就分配之支出所扣除之金額。
12.外國信託之所得
若為外國信託,則:
(A) 應包括來自美國以外來源之總所得金額,並扣除原本可就該所得分配支出扣除的金額,但因第265(a)(1)條(關於某些扣除之否定)之規定而不得扣除者除外。
(B) 來自美國來源之總所得,應不考慮第894條(關於條約下豁免所得)之適用。
(C) 第(3)款(關於資本資產之利得與損失)不適用於外國信託。對於此類信託,應納入資本資產出售或交換之利得,並扣除來源於該等出售或交換之損失,但損失不得超過利得。
8.    濫用性交易
財政部長應訂立必要或適當之規章,以執行本部分之目的,包括防止規避此等目的之規章。

若遺產或信託依第642(c)條獲准扣除,則第(5)與(6)款所列修改金額應依該部分所得金額(即已支付、永久保留或將用於第642(c)條所規定目的者)對應之比例予以調整。就此而言,如遺囑或信託文件中無特別規定,則該金額應被視為各類所得項目的同一比例,該比例係指該類所得占全部所得之比例。

(b) 所得
就本子部分及子部分B、C與D而言,未冠以「應稅」、「可分配淨」、「未分配淨」或「總」之詞語之前提下,「所得」係指根據遺囑或信託契約與適用地方法律,在該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所得金額。

若毛所得項目為非常態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並經受託人本於善意依遺囑或信託契約及適用地方法律判定為應撥入信託本金者,則不視為「所得」。

(c) 受益人
就本部分而言,「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受遺人及遺囑受讓人。

(d) 與預扣稅之配合規定
除非規章另有規定,本小章應適用於第3406條所規定應預扣稅款之支付,方式如下:
(1) 依各方於本小章下所納入考量之該等支付金額占比,將第31(c)條所允許之抵免分配予遺產或信託及其受益人;
(2) 視每位獲分配該抵免之受益人為已由該遺產或信託支付相同金額予其者;
(3) 准予該遺產或信託就分配予受益人之抵免金額扣除相等之數額。

(e) 實物分配財產之處理
(1) 受益人之資產基礎
受益人自遺產或信託中分配所取得之任何財產,其資產基礎應為:
(A) 分配前該財產於遺產或信託中之調整後基礎;
(B) 加上遺產或信託於該項分配上已確認之任何利得或扣除任何損失。
(2) 分配金額之計算
若分配之財產非現金,則根據第661(a)(2)條與第662(a)(2)條應納入考量之分配金額,為下列兩者之較低者:
(A) 該財產於受益人手中之資產基礎(依第(1)款所定);或
(B) 該財產之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
(3) 承認利得之選擇
(A) 一般規定
如對某項非現金財產分配作出本款所述之選擇,則:
(i) 第(2)款不適用;
(ii) 遺產或信託應視為已以該財產公平市價售予受益人而確認利得或損失;
(iii) 依第661(a)(2)與662(a)(2)條計入之金額應為該財產之公平市價。
(B) 選擇之規定
本款下之任何選擇應適用於該遺產或信託於課稅年度內所作全部財產分配,並應在該課稅年度之報稅表中作出。
一經作出選擇,僅得經財政部長同意始可撤回。
(4) 第663(a)條所述分配之例外
本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663(a)條所述之任何分配。

(f) 多個信託之處理
就本子章而言,依財政部長所訂規章,若下列兩項條件皆符合,則兩個或多個信託應視為一個信託處理:
(1) 該等信託具有實質相同之設立人(grantor)及主要受益人;且
(2) 設立該等信託之主要目的之一為規避本章所課徵之稅負。
就前述判定而言,夫妻應視為同一人。

