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四章 常見美國信託
在美國,信託是一項法律工具,常用於保護和管理財產。具體而言,信託是一種法律結構,透過設立信託並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使第三方受益人得以依照信託協議受益。更精確地說,信託是一種三方委託關係:第一方為設立人(Settlor),其將財產轉移給第二方受託人(Trustee),由其管理並為第三方受益人(Beneficiary)之利益運用該等資產……
在美國,信託是一項法律工具,常用於保護和管理財產。具體而言,信託是一種法律結構,透過設立信託並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使第三方受益人得以依照信託協議受益。更精確地說,信託是一種三方委託關係:第一方為設立人(Settlor),其將財產轉移給第二方受託人(Trustee),由其管理並為第三方受益人(Beneficiary)之利益運用該等資產。以下為在美國設立信託的一些基本要素:
1. 設立人(Settlor):設立人,也稱為授予人(Grantor),為信託的創建者。他將自身的財產轉移至信託,由受託人根據信託協議的條款進行管理與分配。
2. 受託人(Trustee):受託人負責管理並保護信託財產,並根據信託協議的規定管理、保護和分配財產。其有法律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保障受益人權益。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商業實體,或公共機構。
3. 信託保護人(Protector),又稱監察人,在信託合約中扮演監督受託人履行職責的重要角色,核心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權益。保護人擁有監督與制衡的權力,確保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與相關法律忠實管理與處分信託財產。在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信託保護人可被賦予多項關鍵職權,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別、指定或調整受益人、決定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指導信託資產投資方向、決定信託分割或轉注安排、訴訟代位行使權利,甚至可在設立人授權範圍內修訂信託條款。透過這些權限,保護人能有效維護信託目的,確保信託結構持續符合受益人最佳利益。
4. 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為信託中指定的受益對象,得以享有信託資產所產生的利益或收益。其身分可以是個人、家族、慈善機構,或其他組織。
5. 信託協議(Trust Agreement):信託協議為信託設立時簽訂的法律文件,內容載明信託目的、受託人之職責與權限、受益人權利,以及財產管理與分配的相關條件與方式。
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是資產保護。透過將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設立人能有效隔離資產,降低其遭受債權人追索、訴訟或其他潛在風險的可能性。此外,信託亦有助於資產分配及遺產傳承規劃,確保設立人的財產能依照其意願,在其身故後妥善分配給指定的受益人。在美國,不同類型的信託各有其法律規範與稅務要求。常見的信託類型包括生前信託(Living Trust)、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以及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等。設立人可依據自身需求與目標,選擇最合適的信託架構,以達到資產保護與傳承的效果。
1. 設立人(Settlor):設立人,也稱為授予人(Grantor),為信託的創建者。他將自身的財產轉移至信託,由受託人根據信託協議的條款進行管理與分配。
2. 受託人(Trustee):受託人負責管理並保護信託財產,並根據信託協議的規定管理、保護和分配財產。其有法律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保障受益人權益。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商業實體,或公共機構。
3. 信託保護人(Protector),又稱監察人,在信託合約中扮演監督受託人履行職責的重要角色,核心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權益。保護人擁有監督與制衡的權力,確保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與相關法律忠實管理與處分信託財產。在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信託保護人可被賦予多項關鍵職權,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別、指定或調整受益人、決定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指導信託資產投資方向、決定信託分割或轉注安排、訴訟代位行使權利,甚至可在設立人授權範圍內修訂信託條款。透過這些權限,保護人能有效維護信託目的,確保信託結構持續符合受益人最佳利益。
4. 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為信託中指定的受益對象,得以享有信託資產所產生的利益或收益。其身分可以是個人、家族、慈善機構,或其他組織。
5. 信託協議(Trust Agreement):信託協議為信託設立時簽訂的法律文件,內容載明信託目的、受託人之職責與權限、受益人權利,以及財產管理與分配的相關條件與方式。
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是資產保護。透過將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設立人能有效隔離資產,降低其遭受債權人追索、訴訟或其他潛在風險的可能性。此外,信託亦有助於資產分配及遺產傳承規劃,確保設立人的財產能依照其意願,在其身故後妥善分配給指定的受益人。在美國,不同類型的信託各有其法律規範與稅務要求。常見的信託類型包括生前信託(Living Trust)、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以及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等。設立人可依據自身需求與目標,選擇最合適的信託架構,以達到資產保護與傳承的效果。
在美國家族信託歷經百年的演變,已經成為一種規劃家族財富傳承的普遍方案,成功協助不少家族長期甚至永續性地管理、保護、傳承甚或拓展家族財富;例如範德比爾特家族(Vanderbilt)、肯尼迪家族(Kennedy)、洛克菲勒家族(Rockefeller)及卡內基家族等,皆為透過家族信託制度成功維繫、傳承家族基業著名之前例,美國之家族信託制度,根據不同家族之情形及需求,得彈性訂定各種不同之內容及條件,利用不同之信託種類、架構或組織,委由個人、信託業者或其他形式之選擇,而形成多種不同態樣之家族信託,以利家族靈活傳承財富,確保家族財產受到妥適之運用及監督,除可防止後代因理財不善而使家族企業之經營陷入困境外,並可透過家族信託之設立達到減輕稅負等效果,此外,美國某些型態之家族信託制度中,有於內部建立良好之集體決策機制者,例如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s)、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s)等,加上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等角色之設計及不同權責之分配,透過委員會與不同角色間之運作機制,將現代公司治理架構導入家族信託中,以有效發揮家族信託制度傳承家族基業之目的。例如,於家族信託之經營管理方面,透過委任信託業者、專業人士擔任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就個別家族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避免部分家族成員過分干涉家族事業之經營;透過理財投資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士參與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s)之決議,有助達成家族財產投資多樣化、審慎評估及分散風險之效果;透過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s)之決議,使家族利益分配合理化,並促使家族成員遵守家族規約。
美國稅制在大眾印象中常被認為稅負沉重,且一旦漏報稅可能面臨嚴重後果,甚至有傾家蕩產的風險。然而,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絕對。在特定條件下,若能妥善運用,美國信託具備多項優勢,已成為全球高資產人士的重要規劃工具。其主要特點包括:法律制度穩定、信託規範明確、信託稅制與資產揭露機制具歷史可循,加上美國國力強大,法律體系較不易受他國影響,且目前未加入CRS全球資訊通報機制,使其在實務運用上更具彈性與吸引力。
本文將從多角度分析,協助讀者理解:在美國設立信託的效益,已不僅止於節稅,亦可兼顧公司治理、避免傳承糾紛、資產保護等多重目的。以下整理目前常見的運用原因與規劃目標,供讀者參考:
(一)臺灣地區CFC之實施,美國信託成為優化解方
隨著臺灣《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FC)自2023年起正式上路,美國信託由過去作為財富傳承與資產保護工具外,未來有可能作為降低稅負的工具之一。
誰是臺灣稅務居民?依現行規定,下列個人皆屬「臺灣稅務居民」:
即使個人另持第三國國籍(如馬爾他、賽普勒斯、土耳其)或擁有其他地區的永久居留身分(如香港、新加坡、希臘),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仍將被認定為臺灣稅務居民,須遵守CFC相關規定。
根據臺灣CFC制度,若甲公司與乙個人在臺灣各持有境外A公司50%股權,且A公司於某一年度稅後盈餘為新台幣2億元,則股東會若決議分配盈餘,甲乙各應認列1億元股利所得,依法課稅。過往常見的避稅手法是,將公司設於低稅負地區(如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等,可參照臺灣財政部所發布的《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並透過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至個人或企業名下。
然而,自2023年起,臺灣CFC制度明定,無論CFC是否實際分配盈餘:
豁免規定與追溯課稅風險
若CFC設立於高稅負國家、具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未達新台幣700萬元者,則可符合豁免條件,不適用CFC課稅。但需要注意的是,CFC制度雖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其對於制度實施前所累積的未分配盈餘,一旦日後分配,仍將依當時規定進行課稅,實質上具追溯課稅效果。此外,一旦個人名下的CFC股權未來有贈與或繼承情形,亦將產生臺灣贈與稅或遺產課稅問題,增加財富傳承風險。附上臺灣財政部公告之CFC投資框架供參考。

另外若臺灣稅務居民之受控外國企業股權已成立境外信託(小島信託)置入股權,依據臺灣財政部2024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與2024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函釋說明:「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FC)規定,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相關課稅;原則上境外信託CFC信託課稅函釋精神,基本上是採信託穿透課稅觀念,針對信託財產經濟利益之實質受益人為課稅對象;境外信託(小島信託)受託人應就下列情形依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1. 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者
孳息受益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合計達50%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孳息受益人之受控外國企業;孳息受益人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以委託人成立信託之信託股權比率及該孳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相乘積計算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其如同時為其他以同一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應依相同規定併計;並加計該孳息受益人信託以外之直接持股比率;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如為孳息受益人之CFC,孳息受益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前2款規定計算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2. 孳息受益人未確定者
例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或委託人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該未確定部分,應以委託人為孳息受益人,依規定計算其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依CFC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總而言之,根據臺灣現行稅法規定,信託並不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課稅主體,亦無類似美國「指示型信託」需填報1041表之規定。在臺灣,信託僅屬於一種導管機制,其納稅義務並非由設立人(即財產移入者)承擔,也不是由信託受益人負責。因此,無論信託設於境內或境外,受託人在辦理2024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之申報時,均應依照所得稅法第92條之1之規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1)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加計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間接持股比率及其關係人與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合計達50%者,受託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計算其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
(2) 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依CFC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辨認該股利或盈餘所屬已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之年度;如屬2023年度及以後年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3) 受託人處分CFC股權時,應載明處分收入及原始取得成本,供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
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該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相關課稅規定時,應依本部2024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辦理;其受託人並應依下列規定依同令第3點規定辦理2024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
1. 應就同一信託之全數信託財產(含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以外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設置帳簿、詳細記載收支項目及取得憑證)、第89條之1(免扣繳或扣繳差額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及第92條之1(填具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列單申報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規定辦理。
2. 應就受託人之身分向下列規定之稽徵機關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1)受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無戶籍者,應向居留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2)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由總機構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3)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固定營業場所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該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有2個以上之固定營業場所,得指定其中1個固定營業場所提出申請。
(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且該營業代理人代理事項範圍包含處理前開信託事務,應由該營業代理人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5)非屬前4款規定之受託人,應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3.前點第5款規定之受託人不能自行依前2點規定辦理時,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填具委託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報經代理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負責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及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
如境外信託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1條或CFC相關規定以及本函釋之信託財產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可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逕行處罰:
就上述相關規定而言,若臺灣稅務居民已將其持有之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所設立之控股公司,已與此境外公司完全中斷關係,即已無所有權,則似不符臺灣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釋所定,「以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作為信託資產者」,應申報之規定。又倘若信託受益人並非臺灣稅務居民,則該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即無須依據臺灣稅法辦理申報的義務;當然此股權出售則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依規定繳稅所得稅,若出售價格顯著不相當,則可能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視同贈與」之規定,須依法課徵贈與稅。依據1987年5月6日臺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稅捐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0日內辦理申報,並應自視同贈與之日起五年又一個月內完成核課;倘未於此期限內送達稅單,則視為逾越核課期間,不得再行核課。茲將此情形相關股權轉移及美國離岸信託架構說明如下:
由於該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如已訂定正式買賣契約,採合理估值並完成實際價金交付流程,已正式轉讓予一獨立之美國信託課稅主體,原股權擁有者雖為臺灣稅務居民,但已喪失股權所有權,故似不屬於財政部所稱「關係企業股權作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之情形。此外,該美國信託並非屬於傳統小島型信託架構,詳見後(三)文中之「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表」,而係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設立之境外非授予人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為獨立稅務主體,在法律上接近一種「法律安排」或「法律關係」,並享有法人般之訴訟主體資格,即具備作為起訴人或被告之能力。此種結構乃基於法律賦予受託人特定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並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再則,美國並非我國財政部所列之境外低稅負地區,若仍將此類美國離岸信託一概納入「信託穿透課稅」之適用範圍,似顯與現行函釋有所不同。當然,股權轉讓者可能會擔心轉入美國「四頭在外」的離岸信託後,未來可能衍生美國稅負問題(此部分可詳見後述「三、一般非美籍家族於美國所成立的朝代信託」第一類之說明)。簡言之,若由美國離岸公司持有境外控股公司股權並產生所得,該等所得屬於美國境外來源。當信託的設立人(授予人)、信託保護人與信託受益人均為非美國稅務居民時,該信託雖為美國課稅主體,但所產生之境外所得在美國原則上免納所得稅。然而,若該離岸信託有美國本地來源所得,仍須依法課稅。只是,在本架構設計下,並不會產生美國本地來源所得。因此,臺灣稅務機關似不應以該信託是否須在美國課稅作為臺灣是否課稅之依據(詳見附錄三「美國律師法律意見備忘錄」)。
綜上所述,若臺灣稅務居民將其持有之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除可排除臺灣所得稅之課徵外,未來臺灣稅務居民亦不再持有該等股權,而無須再面對臺灣贈與稅與遺產稅之課題。進一步而言,倘信託架構規劃得當,尚可有效降低跨境財富傳承風險與潛在債務糾紛,並可透過設立信託保護人結合家族治理委員會或家族辦公室等機制,強化整體公司治理,可謂一舉數得。關於臺灣稅務居民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所設立之控股公司,交易流程與美國離岸信託持有框架列示如下: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臺灣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或以臺灣稅務居民個人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臺灣OBU(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Unit)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臺灣投審會報備成立臺灣投資公司,持有臺灣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因此,與臺灣財政部所稱「持有設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該信託股權仍可能認定為個人CFC」的情形,有本質上的不同。
8:信託保護人P(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目前亞洲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或過去從私人銀行離職的專業理財規劃專家均已成立家族辦公室,導入美國信託規劃家族財富傳承,未來這些家族辦公室可作為信託保護人(可為一獨立法人主體)之一,即保護人公司的董事之一,在家族財富傳承過程中,可在專業的法律、會計、理財等面向,為家族信託貢獻其專業,守護家族信託,進而達到傳承目的。
9:信託受益人B(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為避免引發臺灣CFC制度下將信託視為導管,將設立人或受益人視為應課稅對象之風險,實務上信託契約所載最優先受益人,通常會設定為非臺灣稅務居民,以降低潛在稅務爭議。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與持有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臺灣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BVI公司(公司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二)CRS通報落實,大陸地區稅務居民境外所得課稅,美國信託將可成為最終解決方案
2025年3月,北京、上海、浙江、山東、湖北多地稅務機關對外發佈多起案例,被查到未申報境外收入的個人,依法補繳稅、滯納金的案例,補繳金額從12萬到140萬不等;從2024年6月至今,有越來越多持有境外資產和收入的個人,陸續收到國內稅務機關的短信、 APP提示或電話提醒,提醒要就境外所得進行自查和補報。
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制度,依所得來源地區區分為境內所得與境外所得;針對境外所得,若需課稅,主要分為下列兩類個人:
第一類、有住所居民: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等因素,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習慣性居住之個人。所謂習慣性居住,係指個人在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事由結束後,無理由在其他地區繼續停留時,通常會返回的居住地,並非單指實際居住地或某一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
第二類、長期居民:指無住所之個人,若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於中國大陸境內累計居住滿183天,且於前6年內,每年皆累計居住滿183天,並無任一年度單次離境超過30天者,亦屬納稅義務人。
至於「境外所得」,常見類型包括:境外保單紅利、境外公司未分配盈餘、境外上市股權轉讓(如於香港平台交易美股)、海外信託分配(信託實際控制人為中國稅務居民,或稅務居民保留撤銷權或決策權)、海外公司股權出售(若該公司控有50%以上中國境內不動產者,其出售所得視為境內來源),以及其他海外工資薪金收入等。原則上,上述境外所得應於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辦理申報。
內地稅務機關取得納稅人境外所得資料的主要渠道有三:
1. 國際涉稅信息交換:即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通用報告準則),為OECD於2014年發布的《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旨在透過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自動信息交換)打擊洗錢、跨境逃稅與不當避稅行為。目前全球已有150多個國家加入CRS,其中105國已與中國開啟資訊交換。其涵蓋範圍包括金融帳戶、投資理財、託管帳戶(如證券及期權經紀帳戶)、信託中最終受益人、以及儲蓄或投資型保單等。亦即海外存款、上市股票、離岸信託及保單等均在通報範圍之內。
2.中國內地大數據監控:隨著跨境稅務智慧監管平台與「金稅四期」全面上線,海關、外匯管理局等數據可互通整合。對於跨境金流異常帳戶,銀行可能依反洗錢規定進行標記與上報。例如:個人信用卡在境外大額消費,但申報收入卻偏低者,可能存在未申報境外所得之嫌。另依2023年中國證監會第4號公告規定,境內企業於境外發行證券與上市,除需提供財務報表,亦需揭露股權架構與是否設立海外信託等資料,若涉信託結構,須特別注意。
3.內部舉報機制:包括員工、合作夥伴或商業對手等舉報途徑,亦為稅務機關掌握信息的重要來源。
目前,不少中國稅務居民為規避境外所得申報,嘗試透過跨境配置專家進行「身分配置」,如申請他國護照(例:馬爾他、賽普勒斯、巴拿馬、聖基茨與尼維斯、多米尼克、安地卡、土耳其等),這些國家號稱無全球課稅、無資產稅、無個人所得稅、資本利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或申辦新加坡稅號、香港永久居民、馬來西亞稅籍等方式。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雖部分人士認為「不承認」不等於「不允許」,認為對於擁有多重國籍的人士而言,各國在面對國籍衝突時,通常會依當事人當時所在地國的法律處理。換言之,雙重或多重國籍者,在其任一國籍國內,僅被視為本國公民,只承認其本國國民身分。此一論點或許具有其道理,但無論如何,擁有雙重國籍者仍是同一個自然人,不可能因國籍不同而成為兩個人。此外,即使取得其他國籍或小國護照,但銀行開戶時多需進行盡職調查,尤其是香港、新加坡等地銀行,在CRS與反洗錢法規下,有義務揭露最終受益人資訊。因此,持小國護照者仍可能因資料與中國身分關聯而被拒絕開戶,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發現跨境配置專家在進行「身分配置」,並協助開好金融帳戶及維持此金融帳戶的正常運作。看起來欲完全切割中國稅務身分,採身分配置取得他國身分應非常困難,實務操作想要規避稅負亦有其難度,可能僅能選擇放棄中國國籍或註銷戶口,並確保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不超過183天,才有可能成為中國非稅務居民;甚至目前有些離岸信託(小島信託)受託公司亦聲稱可透過小國護照設立離岸信託,或是以保單代持資產(私募人壽保險,PPLI)1的方式,進而隱匿財產與稅務身分,實際操作仍有相當疑慮。
在進行身分配置時,最核心的風險評估點仍在於,個人在中國內地是否屬於「有住所居民」,抑或屬於長期居住之「無住所居民」。若符合前述任一條件,則境外所得若未申報,將面臨以下三大風險:
1. 稅務風險:在中國未如實申報並繳納稅款者,將被處以20%~45%稅率、每日萬分之五滯納金(折合年利率約18.25%);外加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外匯管理風險:一般而言,內地跨境資金轉移主要包括對外投資(如ODI、QDII、QDLP、QDIE等途徑)、境外企業對內地營運企業(高獲利公司)的分紅匯出。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個人每年享有等值5萬美元的外匯額度,可自由結匯與購匯。其他常見方式還包括退籍清算、轉口貿易留存外幣於境外、虛擬貨幣轉帳及地下錢莊匯款等。然而,後三者已涉及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一經查獲,除可能處以資金金額30%的罰款外,亦可能被強制要求資金匯回、沒收非法所得,甚至列入外匯管理關注名單,導致未來無法進行跨境交易,個人信用亦可能受損。若涉案金額重大或性質特別惡劣,除30%罰款外,尚可能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0條「逃匯罪」論處;若主體為公司/企業,且單筆或累計金額達500萬美元以上,將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反洗錢風險:「洗錢」指透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涉及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貪污賄賂、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及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來源與性質的行為。在反洗錢的實務監管中,重點在於查明資金的來源與去向,包括是否有多人協助匯款、是否經由地下錢莊、資金是否「乾淨」、以及有無依法納稅。此外,對於海外收益是否已課稅亦屬查核範圍。若透過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或經非法渠道從事洗錢行為,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降低或避免上述風險,建議可將財產的所有權、控制權、受益權進行分離,形成「三權分立」的安排,而信託即是一項極具效益的工具。原則上,受託人擁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信託保護人,顧名思義,負責保護信託財產,以達成資產的控制、管理與分配的目的;最終則將信託本金與實際利益交付予信託受益人。
過去談到信託,許多人自然聯想到離岸信託。雖然中國內地目前已有六十餘家受託公司,但根據現行信託法規定,內地信託多仍停留在理財信託階段,房產、股權等實體資產尚難以移入信託,且信託登記與相關稅法規範尚未明確訂立。
至於離岸小島信託(如新加坡、香港、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澤西島、根西島等),雖然具備一定架構,但真正涉及財產管理的信託仍屬有限,當前主要仍以銀行金錢信託為主,對於上市股權、不同地區房地產、動產,及家族營運公司股權的受託持有與管理仍有一定困難。在CRS通報制度下,離岸信託(小島信託)的受託人須申報包括委託人(即財產授與人)、保護人、受託人(通常為信託機構)及受益人等信託相關資訊,並向其稅務居住地所在國進行通報。同時離岸信託名下的公司帳戶也適用於CRS規範,金融機構將依據信託架構中公司的稅務居住地與受益人的稅務居住地,分別向相關稅務國家進行資料申報。相較之下,若信託設立於美國地區,由於美國尚未加入CRS體系,至今仍無相關資訊通報義務。以下即以資產移入美國信託的架構為例,進行說明。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中國大陸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免稅天堂的離岸公司或以中國稅務居民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如有用身分配置,如申請他國護照或申辦香港永久居民、馬來西亞稅籍等方式持有離岸公司或個人帳戶,應注意還屬中國稅務居民,仍具有相當稅務風險。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中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境外金融中心)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租稅天堂境外公司B(BVI),在內地成立公司,持有內地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
8:信託保護人P(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
9:信託受益人B(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調整受益人名單,包括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中國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BVI公司(公司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三)美國信託法令穩定、保密到位與專屬信託法庭,非其他小島離岸信託可比擬
在香港、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澤西島、根西島等境外管轄所成立離岸信託,長期以來因保密性與法律規避爭議備受關注。2016年4月國際調查記者同盟(ICIJ)將巴拿馬的莫薩克˙馮賽卡律師事務所自1970年代開始,有關21.4萬家離岸金融公司共約1150萬筆資料加以披露,據了解,該律師事務所近三分之一業務是來自香港及中國的辦公室;2017年11月天堂文件(Paradise Papers)天堂文件解密,源自註冊於百慕達群島的法務公司「Appleby」與新加坡的「Asiaciti Trust」,洩密內容遍及安地卡與百慕達、阿魯巴、巴哈馬、巴巴多斯、百慕達、開曼群島、庫克群島、多米尼加、格瑞納達、馬來西亞的納閩、黎巴嫩、馬耳他、馬紹爾群島、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盧西亞、聖文森與格瑞那丁、薩摩亞、特立尼達與多巴哥、瓦努阿圖……等19個世界各地的大小避稅天堂。這些資料揭示出小島信託的保密性與合法性遭遇嚴重質疑。
此外,小島信託是否構成偽信託(Illusory or Sham Trust)或存在信託穿透風險,也是一項長期受到詬病的問題。以往,許多離岸私人銀行為了方便掌控客戶資金,由理財專員主導,冠以財富傳承之名設立各種離岸信託。但所謂「偽信託」,指的是信託缺乏獨立性,最終信託財產仍被認定為設立人個人資產,導致喪失信託的保護功能。在實務中,尤其中國境內委託人設立的離岸信託,多希望對信託資產保持高度掌控。例如深受中國人青睞的 BVI VISTA信託,常見設立人、保護人及第一順位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即信託設立人本人)。又或者,信託設立時所置入之資產,存在違規或風險資產,如詐欺所得、離婚爭議中急轉移的財產等,這些情況皆易被法院認定為偽信託,大幅削弱信託的保護性與法律效力。當信託資產遭遇債權人或配偶索償時,法院可能裁定信託無效或不具法律保護效果。
相對而言,美國對信託的獨立性要求極為嚴格。一旦信託有效設立,信託資產即與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個人財產完全分離。例如,外國人設立的不可撤銷非授予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Irrevocable Trust),其委託人將完全喪失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與控制權。此外,美國各州信託法規完善,部分州(如特拉華州、內華達州、南達科他州、阿拉斯加州等)設有專門的信託法院,即使發生信託爭議,亦可獲妥善處理與法律保障。根據波士頓顧問公司(The Boston Consulting Group)估計,美國信託業的實際規模遠超外界想像,現已成為全球最大國際離岸金融中心之一。
在美國,只需信託設立人指定一位在地受託管理人(如前述各州的信託公司),並由一位外國人擔任「信託保護人」負責發出指示,受託公司並不直接管理資金,而僅協助符合法律規範,便可讓信託架構避開美國及國際的部分監管限制。
綜上,美國憑藉其法律穩定性及現代化的《信託資產保護法》,相較於弱勢司法轄區的小島信託,無論在稅務安排、法律保障或資產保密性方面,皆具備更高的吸引力。
茲將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如下頁表格。
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表


