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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五章:財富傳承籌劃篇
Q4 在臺灣家族成員與企業經理人如何在家族企業中共存共榮以達永續發展?
範例背景
中部某家族大家長張富天有二子傳賢、傳孝,及一女淑德。傳賢性格腳踏實地,但資質稍嫌駑鈍;傳孝個性大方,有領導天分,但有時不務正業;淑德思緒清晰聰慧,然而尚未成年。當然在張富天的企業中,也不乏跟隨著他從年輕一起打拚到老的老幹部,但也有一定年紀,反觀年輕幹部的忠誠度實在很難評估。張富天近日為了家族企業之傳承思量許久,始終想不出最完善的解決之道,因而積極四處尋求專家意見,應如何在確保子女握有公司實權之前提下,保持公司之妥善運作?
這個家族面臨的難題應該也是臺灣家族企業與大陸臺商目前最常遇到的頭痛問題。
法令解析
企業傳承需「家族人治」與「企業法治」達到平衡方可達到永續經營,「家族治理」:隨著家族人數增加,預設較為完善的家族治理機制以避免紛爭。 傳子,企業股權與經營權均由家族成員接手,也就是「子承父業」 ,透過企業傳承架構來鼓勵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並確保家族企業能與時俱進;傳賢,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股權與經營權分離; 傳子又傳賢,企業所有權傳給下一代,並同時引進外部專業經理人;建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配的遊戲規則、建立完善的企業留才制度,保留優秀的外部人才,制定員工獎酬制度的執行與設計以激勵專業經理人達到組織績效。按本篇張富天的例子來說,可以考慮的兩個方式是「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或「企業執行業務權限之內部分配」,思考是否委任專業人士進入家族企業負責經營管理?如此似可使後代握有公司實權,而公司仍能妥善經營。說明如下:
一、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委任專業第三人擔任董事經營公司
其實,按照目前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來即是以「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作為現代公司治理之原則。
所謂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即對於公司之權益,歸由股東所有;至於公司之經營,原則上則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負責。股東對於公司經營及業務執行之事項,並無經營權;而負責經營公司之董事,也不必需要持有公司股份而具備股東身分。此可以參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就董事選任資格之規定:
第192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及本條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
修法理由
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
另外亦可以參考經濟部對於部分公司於章程中規定公司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之看法:
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
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
如果即便選任具有經營長才,非家族成員之第三人作為董事,不給予股權之前提之下,張富天仍然無法放心時,可以搭配將特定公司重大營業事務之決策,且非法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以章程明文規定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可執行的方式,適度限制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權限,保障家族成員之股東權益。而此方法也最符合公司法體系上對於公司權利義務之分配及保障。
二、企業執行業務權限之內部分配:委任專業第三人擔任公司經理人
另外也有些人認為,可以使子女不僅保有股份,更被選為公司董事。除掌握公司所有權以外,更握有公司經營實權,僅另外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公司大小事務。
在此做法下,首先須注意公司法對董事擔任資格設有年紀限制: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108條
④ 第三十條……於董事準用之。
因此上述作法不適用於此案女兒淑德。
另外,此作法固然係可以使子女之實權最大化,然而從權利義務的平衡來看,此作法實質上也使子女負擔了「經營公司之義務」。亦即子女成為公司董事之後,對於公司即負有忠實、誠信、盡責之「善良管理人」經營義務,若有違反而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之損害,也將產生對於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衍生之行政罰責。
此可以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
第8條(公司負責人)
①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及第23條第1、2項關於公司負責人責任之規定:
第23條
①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理論上, 專業經理人僅係對內可以管理公司,對外「代理」公司,「輔助」董事執行業務之角色。而公司最終之決策,依法(註)仍須回歸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否則如果子女徒有董事身分,而不召集董事會就公司大小事務進行決策,則專業經理人即便對外代理公司執行再多業務行為,對外交易相對人恐怕會質疑未經董事會決議,僅單由經理人所作之交易行為是否有效;對內可能也會留有其他股東究責之機會,於公司內部有非家族成員之股東、或是家族成員之間有感情不睦、糾紛之情形尤須注意。
結語
綜上所述,家族大家長可以思考,在使其繼承人持有家族企業股份以外,究竟是否適合由其子女進一步握有公司經營權責而擔任董事,仍然應回歸其子女個性、能力、意願,並參考專業人士之意見,作最適切的規劃。
註: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中部某家族大家長張富天有二子傳賢、傳孝,及一女淑德。傳賢性格腳踏實地,但資質稍嫌駑鈍;傳孝個性大方,有領導天分,但有時不務正業;淑德思緒清晰聰慧,然而尚未成年。當然在張富天的企業中,也不乏跟隨著他從年輕一起打拚到老的老幹部,但也有一定年紀,反觀年輕幹部的忠誠度實在很難評估。張富天近日為了家族企業之傳承思量許久,始終想不出最完善的解決之道,因而積極四處尋求專家意見,應如何在確保子女握有公司實權之前提下,保持公司之妥善運作?