(g) 某些估繳稅款視為由受益人繳納
(1) 一般規定
若為一信託情形下:
(A) 受託人可選擇將該信託於任一課稅年度所繳納之部分估繳稅款視為由該信託之受益人繳納;
(B) 如依此方式處理,該金額應視為於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已由信託支付或記入受益人帳戶;
(C) 就《副標題F》而言,此類金額:
(i) 不應視為由信託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ii) 應視為由該受益人於該課稅年度結束後之1月15日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2) 選擇行使期限
依第(1)款所為之選擇,應於該信託課稅年度結束後第65日以前依財政部長規定方式作出。
(3) 延伸至遺產最後課稅年度
如該課稅年度合理預期為遺產之最後課稅年度:
(A) 本款對信託之提及應包括對遺產之提及;
(B) 該遺產之受託人(fiduciary)應視同為受託人(trustee)。

(h) 特定外國信託透過名義人之分配
就本部分而言,任何支付予美國人之金額,若其直接或間接來源為某外國信託(而該支付人並非法定設立人),則視為該金額於支付年度由該外國信託直接支付予該美國人。

(i) 外國信託之貸款
就子部分B、C及D而言:
(1) 一般規定
除非依規定另有規定,若一外國信託直接或間接對下列對象提供現金或可流通證券貸款(或允許使用任何其他信託財產):
(A) 該信託之任何設立人或為美國人之受益人,或
(B) 與上述人有關係之其他美國人,
則該貸款金額(或該財產使用之公平市價)應視為該信託對該設立人或受益人之分配。
(2) 定義與特別規則
(A) 現金
「現金」包括外幣及現金等價物。
(B) 關係人
(i) 一般而言,如兩人之關係將導致第267條或第707(b)條下之損失不得扣除,則視為彼此關係人。在適用第267條時,應將個人家庭成員之配偶納入其家庭定義內(即第267(c)(4)條應據此修正)。
(ii) 如第(1)(B)項所述之人與多名人員有關聯,則適用本款所述處理之設立人或受益人應依財政部長所定規章決定。
(C) 排除免稅實體
「美國人」一詞不包括根據本章免稅之實體。
(D) 不視為簡易信託
依本款視為已作分配之信託,不得視為第651條所述之簡易信託。
(E) 有償使用財產之例外
除現金或可流通證券之貸款外,如該財產使用已於合理期間內支付公平市價者,第 (1) 款不適用。
(3) 後續交易之處理
如任何貸款(或財產之使用)已依第(1)款計入,則信託與原借用人之後續交易(如部分或全部償還、履行、取消、解除或財產返還等)在本標題下應不予考量。

【註12】IRC §2101對非居民非公民遺產之課稅
(a) 課稅規定
除《第2107條》另有規定外,對於每一名死亡時為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之遺產,其應稅遺產之移轉──依IRC §2106所定──須課徵遺產稅。

(b) 稅額計算方式
依本條課徵之遺產稅,其金額應等於下列差額(如有):
(1) 依IRC §2001(c)計算之預估稅額,其課稅基礎為下列兩項之總和:
(A) 應稅遺產金額,以及
(B) 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減去:
(2) 依IRC §第2001(c)僅就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所計算之預估稅額。

(c) 應稅贈與之調整
(1) 調整後應稅贈與定義
就本條而言,「調整後應稅贈與」係指被繼承人於1976年12月31日後所作之所有應稅贈與總額(依IRC §2503定義,並經IRC §2511修正),但不包括已被納入總遺產之贈與。
(2) 某些贈與稅之調整
就本條而言,IRC §2001(d)所規定之規則同樣適用。

【註13】IRC §2038可撤銷移轉
(c)    一般規定
遺產總額應包括所有財產的價值,具體為:

(1) 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不論該權力於何時或以何種來源取得)而發生變更,包括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或若該權力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被放棄,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2) 1936年6月22日或之前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而發生修改、修訂或撤銷,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三年內放棄該權力,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除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外,被繼承人曾轉讓的任何權益,若須依第(1)款計入遺產,亦必須符合本款之規定。

(d)    權力存在的日期
就本條而言,即使行使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之權力需先發出通知,或該變更僅在行使權力後經過一段指定期間後生效,該權力仍視為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在,不論通知是否已於死亡日前送達或權力是否已被行使。在此情況下,應作出適當調整,以反映若被繼承人生存則應排除於該權力之外的利益;若在其死亡日前尚未送達通知或行使權力,應視同該通知已於其死亡日送達,或權力已於死亡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