(四)美籍信託設立人或信託受益人不得不在美國成立信託
若離岸信託設立人具雙重或三重稅籍身分(中國護照、美國綠卡、加拿大楓葉卡、澳洲永居等身分),納稅申報、披露複雜,動輒違反稅務所在地納稅規定,目前在中國很多離岸信託設立人具雙重或三重稅籍身分,若又有美籍身分(美國綠卡持有者),依據FBAR規定,不僅要申報直接擁有的海外金融帳戶,還要申報不直接擁有但有財務利益、簽名權、或其他(可動用)權利的海外金融帳戶,更何況目前大多離岸受託公司往往不願意接受美籍設立人,因有太多通報與披露責任,且離岸信託設立人過世後,美籍受益人的美國稅務申報與披露非常複雜,涉及到回溯稅與CFC等問題,所以還是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為宜。
在美國成立信託,若按照本人對於跨境資產傳承籌劃來區分,可分為「非美籍成立信託」與「美籍成立信託」兩大類型,一般美籍成立信託目的主要為達成特定目的,信託目的一旦達成,受託人即進行信託分配,信託即告消滅;例如:遺囑信託、保留年金信託、缺陷信託、合格個人居住信託、准公民信託、隔代移轉稅信託、隔代移轉稅信託、生前信託、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等。
而非美籍成立之朝代信託,是一種長期信託,可能長達365年(內華達州)或甚至為無限期(德拉瓦州);財富由上一代轉到下一代時,不會衍生財產移轉稅;通常為不可撤銷,一旦成立後授予人就不能對資產有任何控制權或被允許修改信託條款;讓設立人子孫受益又不會過分濫用財產可以藉由Division(分割──同子信託)、Decanting(轉注──另一個信託)、Migration (遷移──換受託公司);讓後代子孫各家系有各自信託,方便於信託管理;例如: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本書有關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操作,將僅就美國家族朝代信託中有關「指示型信託」之各種實際運用來加以說明,以本人實際操作信託成立過程,讓讀者能夠身歷其境的共同參與,進而為自己或服務的客戶成立家族信託。
美國稅制在大眾印象中常被認為稅負沉重,且一旦漏報稅可能面臨嚴重後果,甚至有傾家蕩產的風險。然而,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絕對。在特定條件下,若能妥善運用,美國信託具備多項優勢,已成為全球高資產人士的重要規劃工具。其主要特點包括:法律制度穩定、信託規範明確、信託稅制與資產揭露機制具歷史可循,加上美國國力強大,法律體系較不易受他國影響,且目前未加入CRS全球資訊通報機制,使其在實務運用上更具彈性與吸引力。
本文將從多角度分析,協助讀者理解:在美國設立信託的效益,已不僅止於節稅,亦可兼顧公司治理、避免傳承糾紛、資產保護等多重目的。以下整理目前常見的運用原因與規劃目標,供讀者參考:
(一)臺灣地區CFC之實施,美國信託成為優化解方
隨著臺灣《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FC)自2023年起正式上路,美國信託由過去作為財富傳承與資產保護工具外,未來有可能作為降低稅負的工具之一。
誰是臺灣稅務居民?依現行規定,下列個人皆屬「臺灣稅務居民」:
- 有戶籍並於一年內在臺居住超過31日者;
- 無戶籍但在臺居住超過183日者。
即使個人另持第三國國籍(如馬爾他、賽普勒斯、土耳其)或擁有其他地區的永久居留身分(如香港、新加坡、希臘),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仍將被認定為臺灣稅務居民,須遵守CFC相關規定。
根據臺灣CFC制度,若甲公司與乙個人在臺灣各持有境外A公司50%股權,且A公司於某一年度稅後盈餘為新台幣2億元,則股東會若決議分配盈餘,甲乙各應認列1億元股利所得,依法課稅。過往常見的避稅手法是,將公司設於低稅負地區(如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等,可參照臺灣財政部所發布的《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並透過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至個人或企業名下。
然而,自2023年起,臺灣CFC制度明定,無論CFC是否實際分配盈餘:
- 公司持有人(如甲公司)須就其CFC投資收益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
- 個人持有人(如乙個人)須將其CFC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依法申報課稅。
豁免規定與追溯課稅風險
若CFC設立於高稅負國家、具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未達新台幣700萬元者,則可符合豁免條件,不適用CFC課稅。但需要注意的是,CFC制度雖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其對於制度實施前所累積的未分配盈餘,一旦日後分配,仍將依當時規定進行課稅,實質上具追溯課稅效果。此外,一旦個人名下的CFC股權未來有贈與或繼承情形,亦將產生臺灣贈與稅或遺產課稅問題,增加財富傳承風險。附上臺灣財政部公告之CFC投資框架供參考。

另外若臺灣稅務居民之受控外國企業股權已成立境外信託(小島信託)置入股權,依據臺灣財政部2024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與2024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函釋說明:「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FC)規定,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相關課稅;原則上境外信託CFC信託課稅函釋精神,基本上是採信託穿透課稅觀念,針對信託財產經濟利益之實質受益人為課稅對象;境外信託(小島信託)受託人應就下列情形依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1. 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者
孳息受益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合計達50%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孳息受益人之受控外國企業;孳息受益人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以委託人成立信託之信託股權比率及該孳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相乘積計算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其如同時為其他以同一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應依相同規定併計;並加計該孳息受益人信託以外之直接持股比率;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如為孳息受益人之CFC,孳息受益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前2款規定計算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2. 孳息受益人未確定者
例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或委託人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該未確定部分,應以委託人為孳息受益人,依規定計算其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依CFC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總而言之,根據臺灣現行稅法規定,信託並不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課稅主體,亦無類似美國「指示型信託」需填報1041表之規定。在臺灣,信託僅屬於一種導管機制,其納稅義務並非由設立人(即財產移入者)承擔,也不是由信託受益人負責。因此,無論信託設於境內或境外,受託人在辦理2024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之申報時,均應依照所得稅法第92條之1之規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1)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信託與信託以外直接持有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權比率,加計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間接持股比率及其關係人與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率,合計達50%者,受託人應依CFC稅法規定,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之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計算其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
(2) 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依CFC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辨認該股利或盈餘所屬已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之年度;如屬2023年度及以後年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3) 受託人處分CFC股權時,應載明處分收入及原始取得成本,供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
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委託人或孳息受益人就該信託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相關課稅規定時,應依本部2024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辦理;其受託人並應依下列規定依同令第3點規定辦理2024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
1. 應就同一信託之全數信託財產(含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以外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設置帳簿、詳細記載收支項目及取得憑證)、第89條之1(免扣繳或扣繳差額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及第92條之1(填具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列單申報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規定辦理。
2. 應就受託人之身分向下列規定之稽徵機關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1)受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無戶籍者,應向居留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2)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由總機構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3)受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固定營業場所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該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有2個以上之固定營業場所,得指定其中1個固定營業場所提出申請。
(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且該營業代理人代理事項範圍包含處理前開信託事務,應由該營業代理人向其登記地之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5)非屬前4款規定之受託人,應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3.前點第5款規定之受託人不能自行依前2點規定辦理時,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填具委託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報經代理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負責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及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
如境外信託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1條或CFC相關規定以及本函釋之信託財產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可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逕行處罰:
- 漏報或短報所得:處以5%罰鍰,最高30萬元、最低1.5萬元;
- 未依限填發或補報相關憑單:處7,500元罰鍰,逾期未補報者,按所得額課5%罰鍰(最高30萬元、最低1.5萬元)。
就上述相關規定而言,若臺灣稅務居民已將其持有之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所設立之控股公司,已與此境外公司完全中斷關係,即已無所有權,則似不符臺灣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釋所定,「以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作為信託資產者」,應申報之規定。又倘若信託受益人並非臺灣稅務居民,則該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即無須依據臺灣稅法辦理申報的義務;當然此股權出售則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處分或交易損益,依規定繳稅所得稅,若出售價格顯著不相當,則可能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視同贈與」之規定,須依法課徵贈與稅。依據1987年5月6日臺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稅捐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0日內辦理申報,並應自視同贈與之日起五年又一個月內完成核課;倘未於此期限內送達稅單,則視為逾越核課期間,不得再行核課。茲將此情形相關股權轉移及美國離岸信託架構說明如下:
由於該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如已訂定正式買賣契約,採合理估值並完成實際價金交付流程,已正式轉讓予一獨立之美國信託課稅主體,原股權擁有者雖為臺灣稅務居民,但已喪失股權所有權,故似不屬於財政部所稱「關係企業股權作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之情形。此外,該美國信託並非屬於傳統小島型信託架構,詳見後(三)文中之「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表」,而係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設立之境外非授予人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為獨立稅務主體,在法律上接近一種「法律安排」或「法律關係」,並享有法人般之訴訟主體資格,即具備作為起訴人或被告之能力。此種結構乃基於法律賦予受託人特定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並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再則,美國並非我國財政部所列之境外低稅負地區,若仍將此類美國離岸信託一概納入「信託穿透課稅」之適用範圍,似顯與現行函釋有所不同。當然,股權轉讓者可能會擔心轉入美國「四頭在外」的離岸信託後,未來可能衍生美國稅負問題(此部分可詳見後述「三、一般非美籍家族於美國所成立的朝代信託」第一類之說明)。簡言之,若由美國離岸公司持有境外控股公司股權並產生所得,該等所得屬於美國境外來源。當信託的設立人(授予人)、信託保護人與信託受益人均為非美國稅務居民時,該信託雖為美國課稅主體,但所產生之境外所得在美國原則上免納所得稅。然而,若該離岸信託有美國本地來源所得,仍須依法課稅。只是,在本架構設計下,並不會產生美國本地來源所得。因此,臺灣稅務機關似不應以該信託是否須在美國課稅作為臺灣是否課稅之依據(詳見附錄三「美國律師法律意見備忘錄」)。
綜上所述,若臺灣稅務居民將其持有之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除可排除臺灣所得稅之課徵外,未來臺灣稅務居民亦不再持有該等股權,而無須再面對臺灣贈與稅與遺產稅之課題。進一步而言,倘信託架構規劃得當,尚可有效降低跨境財富傳承風險與潛在債務糾紛,並可透過設立信託保護人結合家族治理委員會或家族辦公室等機制,強化整體公司治理,可謂一舉數得。關於臺灣稅務居民股權「出售」予「美國離岸信託」所設立之控股公司,交易流程與美國離岸信託持有框架列示如下: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臺灣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或以臺灣稅務居民個人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臺灣OBU(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Unit)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臺灣投審會報備成立臺灣投資公司,持有臺灣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因此,與臺灣財政部所稱「持有設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該信託股權仍可能認定為個人CFC」的情形,有本質上的不同。
8:信託保護人P(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目前亞洲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或過去從私人銀行離職的專業理財規劃專家均已成立家族辦公室,導入美國信託規劃家族財富傳承,未來這些家族辦公室可作為信託保護人(可為一獨立法人主體)之一,即保護人公司的董事之一,在家族財富傳承過程中,可在專業的法律、會計、理財等面向,為家族信託貢獻其專業,守護家族信託,進而達到傳承目的。
9:信託受益人B(非美國籍且非臺灣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為避免引發臺灣CFC制度下將信託視為導管,將設立人或受益人視為應課稅對象之風險,實務上信託契約所載最優先受益人,通常會設定為非臺灣稅務居民,以降低潛在稅務爭議。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與持有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臺灣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BVI公司(公司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二)CRS通報落實,大陸地區稅務居民境外所得課稅,美國信託將可成為最終解決方案
2025年3月,北京、上海、浙江、山東、湖北多地稅務機關對外發佈多起案例,被查到未申報境外收入的個人,依法補繳稅、滯納金的案例,補繳金額從12萬到140萬不等;從2024年6月至今,有越來越多持有境外資產和收入的個人,陸續收到國內稅務機關的短信、 APP提示或電話提醒,提醒要就境外所得進行自查和補報。
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制度,依所得來源地區區分為境內所得與境外所得;針對境外所得,若需課稅,主要分為下列兩類個人:
第一類、有住所居民: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等因素,在中國大陸境內具有習慣性居住之個人。所謂習慣性居住,係指個人在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事由結束後,無理由在其他地區繼續停留時,通常會返回的居住地,並非單指實際居住地或某一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
第二類、長期居民:指無住所之個人,若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於中國大陸境內累計居住滿183天,且於前6年內,每年皆累計居住滿183天,並無任一年度單次離境超過30天者,亦屬納稅義務人。
至於「境外所得」,常見類型包括:境外保單紅利、境外公司未分配盈餘、境外上市股權轉讓(如於香港平台交易美股)、海外信託分配(信託實際控制人為中國稅務居民,或稅務居民保留撤銷權或決策權)、海外公司股權出售(若該公司控有50%以上中國境內不動產者,其出售所得視為境內來源),以及其他海外工資薪金收入等。原則上,上述境外所得應於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辦理申報。
內地稅務機關取得納稅人境外所得資料的主要渠道有三:
1. 國際涉稅信息交換:即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通用報告準則),為OECD於2014年發布的《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旨在透過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自動信息交換)打擊洗錢、跨境逃稅與不當避稅行為。目前全球已有150多個國家加入CRS,其中105國已與中國開啟資訊交換。其涵蓋範圍包括金融帳戶、投資理財、託管帳戶(如證券及期權經紀帳戶)、信託中最終受益人、以及儲蓄或投資型保單等。亦即海外存款、上市股票、離岸信託及保單等均在通報範圍之內。
2.中國內地大數據監控:隨著跨境稅務智慧監管平台與「金稅四期」全面上線,海關、外匯管理局等數據可互通整合。對於跨境金流異常帳戶,銀行可能依反洗錢規定進行標記與上報。例如:個人信用卡在境外大額消費,但申報收入卻偏低者,可能存在未申報境外所得之嫌。另依2023年中國證監會第4號公告規定,境內企業於境外發行證券與上市,除需提供財務報表,亦需揭露股權架構與是否設立海外信託等資料,若涉信託結構,須特別注意。
3.內部舉報機制:包括員工、合作夥伴或商業對手等舉報途徑,亦為稅務機關掌握信息的重要來源。
目前,不少中國稅務居民為規避境外所得申報,嘗試透過跨境配置專家進行「身分配置」,如申請他國護照(例:馬爾他、賽普勒斯、巴拿馬、聖基茨與尼維斯、多米尼克、安地卡、土耳其等),這些國家號稱無全球課稅、無資產稅、無個人所得稅、資本利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或申辦新加坡稅號、香港永久居民、馬來西亞稅籍等方式。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雖部分人士認為「不承認」不等於「不允許」,認為對於擁有多重國籍的人士而言,各國在面對國籍衝突時,通常會依當事人當時所在地國的法律處理。換言之,雙重或多重國籍者,在其任一國籍國內,僅被視為本國公民,只承認其本國國民身分。此一論點或許具有其道理,但無論如何,擁有雙重國籍者仍是同一個自然人,不可能因國籍不同而成為兩個人。此外,即使取得其他國籍或小國護照,但銀行開戶時多需進行盡職調查,尤其是香港、新加坡等地銀行,在CRS與反洗錢法規下,有義務揭露最終受益人資訊。因此,持小國護照者仍可能因資料與中國身分關聯而被拒絕開戶,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發現跨境配置專家在進行「身分配置」,並協助開好金融帳戶及維持此金融帳戶的正常運作。看起來欲完全切割中國稅務身分,採身分配置取得他國身分應非常困難,實務操作想要規避稅負亦有其難度,可能僅能選擇放棄中國國籍或註銷戶口,並確保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不超過183天,才有可能成為中國非稅務居民;甚至目前有些離岸信託(小島信託)受託公司亦聲稱可透過小國護照設立離岸信託,或是以保單代持資產(私募人壽保險,PPLI)1的方式,進而隱匿財產與稅務身分,實際操作仍有相當疑慮。
在進行身分配置時,最核心的風險評估點仍在於,個人在中國內地是否屬於「有住所居民」,抑或屬於長期居住之「無住所居民」。若符合前述任一條件,則境外所得若未申報,將面臨以下三大風險:
1. 稅務風險:在中國未如實申報並繳納稅款者,將被處以20%~45%稅率、每日萬分之五滯納金(折合年利率約18.25%);外加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外匯管理風險:一般而言,內地跨境資金轉移主要包括對外投資(如ODI、QDII、QDLP、QDIE等途徑)、境外企業對內地營運企業(高獲利公司)的分紅匯出。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個人每年享有等值5萬美元的外匯額度,可自由結匯與購匯。其他常見方式還包括退籍清算、轉口貿易留存外幣於境外、虛擬貨幣轉帳及地下錢莊匯款等。然而,後三者已涉及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一經查獲,除可能處以資金金額30%的罰款外,亦可能被強制要求資金匯回、沒收非法所得,甚至列入外匯管理關注名單,導致未來無法進行跨境交易,個人信用亦可能受損。若涉案金額重大或性質特別惡劣,除30%罰款外,尚可能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0條「逃匯罪」論處;若主體為公司/企業,且單筆或累計金額達500萬美元以上,將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反洗錢風險:「洗錢」指透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涉及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貪污賄賂、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及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來源與性質的行為。在反洗錢的實務監管中,重點在於查明資金的來源與去向,包括是否有多人協助匯款、是否經由地下錢莊、資金是否「乾淨」、以及有無依法納稅。此外,對於海外收益是否已課稅亦屬查核範圍。若透過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或經非法渠道從事洗錢行為,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降低或避免上述風險,建議可將財產的所有權、控制權、受益權進行分離,形成「三權分立」的安排,而信託即是一項極具效益的工具。原則上,受託人擁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信託保護人,顧名思義,負責保護信託財產,以達成資產的控制、管理與分配的目的;最終則將信託本金與實際利益交付予信託受益人。
過去談到信託,許多人自然聯想到離岸信託。雖然中國內地目前已有六十餘家受託公司,但根據現行信託法規定,內地信託多仍停留在理財信託階段,房產、股權等實體資產尚難以移入信託,且信託登記與相關稅法規範尚未明確訂立。
至於離岸小島信託(如新加坡、香港、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澤西島、根西島等),雖然具備一定架構,但真正涉及財產管理的信託仍屬有限,當前主要仍以銀行金錢信託為主,對於上市股權、不同地區房地產、動產,及家族營運公司股權的受託持有與管理仍有一定困難。在CRS通報制度下,離岸信託(小島信託)的受託人須申報包括委託人(即財產授與人)、保護人、受託人(通常為信託機構)及受益人等信託相關資訊,並向其稅務居住地所在國進行通報。同時離岸信託名下的公司帳戶也適用於CRS規範,金融機構將依據信託架構中公司的稅務居住地與受益人的稅務居住地,分別向相關稅務國家進行資料申報。相較之下,若信託設立於美國地區,由於美國尚未加入CRS體系,至今仍無相關資訊通報義務。以下即以資產移入美國信託的架構為例,進行說明。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中國大陸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免稅天堂的離岸公司或以中國稅務居民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如有用身分配置,如申請他國護照或申辦香港永久居民、馬來西亞稅籍等方式持有離岸公司或個人帳戶,應注意還屬中國稅務居民,仍具有相當稅務風險。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BVI),在中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境外金融中心)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租稅天堂境外公司B(BVI),在內地成立公司,持有內地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
8:信託保護人P(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
9:信託受益人B(非美國籍且非中國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調整受益人名單,包括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中國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BVI公司(公司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三)美國信託法令穩定、保密到位與專屬信託法庭,非其他小島離岸信託可比擬
在香港、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澤西島、根西島等境外管轄所成立離岸信託,長期以來因保密性與法律規避爭議備受關注。2016年4月國際調查記者同盟(ICIJ)將巴拿馬的莫薩克˙馮賽卡律師事務所自1970年代開始,有關21.4萬家離岸金融公司共約1150萬筆資料加以披露,據了解,該律師事務所近三分之一業務是來自香港及中國的辦公室;2017年11月天堂文件(Paradise Papers)天堂文件解密,源自註冊於百慕達群島的法務公司「Appleby」與新加坡的「Asiaciti Trust」,洩密內容遍及安地卡與百慕達、阿魯巴、巴哈馬、巴巴多斯、百慕達、開曼群島、庫克群島、多米尼加、格瑞納達、馬來西亞的納閩、黎巴嫩、馬耳他、馬紹爾群島、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盧西亞、聖文森與格瑞那丁、薩摩亞、特立尼達與多巴哥、瓦努阿圖……等19個世界各地的大小避稅天堂。這些資料揭示出小島信託的保密性與合法性遭遇嚴重質疑。
此外,小島信託是否構成偽信託(Illusory or Sham Trust)或存在信託穿透風險,也是一項長期受到詬病的問題。以往,許多離岸私人銀行為了方便掌控客戶資金,由理財專員主導,冠以財富傳承之名設立各種離岸信託。但所謂「偽信託」,指的是信託缺乏獨立性,最終信託財產仍被認定為設立人個人資產,導致喪失信託的保護功能。在實務中,尤其中國境內委託人設立的離岸信託,多希望對信託資產保持高度掌控。例如深受中國人青睞的 BVI VISTA信託,常見設立人、保護人及第一順位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即信託設立人本人)。又或者,信託設立時所置入之資產,存在違規或風險資產,如詐欺所得、離婚爭議中急轉移的財產等,這些情況皆易被法院認定為偽信託,大幅削弱信託的保護性與法律效力。當信託資產遭遇債權人或配偶索償時,法院可能裁定信託無效或不具法律保護效果。
相對而言,美國對信託的獨立性要求極為嚴格。一旦信託有效設立,信託資產即與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個人財產完全分離。例如,外國人設立的不可撤銷非授予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Irrevocable Trust),其委託人將完全喪失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與控制權。此外,美國各州信託法規完善,部分州(如特拉華州、內華達州、南達科他州、阿拉斯加州等)設有專門的信託法院,即使發生信託爭議,亦可獲妥善處理與法律保障。根據波士頓顧問公司(The Boston Consulting Group)估計,美國信託業的實際規模遠超外界想像,現已成為全球最大國際離岸金融中心之一。
在美國,只需信託設立人指定一位在地受託管理人(如前述各州的信託公司),並由一位外國人擔任「信託保護人」負責發出指示,受託公司並不直接管理資金,而僅協助符合法律規範,便可讓信託架構避開美國及國際的部分監管限制。
綜上,美國憑藉其法律穩定性及現代化的《信託資產保護法》,相較於弱勢司法轄區的小島信託,無論在稅務安排、法律保障或資產保密性方面,皆具備更高的吸引力。
茲將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如下頁表格。
美國信託與離岸信託(小島信託)比較表