這個家族面臨的難題應該也是臺灣家族企業與大陸臺商目前最常遇到的頭痛問題。
法令解析
企業傳承需「家族人治」與「企業法治」達到平衡方可達到永續經營,「家族治理」:隨著家族人數增加,預設較為完善的家族治理機制以避免紛爭。 傳子,企業股權與經營權均由家族成員接手,也就是「子承父業」 ,透過企業傳承架構來鼓勵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並確保家族企業能與時俱進;傳賢,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股權與經營權分離; 傳子又傳賢,企業所有權傳給下一代,並同時引進外部專業經理人;建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配的遊戲規則、建立完善的企業留才制度,保留優秀的外部人才,制定員工獎酬制度的執行與設計以激勵專業經理人達到組織績效。按本篇張富天的例子來說,可以考慮的兩個方式是「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或「企業執行業務權限之內部分配」,思考是否委任專業人士進入家族企業負責經營管理?如此似可使後代握有公司實權,而公司仍能妥善經營。說明如下:
一、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委任專業第三人擔任董事經營公司
其實,按照目前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來即是以「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作為現代公司治理之原則。
所謂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即對於公司之權益,歸由股東所有;至於公司之經營,原則上則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負責。股東對於公司經營及業務執行之事項,並無經營權;而負責經營公司之董事,也不必需要持有公司股份而具備股東身分。此可以參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就董事選任資格之規定:
第192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及本條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
修法理由
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
另外亦可以參考經濟部對於部分公司於章程中規定公司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之看法:
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
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
如果即便選任具有經營長才,非家族成員之第三人作為董事,不給予股權之前提之下,張富天仍然無法放心時,可以搭配將特定公司重大營業事務之決策,且非法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以章程明文規定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可執行的方式,適度限制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權限,保障家族成員之股東權益。而此方法也最符合公司法體系上對於公司權利義務之分配及保障。
二、企業執行業務權限之內部分配:委任專業第三人擔任公司經理人
另外也有些人認為,可以使子女不僅保有股份,更被選為公司董事。除掌握公司所有權以外,更握有公司經營實權,僅另外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公司大小事務。
在此做法下,首先須注意公司法對董事擔任資格設有年紀限制: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108條
④ 第三十條……於董事準用之。
因此上述作法不適用於此案女兒淑德。
另外,此作法固然係可以使子女之實權最大化,然而從權利義務的平衡來看,此作法實質上也使子女負擔了「經營公司之義務」。亦即子女成為公司董事之後,對於公司即負有忠實、誠信、盡責之「善良管理人」經營義務,若有違反而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之損害,也將產生對於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衍生之行政罰責。
此可以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
第8條(公司負責人)
①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及第23條第1、2項關於公司負責人責任之規定:
第23條
①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理論上, 專業經理人僅係對內可以管理公司,對外「代理」公司,「輔助」董事執行業務之角色。而公司最終之決策,依法(註)仍須回歸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否則如果子女徒有董事身分,而不召集董事會就公司大小事務進行決策,則專業經理人即便對外代理公司執行再多業務行為,對外交易相對人恐怕會質疑未經董事會決議,僅單由經理人所作之交易行為是否有效;對內可能也會留有其他股東究責之機會,於公司內部有非家族成員之股東、或是家族成員之間有感情不睦、糾紛之情形尤須注意。
結語
綜上所述,家族大家長可以思考,在使其繼承人持有家族企業股份以外,究竟是否適合由其子女進一步握有公司經營權責而擔任董事,仍然應回歸其子女個性、能力、意願,並參考專業人士之意見,作最適切的規劃。
註: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