(四)美籍信託設立人或信託受益人不得不在美國成立信託
若離岸信託設立人具雙重或三重稅籍身分(中國護照、美國綠卡、加拿大楓葉卡、澳洲永居等身分),納稅申報、披露複雜,動輒違反稅務所在地納稅規定,目前在中國很多離岸信託設立人具雙重或三重稅籍身分,若又有美籍身分(美國綠卡持有者),依據FBAR規定,不僅要申報直接擁有的海外金融帳戶,還要申報不直接擁有但有財務利益、簽名權、或其他(可動用)權利的海外金融帳戶,更何況目前大多離岸受託公司往往不願意接受美籍設立人,因有太多通報與披露責任,且離岸信託設立人過世後,美籍受益人的美國稅務申報與披露非常複雜,涉及到回溯稅與CFC等問題,所以還是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為宜。
在美國成立信託,若按照本人對於跨境資產傳承籌劃來區分,可分為「非美籍成立信託」與「美籍成立信託」兩大類型,一般美籍成立信託目的主要為達成特定目的,信託目的一旦達成,受託人即進行信託分配,信託即告消滅;例如:遺囑信託、保留年金信託、缺陷信託、合格個人居住信託、准公民信託、隔代移轉稅信託、隔代移轉稅信託、生前信託、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等。
而非美籍成立之朝代信託,是一種長期信託,可能長達365年(內華達州)或甚至為無限期(德拉瓦州);財富由上一代轉到下一代時,不會衍生財產移轉稅;通常為不可撤銷,一旦成立後授予人就不能對資產有任何控制權或被允許修改信託條款;讓設立人子孫受益又不會過分濫用財產可以藉由Division(分割──同子信託)、Decanting(轉注──另一個信託)、Migration (遷移──換受託公司);讓後代子孫各家系有各自信託,方便於信託管理;例如: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本書有關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操作,將僅就美國家族朝代信託中有關「指示型信託」之各種實際運用來加以說明,以本人實際操作信託成立過程,讓讀者能夠身歷其境的共同參與,進而為自己或服務的客戶成立家族信託。
此類不可撤銷信託允許財富在家族中世代相傳,同時最大限度地減輕財富轉移稅負擔及抵禦潛在債權人的威脅。特別是在廢除或放寬「反永續規則」的州,這類信託可持續存在,實現信託財產的永續保護與傳承。
初始置於朝代信託的資產需要繳納財富轉移稅,但透過精心規劃,可以將其總量控制在遺產稅、贈與稅和隔代轉移稅的最高免稅極限之內。信託受益人通常享有使用信託資產的權利,但並不直接擁有資產的所有權,資產仍屬於信託所有。
過去三十餘年來,美國信託在跨境華人財富創造者的傳承規劃中,扮演日益關鍵的角色。隨著近年臺灣稅務居民面臨 CFC 制度與全球 CRS 課稅資訊全面通報的壓力,選擇在全球經濟與法治體系最穩固的美國設立家族信託,正逐漸成為一項必要的選項。特別是對於在美國境外累積財富的非美籍人士,或是新一代移居美國、擁有美籍子女的家庭而言,美國家族信託更已成為一項不可取代的傳承工具。本章將針對四大類美國家族信託架構,依其設立方式、適用情境、功能目的與相關注意事項,逐一進行分析與說明。為協助讀者深入理解並具備實務操作能力,本書將以筆者實際為自己家族設立信託的經驗為例,逐步說明信託的建立流程與實務細節,力求跳脫純理論探討,達到「可操作、能落地」的目的;完整呈現一個跨境家庭如何因應不同需求,實際完成美國信託的設立;本書不僅為華人圈中少見以中文撰寫的美國家族信託操作手冊,也在美國信託實務書籍中罕見聚焦於實地操作流程,實屬值得細細參酌之作。
若讀者有意進一步自行規劃與設立家族信託,在掌握以下各類信託架構的特性後,將能依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類型並進行實務應用。茲就目前常見由非美籍人士於美國設立之信託類型依其情境與對象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類:非美籍成立不可撤銷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信託,該信託控有境外資產(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在特定條件下美國無所得稅與傳承稅

此信託架構由外國授予人及外國受益人設立,持有境外資產。倘若信託的保護人由非美國籍轉為美國籍,該信託即可能因同時符合「法院測試」(Court Test)與「控制測試」(Control Test),而被視為美國信託。此時在稅務負擔方面,若信託所收取的股利能於當年度完全分配給受益人,依 IRC§662,由於該筆股利屬於境外來源,受益人與信託本身均可免繳美國所得稅。然而,信託本身仍須每年定期申報 CFC相關資訊,並於所得稅申報中申報 Subpart F Income,故一般不建議採用此架構。
2 根據IRC § 7701(a)(30)之規定,「美籍人士」(U.S. person)係指:
(A)美國公民或美國稅法所認定之美國居民,(B)依美國法律組成之合夥企業(domestic partnership),(C)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D)任何遺產(estate),但不包括第(31)款所定義之外國遺產(foreign estate),及(E)任何信託,若其符合以下兩項條件:(i)美國境內之法院能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ii)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士對該信託之所有重大決策擁有控制權。
故此,非美籍人士係指不符合上述「美籍人士」定義者。
以下茲就各信託不同階段,逐一分析美國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務效果:


【註 1】IRC §102 贈與與遺產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 2】IRC §684 向特定境外信託與遺產轉讓財產時的增值認列:
(a) 一般規定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美國人將財產轉讓給境外遺產或信託時,該轉讓應視為以公允市價出售或交換該財產,轉讓人需認列該財產公允市價超過其調整後基礎的部分作為增值。
(b) 例外
若轉讓人將財產轉讓給一個在第671條下視為由某人持有的信託,第(a)款不適用於該轉讓。
(c) 信託轉變為境外信託的處理
若非境外信託的信託變成境外信託,該信託應視為在變為境外信託之前立即將其所有資產轉讓給一個境外信託。
【註 3】IRC §641 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 4】IRC §301.7701-7 信託- 國內與境外
(a)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b)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c)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1.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2.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3.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 5】IRC §2501(a)(2) 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d)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e)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 6】IRC §2036保留終身利益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在計算遺產總值時,應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的財產中,其仍保留利益部分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除非該移轉為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所進行的真實買賣。若轉讓財產後,繼承人對該財產於其生前或其死亡時期(或僅能以其死亡時點判定的期間)內,保留下列權利之一者,應計入遺產總值:
(1) 該財產之佔有、使用或享有,或該財產產生之收益權;或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決定該財產或其收益應由誰佔有或享有之權利。
(b) 投票權
(1) 一般規定
對於(a)(1)項而言,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股份的投票權(不論直接或間接),該保留行為應視同對已移轉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
就第(1)項而言,若在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點,被繼承人持有或擁有(依第318條規定)至少20%該公司所有股票合併投票權的股份,或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對該股票行使投票權,該公司即視為受控公司。
(3) 與第2035條之協調
對適用第2035條時,若被繼承人放棄或喪失投票權,應視為被繼承人進行的財產移轉。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前所做之移轉;亦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後至1932年6月7日間的移轉,除非該移轉財產依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46 Stat. 1516)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值。
【註 7】IRC §2103 遺產總額的定義
為適用第2101條所課徵之稅款,對於每位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的被繼承人而言,其遺產總額之價值應為其於死亡時位於美國境內的遺產部分(依第2031條規定計算遺產總額)。
【註 8】NRS §111.1031 法定永久禁止規則
1. 非既得財產權益(nonvested property interest)為無效,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 該權益在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或
(b) 該權益於創設後 365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
2. 因為先前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使得不可行使之一般指定權(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先決條件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不超過 21年內滿足或不可能滿足;或
(b) 該先決條件於創設後 365年內滿足或變得不可能滿足。
3. 非一般指定權(non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或 一般遺囑性指定權(general testamentary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或
(b) 該權力於創設後 365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
4. 在判斷非既得財產權益或指定權是否符合第1款(a)、第2款(a)或第3款(a)之條件時,應忽略於某人死後可能出生子女的可能性。
【註 9】IRC §6048關於特定境外信託的申報義務
(a) 特定事件的通知
(1) 一般規定
於可報告事件發生後90日內(或財政部長規定的較晚日期前),負責人應依第(2)款規定向財政部長提供書面通知。
(2) 通知內容
第(1)款要求的通知應包含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
(A) 與可報告事件相關移轉至信託的金額或其他財產(如有);
(B) 該信託、每位受託人及每位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的身分。
(3) 可報告事件
就本款而言,「可報告事件」指:
(A) 一般情況:
(i) 美國人創設任何境外信託;
(ii) 美國人直接或間接向境外信託轉移金錢或財產,包括因死亡而發生的轉移;
(iii) 美國公民或居民死亡時,如:
(I) 被視為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持有境外信託任一部分;或
(II) 境外信託任一部分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B) 例外
(i) 公平市價銷售
若以至少等於轉讓財產公平市價之對價交換,(A)(ii)不適用。現金以外的對價應按其公平市價計算,並適用第679(a)(3)條規定。
(ii) 遞延補償及慈善信託
(A)不適用於以下信託:
(I) 第402(b)、404(a)(4)或404A條所述信託;
(II) 被財政部長認定為第501(c)(3)條所述信託。
(4) 負責人
就本款而言,「負責人」指:
(A) 對於生前信託的創設人;
(B) 非因死亡而移轉的轉讓人;
(C) 其他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的執行人。
(b) 境外信託的美國擁有人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任一課稅年度內,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被視為擁有境外信託的任何部分,該人須提交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並確保:
(A) 該信託當年申報完整會計資料、該信託的美國代理人名稱及其他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
(B) 該信託向每位美國受益人提供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i)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者,或(ii)直接或間接受領信託分配者。
(2) 無美國代理人的信託
(A) 一般規定
若適用本段規定,美國人須計入該信託的金額由財政部長決定。
(B) 必須有美國代理人
若第(1)款適用於某境外信託,除非該信託同意授權美國人作為其有限代理人(僅就適用第7602、7603及7604條之事項),否則適用本段規定。
該代理人就出庭或提供紀錄的行為僅限於正確適用本法之相關金額,且不應視為該信託在美國設有辦事處、固定營業場所或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
(C) 其他規定
類似第6038A(e)條第(2)與(4)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段。
(c) 境外信託美國受益人之申報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課稅年度內直接或間接受領境外信託的分配,該人應對該年度提交申報,包括:
(A) 該信託名稱;
(B) 該年度接收的分配總額;
(C) 財政部長規定的其他資訊。
(2) 未提供充分紀錄的所得計入
(A) 一般規定
若未提供充分紀錄使財政部長能正確判定分配之處理方式,該分配應視為累積分配,計入受領人之總所得。若信託選擇適用類似(b)(2)(B)條規則,規定可排除此適用。
(B) 累積分配規則之適用
適用第668條時,適用年數應為信託存在年數的一半。
(d) 特別規定
(1) 判定美國人是否移轉或接收分配
若判定美國人是否對境外信託移轉或自其接收分配,應不考慮信託部分是否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視為他人擁有。
(2) 有境外活動的國內信託
若國內信託有大量境外活動或持有大量境外財產,規定可視其為境外信託並適用本條及第6677條。
(3) 申報時間與方式
任何通知或申報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時間及方式辦理。
(4) 申報要求之調整
若財政部長認為美國對所要求資訊無重大稅務利益,可暫停或修改申報要求。
(5) 美國人申報須與信託申報一致或告知不一致
類似第6034A(c)條的規定適用於(b)(1)(B)款所述信託與相關美國人之申報項目。
【註 10】IRC §665適用於D小節的定義
(a) 未分配淨所得
就本小節而言,「未分配淨所得」係指信託於該課稅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超過以下金額總和的部分:
(1) 該課稅年度第661(a)條第(1)與(2)款所列金額;及
(2) 與該可分配淨所得相關而課徵於信託的稅額。
(b) 累積分配
就本小節而言,除(c)款另有規定外,「累積分配」對於信託任一課稅年度,指以下金額的差額:
(1) 該年度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減
(2) 該年度可分配淨所得,減去第661(a)條第(1)款所列金額後的餘額(但不得低於零)。
就第667條(除其(c)款涉及多重信託之情況)而言,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不包括自信託(非境外信託)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給受益人、且於受益人出生前或其滿21歲前累積的所得。若該年度信託所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的金額未超過該年度信託的所得,則該年度無累積分配。
(c) 特定國內信託的累積分配例外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對於合格信託,自本款通過日起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之分配,計算時應不考慮任何未分配淨所得。
(2) 合格信託
「合格信託」係指除以下情況外的任何信託:
(A) 境外信託(或除財政部長規定外,曾為境外信託的國內信託);或
(B) 1984年3月1日之前創設的信託,除非能證明若第643(f)條適用,該信託不會與其他信託合併計算。
(d) 信託所繳稅額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信託所繳稅額」係指該課稅年度根據本章課徵(不考慮本小節或A子章第IV部分)的稅款中,依財政部長規定應分配至未分配可分配淨所得及資本資產買賣淨收益(扣除損失後)部分的金額。該金額須扣除依第666(b)與(c)條視為已分配給任何受益人的稅款部分。
(2) 境外信託
對於境外信託而言,「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按第(1)款規定減除後,由任何外國或美國屬地課徵於該信託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中應分配的部分。依財政部長規定,若境外信託因第672(f)條排除,否則設立人或其他人將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則「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應分配至設立人或該人因信託所得而在外國或美國屬地繳納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部分。
(e)前課稅年度
就本小節而言:
(1) 若信託由美國人創設,則「前課稅年度」不包括本部分不適用之信託課稅年度。
(2) 若信託於某前課稅年度(不考慮本小節)符合B子節規定,則依財政部長規定,該年度該信託應視為適用C子節。
【註 11】IRC §2511 一般性移轉
(a) 適用範圍
在本章所載限制的前提下,第2501條所課徵之稅款適用於無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移轉,亦無論贈與是否直接或間接發生,且不論財產屬不動產或動產、有形或無形;但若贈與人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僅當移轉的財產位於美國境內時,該稅款才適用。
(b) 無形財產
對於根據本章規定且不適用第2501(a)(2)條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而言: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的股票;以及
(2) 由以下單位發行的債務憑證:
(A) 美國人;或
(B) 美國、各州、其任何政治分區或哥倫比亞特區,
若此類股票或債務憑證為該非居民所擁有並持有,應視為位於美國境內之財產。
初始置於朝代信託的資產需要繳納財富轉移稅,但透過精心規劃,可以將其總量控制在遺產稅、贈與稅和隔代轉移稅的最高免稅極限之內。信託受益人通常享有使用信託資產的權利,但並不直接擁有資產的所有權,資產仍屬於信託所有。
過去三十餘年來,美國信託在跨境華人財富創造者的傳承規劃中,扮演日益關鍵的角色。隨著近年臺灣稅務居民面臨 CFC 制度與全球 CRS 課稅資訊全面通報的壓力,選擇在全球經濟與法治體系最穩固的美國設立家族信託,正逐漸成為一項必要的選項。特別是對於在美國境外累積財富的非美籍人士,或是新一代移居美國、擁有美籍子女的家庭而言,美國家族信託更已成為一項不可取代的傳承工具。本章將針對四大類美國家族信託架構,依其設立方式、適用情境、功能目的與相關注意事項,逐一進行分析與說明。為協助讀者深入理解並具備實務操作能力,本書將以筆者實際為自己家族設立信託的經驗為例,逐步說明信託的建立流程與實務細節,力求跳脫純理論探討,達到「可操作、能落地」的目的;完整呈現一個跨境家庭如何因應不同需求,實際完成美國信託的設立;本書不僅為華人圈中少見以中文撰寫的美國家族信託操作手冊,也在美國信託實務書籍中罕見聚焦於實地操作流程,實屬值得細細參酌之作。
若讀者有意進一步自行規劃與設立家族信託,在掌握以下各類信託架構的特性後,將能依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類型並進行實務應用。茲就目前常見由非美籍人士於美國設立之信託類型依其情境與對象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類:非美籍成立不可撤銷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信託,該信託控有境外資產(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在特定條件下美國無所得稅與傳承稅

- 適用前提:
此信託架構由外國授予人及外國受益人設立,持有境外資產。倘若信託的保護人由非美國籍轉為美國籍,該信託即可能因同時符合「法院測試」(Court Test)與「控制測試」(Control Test),而被視為美國信託。此時在稅務負擔方面,若信託所收取的股利能於當年度完全分配給受益人,依 IRC§662,由於該筆股利屬於境外來源,受益人與信託本身均可免繳美國所得稅。然而,信託本身仍須每年定期申報 CFC相關資訊,並於所得稅申報中申報 Subpart F Income,故一般不建議採用此架構。
- 適用目的:
- 適用情況:
- 信託設立人(授予人)、保護人與受益人皆為非美國籍人士2,且不屬於「棄籍稅適用者」(Covered Expatriate)。信託利益專屬非美籍人士,亦無回溯稅(Throwback Tax)問題。
- 現階段準備置入信託的資產皆位於美國境外;資產於信託成立後將持續保留於離岸地區。如未來財產需永久進入美國,應於美國設立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
- 不可撤銷信託視為完全贈與,授予人一經設立即放棄所有權,無返還可能;授予人可於設立時指定一位具控制權之保護人,由保護人負責信託受益人之變更與指示。
- 受託人為美國信託公司,可選擇如內華達州或德拉瓦州之受託機構。
- 授予人須為非美國稅務居民,即贈與時不具美國住所(按Treas. Reg. § 20.0-1(b)定義)。信託契約簽署完成後,授予人即不再與信託具任何法律關係。
- 除授予人外,第三方亦可將財產移入此美國離岸不可撤銷信託。
- 信託持有之資產位於美國以外地區(未來預計將BVI公司股權轉由美國受託人直接持有)。
- 保護人應於信託設立時由授予人指定,並須為非美國稅務居民。
- 離岸公司(BVI公司)之股權由信託持有,惟公司執行董事(Director)由保護人任命。
- 授予人應於境外地區(如香港或新加坡)尋找可接受美國信託作為公司股東之銀行。
- 未來離岸公司於境外銀行所進行之一切投資理財操作,均由該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
- 本架構下所涉之境外公司(包括BVI公司)不屬於Treas. Reg.§301.7701-2(b)(8) 所列之「本質公司」(per se corporation),故於美國稅法上可視為穿透型實體(pass-through entity)。
- 信託存續期間設定為不超過365年,符合內華達州《法定永續限制條款》(NRS § 111.1031)之規定。
2 根據IRC § 7701(a)(30)之規定,「美籍人士」(U.S. person)係指:
(A)美國公民或美國稅法所認定之美國居民,(B)依美國法律組成之合夥企業(domestic partnership),(C)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D)任何遺產(estate),但不包括第(31)款所定義之外國遺產(foreign estate),及(E)任何信託,若其符合以下兩項條件:(i)美國境內之法院能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ii)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士對該信託之所有重大決策擁有控制權。
故此,非美籍人士係指不符合上述「美籍人士」定義者。
- 架構優點:
- 本信託架構可將財產控股權轉移至設於美國的受託公司名下,實際資產則仍位於美國境外。授予人完全放棄所有權與受益權,且因無美國來源所得,未來可免於美國所得稅與遺產稅之課徵。
- 財產受到完善保護,可有效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或因離婚而被配偶主張權益。
- 規劃妥善,可預防未來家族財產在第二代及後代傳承時產生之潛在稅負風險。
- 避免美國遺產進入認證程序(probate)所可能引發的繁瑣流程與高額費用。
- 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Decanting Trust)方式,將財產依家系有序分派至下一代。
- 有效規避臺灣CFC制度與全球CRS自動資訊交換之影響(美國非CRS成員國)。
- 適用注意事項:
- 一旦授予人將財產贈與信託,即視為不可撤回(無法反悔),亦不得再對信託財產及其收益行使管理權或享有受益權。然而,這並不表示信託無法終止;若信託保護人決定將全部信託資產一次性分配予受益人,該信託將即刻終止。
- 將境外公司股權移轉至設立於美國境內的離岸信託(未符合美國信託的控制測試條件),若該信託無美國來源所得,則不構成美國所得稅納稅義務。
- 將資產移轉至信託時,須審慎評估授予人居住地的贈與稅影響。例如,若臺灣稅務居民將境外資產轉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可能觸及臺灣贈與稅規定;此外,自2023年起臺灣已實施 CFC 制度,若信託受益人為臺灣稅務居民,仍可能面臨最低稅負制之課稅風險。
以下茲就各信託不同階段,逐一分析美國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務效果:


- 以上表格當中之註解,請參見以下:
【註 1】IRC §102 贈與與遺產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 2】IRC §684 向特定境外信託與遺產轉讓財產時的增值認列:
(a) 一般規定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美國人將財產轉讓給境外遺產或信託時,該轉讓應視為以公允市價出售或交換該財產,轉讓人需認列該財產公允市價超過其調整後基礎的部分作為增值。
(b) 例外
若轉讓人將財產轉讓給一個在第671條下視為由某人持有的信託,第(a)款不適用於該轉讓。
(c) 信託轉變為境外信託的處理
若非境外信託的信託變成境外信託,該信託應視為在變為境外信託之前立即將其所有資產轉讓給一個境外信託。
【註 3】IRC §641 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 4】IRC §301.7701-7 信託- 國內與境外
(a)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b)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c)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1.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2.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3.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 5】IRC §2501(a)(2) 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d)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e)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 6】IRC §2036保留終身利益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在計算遺產總值時,應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的財產中,其仍保留利益部分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除非該移轉為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所進行的真實買賣。若轉讓財產後,繼承人對該財產於其生前或其死亡時期(或僅能以其死亡時點判定的期間)內,保留下列權利之一者,應計入遺產總值:
(1) 該財產之佔有、使用或享有,或該財產產生之收益權;或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決定該財產或其收益應由誰佔有或享有之權利。
(b) 投票權
(1) 一般規定
對於(a)(1)項而言,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股份的投票權(不論直接或間接),該保留行為應視同對已移轉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
就第(1)項而言,若在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點,被繼承人持有或擁有(依第318條規定)至少20%該公司所有股票合併投票權的股份,或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對該股票行使投票權,該公司即視為受控公司。
(3) 與第2035條之協調
對適用第2035條時,若被繼承人放棄或喪失投票權,應視為被繼承人進行的財產移轉。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前所做之移轉;亦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後至1932年6月7日間的移轉,除非該移轉財產依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46 Stat. 1516)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值。
【註 7】IRC §2103 遺產總額的定義
為適用第2101條所課徵之稅款,對於每位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的被繼承人而言,其遺產總額之價值應為其於死亡時位於美國境內的遺產部分(依第2031條規定計算遺產總額)。
【註 8】NRS §111.1031 法定永久禁止規則
1. 非既得財產權益(nonvested property interest)為無效,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 該權益在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或
(b) 該權益於創設後 365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
2. 因為先前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使得不可行使之一般指定權(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先決條件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不超過 21年內滿足或不可能滿足;或
(b) 該先決條件於創設後 365年內滿足或變得不可能滿足。
3. 非一般指定權(non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或 一般遺囑性指定權(general testamentary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或
(b) 該權力於創設後 365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
4. 在判斷非既得財產權益或指定權是否符合第1款(a)、第2款(a)或第3款(a)之條件時,應忽略於某人死後可能出生子女的可能性。
【註 9】IRC §6048關於特定境外信託的申報義務
(a) 特定事件的通知
(1) 一般規定
於可報告事件發生後90日內(或財政部長規定的較晚日期前),負責人應依第(2)款規定向財政部長提供書面通知。
(2) 通知內容
第(1)款要求的通知應包含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
(A) 與可報告事件相關移轉至信託的金額或其他財產(如有);
(B) 該信託、每位受託人及每位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的身分。
(3) 可報告事件
就本款而言,「可報告事件」指:
(A) 一般情況:
(i) 美國人創設任何境外信託;
(ii) 美國人直接或間接向境外信託轉移金錢或財產,包括因死亡而發生的轉移;
(iii) 美國公民或居民死亡時,如:
(I) 被視為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持有境外信託任一部分;或
(II) 境外信託任一部分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B) 例外
(i) 公平市價銷售
若以至少等於轉讓財產公平市價之對價交換,(A)(ii)不適用。現金以外的對價應按其公平市價計算,並適用第679(a)(3)條規定。
(ii) 遞延補償及慈善信託
(A)不適用於以下信託:
(I) 第402(b)、404(a)(4)或404A條所述信託;
(II) 被財政部長認定為第501(c)(3)條所述信託。
(4) 負責人
就本款而言,「負責人」指:
(A) 對於生前信託的創設人;
(B) 非因死亡而移轉的轉讓人;
(C) 其他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的執行人。
(b) 境外信託的美國擁有人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任一課稅年度內,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被視為擁有境外信託的任何部分,該人須提交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並確保:
(A) 該信託當年申報完整會計資料、該信託的美國代理人名稱及其他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
(B) 該信託向每位美國受益人提供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i)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者,或(ii)直接或間接受領信託分配者。
(2) 無美國代理人的信託
(A) 一般規定
若適用本段規定,美國人須計入該信託的金額由財政部長決定。
(B) 必須有美國代理人
若第(1)款適用於某境外信託,除非該信託同意授權美國人作為其有限代理人(僅就適用第7602、7603及7604條之事項),否則適用本段規定。
該代理人就出庭或提供紀錄的行為僅限於正確適用本法之相關金額,且不應視為該信託在美國設有辦事處、固定營業場所或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
(C) 其他規定
類似第6038A(e)條第(2)與(4)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段。
(c) 境外信託美國受益人之申報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課稅年度內直接或間接受領境外信託的分配,該人應對該年度提交申報,包括:
(A) 該信託名稱;
(B) 該年度接收的分配總額;
(C) 財政部長規定的其他資訊。
(2) 未提供充分紀錄的所得計入
(A) 一般規定
若未提供充分紀錄使財政部長能正確判定分配之處理方式,該分配應視為累積分配,計入受領人之總所得。若信託選擇適用類似(b)(2)(B)條規則,規定可排除此適用。
(B) 累積分配規則之適用
適用第668條時,適用年數應為信託存在年數的一半。
(d) 特別規定
(1) 判定美國人是否移轉或接收分配
若判定美國人是否對境外信託移轉或自其接收分配,應不考慮信託部分是否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視為他人擁有。
(2) 有境外活動的國內信託
若國內信託有大量境外活動或持有大量境外財產,規定可視其為境外信託並適用本條及第6677條。
(3) 申報時間與方式
任何通知或申報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時間及方式辦理。
(4) 申報要求之調整
若財政部長認為美國對所要求資訊無重大稅務利益,可暫停或修改申報要求。
(5) 美國人申報須與信託申報一致或告知不一致
類似第6034A(c)條的規定適用於(b)(1)(B)款所述信託與相關美國人之申報項目。
【註 10】IRC §665適用於D小節的定義
(a) 未分配淨所得
就本小節而言,「未分配淨所得」係指信託於該課稅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超過以下金額總和的部分:
(1) 該課稅年度第661(a)條第(1)與(2)款所列金額;及
(2) 與該可分配淨所得相關而課徵於信託的稅額。
(b) 累積分配
就本小節而言,除(c)款另有規定外,「累積分配」對於信託任一課稅年度,指以下金額的差額:
(1) 該年度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減
(2) 該年度可分配淨所得,減去第661(a)條第(1)款所列金額後的餘額(但不得低於零)。
就第667條(除其(c)款涉及多重信託之情況)而言,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不包括自信託(非境外信託)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給受益人、且於受益人出生前或其滿21歲前累積的所得。若該年度信託所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的金額未超過該年度信託的所得,則該年度無累積分配。
(c) 特定國內信託的累積分配例外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對於合格信託,自本款通過日起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之分配,計算時應不考慮任何未分配淨所得。
(2) 合格信託
「合格信託」係指除以下情況外的任何信託:
(A) 境外信託(或除財政部長規定外,曾為境外信託的國內信託);或
(B) 1984年3月1日之前創設的信託,除非能證明若第643(f)條適用,該信託不會與其他信託合併計算。
(d) 信託所繳稅額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信託所繳稅額」係指該課稅年度根據本章課徵(不考慮本小節或A子章第IV部分)的稅款中,依財政部長規定應分配至未分配可分配淨所得及資本資產買賣淨收益(扣除損失後)部分的金額。該金額須扣除依第666(b)與(c)條視為已分配給任何受益人的稅款部分。
(2) 境外信託
對於境外信託而言,「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按第(1)款規定減除後,由任何外國或美國屬地課徵於該信託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中應分配的部分。依財政部長規定,若境外信託因第672(f)條排除,否則設立人或其他人將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則「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應分配至設立人或該人因信託所得而在外國或美國屬地繳納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部分。
(e)前課稅年度
就本小節而言:
(1) 若信託由美國人創設,則「前課稅年度」不包括本部分不適用之信託課稅年度。
(2) 若信託於某前課稅年度(不考慮本小節)符合B子節規定,則依財政部長規定,該年度該信託應視為適用C子節。
【註 11】IRC §2511 一般性移轉
(a) 適用範圍
在本章所載限制的前提下,第2501條所課徵之稅款適用於無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移轉,亦無論贈與是否直接或間接發生,且不論財產屬不動產或動產、有形或無形;但若贈與人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僅當移轉的財產位於美國境內時,該稅款才適用。
(b) 無形財產
對於根據本章規定且不適用第2501(a)(2)條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而言: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的股票;以及
(2) 由以下單位發行的債務憑證:
(A) 美國人;或
(B) 美國、各州、其任何政治分區或哥倫比亞特區,
若此類股票或債務憑證為該非居民所擁有並持有,應視為位於美國境內之財產。
第二類:非美籍成立授予人可撤銷美國本地信託(美國境內成立外國授予人可撤銷信託)──持有非美國地區資產

- 適用前提:
信託設立人為非美國稅務居民,可在美國成立可撤銷信託,則稱為「外國人於美國成立之授予人信託(Foreign Grantor Trust)」;若持有資產為美國以外地區之資產或是美國境內之免稅資產,則設立人過世前該信託不會產生美國稅負,若無美國可撤銷信託持有境外金融資產,則無揭露申報的問題。信託設立地點在美國境內,可受到美國信託法律的保障,一旦信託設立人過世,此可撤銷信託將正式轉換為「不可撤銷之朝代信託」,即「美國本土非授予人信託(US Domestic Non-Grantor Trust)」,設立人過世前境外資產的增值均不需要課徵美國稅,設立人過世時因信託財產自動增值(Step Up Basis),未來信託出售此財產計算資本利得時將大大減少,自然達到減稅效果,應是籌劃美國傳承稅(贈與稅、遺產稅)的一大利器。
- 適用目的:
- 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 資產以美國信託3持有,可能避免CRS通報問題(美國非CRS參與國)。
- 財產自動達到世代傳承目的。
- 資產有潛在大幅增值可能。
3 信託期間假設為365年內,符合內華達州《法定永續限制條款》(NRS §111.1031 –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之規定。
此架構適用於非美籍授予人(有美籍受益人)且在美國設立美國可撤銷授予人信託。該信託在授予人死亡後成為美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信託所持資產的成本可通過勾選原則墊高到公平市價。
主要優點:(1)授予人生前的美國境外資產所得無須繳納美國稅;(2)授予人死亡時可以墊高信託資產的成本(Step-Up Basis)。
- 適用情況及限制:
- 非美籍授予人4希望生前對信託資產保留控制權,就美國贈與稅和遺產稅而言,授予人對信託的贈與架構為不完全贈與。
- 非美籍人士5作為授予人(一般是擁有未來將贈與給信託資產的人)。
- 保護人通常是美籍人士、美國C公司或美國有限責任公司。
- 如果授予人希望信託的非美國資產的收入在其生前不需要繳納美國所得稅,則信託受益人必須是非美國人6。
- 信託受託公司為美國受託公司(可選擇德拉瓦州或內華達州的受託公司)。
- 贈與信託的資產在移轉前應在美國境外,移轉後(授予人死亡前)仍在美國境外,如此可避免不必要的稅收和法律問題。贈與的資產不應產生有效關聯收入(一般來說,當一個外國人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時,所有來自美國境內與該貿易或業務有關的收入都被視為有效關聯收入(ECI))。
- 就遺產稅而言,贈與信託的資產不應於美國本地。
- 信託的本金和收入可在任何時候分配給美國人,並需提交3520 表。
- 此架構中的境外公司均不屬於Treas. Reg. §301.7701-2(b)(8)款所列舉之「本質公司」(per se corporation),在美國稅法上均可被視為穿透個體。
4 授予人為非美籍人士,於贈與時並非依《財政條例》第20.0-1(b)款(Treas. Reg. §20.0-1(b))所定義之有美國住所者。該非美籍人士亦非屬適用棄籍稅者(covered expatriate)。
5 根據IRC §7701(a)(30)之規定,「美籍人士」(U.S. person)係指:
(A)美國公民或美國稅法所認定之美國居民,(B)依美國法律組成之合夥企業(domestic partnership),(C)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D)任何遺產,但不包括第(31)款所定義之外國遺產,及(E)任何信託,若其符合以下兩項條件:(i)美國境內之法院能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ii)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士對該信託之所有重大決策擁有控制權;
故此,非美籍人士係指不符合上述「美籍人士」定義者。
6 此為依美國所得稅法定義之非美籍人士,並無須擔心「回溯稅」(throwback tax)問題,信託之利益專屬於非美國人士,設立人贈與至信託之資產,是不直接持有美國課稅範圍內之資產。
- 適用注意事項:
- 由於授予人生前未完成財產的完全贈與,未來仍可能面臨債權人或離婚配偶主張請求權的風險。
- 授予人過世後,該信託不再符合作為「授予人信託」之條件。儘管此類型在信託設立時已通過法院測試,但在授予人去世後,所有擁有信託重大決策控制權者均為美國人士,該信託將被視為美國信託,並需繳納美國所得稅。
- 若未將原信託轉換成為美國信託,未來分配之累積收益可能面臨懲罰性稅負。對多數外國授予人信託架構而言,為避免此稅務問題,通常需將信託本身遷移至美國,或將信託資產轉至美國信託。
- 受託人與信託保護人可能希望在設立人過世後重新確認決策權歸屬。然而,由於非美國人的實質決策權力基本上在設立人死亡時已終止,因此通常無需額外採取措施來實現信託的境內化。
- 可撤銷美國本地信託為墊高信託資產的成本(Step-Up Basis),則須填報 IRS表格8832,進行「勾選原則」(Check-the-box Election)。根據《美國國稅法》Section§7701所訂「勾選規則」(Check-the-box Regulations),允許某些商業實體(如: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某些外國公司及不屬於「實質性公司」的商業實體等),透過提交8832表(Entity Classification Election),「勾選」選擇其美國聯邦所得稅之課稅類型。通過「勾選規則」選擇除了默認形式(Default Rules)之外的其他公司類型,例如:符合資格的外國獨資(只有一個所有者,100%擁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勾選」選擇成為美國的「穿透體」(Disregard Entity),屬於「稅收透明體」。在本書第五章將有詳細介紹。
以下茲就信託各不同階段,逐一分析美國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務效果:



- 以上表格當中之註解,請參見以下:
【註1】IRC §676 撤銷權
(a) 一般規定
若在任何時點,設立人或非對立方(non-adverse party)或兩者均可行使權力,使該信託部分的所有權恢復至設立人名下,則該部分無論依本部分其他規定是否視設立人為擁有人,皆應視為設立人所擁有。
(b) 僅於特定事件後影響受益享有權的權力
若某項權力之行使僅會影響自特定事件發生後開始的收入受益權,則第(a)款不適用;且若該權力若為還原利益時,設立人不會依第673條被視為擁有人。然而,若該事件發生後該權力未被放棄,設立人可被視為自該事件發生後為該部分之擁有人。
【註2】IRC §672(f) (2)(A)(i) 特定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信託
(f) 本小節不得導致境外擁有權
(1) 一般規定
不論本小節其他任何規定如何,本小節僅在適用時,若會導致某金額(如有)於本章下計入美國公民或居民、或國內公司計算所得時(直接或透過一個或多個實體),方適用本小節。
(2) 例外
(A) 特定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信託
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第(1)款不適用於信託的任何部分:
(i) 設立人可單獨(不需他人批准或同意,或僅需設立人之相關或附屬、對設立人唯命是從之人之同意)行使權力,將該部分所屬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完全恢復至設立人名下;或
(ii) 在設立人生前,該部分所能分配的金額(不論為收入或本金)僅能分配給設立人或其配偶。
【註3】IRC §872(a) 總所得
(a) 一般規定
對於非居民外籍個人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確指示,總所得僅包括:
(1) 源自美國境內,且與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無實質關聯的總所得;以及
(2) 與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有實質關聯的總所得。
【註4】IRC §671信託所得、扣除額與抵免歸屬於設立人或其他視為實質擁有之人
當本小節明定設立人或其他人應被視為信託某部分的擁有人時,該信託該部分所產生、與該部分相關的所得、扣除額及稅額抵免,應計入該設立人或該其他人的應稅所得與稅額抵免計算中,範圍為若依本章規定,該項目應計入個人應稅所得或稅額抵免者。信託的其他部分應適用A至D小節之規定。若僅因該人對信託擁有主控權,則該信託項目不得僅據此依第61條(有關總所得定義)或本法其他條文,計入設立人或其他人的應稅所得及稅額抵免計算,除非本小節另有規定。
【註5】IRC §2501 (a)(2) 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對於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在每一日曆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者,應依第2502條所規定計算之方法,對該贈與課徵稅款。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註6】IRC §2038 可撤銷移轉
(a) 一般規定
遺產總額應包括所有財產的價值,具體為:
(1) 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不論該權力於何時或以何種來源取得)而發生變更,包括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或若該權力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被放棄,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2) 1936年6月22日或之前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而發生修改、修訂或撤銷,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三年內放棄該權力,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除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外,被繼承人曾轉讓的任何權益,若須依第(1)款計入遺產,亦必須符合本款之規定。
(b) 權力存在的日期
就本條而言,即使行使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之權力需先發出通知,或該變更僅在行使權力後經過一段指定期間後生效,該權力仍視為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在,不論通知是否已於死亡日前送達或權力是否已被行使。在此情況下,應作出適當調整,以反映若被繼承人生存則應排除於該權力之外的利益;若在其死亡日前尚未送達通知或行使權力,應視同該通知已於其死亡日送達,或權力已於死亡日行使。
【註7】IRC §2103 遺產總額之定義
為課徵第2101條所規定之稅捐之目的,對於每位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的被繼承人而言,其遺產總額之價值,應為其於死亡時坐落於美國境內之遺產部分(依第2031條規定所計算之遺產總額)。
【註8】IRC §2001 遺產稅的課徵與稅率
(a) 課徵
針對每位為美國公民或居民的被繼承人,其應稅遺產之移轉,依法課徵遺產稅。
(b) 稅額計算
本條所課之稅額為下列金額的差額(如有):
1. 依(c)款規定對以下金額總和計算的暫定稅額:
(A) 應稅遺產金額,及
(B) 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
2. 假設(g)款中的調整規定已適用於贈與時,根據第12章對1976年12月31日之後由被繼承人所作贈與所應繳納之總贈與稅額。
註:第(1)(B)款中「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係指依第2503條(經第2511條修正)定義,在1976年12月31日之後由被繼承人所為之所有應稅贈與總額,但不包括應併入其遺產總額之贈與。
(c) 稅率表

筆者補充2025年「聯邦贈與稅(Gift Tax)」:
- 年度免稅額:每位贈與對象每年19,000美元(夫妻可合併為38,000美元)。
- 終身免稅額(與遺產稅共用):1,399萬美元,夫妻合併2,798萬美元。
- 贈與稅稅率表:與遺產稅相同,最高稅率40%。
- 遺產稅與贈與稅的免稅額是統一計算,所謂「終身免稅額」是指一生中贈與和遺產合計可免稅轉移的金額。
- 「大而美法案」(One Big Beautiful Bill Act, OBBBA)已於2025年7月由川普總統簽署成為法律,並正式生效。法案永久延長了原訂於2025年底將回調的高額聯邦遺產及贈與稅免稅額。自2026年起,終身遺產與贈與稅免稅額提升至每人1,500萬美元,夫妻合併3,000萬美元,之後每年將依通膨自動調整。免稅額為涵蓋贈與及遺產稅的合併終身額度;只要總額未超過,便無須繳納聯邦遺產或贈與稅。每年可贈與單一對象而不計入終身額度的贈與免稅額,2025年為19,000美元,未來亦會依通膨調整。
(d) 配偶支付贈與稅之調整
對於(b)(2)款之目的,如:
1. 被繼承人為某一贈與的贈與人,且根據第2513條,有一半視為由其配偶所贈與;且
2. 該贈與金額已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則其配偶根據第12章對該贈與所繳納之贈與稅(依第2012(d)條所定)應視為由被繼承人繳納之贈與稅。
(e) 第2513與2035條的協調,如:
1. 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某贈與之贈與人,且根據第2513條,有一半視為由被繼承人贈與;且
2. 根據第2035條,該贈與金額被併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
則該贈與不得併入(b)(1)(B)款之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同時(b)(2)款中之稅額總和應減去根據(d)款所認定之金額。
(f) 贈與估價
(1) 一般原則
若根據第6501條規定,對以下事項課徵第12章稅捐之時效已過:
- (A) 於前一日曆期間(定義見第2502(b)條)所作之贈與,或
- (B) 根據第2701(d)條所需增加之應稅贈與金額,
則其價值應以最終決定值為準,用以計算本章之稅額。
(2) 最終決定值之認定
若下列情況之一成立,則該價值應視為第12章下之最終決定值:
- (A) 該價值已載於申報表中,且國稅局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
- (B) 該價值由國稅局指定,且納稅人未及時提出異議;
- (C) 該價值由法院裁定或與國稅局協議確定。
(g) 稅額的調整方式
(1) 依遺產稅現行稅率調整贈與稅
對於(b)(2)款所涉贈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c)款之稅率代替當時稅率,用於:
(A) 計算第12章所課贈與稅;
(B) 計算第2505條所允抵稅額(包括以下項目):
(i) 第2505(a)(1)項下的適用抵免額,
(ii) 第2505(a)(2)項下過去各期所允之抵免額總和。
(2) 依基本免稅額差異調整遺產稅
國稅局應訂定必要規則以處理下列兩者間之差異:
(A) 被繼承人死亡時適用的第2010(c)(3)條基本免稅額;
(B) 被繼承人進行贈與時適用的該條基本免稅額。
【註9】IRC §7701 (a)(30)(E), (31)(B) 定義
(30)美國人(United States person)
「美國人」一詞係指下列任一類別之人:
(A) 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
(B) 國內合夥事業(domestic partnership);
(C) 國內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
(D) 任何遺產(estate),但不包括「外國遺產」(其定義見下文第(31)段);
(E) 任何信託(trust),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則視為美國信託:
1. 美國境內之法院得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
2. 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對該信託的所有重大決策具有控制權。
(31)外國遺產或信託(Foreign estate or trust)
(A) 外國遺產(Foreign estate)
「外國遺產」係指其收入來源於美國境外,且未有效與在美國境內營業或貿易行為有關聯者,依《美國國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A篇(Subtitle A)規定,該類收入不需納入遺產之總收入中。
(B) 外國信託(Foreign trust)
「外國信託」係指不符合前述第(30)段(E)項所定條件之任何信託,即:不是由美國法院具有主要監督權,或 不是由美國人控制其重大決策之信託。
【註10】IRC §641(b) 對信託與遺產課稅之適用
(a) 稅捐適用範圍
依第1(e)條所課徵之稅款,適用於遺產或任何類型信託財產之應稅所得,包括:
1. 為未出生人、身分未確定之人,或具條件性利益者之利益而累積於信託中的所得,以及依遺囑或信託條款保留作將來分配之所得;
2. 由受託人當期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以及由未成年監護人代收、並依法院指示持有或分配之所得;
3. 死亡人士遺產於管理或清算期間所收受之所得;
4. 依受託人酌情決定,可選擇分配給受益人或保留之所得。
(b) 所得計算與稅款繳納
遺產或信託之應稅所得之計算方式,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與個人相同。稅款應依此應稅所得計算,並由受託人或管理人(fiduciary)負責繳納。
對於本項之目的,外國信託或外國遺產視為從未在美國出現過的非居民外籍個人(nonresident alien individual)。
(c) 選擇性小型企業信託(Electing Small Business Trust, ESBT)課稅之特別規定
(1) 一般原則
對本章規定之目的:
- 任一選擇性小型企業信託中由S公司股份構成的部分,應被視為獨立信託;
- 該部分之稅負應依第(2)項規定進行修改計算。
(2) 課稅之修改事項
(A) 除第1(h)條另有規定外,稅率應適用第1(e)條所載之最高稅率。
(B) 替代性最低稅額免稅額(§55(d))視為零。
(C) 僅得納入計算之項目為:
- 須依§1366計入之項目;
- 出售S 公司股份所產生之資本損益;
- 經法規許可者,可列舉與前述項目分攤的地方稅或行政費用;
- 購買S公司股份所產生之利息費用。
未列入者不得列抵或扣除,亦不得分攤予任何受益人。
(D) 不得依 §1211(b) 第 (1) 或 (2) 款扣除任何資本損失。
(E)
- §642(c) 不適用;
- 就§170(b)(1)(G)之適用而言,「調整後總所得」之計算應與個人相同,但為管理信託所支付且非信託財產持有所必須支出者,仍得列為扣除項目。
(3) 信託其他部分與分配之課稅
在下列情形應排除第(2)(C)款所列項目:
- 計算非獨立信託部分之稅額;
- 計算全體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NI)。
除前述規定外,本款不影響信託分配之課稅處理。
(4) 獨立信託終止時之遞延扣除
若任一信託部分不再視為獨立信託,則其依§642(h)所產生之可遞延扣除額,應由整體信託承接。
(5) 定義
「選擇性小型企業信託(ESBT)」之定義,依據§1361(e)(1)。
【註11】IRC §1014 從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的基礎
(a) 一般規則
除非本條另有規定,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或由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財產,其在取得人手中的基礎(若未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售出、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應為:
1. 被繼承人過世當日該財產的公平市價;
2. 如根據第2032條作出選擇,則以該條所規定之適用估價日的價值;
3. 如根據第2032A條作出選擇,則以該條所定之價值;
4. 對於第2031(c)條所述的排除部分,其基礎為被繼承人手中的基礎。
(b) 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的財產
就第(a)項而言,下列財產視為自被繼承人取得或由其繼承:
1. 透過遺贈、遺囑或繼承取得,或由被繼承人遺產取得的財產;
2. 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信託,其收益權屬於被繼承人,並保留在其過世前撤銷該信託之權利;
3. 對於1951年12月31日之後過世者,其生前設立之信託,若其可隨時變更其享受權(例如修改、終止等),則該財產屬於本款範疇;
4. 透過遺囑行使一般指定權而無對價取得的財產;
5. 對於1937年8月26日至2004年12月31日間過世者,若財產為某外國公司之股票或證券,且該公司為外國個人控股公司,則以過世當日市值與原基礎較低者為基礎;
6. 對於1947年12月31日後過世者,若屬於社區財產,且有一半以上已納入遺產稅估值中,則配偶持有之一半社區財產應視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7–8. [已廢止]
7. 對於1953年12月31日後過世者,若由於死亡、財產形式或其他條件(包括行使或未行使指定權)取得財產,且該財產須納入遺產稅課稅範圍,則其基礎為(a)項所定金額,並扣除過世前允許的減項(例如折舊、耗損等);
不適用於:
(A) 第72條所述之年金;
(B) 若依第(5)款視為遺贈取得之財產;
(C) 本項其他各款所述財產;
8. 根據第2044條(已適用婚姻扣除的財產)納入遺產中的財產,亦適用第(9)款最後三句。
(c) 被視為被繼承人收入的財產
若財產為第691條所述之被繼承人收入,則不適用本條。
(d) 關於DISC股票的特殊規定
若被繼承人持有之DISC股票在(a)項下取得新基礎,應按第995(c)條模擬計算的股利減除基礎。
(e)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內以贈與取得之增值財產
1. 若財產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內由贈與人贈與給其,且過世後又回到原贈與人或其配偶手中,則其基礎為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調整後基礎;
2. 「增值財產」意指市值高於調整後基礎之財產。
(f) 基礎須與遺產稅申報一致
1. 財產基礎不得超過:
(A) 若其價值已用於遺產稅申報,則以該最終確定價值為限;
(B) 若依6035(a)條提供估值聲明,則以該聲明價值為限;
2. 僅當財產納入遺產稅中並增加稅負時,本項才適用;
3. 價值視為已確定之情形包括:申報後未被異議、國稅局指定後未被及時異議,或法院/和解協議所決定;
4. 財政部可就特殊情況制定例外規則。
【註12】IRC §2104 (b) 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a) 公司股票
就本子章而言,由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持有之公司股票,僅在該股票由美國國內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發行時,始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b) 可撤銷移轉與過世前三年內之移轉
就本子章而言,若被繼承人對任何財產進行了移轉(無論是透過信託或其他方式),且該移轉屬於《國內稅收法》第2035至2038條所涵蓋的範圍,則若該財產在移轉時或被繼承人過世時位於美國境內,該財產即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
(c) 債務憑證
就本子章而言,下列債務憑證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1. 美國人(United States person)所發行的債務;
2. 美國聯邦政府、各州、其下屬政治實體,或哥倫比亞特區所發行的債務。
【註13】IRC §662(a)遺產與信託的收益累積或資本分配時納入受益人總所得的規定
(a) 納入所得的規定
在符合第(b)項規定的前提下,對於從第661條所述之遺產或信託中獲得第 661(a) 條所指定的款項之受益人,其應納入總所得的金額如下:
(1) 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應分配予該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實際是否分配。若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總額超過了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在此計算中不包括第 642(c) 條所允許之慈善等用途扣除),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按其應分配所得與全體受益人應分配所得之比例,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的相對比例。
在本條中,「課稅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所有應由當年度所得(或本金)支付的金額,僅在該金額確實由當年度所得支付時適用。
(2) 其他應分配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其他所有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該受益人的金額。若下列總額:
(A) 課稅年度內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以及
(B) 所有其他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金額
超過該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依其應得其他金額占全部其他應分配金額的比例,計算該可分配淨所得(扣除(A)所述金額後)的相對份額。
(b) 所得性質的認定
依照第 (a) 項所決定應納入所得的金額,其性質在受益人手中應與該金額在遺產或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目的,該金額應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或遺囑明文將不同類型的所得分別指定給不同的受益人。
在適用前述規定時,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所涉及的扣除項目(包括第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頒布的法規,於各類所得項目間進行分攤。
對於第(a)(1)項所述之金額,其可分配淨所得之計算應排除不屬於該課稅年度所得所對應的第642(c)條扣除部分。
(c) 課稅年度不同的情況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遺產或信託不同,則應納入受益人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該受益人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任何課稅年度所支付、記帳或應分配的可分配淨所得及相關金額計算。
【註14】IRC §661累積收益或分配本金之遺產與信託的扣除規定
(a) 扣除項目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不包括適用於子章 B 的信託)在計算應稅所得時,應可扣除下列金額之總和:
1. 當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任何應分配金額,若其實際由當年度的所得支付,則無論是由所得或本金支付,均可列為扣除項目);以及
2. 其他於當年度合理支付、記帳或應分配之金額。
但上述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該遺產或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
(b) 分配金額的性質
依第 (a) 項決定的扣除金額,應視為由構成該遺產或信託可分配淨所得之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其比例應與各類項目占可分配淨所得總額的比例一致,除非遺囑或信託契約明確將不同類型所得分別指定予不同受益人。
在適用上述規定時,用以計算可分配淨所得的扣除項目(包括第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法規,在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予以分配。
(c) 扣除的限制
若依第(b)項之規定,有任何項目被視為屬於可分配淨所得項目中未被納入該遺產或信託總所得的部分,則不得就該部分依第(a)項進行扣除,即使其在不考慮本項限制下原本可列為扣除。
【註15】IRC §643適用於子部分A、B、C和D的定義
(a) 可分配淨收益(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就本部分而言,「可分配淨收益」係指某一課稅年度遺產或信託之應稅所得,經以下調整後之結果:
1. 分配扣除
不得依第651條及第661條(有關額外扣除)主張扣除。
2. 個人豁免扣除
不得依第642(b)條(有關個人豁免扣除)主張扣除。
3. 資本利得與損失
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利得,如被分配至主體(corpus)且非:(A)於課稅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或(B)依第642(c)條之規定已支付、永久保留或用於指定用途者,則該等利得應予排除。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損失應予排除,惟在用以抵銷同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之資本利得部分者除外。第1202條規定之排除不適用於本項。
4. 特別股利與應稅股票股利
對僅分配當期收入之信託(子部分B適用者),如受託人基於善意認定某些特別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應分配至主體,並未支付或記入任何受益人,則該等項目應排除在總所得之外。
5. 免稅利息
應納入第 103 條適用之免稅利息,並扣除若非因第 265 條(有關某些扣除項目的不允許)所限制者,應就分配之支出所扣除之金額。
6. 外國信託之所得
若為外國信託,則:
(A)應包括來自美國以外來源之總所得金額,並扣除原本可就該所得分配支出扣除的金額,但因第265(a)(1)條(關於某些扣除之否定)之規定而不得扣除者除外。
(B)來自美國來源之總所得,應不考慮第894條(關於條約下豁免所得)之適用。
(C)第(3)款(關於資本資產之利得與損失)不適用於外國信託。對於此類信託,應納入資本資產出售或交換之利得,並扣除來源於該等出售或交換之損失,但損失不得超過利得。
7. 濫用性交易
財政部長應訂立必要或適當之規章,以執行本部分之目的,包括防止規避此等目的之規章。
若遺產或信託依第642(c)條獲准扣除,則第(5)與(6)款所列修改金額應依該部分所得金額(即已支付、永久保留或將用於第642(c)條所規定目的者)對應之比例予以調整。就此而言,如遺囑或信託文件中無特別規定,則該金額應被視為各類所得項目的同一比例,該比例係指該類所得占全部所得之比例。
(b) 所得
就本子部分及子部分B、C與D而言,未冠以「應稅」、「可分配淨」、「未分配淨」或「總」之詞語之前提下,「所得」係指根據遺囑或信託契約與適用地方法律,在該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所得金額。
若毛所得項目為非常態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並經受託人本於善意依遺囑或信託契約及適用地方法律判定為應撥入信託本金者,則不視為「所得」。
(c) 受益人
就本部分而言,「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受遺人及遺囑受讓人。
(d) 與預扣稅之配合規定
除非規章另有規定,本小章應適用於第3406條所規定應預扣稅款之支付,方式如下:
(1) 依各方於本小章下所納入考量之該等支付金額占比,將第31(c)條所允許之抵免分配予遺產或信託及其受益人;
(2) 視每位獲分配該抵免之受益人為已由該遺產或信託支付相同金額予其者;
(3) 准予該遺產或信託就分配予受益人之抵免金額扣除相等之數額。
(e) 實物分配財產之處理
(1) 受益人之資產基礎
受益人自遺產或信託中分配所取得之任何財產,其資產基礎應為:
(A) 分配前該財產於遺產或信託中之調整後基礎;
(B) 加上遺產或信託於該項分配上已確認之任何利得或扣除任何損失。
(2) 分配金額之計算
若分配之財產非現金,則根據第661(a)(2)條與第662(a)(2)條應納入考量之分配金額,為下列兩者之較低者:
(A) 該財產於受益人手中之資產基礎(依第(1)款所定);或
(B) 該財產之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
(3) 承認利得之選擇
(A) 一般規定
如對某項非現金財產分配作出本款所述之選擇,則:
(i) 第(2)款不適用;
(ii) 遺產或信託應視為已以該財產公平市價售予受益人而確認利得或損失;
(iii) 依第661(a)(2)與662(a)(2)條計入之金額應為該財產之公平市價。
(B) 選擇之規定
本款下之任何選擇應適用於該遺產或信託於課稅年度內所作全部財產分配,並應在該課稅年度之報稅表中作出。
一經作出選擇,僅得經財政部長同意始可撤回。
(4) 第663(a)條所述分配之例外
本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663(a)條所述之任何分配。
(f) 多個信託之處理
就本子章而言,依財政部長所訂規章,若下列兩項條件皆符合,則兩個或多個信託應視為一個信託處理:
(1) 該等信託具有實質相同之設立人(grantor)及主要受益人;且
(2) 設立該等信託之主要目的之一為規避本章所課徵之稅負。
就前述判定而言,夫妻應視為同一人。
(g) 某些估繳稅款視為由受益人繳納
(1) 一般規定
若為一信託情形下:
(A) 受託人可選擇將該信託於任一課稅年度所繳納之部分估繳稅款視為由該信託之受益人繳納;
(B) 如依此方式處理,該金額應視為於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已由信託支付或記入受益人帳戶;
(C) 就《副標題F》而言,此類金額:
(i) 不應視為由信託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ii) 應視為由該受益人於該課稅年度結束後之1月15日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2) 選擇行使期限
依第 (1) 款所為之選擇,應於該信託課稅年度結束後第 65 日以前依財政部長規定方式作出。
(3) 延伸至遺產最後課稅年度
如該課稅年度合理預期為遺產之最後課稅年度:
(A) 本款對信託之提及應包括對遺產之提及;
(B) 該遺產之受託人(fiduciary)應視同為受託人(trustee)。
(h) 特定外國信託透過名義人之分配
就本部分而言,任何支付予美國人之金額,若其直接或間接來源為某外國信託(而該支付人並非法定設立人),則視為該金額於支付年度由該外國信託直接支付予該美國人。
(i) 外國信託之貸款
就子部分B、C及D而言:
(1) 一般規定
除非依規定另有規定,若一外國信託直接或間接對下列對象提供現金或可流通證券貸款(或允許使用任何其他信託財產):
(A) 該信託之任何設立人或為美國人之受益人,或
(B) 與上述人有關係之其他美國人,
則該貸款金額(或該財產使用之公平市價)應視為該信託對該設立人或受益人之分配。
(2) 定義與特別規則
(A) 現金
「現金」包括外幣及現金等價物。
(B) 關係人
(i) 一般而言,如兩人之關係將導致第267條或第707(b)條下之損失不得扣除,則視為彼此關係人。在適用第267條時,應將個人家庭成員之配偶納入其家庭定義內(即第267(c)(4)條應據此修正)。
(ii) 如第(1)(B)項所述之人與多名人員有關聯,則適用本款所述處理之設立人或受益人應依財政部長所定規章決定。
(C) 排除免稅實體
「美國人」一詞不包括根據本章免稅之實體。
(D) 不視為簡易信託
依本款視為已作分配之信託,不得視為第651條所述之簡易信託。
(E) 有償使用財產之例外
除現金或可流通證券之貸款外,如該財產使用已於合理期間內支付公平市價者,第 (1) 款不適用。
(3) 後續交易之處理
如任何貸款(或財產之使用)已依第(1)款計入,則信託與原借用人之後續交易(如部分或全部償還、履行、取消、解除或財產返還等)在本標題下應不予考量。
第三類:非美籍成立非授予人不可撤銷美國本地信託──將境外資產移入美國

此種架構適用於在美國以外地區創造財富者,為了後代的利益著想,希望將資產從非美國司法管轄區永久轉移到美國。一般來說,計畫轉移1,000 萬美元以上資產的高資產人士就有必要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若創富者目前尚無美國籍,但基於財產保護、分散資產風險,以及資金需落地美國(例如於美國境內購置房地產),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選擇。若未設立信託,房產將須以個人名義登記。根據2024年規定,非美籍人士僅享有6萬美元的遺產稅免稅額,超過部分若達百萬美元,將面臨高達40%的美國遺產或贈與稅。
在遺產稅制度下,非美籍人士需就其在美國境內的應稅資產繳納遺產稅;而美籍人士(包含美國公民與綠卡持有人)則需就其全球資產納稅。美國遺產稅對於「稅務居民」的認定,與所得稅不同,更強調是否有「居所」(Domicile)。此判定需依「具體事實與背景情形(facts and circumstances)」來綜合認定。除非一位非美籍人士明確離開美國,否則可能被推定有意長期居留美國,而被視為稅務居民並課徵遺產稅。因此,即便依所得稅法屬非稅務居民,於遺產稅法下仍可能被認定為稅務居民。
為避開上述風險,非美國稅務居民可在美國境內設立不可撤銷朝代信託。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可將境外資產或美國本地有價證券(如股票與債券)放入信託,無須繳納美國贈與稅。設立人過世後,由於信託屬不可撤銷性質,亦無遺產稅問題。信託自設立之日起即受美國法律保障,但信託所產生的收益仍須申報美國所得稅,且如信託持有境外資產,亦需面對財產申報與資訊披露義務。
綜上所述,若設立人未來計畫長期居留美國,並希望將境外資產移轉至美國以傳承予美籍後代,則不可撤銷信託可作為節稅、傳承與風險隔離的最佳工具,不僅能有效節省贈與及遺產稅,更可避免未來因爭產、債務或離婚等事件對家族資產造成的衝擊。

【註1】IRC §102贈與與繼承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2】IRC §2501(a)(2)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c)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d)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3】IRC §2511 一般轉讓
(a) 適用範圍
根據本章節所規定的限制條件,第2501條所課之贈與稅應適用於以下任一形式之轉讓:
(b) 無形財產
就本章而言,對於依據第2501(a)(2)條獲得豁免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下列無形財產將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之股票(shares of stock);
2. 下列債務義務(debt obligations):
(A) 美國人(United States person)所發行者;
(B) 美國、任一州、其政治下轄單位,或哥倫比亞特區所發行者。
凡此類資產如由該非居民擁有並持有,則視為美國境內之財產,適用贈與稅課徵。
【註4】IRC §2036 保留終身權益之轉讓
(a) 一般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被繼承人(decedent)之總遺產價值中,應包括其曾經透過信託或其他形式所轉讓之財產(但不包括以等值金錢或金錢價值所進行之真實買賣)之全部或部分價值:
若該被繼承人對該財產曾保留以下任一權利,且該保留: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指定有權占有或享有該財產及其收益之人之權利。
(b) 投票權的適用
(1) 一般規定
為適用(a)(1)項之目的,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controlled corporation)之股票的投票權(直接或間接),則視為保留對轉讓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之定義
在本款中,若於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的3年期間內,該被繼承人(依IRC第318條計算)擁有或有權投票至少20%之全類別股份總表決權,該公司即被視為受控公司。
(3) 與IRC §2035之協同規定
若因(1)項涉及投票權之放棄或終止,視為被繼承人所作之轉讓行為,應依IRC第2035條規定處理(即三年內回歸原遺產計算)。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轉讓行為:
1. 1931年3月4日以前所作之轉讓;
在1931年3月4日至1932年6月7日之間所作之轉讓,除非依據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Joint Resolution)之修正條文,該財產應被計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
【註5】§ 301.7701-7 信託──國內與境外
(f)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g)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h)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4.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5.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6.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6】IRC §641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7】IRC §651僅分配當期所得之信託的扣除額
(a) 扣除額
對於任何符合下列條件之信託,其應納稅所得額之計算中可允許扣除金額如下:
1. 信託條款規定必須將其所有所得在當年度即時分配;
2. 未規定任何金額須永久撥用、保留或使用於第642(c)條所指定的用途(即慈善等用途之扣除規定);
則該信託於該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可作為扣除額。
(b) 扣除額的限制
若當年度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超過該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可扣除的金額僅限於該可分配
淨所得之金額。
【註8】IRC §652僅分配當年所得之信託──受益人需納入總所得之金額
(a) 納入規定
根據第651條所描述之信託,於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給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是否實際分配,應納入該受益人的總所得。
若此金額超過該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每位受益人應納入其總所得之金額,應與其應得分配所得在所有應分配受益人間的比例相同。
(b) 金額性質
根據第(a)項納入的金額,其性質(例如資本利得、股息、利息等)應與其在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該金額應被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依其類別在總DNI中所占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條款明確地將不同類別的所得分配給特定受益人。
(c) 不同課稅年度(Different Taxable Years)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信託不同,則該受益人應納入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信託在其課稅年度內或結束於其課稅年度的任一課稅年度的所得來計算。
【註9】IRC §661累積收益或分配本金之遺產與信託的扣除規定
(a) 扣除項目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不包括適用於子章B的信託)在計算應稅所得時,應可扣除下列金額之總和:
3. 當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任何應分配金額,若其實際由當年度的所得支付,則無論是由所得或本金支付,均可列為扣除項目);以及
4. 其他於當年度合理支付、記帳或應分配之金額。
但上述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該遺產或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
(b) 分配金額的性質
依第 (a) 項決定的扣除金額,應視為由構成該遺產或信託可分配淨所得之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其比例應與各類項目占可分配淨所得總額的比例一致,除非遺囑或信託契約明確將不同類型所得分別指定予不同受益人。
在適用上述規定時,用以計算可分配淨所得的扣除項目(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法規,在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予以分配。
(c) 扣除的限制
若依第(b)項之規定,有任何項目被視為屬於可分配淨所得項目中未被納入該遺產或信託總所得的部分,則不得就該部分依第(a)項進行扣除,即使其在不考慮本項限制下原本可列為扣除。
【註10】IRC §662遺產與信託的收益累積或資本分配時納入受益人總所得的規定
(b) 納入所得的規定
在符合第(b)項規定的前提下,對於從第661條所述之遺產或信託中獲得第 661(a)條所指定的款項之受益人,其應納入總所得的金額如下:
(1) 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應分配予該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實際是否分配。若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總額超過了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在此計算中不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慈善等用途扣除),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按其應分配所得與全體受益人應分配所得之比例,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的相對比例。
在本條中,「課稅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所有應由當年度所得(或本金)支付的金額,僅在該金額確實由當年度所得支付時適用。
(2) 其他應分配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其他所有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該受益人的金額。若下列總額:
(A) 課稅年度內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以及
(B) 所有其他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金額
超過該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依其應得其他金額占全部其他應分配金額的比例,計算該可分配淨所得(扣除(A)所述金額後)的相對份額。
(b) 所得性質的認定
依照第(a)項所決定應納入所得的金額,其性質在受益人手中應與該金額在遺產或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目的,該金額應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或遺囑明文將不同類型的所得分別指定給不同的受益人。
在適用前述規定時,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所涉及的扣除項目(包括第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頒布的法規,於各類所得項目間進行分攤。
對於第(a)(1)項所述之金額,其可分配淨所得之計算應排除不屬於該課稅年度所得所對應的第642(c) 條扣除部分。
(c) 課稅年度不同的情況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遺產或信託不同,則應納入受益人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該受益人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任何課稅年度所支付、記帳或應分配的可分配淨所得及相關金額計算。
【註11】IRC §643適用於子部分A、B、C和D的定義
(a) 可分配淨收益(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就本部分而言,「可分配淨收益」係指某一課稅年度遺產或信託之應稅所得,經以下調整後之結果:
7. 分配扣除
不得依第651條及第661條(有關額外扣除)主張扣除。
8. 個人豁免扣除
不得依第642(b)條(有關個人豁免扣除)主張扣除。
9. 資本利得與損失
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利得,如被分配至主體(corpus)且非:(A)於課稅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或(B)依第642(c)條之規定已支付、永久保留或用於指定用途者,則該等利得應予排除。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損失應予排除,惟在用以抵銷同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之資本利得部分者除外。第1202條規定之排除不適用於本項。
10.特別股利與應稅股票股利
對僅分配當期收入之信託(子部分B適用者),如受託人基於善意認定某些特別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應分配至主體,並未支付或記入任何受益人,則該等項目應排除在總所得之外。
11.免稅利息
應納入第103條適用之免稅利息,並扣除若非因第265條(有關某些扣除項目的不允許)所限制者,應就分配之支出所扣除之金額。
12.外國信託之所得
若為外國信託,則:
(A) 應包括來自美國以外來源之總所得金額,並扣除原本可就該所得分配支出扣除的金額,但因第265(a)(1)條(關於某些扣除之否定)之規定而不得扣除者除外。
(B) 來自美國來源之總所得,應不考慮第894條(關於條約下豁免所得)之適用。
(C) 第(3)款(關於資本資產之利得與損失)不適用於外國信託。對於此類信託,應納入資本資產出售或交換之利得,並扣除來源於該等出售或交換之損失,但損失不得超過利得。
8. 濫用性交易
財政部長應訂立必要或適當之規章,以執行本部分之目的,包括防止規避此等目的之規章。
若遺產或信託依第642(c)條獲准扣除,則第(5)與(6)款所列修改金額應依該部分所得金額(即已支付、永久保留或將用於第642(c)條所規定目的者)對應之比例予以調整。就此而言,如遺囑或信託文件中無特別規定,則該金額應被視為各類所得項目的同一比例,該比例係指該類所得占全部所得之比例。
(b) 所得
就本子部分及子部分B、C與D而言,未冠以「應稅」、「可分配淨」、「未分配淨」或「總」之詞語之前提下,「所得」係指根據遺囑或信託契約與適用地方法律,在該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所得金額。
若毛所得項目為非常態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並經受託人本於善意依遺囑或信託契約及適用地方法律判定為應撥入信託本金者,則不視為「所得」。
(c) 受益人
就本部分而言,「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受遺人及遺囑受讓人。
(d) 與預扣稅之配合規定
除非規章另有規定,本小章應適用於第3406條所規定應預扣稅款之支付,方式如下:
(1) 依各方於本小章下所納入考量之該等支付金額占比,將第31(c)條所允許之抵免分配予遺產或信託及其受益人;
(2) 視每位獲分配該抵免之受益人為已由該遺產或信託支付相同金額予其者;
(3) 准予該遺產或信託就分配予受益人之抵免金額扣除相等之數額。
(e) 實物分配財產之處理
(1) 受益人之資產基礎
受益人自遺產或信託中分配所取得之任何財產,其資產基礎應為:
(A) 分配前該財產於遺產或信託中之調整後基礎;
(B) 加上遺產或信託於該項分配上已確認之任何利得或扣除任何損失。
(2) 分配金額之計算
若分配之財產非現金,則根據第661(a)(2)條與第662(a)(2)條應納入考量之分配金額,為下列兩者之較低者:
(A) 該財產於受益人手中之資產基礎(依第(1)款所定);或
(B) 該財產之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
(3) 承認利得之選擇
(A) 一般規定
如對某項非現金財產分配作出本款所述之選擇,則:
(i) 第(2)款不適用;
(ii) 遺產或信託應視為已以該財產公平市價售予受益人而確認利得或損失;
(iii) 依第661(a)(2)與662(a)(2)條計入之金額應為該財產之公平市價。
(B) 選擇之規定
本款下之任何選擇應適用於該遺產或信託於課稅年度內所作全部財產分配,並應在該課稅年度之報稅表中作出。
一經作出選擇,僅得經財政部長同意始可撤回。
(4) 第663(a)條所述分配之例外
本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663(a)條所述之任何分配。
(f) 多個信託之處理
就本子章而言,依財政部長所訂規章,若下列兩項條件皆符合,則兩個或多個信託應視為一個信託處理:
(1) 該等信託具有實質相同之設立人(grantor)及主要受益人;且
(2) 設立該等信託之主要目的之一為規避本章所課徵之稅負。
就前述判定而言,夫妻應視為同一人。
(g) 某些估繳稅款視為由受益人繳納
(1) 一般規定
若為一信託情形下:
(A) 受託人可選擇將該信託於任一課稅年度所繳納之部分估繳稅款視為由該信託之受益人繳納;
(B) 如依此方式處理,該金額應視為於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已由信託支付或記入受益人帳戶;
(C) 就《副標題F》而言,此類金額:
(i) 不應視為由信託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ii) 應視為由該受益人於該課稅年度結束後之1月15日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2) 選擇行使期限
依第(1)款所為之選擇,應於該信託課稅年度結束後第65日以前依財政部長規定方式作出。
(3) 延伸至遺產最後課稅年度
如該課稅年度合理預期為遺產之最後課稅年度:
(A) 本款對信託之提及應包括對遺產之提及;
(B) 該遺產之受託人(fiduciary)應視同為受託人(trustee)。
(h) 特定外國信託透過名義人之分配
就本部分而言,任何支付予美國人之金額,若其直接或間接來源為某外國信託(而該支付人並非法定設立人),則視為該金額於支付年度由該外國信託直接支付予該美國人。
(i) 外國信託之貸款
就子部分B、C及D而言:
(1) 一般規定
除非依規定另有規定,若一外國信託直接或間接對下列對象提供現金或可流通證券貸款(或允許使用任何其他信託財產):
(A) 該信託之任何設立人或為美國人之受益人,或
(B) 與上述人有關係之其他美國人,
則該貸款金額(或該財產使用之公平市價)應視為該信託對該設立人或受益人之分配。
(2) 定義與特別規則
(A) 現金
「現金」包括外幣及現金等價物。
(B) 關係人
(i) 一般而言,如兩人之關係將導致第267條或第707(b)條下之損失不得扣除,則視為彼此關係人。在適用第267條時,應將個人家庭成員之配偶納入其家庭定義內(即第267(c)(4)條應據此修正)。
(ii) 如第(1)(B)項所述之人與多名人員有關聯,則適用本款所述處理之設立人或受益人應依財政部長所定規章決定。
(C) 排除免稅實體
「美國人」一詞不包括根據本章免稅之實體。
(D) 不視為簡易信託
依本款視為已作分配之信託,不得視為第651條所述之簡易信託。
(E) 有償使用財產之例外
除現金或可流通證券之貸款外,如該財產使用已於合理期間內支付公平市價者,第 (1) 款不適用。
(3) 後續交易之處理
如任何貸款(或財產之使用)已依第(1)款計入,則信託與原借用人之後續交易(如部分或全部償還、履行、取消、解除或財產返還等)在本標題下應不予考量。
【註12】IRC §2101對非居民非公民遺產之課稅
(a) 課稅規定
除《第2107條》另有規定外,對於每一名死亡時為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之遺產,其應稅遺產之移轉──依IRC §2106所定──須課徵遺產稅。
(b) 稅額計算方式
依本條課徵之遺產稅,其金額應等於下列差額(如有):
(1) 依IRC §2001(c)計算之預估稅額,其課稅基礎為下列兩項之總和:
(A) 應稅遺產金額,以及
(B) 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減去:
(2) 依IRC §第2001(c)僅就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所計算之預估稅額。
(c) 應稅贈與之調整
(1) 調整後應稅贈與定義
就本條而言,「調整後應稅贈與」係指被繼承人於1976年12月31日後所作之所有應稅贈與總額(依IRC §2503定義,並經IRC §2511修正),但不包括已被納入總遺產之贈與。
(2) 某些贈與稅之調整
就本條而言,IRC §2001(d)所規定之規則同樣適用。
【註13】IRC §2038可撤銷移轉
(c) 一般規定
遺產總額應包括所有財產的價值,具體為:
(1) 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不論該權力於何時或以何種來源取得)而發生變更,包括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或若該權力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被放棄,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2) 1936年6月22日或之前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而發生修改、修訂或撤銷,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三年內放棄該權力,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除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外,被繼承人曾轉讓的任何權益,若須依第(1)款計入遺產,亦必須符合本款之規定。
(d) 權力存在的日期
就本條而言,即使行使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之權力需先發出通知,或該變更僅在行使權力後經過一段指定期間後生效,該權力仍視為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在,不論通知是否已於死亡日前送達或權力是否已被行使。在此情況下,應作出適當調整,以反映若被繼承人生存則應排除於該權力之外的利益;若在其死亡日前尚未送達通知或行使權力,應視同該通知已於其死亡日送達,或權力已於死亡日行使。

此種架構適用於在美國以外地區創造財富者,為了後代的利益著想,希望將資產從非美國司法管轄區永久轉移到美國。一般來說,計畫轉移1,000 萬美元以上資產的高資產人士就有必要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若創富者目前尚無美國籍,但基於財產保護、分散資產風險,以及資金需落地美國(例如於美國境內購置房地產),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選擇。若未設立信託,房產將須以個人名義登記。根據2024年規定,非美籍人士僅享有6萬美元的遺產稅免稅額,超過部分若達百萬美元,將面臨高達40%的美國遺產或贈與稅。
在遺產稅制度下,非美籍人士需就其在美國境內的應稅資產繳納遺產稅;而美籍人士(包含美國公民與綠卡持有人)則需就其全球資產納稅。美國遺產稅對於「稅務居民」的認定,與所得稅不同,更強調是否有「居所」(Domicile)。此判定需依「具體事實與背景情形(facts and circumstances)」來綜合認定。除非一位非美籍人士明確離開美國,否則可能被推定有意長期居留美國,而被視為稅務居民並課徵遺產稅。因此,即便依所得稅法屬非稅務居民,於遺產稅法下仍可能被認定為稅務居民。
為避開上述風險,非美國稅務居民可在美國境內設立不可撤銷朝代信託。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可將境外資產或美國本地有價證券(如股票與債券)放入信託,無須繳納美國贈與稅。設立人過世後,由於信託屬不可撤銷性質,亦無遺產稅問題。信託自設立之日起即受美國法律保障,但信託所產生的收益仍須申報美國所得稅,且如信託持有境外資產,亦需面對財產申報與資訊披露義務。
綜上所述,若設立人未來計畫長期居留美國,並希望將境外資產移轉至美國以傳承予美籍後代,則不可撤銷信託可作為節稅、傳承與風險隔離的最佳工具,不僅能有效節省贈與及遺產稅,更可避免未來因爭產、債務或離婚等事件對家族資產造成的衝擊。
- 適用情況:
- 非美國人作為授予人(通常是目前擁有將贈與信託的資產的人)。
- 保護人通常是美國人、美國C公司或美國有限責任公司。
- 推薦給後代是(或計畫成為)美國人的財富創造者。因此,該信託基本上將有美國受益人。
- 目前準備贈與信託的資產在轉讓前均在美國境外,以避免不必要的稅收和法律問題。
- 適用目的:
- 財產不可撤銷的完全移入美國信託中,未來授予人將得放棄一切所有權、受益權或實質利益。該信託未來將無原所在國遺產稅與所得稅問題,除非在資產贈與信託時有相關適用的稅收。
- 財產可得到充分保護,如不存在欺詐意圖,且在任何債權人試圖強制執行索賠之前有足夠的時間將資產轉移到信託中,那麼美國信託中持有的資產通常可禁得起來自債權人的挑戰,包括離婚配偶。
- 避免家族財產傳承所可能產生的美國遺產稅或隔代移轉稅,但在授予人設立信託之前,信託律師常會草擬一份對於移轉稅的法律意見書供授予人參考。
- 可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 贈與到不可撤銷信託的資產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
- 可避免CRS通報問題,因為美國非CRS參與國。
- 架構限制:
- 授予人贈與的資產是不可撤銷的。因此,授予人將不能也不應該參與信託資產的投資和分配,也將無法享受贈與信託的資產所產生的收入。
- 移入美國境內,未來所得有美國所得稅問題。所得稅一般由信託支付,除非收入被分配給受益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可能有責任繳納所得稅。
- 授予人應注意,資產移入信託需考慮授予人所在國贈與稅問題(臺灣贈與稅務居民移轉境外資產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有贈與稅問題)。

- 以上表格當中之註解,請參見以下:
【註1】IRC §102贈與與繼承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2】IRC §2501(a)(2)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c)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d)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3】IRC §2511 一般轉讓
(a) 適用範圍
根據本章節所規定的限制條件,第2501條所課之贈與稅應適用於以下任一形式之轉讓:
- 無論該轉讓是設立信託或以其他方式進行;
- 無論該贈與是直接或間接;
- 無論該財產是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資產。
(b) 無形財產
就本章而言,對於依據第2501(a)(2)條獲得豁免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下列無形財產將被視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之股票(shares of stock);
2. 下列債務義務(debt obligations):
(A) 美國人(United States person)所發行者;
(B) 美國、任一州、其政治下轄單位,或哥倫比亞特區所發行者。
凡此類資產如由該非居民擁有並持有,則視為美國境內之財產,適用贈與稅課徵。
【註4】IRC §2036 保留終身權益之轉讓
(a) 一般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被繼承人(decedent)之總遺產價值中,應包括其曾經透過信託或其他形式所轉讓之財產(但不包括以等值金錢或金錢價值所進行之真實買賣)之全部或部分價值:
若該被繼承人對該財產曾保留以下任一權利,且該保留:
- 持續至其生存期間,
- 或於未參照其死亡時無法確定之期間,
- 或實際上未於其死亡前終止: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指定有權占有或享有該財產及其收益之人之權利。
(b) 投票權的適用
(1) 一般規定
為適用(a)(1)項之目的,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controlled corporation)之股票的投票權(直接或間接),則視為保留對轉讓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之定義
在本款中,若於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的3年期間內,該被繼承人(依IRC第318條計算)擁有或有權投票至少20%之全類別股份總表決權,該公司即被視為受控公司。
(3) 與IRC §2035之協同規定
若因(1)項涉及投票權之放棄或終止,視為被繼承人所作之轉讓行為,應依IRC第2035條規定處理(即三年內回歸原遺產計算)。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轉讓行為:
1. 1931年3月4日以前所作之轉讓;
在1931年3月4日至1932年6月7日之間所作之轉讓,除非依據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Joint Resolution)之修正條文,該財產應被計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
【註5】§ 301.7701-7 信託──國內與境外
(f)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g)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h)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4.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5.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6.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6】IRC §641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7】IRC §651僅分配當期所得之信託的扣除額
(a) 扣除額
對於任何符合下列條件之信託,其應納稅所得額之計算中可允許扣除金額如下:
1. 信託條款規定必須將其所有所得在當年度即時分配;
2. 未規定任何金額須永久撥用、保留或使用於第642(c)條所指定的用途(即慈善等用途之扣除規定);
則該信託於該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可作為扣除額。
(b) 扣除額的限制
若當年度必須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超過該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可扣除的金額僅限於該可分配
淨所得之金額。
【註8】IRC §652僅分配當年所得之信託──受益人需納入總所得之金額
(a) 納入規定
根據第651條所描述之信託,於課稅年度內必須即時分配給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是否實際分配,應納入該受益人的總所得。
若此金額超過該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則每位受益人應納入其總所得之金額,應與其應得分配所得在所有應分配受益人間的比例相同。
(b) 金額性質
根據第(a)項納入的金額,其性質(例如資本利得、股息、利息等)應與其在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該金額應被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依其類別在總DNI中所占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條款明確地將不同類別的所得分配給特定受益人。
(c) 不同課稅年度(Different Taxable Years)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信託不同,則該受益人應納入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信託在其課稅年度內或結束於其課稅年度的任一課稅年度的所得來計算。
【註9】IRC §661累積收益或分配本金之遺產與信託的扣除規定
(a) 扣除項目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不包括適用於子章B的信託)在計算應稅所得時,應可扣除下列金額之總和:
3. 當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任何應分配金額,若其實際由當年度的所得支付,則無論是由所得或本金支付,均可列為扣除項目);以及
4. 其他於當年度合理支付、記帳或應分配之金額。
但上述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該遺產或信託之可分配淨所得(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DNI)。
(b) 分配金額的性質
依第 (a) 項決定的扣除金額,應視為由構成該遺產或信託可分配淨所得之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其比例應與各類項目占可分配淨所得總額的比例一致,除非遺囑或信託契約明確將不同類型所得分別指定予不同受益人。
在適用上述規定時,用以計算可分配淨所得的扣除項目(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法規,在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中予以分配。
(c) 扣除的限制
若依第(b)項之規定,有任何項目被視為屬於可分配淨所得項目中未被納入該遺產或信託總所得的部分,則不得就該部分依第(a)項進行扣除,即使其在不考慮本項限制下原本可列為扣除。
【註10】IRC §662遺產與信託的收益累積或資本分配時納入受益人總所得的規定
(b) 納入所得的規定
在符合第(b)項規定的前提下,對於從第661條所述之遺產或信託中獲得第 661(a)條所指定的款項之受益人,其應納入總所得的金額如下:
(1) 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應分配予該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不論實際是否分配。若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總額超過了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在此計算中不包括第 642(c)條所允許之慈善等用途扣除),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按其應分配所得與全體受益人應分配所得之比例,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的相對比例。
在本條中,「課稅年度應即時分配的所得金額」包括所有應由當年度所得(或本金)支付的金額,僅在該金額確實由當年度所得支付時適用。
(2) 其他應分配金額
於課稅年度內其他所有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該受益人的金額。若下列總額:
(A) 課稅年度內應即時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所得金額;以及
(B) 所有其他應合理支付、記入帳上或分配予所有受益人的金額
超過該遺產或信託的可分配淨所得,則該受益人應納入所得的金額,應依其應得其他金額占全部其他應分配金額的比例,計算該可分配淨所得(扣除(A)所述金額後)的相對份額。
(b) 所得性質的認定
依照第(a)項所決定應納入所得的金額,其性質在受益人手中應與該金額在遺產或信託手中相同。
為此目的,該金額應視為由構成可分配淨所得的各類項目的相同比例組成,除非信託或遺囑明文將不同類型的所得分別指定給不同的受益人。
在適用前述規定時,計算可分配淨所得中所涉及的扣除項目(包括第642(c)條所允許之扣除)應依財政部長頒布的法規,於各類所得項目間進行分攤。
對於第(a)(1)項所述之金額,其可分配淨所得之計算應排除不屬於該課稅年度所得所對應的第642(c) 條扣除部分。
(c) 課稅年度不同的情況
若受益人之課稅年度與遺產或信託不同,則應納入受益人總所得之金額,應根據該受益人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任何課稅年度所支付、記帳或應分配的可分配淨所得及相關金額計算。
【註11】IRC §643適用於子部分A、B、C和D的定義
(a) 可分配淨收益(Distributable Net Income)
就本部分而言,「可分配淨收益」係指某一課稅年度遺產或信託之應稅所得,經以下調整後之結果:
7. 分配扣除
不得依第651條及第661條(有關額外扣除)主張扣除。
8. 個人豁免扣除
不得依第642(b)條(有關個人豁免扣除)主張扣除。
9. 資本利得與損失
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利得,如被分配至主體(corpus)且非:(A)於課稅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或(B)依第642(c)條之規定已支付、永久保留或用於指定用途者,則該等利得應予排除。資本資產之出售或交換產生之損失應予排除,惟在用以抵銷同年度內支付、記入或須分配予受益人之資本利得部分者除外。第1202條規定之排除不適用於本項。
10.特別股利與應稅股票股利
對僅分配當期收入之信託(子部分B適用者),如受託人基於善意認定某些特別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應分配至主體,並未支付或記入任何受益人,則該等項目應排除在總所得之外。
11.免稅利息
應納入第103條適用之免稅利息,並扣除若非因第265條(有關某些扣除項目的不允許)所限制者,應就分配之支出所扣除之金額。
12.外國信託之所得
若為外國信託,則:
(A) 應包括來自美國以外來源之總所得金額,並扣除原本可就該所得分配支出扣除的金額,但因第265(a)(1)條(關於某些扣除之否定)之規定而不得扣除者除外。
(B) 來自美國來源之總所得,應不考慮第894條(關於條約下豁免所得)之適用。
(C) 第(3)款(關於資本資產之利得與損失)不適用於外國信託。對於此類信託,應納入資本資產出售或交換之利得,並扣除來源於該等出售或交換之損失,但損失不得超過利得。
8. 濫用性交易
財政部長應訂立必要或適當之規章,以執行本部分之目的,包括防止規避此等目的之規章。
若遺產或信託依第642(c)條獲准扣除,則第(5)與(6)款所列修改金額應依該部分所得金額(即已支付、永久保留或將用於第642(c)條所規定目的者)對應之比例予以調整。就此而言,如遺囑或信託文件中無特別規定,則該金額應被視為各類所得項目的同一比例,該比例係指該類所得占全部所得之比例。
(b) 所得
就本子部分及子部分B、C與D而言,未冠以「應稅」、「可分配淨」、「未分配淨」或「總」之詞語之前提下,「所得」係指根據遺囑或信託契約與適用地方法律,在該課稅年度內遺產或信託之所得金額。
若毛所得項目為非常態股利或應稅股票股利,並經受託人本於善意依遺囑或信託契約及適用地方法律判定為應撥入信託本金者,則不視為「所得」。
(c) 受益人
就本部分而言,「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受遺人及遺囑受讓人。
(d) 與預扣稅之配合規定
除非規章另有規定,本小章應適用於第3406條所規定應預扣稅款之支付,方式如下:
(1) 依各方於本小章下所納入考量之該等支付金額占比,將第31(c)條所允許之抵免分配予遺產或信託及其受益人;
(2) 視每位獲分配該抵免之受益人為已由該遺產或信託支付相同金額予其者;
(3) 准予該遺產或信託就分配予受益人之抵免金額扣除相等之數額。
(e) 實物分配財產之處理
(1) 受益人之資產基礎
受益人自遺產或信託中分配所取得之任何財產,其資產基礎應為:
(A) 分配前該財產於遺產或信託中之調整後基礎;
(B) 加上遺產或信託於該項分配上已確認之任何利得或扣除任何損失。
(2) 分配金額之計算
若分配之財產非現金,則根據第661(a)(2)條與第662(a)(2)條應納入考量之分配金額,為下列兩者之較低者:
(A) 該財產於受益人手中之資產基礎(依第(1)款所定);或
(B) 該財產之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
(3) 承認利得之選擇
(A) 一般規定
如對某項非現金財產分配作出本款所述之選擇,則:
(i) 第(2)款不適用;
(ii) 遺產或信託應視為已以該財產公平市價售予受益人而確認利得或損失;
(iii) 依第661(a)(2)與662(a)(2)條計入之金額應為該財產之公平市價。
(B) 選擇之規定
本款下之任何選擇應適用於該遺產或信託於課稅年度內所作全部財產分配,並應在該課稅年度之報稅表中作出。
一經作出選擇,僅得經財政部長同意始可撤回。
(4) 第663(a)條所述分配之例外
本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663(a)條所述之任何分配。
(f) 多個信託之處理
就本子章而言,依財政部長所訂規章,若下列兩項條件皆符合,則兩個或多個信託應視為一個信託處理:
(1) 該等信託具有實質相同之設立人(grantor)及主要受益人;且
(2) 設立該等信託之主要目的之一為規避本章所課徵之稅負。
就前述判定而言,夫妻應視為同一人。
(g) 某些估繳稅款視為由受益人繳納
(1) 一般規定
若為一信託情形下:
(A) 受託人可選擇將該信託於任一課稅年度所繳納之部分估繳稅款視為由該信託之受益人繳納;
(B) 如依此方式處理,該金額應視為於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已由信託支付或記入受益人帳戶;
(C) 就《副標題F》而言,此類金額:
(i) 不應視為由信託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ii) 應視為由該受益人於該課稅年度結束後之1月15日所繳納之估繳稅款。
(2) 選擇行使期限
依第(1)款所為之選擇,應於該信託課稅年度結束後第65日以前依財政部長規定方式作出。
(3) 延伸至遺產最後課稅年度
如該課稅年度合理預期為遺產之最後課稅年度:
(A) 本款對信託之提及應包括對遺產之提及;
(B) 該遺產之受託人(fiduciary)應視同為受託人(trustee)。
(h) 特定外國信託透過名義人之分配
就本部分而言,任何支付予美國人之金額,若其直接或間接來源為某外國信託(而該支付人並非法定設立人),則視為該金額於支付年度由該外國信託直接支付予該美國人。
(i) 外國信託之貸款
就子部分B、C及D而言:
(1) 一般規定
除非依規定另有規定,若一外國信託直接或間接對下列對象提供現金或可流通證券貸款(或允許使用任何其他信託財產):
(A) 該信託之任何設立人或為美國人之受益人,或
(B) 與上述人有關係之其他美國人,
則該貸款金額(或該財產使用之公平市價)應視為該信託對該設立人或受益人之分配。
(2) 定義與特別規則
(A) 現金
「現金」包括外幣及現金等價物。
(B) 關係人
(i) 一般而言,如兩人之關係將導致第267條或第707(b)條下之損失不得扣除,則視為彼此關係人。在適用第267條時,應將個人家庭成員之配偶納入其家庭定義內(即第267(c)(4)條應據此修正)。
(ii) 如第(1)(B)項所述之人與多名人員有關聯,則適用本款所述處理之設立人或受益人應依財政部長所定規章決定。
(C) 排除免稅實體
「美國人」一詞不包括根據本章免稅之實體。
(D) 不視為簡易信託
依本款視為已作分配之信託,不得視為第651條所述之簡易信託。
(E) 有償使用財產之例外
除現金或可流通證券之貸款外,如該財產使用已於合理期間內支付公平市價者,第 (1) 款不適用。
(3) 後續交易之處理
如任何貸款(或財產之使用)已依第(1)款計入,則信託與原借用人之後續交易(如部分或全部償還、履行、取消、解除或財產返還等)在本標題下應不予考量。
【註12】IRC §2101對非居民非公民遺產之課稅
(a) 課稅規定
除《第2107條》另有規定外,對於每一名死亡時為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之遺產,其應稅遺產之移轉──依IRC §2106所定──須課徵遺產稅。
(b) 稅額計算方式
依本條課徵之遺產稅,其金額應等於下列差額(如有):
(1) 依IRC §2001(c)計算之預估稅額,其課稅基礎為下列兩項之總和:
(A) 應稅遺產金額,以及
(B) 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減去:
(2) 依IRC §第2001(c)僅就調整後應稅贈與金額所計算之預估稅額。
(c) 應稅贈與之調整
(1) 調整後應稅贈與定義
就本條而言,「調整後應稅贈與」係指被繼承人於1976年12月31日後所作之所有應稅贈與總額(依IRC §2503定義,並經IRC §2511修正),但不包括已被納入總遺產之贈與。
(2) 某些贈與稅之調整
就本條而言,IRC §2001(d)所規定之規則同樣適用。
【註13】IRC §2038可撤銷移轉
(c) 一般規定
遺產總額應包括所有財產的價值,具體為:
(1) 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不論該權力於何時或以何種來源取得)而發生變更,包括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或若該權力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被放棄,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2) 1936年6月22日或之前的移轉
對於被繼承人曾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之財產中,其任何權益部分(除真實買賣且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進行者外),若至其死亡時,該財產的享有權仍可因被繼承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使的權力而發生修改、修訂或撤銷,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三年內放棄該權力,則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除1936年6月22日後的移轉外,被繼承人曾轉讓的任何權益,若須依第(1)款計入遺產,亦必須符合本款之規定。
(d) 權力存在的日期
就本條而言,即使行使修改、修訂、撤銷或終止之權力需先發出通知,或該變更僅在行使權力後經過一段指定期間後生效,該權力仍視為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在,不論通知是否已於死亡日前送達或權力是否已被行使。在此情況下,應作出適當調整,以反映若被繼承人生存則應排除於該權力之外的利益;若在其死亡日前尚未送達通知或行使權力,應視同該通知已於其死亡日送達,或權力已於死亡日行使。
信託是一種多樣化的法律工具,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我們可以找到各種不同類型的信託,而信託在美國常被用於各種不同目的。朝代信託(Dynasty Trust)即是以信託設立目的作為分類標準的一種信託類型,只要是以代代相傳為設立目的的信託都可以稱作朝代信託。朝代信託常作為家族傳承的財富規劃工具,以為後代子孫提供資產保護,防止信託資產受到債權人和其他潛在威脅的影響,規避法律風險而達到將財富代代傳承,使資產能夠在多個世代中受益,並同時降低相關稅負。
朝代信託存在的期間可持續超過100年或是更久,美國50州均有不同的信託法,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間限制。在某些州,有反永續規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意即信託的存在期間是有限的;而在其他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
一般來說,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大多數情況下,會建議選擇以專業的受託公司擔任受託人,而非以自然人為受託人,這是因為受託公司受其業務所在州的監管,且較能提供記帳、報稅以及信託日常維護方面的協助。
一般美籍個人於美國境內所成立之非朝代信託之信託類型,若依照生前或生後設立,可區分為「生前信託」(Living Trust)以及「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如果非為了家族傳承,通常設立人可以選擇設立非朝代信託,例如授予人保留年金信託(GRATs) 和故意缺陷授予人信託(IDGTs),以適應不同財富創造者的需求。
「生前信託」和「遺囑信託」是美國遺產規劃業者普遍使用的信託工具。生前信託是指授予人在世時設立及執行的一種信託,在美國人的傳承規劃中,生前信託可發揮如同遺囑的功能,藉由信託的機制,讓設立人(被繼承人)的後代跳過遺囑認驗程序(Probate),直接依照信託合約的意旨接受信託財產的分配。
在美國,所謂的遺囑認證(Probate)是指當被繼承人過世時,不論是否留有遺囑,該被繼承人過世時財產由確認到分配的一系列程序,在遺囑認證程序中,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或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會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直到法院確認遺囑有效、可繼承遺產的總額、清償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確認繼承人身分、分配完遺產後,才會解除其責任。在較簡單的情況下,遺囑認證程序可能需要經過6~24個月;在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則可能長達3~7 年。需要注意的是,除了遺囑驗證的時間成本之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會收取管理費用,其費用大約是遺產總額的4%~10%之間,收費的多寡取決於所涉及的法院和需要動用到的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報稅人員及不動產產權公司)。最後,遺囑認證是個公開的法律程序,會公開披露一個人的所有資產,並留下公開記錄。也因為透過遺囑繼承會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以及費用,被繼承人生前若能透過生前信託預先進行安排,則可以幫助繼承人降低往後在繼承程序上的成本,並縮短繼承所需耗費的時間。
與「生前信託」相對的信託是「遺囑信託」。兩者皆透過信託來進行財產傳承,但不同之處在於,生前信託能直接避開遺囑認證程序,而遺囑信託則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才成立,並由遺囑信託協議來控制後續的資產分配。因此,遺囑信託必須先確認遺囑的有效性,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資產在轉入遺囑信託前,仍需經過遺囑認證程序。
本節將就美籍個人常用信託加以說明;建議讀者應對每一種架構有粗略的認識後,以確定哪些架構對於實現自身目標是必要性。
類型一:生前信託(Living Trust)

1.生前信託概述
生前信託(Living Trust,又稱為Inter Vivos Trust),為授予人於生存期間所設立的信託。授予人將資產(如房屋、銀行帳戶、公司股票等)轉入生前信託中,透過信託合約指定受託人,由受託人為最終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資產。受託人對轉入信託的資產擁有合法持有權,並於信託所訂之特定條件成立時(通常以授予人辭世為條件),將資產轉給指定受益人。
在生前信託架構下,若選擇可撤銷生前信託,授予人將資產自個人名下轉入可撤銷信託後,授予人對在世時該信託財產仍保有掌控。7
7 Living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l/living-trust.asp.
生前信託之主要目的是為避免耗時和昂貴的遺囑認證程序,並允許遺產按照授予人的意願進行分配。與複雜的法律遺囑認證程序相比,生前信託可確保信託資產和遺產在授予人去世後按照其意願執行,而不必通過法院來處理繼承人之間的糾紛。鑑於其效果,生前信託也可以被認為是取代遺囑的法律文件。
2.生前信託種類
生前信託根據個人的特殊情況分為很多種,其中,最常見的是依照信託授予人是否保留對信託資產之權力區分為「可撤銷生前信託」與「不可撤銷生前信託」。在可撤銷生前信託中授予人保有撤銷權,得於任何時候將交付信託的財產回歸自己;相對的,不可撤銷生前信託則係一旦簽訂後即不可撤回。可撤銷生前信託在授予人在世且具行為能力時,得隨時撤銷或更改,包含變更受益人或是修改信託資產管理方式等。通常可撤銷的生前信託多設計有保護授予人利益之條款,使其一生都保有對信託的某些權利,也因為授予人對可撤銷生前信託保有相當程度的掌控,其放入的信託資產難以免於債權人的追索。若放入可撤銷生前信託資產遭債權人起訴且獲判決,該資產仍須列入清算項目。8
8 Revocable Trust vs. Irrevocable Trust: What’s the Difference? https://www.investopedia.com/ask/answers/071615/what-difference-between-revocable-trust-and-living-trust.asp.
3.生前信託架構
下圖為AB生前信託的運作過程:

若資產為3,000萬美元,AB生前信託執行步驟如下:9
9 A-B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a/a-b-trust.asp.
(1)夫妻共同設立「AB信託」,夫妻在世時,能享用信託的孳益,子女為最終受益人。
(2)當配偶其中一方過世後,AB信託將拆分為「信託A」及「信託B」。
先充分利用已故配偶的終生贈與免稅額,將1,361萬美元的資產移入B信託中,再利用夫妻間無上限的繼承免稅額,將剩餘的財產都移入A信託中。如此,不但在已故配偶過世時可先不用繳交遺產稅,未來生存配偶過世時,只有A信託的遺產會計入生存配偶的遺產總額中計算稅金,達到遺產稅稅金遞延的效果。
信託B(生存配偶信託,Bypass Trust)允許生存配偶未來在符合某些條件下,仍可以繼續享用信託B的孳息,但不會被視為是信託B的法定所有人。因此,日後生存配偶過世,子女取得B信託資產時,該資產將不會被視為生存配偶的遺產,亦不會被核課遺產稅。
(3)當生存配偶過世後,A及B信託的資產依約定移轉給最終受益人,即子女。
4.遺囑認證程序
(1) 說明與步驟
遺囑認證是指一個人過世之後,經由法院完成被繼承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繼承人的程序。主要需要向法院證明遺囑的有效性(例行性程序)、任命有權處理被繼承人財產的遺產管理人、識別和清點被繼承人的財產,並對財產進行評估、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款,最後根據遺囑或依州法分配剩餘財產。10
以加州為例,若去世時個人名下的財產不在信託裡,或無法通過保險以「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轉讓,且此財產總計超過特定金額(2020 年1月1日起為16,625美元),被繼承人的財產將經過遺產認證程序。11&12
根據加州州法13,以下這些財產不需要通過法院認證程序:①人壽保險、②各類退休計劃、③已轉入生前信託的財產、④作為聯合共有人的財產、⑤去世後直接付到受益人帳戶中的資金、⑥共有財產中屬於配偶的部分。
10 Probate.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p/probate.asp.
11 Ca. Probate Code§13100.
12 https://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codes_displaySection.xhtml?lawCode=PROB§ionNum=13050.
13 Ca. Probate Code§13050.
遺囑認證程序執行步驟如下:
① 提交遺產認證申請(Petition for Probate)。如果有立遺囑,則由遺產執行人(executor)申請遺囑認證程序;如果沒有預立遺囑,一般是有意被指派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申請(requesting appointment a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② 登報讓債權人知悉公聽會資訊、並郵寄公聽會通知給繼承人。公聽會目的是確定遺囑的有效性並任命遺產管理人。在美國是由各州的法律來管轄遺囑認證程序,因此要遵循州法律來符合簽名、證人和(或)公證人的要求,以確保遺囑有效。
③ 確認和盤點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財產估價,償清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稅負。
④ 支付債務和稅款後,遺產管理人必須向法院提交分配請求。該報告必須說明所有收到的收入以及代表遺產支付的款項。
⑤ 法院將授權遺產管理人將剩餘的財產根據被繼承人的遺囑意願來進行分配,若無遺囑,則依照州法來處理。

(2)相關費用
① 法院費用:US$1,500。
② 遺產管理人:按法定遺產的百分比。
③ 律師費:遺產的法定百分比。
5.生前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14 How Revocable Trusts Work - https://www.fiduciarytrust.com/insights/commentary?commentaryPath=templatedata/gw-content/commentary/data/en-us/en-us-ftci/trust-estate/benefits_and_shortcomings_of_revocable_trusts&commentaryType=TRUST & ESTATE PLANNING

6.生前信託附加文件
生前信託通常都會包括以下三份附加文件:
(1)「傾注遺囑」(Pour-Over Will),作用是將沒有放入生前信託的資產,將來都按生前信託條款處理。
(2)「財務管理授權書」(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作用是在萬一本人無力管理產業或作財務決定時,由代理人代為辦理。
(3)「醫療授權書」或「預先醫療指示」(Advance Health Care Directive),作用是萬一自己無法作醫療決定時,由代理人代作決定。15
15 https://sauwing.com/認識「生前信託」。
類型二: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

1.遺囑信託概述
遺囑信託通常涉及三方:「遺囑人」(即「信託授予人」)、管理信託資產之「受託人」以及遺囑中所提及之「受益人」。遺囑信託是根據遺囑之指示而建立的信託。遺囑人於生前設立遺囑,內容除了包含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外,亦可在遺囑中指明要將遺產放入信託以及載明其分配。當遺囑人過世後,遺囑將進入法院的遺囑認證程序。當遺囑被法院認定為有效,遺囑執行人會依遺囑指示設立信託,將遺產移轉到信託中使其成為信託資產,此時遺囑信託成立生效,由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繼續管理信託資產。16
16 Testamentary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遺囑信託是在授予人過世後才依其遺囑設立生效,故遺囑信託在性質上是不可撤銷信託,也因授予人已不復存在,遺囑信託設立後即不得撤銷或變更,至於授予人的遺囑,則可以在授予人生前隨時由授予人更改。
遺囑生效時,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務,在完納遺產稅後將遺產交付信託。一份遺囑可以擁有不止一個遺囑信託,被任命的受託人依遺囑的指示管理資產和分配信託收益給受益人。
由於受託人必須按照遺囑載明的方式分配信託財產,如:支付子女之教育費、做慈善分配等,故授予人可以透過遺囑信託的設立,延續其控制遺產配置的心願,以及達到照顧受益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目的,並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2.遺囑信託設立目的17
一般來說,遺囑信託的設立目的是為了替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親屬,或是其他因遺囑人死亡後可能會繼承巨額財富者,管理遺產直到上述受益人達法定年齡或有能力接管,透過信託安排,遺囑的指定執行人將以信託方式持有受益人在遺產中的份額直到達到指定年齡為止,遺囑信託亦可設到期日,常見的到期日為受益人滿25歲、從大學畢業,或是結婚等等。遺囑人也可以依公益慈善信託的方式按其意願以慈善目的進行財產分配。
17 Things You Should Know About a Testamentary Trust. 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10-things-you-should-know-about-a-testamentary-trust.
遺囑信託的設計有多種形式,在某些情況下,被繼承人希望將對資產的控制與收入的分配分開。例如,被繼承人有四個已成年子女,信託資產統一由專業人士投資,每個子女都有權分配25%的信託收入。在這種情況下,額外設立四個子信託,將各子女應被分配的信託受益比例移轉到子信託,並讓孩子能各自管理其子信託,這種信託架構可能會更加合適。
若使用上述架構,遺囑中將指示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轉移給「主要」投資遺囑信託的受託人,資產由主信託的獨立控制人放入。該主要信託的收入和資產持有人將是遺囑信託的受託人,且僅限於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其他直系後裔以及受遺囑人和家庭支持的特定慈善機構的一般受益人。通常的作法是為立遺囑者的每個子女、該子女的後代及通常的一般受益人類別建立一個子信託。
3.遺囑信託設立流程
(1)遺囑文件
遺囑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載明遺囑人對其資產分配及親屬關係的最終意願。遺囑人可在其中說明受撫養人之監護安排與財務利益的管理,亦可指明將遺產留予特定團體,或捐贈與慈善機構。遺囑由遺囑人生前立定,於其身故後予以執行,並由遺囑中所指定之遺產執行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宜。
遺囑是遺囑認證程序中的關鍵文件,認證法院將依其內容指導及裁定遺產分配事項,並監督遺囑執行人之職責,以確保遺囑得以落實,並實現遺囑人的意願。未指定受益人之資產則不納入遺囑認證範圍,而由指定受益人直接承受,例如人壽保險等。總括而言,遺囑與其內容將引導法院處理所有資產事務,包括遺產的分配對象及其應得額度。遺囑亦可安排在世家屬之監護事宜,並預作特別安排,如照顧特殊需求子女或年邁雙親。
(2)選任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中指定為遺囑人處理遺產的公司或個人,遺囑執行人會根據遺囑所訂立的意願處理遺產。在委派遺囑執行人之前,必須瞭解其責任和義務,以便能衡量他們是否具備所需的時間及能力處理一切事務。
多數人基於信賴,常指定家人或摯友擔任遺囑執行人,以表尊重與信任。然而,這些執行人往往因情緒尚處於哀慟期、缺乏專業背景無法服眾、難以處理複雜的遺產問題,或於多人共同擔任執行人時意見分歧,甚至可能需承擔處理錯誤的個人責任,以及在同時為受益人時產生利益衝突等情形,而難以勝任此一角色。
若遺產結構簡單,且受任者具備充足時間與能力,指定親友為遺囑執行人不失為一種方便且有效的方式。但若遺產涉及複雜資產配置,或需設立信託並進行長期管理,則聘請具專業能力且立場中立的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遺囑執行人,將是更為妥適的選擇。18
18 Learn About the Role of an Executor. https://www.thebalance.com/executor-executrix-3505523.
(3)遺囑認證程序
如本節生前信託所述,遺囑認證係指由繼承人持被繼承人生前訂立之遺囑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司法機關確認遺囑效力之法定程序。此程序平均耗時16個月,若涉及他州遺產須待各州分別完成認證,且所有資產明細依法強制公開,除允許公眾查閱紀錄外,更規定須優先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始能依州法分配。
另需注意,除法院程序冗長外,相關律師費與法院規費亦需納入考量,整體支出通常約佔總資產價值4%至10%以上。
4.遺囑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19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estament” and “will” - https://ell.stackexchange.com/questions/9152/the-difference-between-testament-and-will
20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en.wikipedia.org/wiki/Will_and_testament
21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l/last-will-and-testament.asp
22 Choose a Guardian for your children – Your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www.uslegalwills.com/blog/choose-a-guardian/
23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24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25 How to Dissolve a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pocketsense.com/dissolve-testamentary-trust-1167.html
26 The Importance of the Residuary Clause. - https://dennisfordhamlaw.com/the-importance-of-the-residuary-clause/
27 Do you need a Residual Clause in your Trust? - 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do-you-need-a-residual-clause-in-your-trust
28 Powers of a Trustee in a Typical Revocable Trust - https://www.chilinalaw.com/2017/04/powers-trustee-typical-revocable-trust/
類型三:授予人保留年金信託(GRAT)

1. GRAT信託概述
委託人保留年金信託(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 GRAT)
屬於不可撤銷信託類型,在滿足向特定的家族成員提供大量的財務捐贈的前提下,不會啟動贈與稅。
資產置入信託後,其贈與價值等於初始本金加上由美國國稅局確定的當前理論利息,並扣除信託期間將支付的年金總額。委託人於整個信託期限內每年均可收到年金付款,而期限結束時的任何剩餘價值則作為贈與資產轉移給受益人。
(1)優勢
若信託期結束時實際賺取的利息高於國稅局所定的理論利息(尤其在波動性資產情況下),則留給受益人的剩餘價值無需繳納贈與稅。
(2)警告
GRAT信託是一財產管理信託,它吸收了可撤銷信託的長處,在設立GRAT時,授予人以信託方式提供資產,但保留在GRAT期限內向信託取回資產原始價值的權利,其年金支付來自該信託資產增值或信託資產的孳息。期限屆滿時,剩餘資產轉給指定受益人;若授予人在期限內去世,資產將納入遺產課稅。29
常用的 GRAT資產移轉方式:父母設立GRAT並指定子女為受益人,將大筆資金投入信託。根據GRAT條款,本金及利息於預定期限後返還父母,超出利息部分的收益則留在信託內,免於遺產稅與贈與稅,順利傳承給下一代。30
29 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 (GRA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g/grat.asp.
30 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s (GRAT). https://www.n-klaw.com/grantor-retained-annuity-trustsgrat/.
2. GRAT信託十大優勢
(1)以確定性安排規避不確定性風險,將具未來溢價升值潛力的資產,在最低評估值時鎖定最低評估利率。
(2)以時間換安全,以最低的稅務成本換取最大投資價值的財富傳承。
(3)以空間換保全,以最低評估利率的現值換取將來最高投資收益利率的終值。
(4)生前精準降低贈與稅負,建立規避資產未來大幅升值的遺產稅槓桿,達成小成本大槓桿效應。
(5)以確定性安排傳承意願,實現生前資產所有權最優化、資產控制權最強化及身後資產受益權最大化,為信託三權平衡的最佳組合。
(6)融合法律、稅務與金融精算,達成財攻法守與開源節流的動態平衡,兼顧進取與穩健。
(7)透過不可撤銷信託安排,最大程度剝離商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有效隔離並阻斷潛在爭端、糾紛及風險。
(8)完美結合授予人信託性質與不可撤銷信託本質,發揮信託法律「雙重所有權」與信託稅法「導管理論」,在所得稅與贈與稅階段取得稅負平衡。
(9)明確時間安排籌劃,突破信託形式表象的單純贈與避稅意圖,實質以長遠投資價值為目標,放大資產價值並降低風險。
(10)以多主體法律結構彰顯信託非短期逐利工具,而是財富替代、耐心資本、長期投資、深度傳承及最大化節稅免稅利益的工具。
3. GRAT信託風險
GRAT也有一些弊端,設立GRAT時,一般會設置信託的期限,期限屆滿後,剩餘資產將轉移給指定的受益人,但如果授予人在任期屆滿之前過世,那麼信託中的所有資產將歸還給授予人,並包括在授予人的應稅遺產中。
信託期間的設定是GRAT成敗的關鍵因素之一。期限越長,雖有助於減少贈與稅,但授予人在期限內死亡的風險也相應提高。因此,授予人應根據自身年齡與健康狀況,謹慎設定合適的信託期限。
另外,GRAT是授予人以信託方式完全贈與資產,信託期間(至少兩年31)內,授予人按IRS規定的收益率(IRC§7520)從信託收取資產原始價值的年金,信託期滿時,剩餘資產(含升值及IRS假定回報率)將分配給受益人。當7520利率下降,年金給付的現值增加,贈與金額降低,唯有資產成長率超過7520利率,GRAT計劃才算成功。
31 The IRC does not have an explicit requirement of two years, but it is generally recommended that a GRAT of more than 2 years be set. It can be assumed that the industry’s own mapping out of a GRAT period of more than 2 years can satisfy the IRS’s minimum requirements, and the GRAT example in the IRS’s published TECHNICAL ADVICE (Number: 200230003) is also illustrated by more than two years.
IRC沒有2年的明確規定,但普遍建議設置2年期以上的GRAT,可以認為是業界自行摸索出2年以上的GRAT期間能滿足IRS 的最低要求,IRS公布的technical advice (Number: 200230003)中的GRAT範例也是以2年以上為說明。(https://www.irs.gov/pub/irs-wd/0230003.pdf)
4. GRAT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38 Rev. Rul. 2004-64 - https://www.pgdc.com/pgdc/story/rev-rul-2004-64
39 Rev. Rul. 2008-22 - https://irrevocabletrust.files.wordpress.com/2014/10/rev-rul-2008-22.pdf
40 Rev. Rul. 85-13 - https://www.actec.org/assets/1/6/Revenue_Ruling_85-13.pdf
朝代信託存在的期間可持續超過100年或是更久,美國50州均有不同的信託法,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間限制。在某些州,有反永續規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意即信託的存在期間是有限的;而在其他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
一般來說,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大多數情況下,會建議選擇以專業的受託公司擔任受託人,而非以自然人為受託人,這是因為受託公司受其業務所在州的監管,且較能提供記帳、報稅以及信託日常維護方面的協助。
一般美籍個人於美國境內所成立之非朝代信託之信託類型,若依照生前或生後設立,可區分為「生前信託」(Living Trust)以及「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如果非為了家族傳承,通常設立人可以選擇設立非朝代信託,例如授予人保留年金信託(GRATs) 和故意缺陷授予人信託(IDGTs),以適應不同財富創造者的需求。
「生前信託」和「遺囑信託」是美國遺產規劃業者普遍使用的信託工具。生前信託是指授予人在世時設立及執行的一種信託,在美國人的傳承規劃中,生前信託可發揮如同遺囑的功能,藉由信託的機制,讓設立人(被繼承人)的後代跳過遺囑認驗程序(Probate),直接依照信託合約的意旨接受信託財產的分配。
在美國,所謂的遺囑認證(Probate)是指當被繼承人過世時,不論是否留有遺囑,該被繼承人過世時財產由確認到分配的一系列程序,在遺囑認證程序中,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或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會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直到法院確認遺囑有效、可繼承遺產的總額、清償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確認繼承人身分、分配完遺產後,才會解除其責任。在較簡單的情況下,遺囑認證程序可能需要經過6~24個月;在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則可能長達3~7 年。需要注意的是,除了遺囑驗證的時間成本之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會收取管理費用,其費用大約是遺產總額的4%~10%之間,收費的多寡取決於所涉及的法院和需要動用到的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報稅人員及不動產產權公司)。最後,遺囑認證是個公開的法律程序,會公開披露一個人的所有資產,並留下公開記錄。也因為透過遺囑繼承會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以及費用,被繼承人生前若能透過生前信託預先進行安排,則可以幫助繼承人降低往後在繼承程序上的成本,並縮短繼承所需耗費的時間。
與「生前信託」相對的信託是「遺囑信託」。兩者皆透過信託來進行財產傳承,但不同之處在於,生前信託能直接避開遺囑認證程序,而遺囑信託則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才成立,並由遺囑信託協議來控制後續的資產分配。因此,遺囑信託必須先確認遺囑的有效性,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資產在轉入遺囑信託前,仍需經過遺囑認證程序。
本節將就美籍個人常用信託加以說明;建議讀者應對每一種架構有粗略的認識後,以確定哪些架構對於實現自身目標是必要性。
類型一:生前信託(Living Trust)

1.生前信託概述
生前信託(Living Trust,又稱為Inter Vivos Trust),為授予人於生存期間所設立的信託。授予人將資產(如房屋、銀行帳戶、公司股票等)轉入生前信託中,透過信託合約指定受託人,由受託人為最終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資產。受託人對轉入信託的資產擁有合法持有權,並於信託所訂之特定條件成立時(通常以授予人辭世為條件),將資產轉給指定受益人。
在生前信託架構下,若選擇可撤銷生前信託,授予人將資產自個人名下轉入可撤銷信託後,授予人對在世時該信託財產仍保有掌控。7
7 Living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l/living-trust.asp.
生前信託之主要目的是為避免耗時和昂貴的遺囑認證程序,並允許遺產按照授予人的意願進行分配。與複雜的法律遺囑認證程序相比,生前信託可確保信託資產和遺產在授予人去世後按照其意願執行,而不必通過法院來處理繼承人之間的糾紛。鑑於其效果,生前信託也可以被認為是取代遺囑的法律文件。
2.生前信託種類
生前信託根據個人的特殊情況分為很多種,其中,最常見的是依照信託授予人是否保留對信託資產之權力區分為「可撤銷生前信託」與「不可撤銷生前信託」。在可撤銷生前信託中授予人保有撤銷權,得於任何時候將交付信託的財產回歸自己;相對的,不可撤銷生前信託則係一旦簽訂後即不可撤回。可撤銷生前信託在授予人在世且具行為能力時,得隨時撤銷或更改,包含變更受益人或是修改信託資產管理方式等。通常可撤銷的生前信託多設計有保護授予人利益之條款,使其一生都保有對信託的某些權利,也因為授予人對可撤銷生前信託保有相當程度的掌控,其放入的信託資產難以免於債權人的追索。若放入可撤銷生前信託資產遭債權人起訴且獲判決,該資產仍須列入清算項目。8
8 Revocable Trust vs. Irrevocable Trust: What’s the Difference? https://www.investopedia.com/ask/answers/071615/what-difference-between-revocable-trust-and-living-trust.asp.
3.生前信託架構
下圖為AB生前信託的運作過程:

若資產為3,000萬美元,AB生前信託執行步驟如下:9
9 A-B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a/a-b-trust.asp.
(1)夫妻共同設立「AB信託」,夫妻在世時,能享用信託的孳益,子女為最終受益人。
(2)當配偶其中一方過世後,AB信託將拆分為「信託A」及「信託B」。
先充分利用已故配偶的終生贈與免稅額,將1,361萬美元的資產移入B信託中,再利用夫妻間無上限的繼承免稅額,將剩餘的財產都移入A信託中。如此,不但在已故配偶過世時可先不用繳交遺產稅,未來生存配偶過世時,只有A信託的遺產會計入生存配偶的遺產總額中計算稅金,達到遺產稅稅金遞延的效果。
信託B(生存配偶信託,Bypass Trust)允許生存配偶未來在符合某些條件下,仍可以繼續享用信託B的孳息,但不會被視為是信託B的法定所有人。因此,日後生存配偶過世,子女取得B信託資產時,該資產將不會被視為生存配偶的遺產,亦不會被核課遺產稅。
(3)當生存配偶過世後,A及B信託的資產依約定移轉給最終受益人,即子女。
4.遺囑認證程序
(1) 說明與步驟
遺囑認證是指一個人過世之後,經由法院完成被繼承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繼承人的程序。主要需要向法院證明遺囑的有效性(例行性程序)、任命有權處理被繼承人財產的遺產管理人、識別和清點被繼承人的財產,並對財產進行評估、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款,最後根據遺囑或依州法分配剩餘財產。10
以加州為例,若去世時個人名下的財產不在信託裡,或無法通過保險以「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轉讓,且此財產總計超過特定金額(2020 年1月1日起為16,625美元),被繼承人的財產將經過遺產認證程序。11&12
根據加州州法13,以下這些財產不需要通過法院認證程序:①人壽保險、②各類退休計劃、③已轉入生前信託的財產、④作為聯合共有人的財產、⑤去世後直接付到受益人帳戶中的資金、⑥共有財產中屬於配偶的部分。
10 Probate.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p/probate.asp.
11 Ca. Probate Code§13100.
12 https://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codes_displaySection.xhtml?lawCode=PROB§ionNum=13050.
13 Ca. Probate Code§13050.
遺囑認證程序執行步驟如下:
① 提交遺產認證申請(Petition for Probate)。如果有立遺囑,則由遺產執行人(executor)申請遺囑認證程序;如果沒有預立遺囑,一般是有意被指派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申請(requesting appointment a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② 登報讓債權人知悉公聽會資訊、並郵寄公聽會通知給繼承人。公聽會目的是確定遺囑的有效性並任命遺產管理人。在美國是由各州的法律來管轄遺囑認證程序,因此要遵循州法律來符合簽名、證人和(或)公證人的要求,以確保遺囑有效。
③ 確認和盤點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財產估價,償清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稅負。
④ 支付債務和稅款後,遺產管理人必須向法院提交分配請求。該報告必須說明所有收到的收入以及代表遺產支付的款項。
⑤ 法院將授權遺產管理人將剩餘的財產根據被繼承人的遺囑意願來進行分配,若無遺囑,則依照州法來處理。

(2)相關費用
① 法院費用:US$1,500。
② 遺產管理人:按法定遺產的百分比。
③ 律師費:遺產的法定百分比。
5.生前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14 How Revocable Trusts Work - https://www.fiduciarytrust.com/insights/commentary?commentaryPath=templatedata/gw-content/commentary/data/en-us/en-us-ftci/trust-estate/benefits_and_shortcomings_of_revocable_trusts&commentaryType=TRUST & ESTATE PLANNING

6.生前信託附加文件
生前信託通常都會包括以下三份附加文件:
(1)「傾注遺囑」(Pour-Over Will),作用是將沒有放入生前信託的資產,將來都按生前信託條款處理。
(2)「財務管理授權書」(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作用是在萬一本人無力管理產業或作財務決定時,由代理人代為辦理。
(3)「醫療授權書」或「預先醫療指示」(Advance Health Care Directive),作用是萬一自己無法作醫療決定時,由代理人代作決定。15
15 https://sauwing.com/認識「生前信託」。
類型二: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

1.遺囑信託概述
遺囑信託通常涉及三方:「遺囑人」(即「信託授予人」)、管理信託資產之「受託人」以及遺囑中所提及之「受益人」。遺囑信託是根據遺囑之指示而建立的信託。遺囑人於生前設立遺囑,內容除了包含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外,亦可在遺囑中指明要將遺產放入信託以及載明其分配。當遺囑人過世後,遺囑將進入法院的遺囑認證程序。當遺囑被法院認定為有效,遺囑執行人會依遺囑指示設立信託,將遺產移轉到信託中使其成為信託資產,此時遺囑信託成立生效,由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繼續管理信託資產。16
16 Testamentary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遺囑信託是在授予人過世後才依其遺囑設立生效,故遺囑信託在性質上是不可撤銷信託,也因授予人已不復存在,遺囑信託設立後即不得撤銷或變更,至於授予人的遺囑,則可以在授予人生前隨時由授予人更改。
遺囑生效時,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務,在完納遺產稅後將遺產交付信託。一份遺囑可以擁有不止一個遺囑信託,被任命的受託人依遺囑的指示管理資產和分配信託收益給受益人。
由於受託人必須按照遺囑載明的方式分配信託財產,如:支付子女之教育費、做慈善分配等,故授予人可以透過遺囑信託的設立,延續其控制遺產配置的心願,以及達到照顧受益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目的,並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2.遺囑信託設立目的17
一般來說,遺囑信託的設立目的是為了替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親屬,或是其他因遺囑人死亡後可能會繼承巨額財富者,管理遺產直到上述受益人達法定年齡或有能力接管,透過信託安排,遺囑的指定執行人將以信託方式持有受益人在遺產中的份額直到達到指定年齡為止,遺囑信託亦可設到期日,常見的到期日為受益人滿25歲、從大學畢業,或是結婚等等。遺囑人也可以依公益慈善信託的方式按其意願以慈善目的進行財產分配。
17 Things You Should Know About a Testamentary Trust. 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10-things-you-should-know-about-a-testamentary-trust.
遺囑信託的設計有多種形式,在某些情況下,被繼承人希望將對資產的控制與收入的分配分開。例如,被繼承人有四個已成年子女,信託資產統一由專業人士投資,每個子女都有權分配25%的信託收入。在這種情況下,額外設立四個子信託,將各子女應被分配的信託受益比例移轉到子信託,並讓孩子能各自管理其子信託,這種信託架構可能會更加合適。
若使用上述架構,遺囑中將指示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轉移給「主要」投資遺囑信託的受託人,資產由主信託的獨立控制人放入。該主要信託的收入和資產持有人將是遺囑信託的受託人,且僅限於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其他直系後裔以及受遺囑人和家庭支持的特定慈善機構的一般受益人。通常的作法是為立遺囑者的每個子女、該子女的後代及通常的一般受益人類別建立一個子信託。
3.遺囑信託設立流程
(1)遺囑文件
遺囑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載明遺囑人對其資產分配及親屬關係的最終意願。遺囑人可在其中說明受撫養人之監護安排與財務利益的管理,亦可指明將遺產留予特定團體,或捐贈與慈善機構。遺囑由遺囑人生前立定,於其身故後予以執行,並由遺囑中所指定之遺產執行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宜。
遺囑是遺囑認證程序中的關鍵文件,認證法院將依其內容指導及裁定遺產分配事項,並監督遺囑執行人之職責,以確保遺囑得以落實,並實現遺囑人的意願。未指定受益人之資產則不納入遺囑認證範圍,而由指定受益人直接承受,例如人壽保險等。總括而言,遺囑與其內容將引導法院處理所有資產事務,包括遺產的分配對象及其應得額度。遺囑亦可安排在世家屬之監護事宜,並預作特別安排,如照顧特殊需求子女或年邁雙親。
(2)選任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中指定為遺囑人處理遺產的公司或個人,遺囑執行人會根據遺囑所訂立的意願處理遺產。在委派遺囑執行人之前,必須瞭解其責任和義務,以便能衡量他們是否具備所需的時間及能力處理一切事務。
多數人基於信賴,常指定家人或摯友擔任遺囑執行人,以表尊重與信任。然而,這些執行人往往因情緒尚處於哀慟期、缺乏專業背景無法服眾、難以處理複雜的遺產問題,或於多人共同擔任執行人時意見分歧,甚至可能需承擔處理錯誤的個人責任,以及在同時為受益人時產生利益衝突等情形,而難以勝任此一角色。
若遺產結構簡單,且受任者具備充足時間與能力,指定親友為遺囑執行人不失為一種方便且有效的方式。但若遺產涉及複雜資產配置,或需設立信託並進行長期管理,則聘請具專業能力且立場中立的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遺囑執行人,將是更為妥適的選擇。18
18 Learn About the Role of an Executor. https://www.thebalance.com/executor-executrix-3505523.
(3)遺囑認證程序
如本節生前信託所述,遺囑認證係指由繼承人持被繼承人生前訂立之遺囑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司法機關確認遺囑效力之法定程序。此程序平均耗時16個月,若涉及他州遺產須待各州分別完成認證,且所有資產明細依法強制公開,除允許公眾查閱紀錄外,更規定須優先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始能依州法分配。
另需注意,除法院程序冗長外,相關律師費與法院規費亦需納入考量,整體支出通常約佔總資產價值4%至10%以上。
4.遺囑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19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estament” and “will” - https://ell.stackexchange.com/questions/9152/the-difference-between-testament-and-will
20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en.wikipedia.org/wiki/Will_and_testament
21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l/last-will-and-testament.asp
22 Choose a Guardian for your children – Your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 https://www.uslegalwills.com/blog/choose-a-guardian/
23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24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estamentarytrust.asp
25 How to Dissolve a Testamentary Trust - https://pocketsense.com/dissolve-testamentary-trust-1167.html
26 The Importance of the Residuary Clause. - https://dennisfordhamlaw.com/the-importance-of-the-residuary-clause/
27 Do you need a Residual Clause in your Trust? - https://www.legalzoom.com/articles/do-you-need-a-residual-clause-in-your-trust
28 Powers of a Trustee in a Typical Revocable Trust - https://www.chilinalaw.com/2017/04/powers-trustee-typical-revocable-trust/
類型三:授予人保留年金信託(GRAT)

1. GRAT信託概述
委託人保留年金信託(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 GRAT)
屬於不可撤銷信託類型,在滿足向特定的家族成員提供大量的財務捐贈的前提下,不會啟動贈與稅。
資產置入信託後,其贈與價值等於初始本金加上由美國國稅局確定的當前理論利息,並扣除信託期間將支付的年金總額。委託人於整個信託期限內每年均可收到年金付款,而期限結束時的任何剩餘價值則作為贈與資產轉移給受益人。
(1)優勢
若信託期結束時實際賺取的利息高於國稅局所定的理論利息(尤其在波動性資產情況下),則留給受益人的剩餘價值無需繳納贈與稅。
(2)警告
- 任何被指定為GRAT受益人的人也不得被指定為委託人保留收益信託(GRAT)的受託人,該信託是一種類似的金融工具,受益人直接從創收資產獲得資金(例如,商業租賃財產的穩定租金收入)。
- 若委託人在信託期限結束前過世,GRAT資產將納入其遺產,導致避免贈與稅的利益喪失。
GRAT信託是一財產管理信託,它吸收了可撤銷信託的長處,在設立GRAT時,授予人以信託方式提供資產,但保留在GRAT期限內向信託取回資產原始價值的權利,其年金支付來自該信託資產增值或信託資產的孳息。期限屆滿時,剩餘資產轉給指定受益人;若授予人在期限內去世,資產將納入遺產課稅。29
常用的 GRAT資產移轉方式:父母設立GRAT並指定子女為受益人,將大筆資金投入信託。根據GRAT條款,本金及利息於預定期限後返還父母,超出利息部分的收益則留在信託內,免於遺產稅與贈與稅,順利傳承給下一代。30
29 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 (GRA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g/grat.asp.
30 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s (GRAT). https://www.n-klaw.com/grantor-retained-annuity-trustsgrat/.
2. GRAT信託十大優勢
(1)以確定性安排規避不確定性風險,將具未來溢價升值潛力的資產,在最低評估值時鎖定最低評估利率。
(2)以時間換安全,以最低的稅務成本換取最大投資價值的財富傳承。
(3)以空間換保全,以最低評估利率的現值換取將來最高投資收益利率的終值。
(4)生前精準降低贈與稅負,建立規避資產未來大幅升值的遺產稅槓桿,達成小成本大槓桿效應。
(5)以確定性安排傳承意願,實現生前資產所有權最優化、資產控制權最強化及身後資產受益權最大化,為信託三權平衡的最佳組合。
(6)融合法律、稅務與金融精算,達成財攻法守與開源節流的動態平衡,兼顧進取與穩健。
(7)透過不可撤銷信託安排,最大程度剝離商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有效隔離並阻斷潛在爭端、糾紛及風險。
(8)完美結合授予人信託性質與不可撤銷信託本質,發揮信託法律「雙重所有權」與信託稅法「導管理論」,在所得稅與贈與稅階段取得稅負平衡。
(9)明確時間安排籌劃,突破信託形式表象的單純贈與避稅意圖,實質以長遠投資價值為目標,放大資產價值並降低風險。
(10)以多主體法律結構彰顯信託非短期逐利工具,而是財富替代、耐心資本、長期投資、深度傳承及最大化節稅免稅利益的工具。
3. GRAT信託風險
GRAT也有一些弊端,設立GRAT時,一般會設置信託的期限,期限屆滿後,剩餘資產將轉移給指定的受益人,但如果授予人在任期屆滿之前過世,那麼信託中的所有資產將歸還給授予人,並包括在授予人的應稅遺產中。
信託期間的設定是GRAT成敗的關鍵因素之一。期限越長,雖有助於減少贈與稅,但授予人在期限內死亡的風險也相應提高。因此,授予人應根據自身年齡與健康狀況,謹慎設定合適的信託期限。
另外,GRAT是授予人以信託方式完全贈與資產,信託期間(至少兩年31)內,授予人按IRS規定的收益率(IRC§7520)從信託收取資產原始價值的年金,信託期滿時,剩餘資產(含升值及IRS假定回報率)將分配給受益人。當7520利率下降,年金給付的現值增加,贈與金額降低,唯有資產成長率超過7520利率,GRAT計劃才算成功。
31 The IRC does not have an explicit requirement of two years, but it is generally recommended that a GRAT of more than 2 years be set. It can be assumed that the industry’s own mapping out of a GRAT period of more than 2 years can satisfy the IRS’s minimum requirements, and the GRAT example in the IRS’s published TECHNICAL ADVICE (Number: 200230003) is also illustrated by more than two years.
IRC沒有2年的明確規定,但普遍建議設置2年期以上的GRAT,可以認為是業界自行摸索出2年以上的GRAT期間能滿足IRS 的最低要求,IRS公布的technical advice (Number: 200230003)中的GRAT範例也是以2年以上為說明。(https://www.irs.gov/pub/irs-wd/0230003.pdf)
4. GRAT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類型四:故意缺陷授予人信託(IDGT)

1. IDGT 信託概述
故意缺陷授予人信託(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 IDGT)是一種旨在節省遺產稅的信託工具。當授予人將現金或資產轉入信託時,需繳納贈與稅;但信託產生的收益由授予人負擔所得稅申報,因此此信託並非用於節省所得稅。IDGT允許授予人擁有用同等價值資產置換信託資產的權力,以減少未來資產價值波動的影響。由於IDGT屬於不可撤銷信託,授予人未保留資產控制權,因此遺產稅和贈與稅問題得到有效避免。
從財富轉移稅角度看,IDGT的資產轉移是完整的,但在所得稅方面則存在「故意缺陷」,這意味著委託人可以將資產從他們的遺產中轉移出來,而不需要繳納贈與稅,從而減少了未來的應稅遺產價值。由於委託人對信託保留有限的權力,因此儘管委託人無權獲得任何信託分配,但其必須就產生收入的資產的全部數額繳納所得稅。
由於IDGT 允許授予人繼續對信託資產繳納所得稅,因此所得稅法上不會承認這些資產已從個人身上轉移走。因為授予人必須每年對所有信託收入繳稅,所以信託中的資產免稅增長,從而避免了對授予人受益人的贈與稅,亦是用來減少遺產稅的方法。IDGT 的受益人通常是子女或後代,他們在不減免授予人繳納的所得稅的情況下獲得增值的資產。
IDGT還允許進行多種投資規劃,例如「配偶終身使用信託」(Spousal Lifetime Access Trust, SLAT)是IDGT的一種版本,該信託版本將授予人配偶與後代設為當前受益人。配偶放棄對信託財產的控制權,但資產仍以不計入遺產稅的方式提供給受益人,並可在適當情況下分配。SLAT對已婚夫婦特別有價值,能在保留一定使用權的同時,最大限度減少未來遺產稅負擔,且在某些情況下,配偶有時可擔任受託人,監督信託運作。32
若結構合理,IDGT是非常有效的遺產規劃工具,能降低應稅遺產,同時以固定價值向受益人贈與資產。授予人通過繳納信託所得稅,實質上將額外財富無償轉移給受益人,達成節稅與財富傳承雙重目標。33
32 Maximize Next Generation Assets With 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s. https://www. bnymellonwealth.com/articles/strategy/maximize-next-generation-assets-with-intentionally-defective- grantor-trusts.jsp.
33 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 (IDG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i/igdt.asp.
32 Maximize Next Generation Assets With 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s. https://www. bnymellonwealth.com/articles/strategy/maximize-next-generation-assets-with-intentionally-defective- grantor-trusts.jsp.
33 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 (IDG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i/igdt.asp.
2. IDGT信託設立
(1)目的與運作方式
IDGT實際運作方法大致是,出於遺產稅的目的,授予人的遺產的價值減去資產轉讓的金額。個人將資產出售給信託,以換取一定期限(例如10或15年)的期票。該票據將支付足夠的利息以將該信託歸類為高於市場,但相關資產預計將以更快的速度升值。
(2)通常設立IDGT包括以下授予人信託條款:
① 替代資產權利:授予人可以從IDGT重新獲取資產並用等值資產替換資產的能力。34授予人可在未經其他受託人同意下,以等值資產替換信託內的資產。此舉在所得稅上確立授予人信託身分,但不會導致信託資產計入授予人應稅遺產。
34 IRC Section 675(4)(c).
34 IRC Section 675(4)(c).
根據IRC§2038的規定,若為可撤銷信託,資產會計入遺產,但IDGT屬不可撤銷信託,故信託資產不計入授予人應稅遺產中。
② 借款能力:授予人可以保留從IDGT借貸的權力,而沒有足夠的利息或擔保。同樣,其他非不利方也可能有能力從信託中借款。35若授予人以低於市場利率或較寬鬆條件借入信託資產,則該信託在稅務上即為授予人信託。
35 IRC Section 675(2).
35 IRC Section 675(2).
③ 處置權利:授予人可以保留更改或添加非慈善受益人的權力,並可將直接分配納入信託現有受益人。
3. IDGT信託受託人責任
受託人因稅務及非稅務需求,必須完整且充分保存各項記錄。首先,受託人有責任向受益人交代帳目,並在現有既得利益受益人要求時,申報信託資產、負債及財務狀況。其次,受託人須依法繳納相關稅款,並向聯邦、州及地方稅務機關申報。
記錄保存涵蓋法律文件、受託人工作記錄及財務、資產與稅務文件:①受託人應保留所有原始法律文件與往來信件;②建立完善的文件管理系統,包含資料夾與索引;③保存原始信託文件及所有修訂版本。
此外,應保留與信託相關的其他法律文件,如期票、法院命令、稅務資料、會計報告,以及與受益人、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往來信件。
上述內容僅對有文件記錄的事項有效,故受託人及其代理人不應僅依賴口頭交流,必須以書面形式確認並記錄所有口頭溝通。
受託人應自信託設立起,依時間順序保存詳細工作記錄,記載所有花費時間、酌情決定、會議、差旅及其他支出,以利履行職責。詳細記錄有助證明決策依據、授予人是否取得專業意見,以及判斷時所考慮的關鍵資訊與文件。36
36 Trustee Duties –A Guide for Trustees. https://www.arl-lawyers.co.nz/wp-content/uploads/2015/10/Trustees- Duties-2015.pdf.
36 Trustee Duties –A Guide for Trustees. https://www.arl-lawyers.co.nz/wp-content/uploads/2015/10/Trustees- Duties-2015.pdf.
若受託人基於善意違反信託條款而進行交易,且造成損害,對於未違約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部分,受託人可免責。
即便信託條款免除受託人違約責任,若受託人濫用對授予人的忠實義務而違約,該免責條款不具效力。常見無法透過信託條款免責的違約情形包括:故意違約、蓄意忽視受益人利益,以及因違約獲利。
若受益人長期未就受託人違約提起訴訟,經客觀判斷再允許請求恐有失公平,受益人將喪失請求權。受益人不因時效經過即喪失執行信託權利,但若受託人否認信託存在且受益人明知,則可能因時效過期而失去請求權。37
37 G.G. Bogert & G.T. Bogert, The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 s 229, at 726, 2d ed. (1993).
37 G.G. Bogert & G.T. Bogert, The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 s 229, at 726, 2d ed. (1993).
4. GRAT與IDGT比較

5. IDGT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38 Rev. Rul. 2004-64 - https://www.pgdc.com/pgdc/story/rev-rul-2004-64
39 Rev. Rul. 2008-22 - https://irrevocabletrust.files.wordpress.com/2014/10/rev-rul-2008-22.pdf
40 Rev. Rul. 85-13 - https://www.actec.org/assets/1/6/Revenue_Ruling_85-13.pdf
類型五: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LIT)

1. ILIT信託概述
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是以信託主體支付保費、持有保單,避免用投保人個人持有保單,以達節省遺產稅目的,且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可從信託收到保險理賠金,以此保險給付辦理後事即繳納遺產稅。原則上,信託為不可撤銷信託的話,被保險人不可為受託人,須指定一位法定成年人或某個機構作為受託人,且須在被保險人死亡三年前設立,並向 IRS 申請一個聯邦稅號(Federal Tax ID)。信託成立後以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將資金存入信託帳戶,再由信託帳戶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如此即可將保單與個人財產隔離,使保單現金價值與保險給付免受訴訟和索賠,得以達成節稅的目的。
作為指定單個受益人的替代方法,ILIT為繼承人提供了一些法律和財務上的好處,包括有利的稅收待遇、資產保護,以及保證以與受益人的意願一致的方式使用利益的保證。如果授予人將現有的人壽保險單轉移到ILIT,則有一個三年的回溯期,在此期間可以將死亡撫卹金包括在授予人的遺產中。一旦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了新申請的要約,就可以正確地將信託列為所有者,從而代替初始申請。41
41 When Is It a Good Idea to Use ILIT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ask/answers/10/irrevocable-life- insurance-trust.asp.
41 When Is It a Good Idea to Use ILIT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ask/answers/10/irrevocable-life- insurance-trust.asp.
境外保單(香港、新加坡、百慕達及其他離岸信託)未成立家族信託,或已成立家族信託所面對美國報稅問題如下:

下頁提供「美國境內與境外保險課稅比較一覽表」,當中列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各種身分,以及有無設立信託的課稅情況, 提供讀者參考:

在購買境外保單時,不管有無具有美籍身分需特別注意下列情況:
案例1:
在中國的父親買了一份香港的大額保單,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自己,然而,在兩年前父親透過投資移民取得了美國綠卡,在保單上有任何需要注意的嗎?
保單在美國稅務認定上,屬於金融理財產品,因此未來父親需要申報8938表格向美國披露此保單資訊。未來父親一旦過世,此保單需要透過美國稅法7702測試,來決定理賠金額是否屬於壽險理賠,一旦通不過此測試,很有可能保險理賠金會被視作是要保人之收益,不可不慎。此外,受益人收到後也會被視作是要保人之遺產,而有遺產稅之風險。
案例2:
中國的父親買了個香港的高額保單,被保險人為母親,受益人為擁有綠卡的小孩。中國的父親在今年逝世,保單將由美籍小孩繼承,此時美籍小孩須申報3520表格,並且在未來被保險人去世時,注意此保單是否符合美國國內稅法第7702條測試,否則將有高額的所得稅。
※內國稅法第7702條:唯有通過下列兩種測試之一者,即為美國稅法上之人壽保險。
(1)現金價值累積測試:此保單合約之解約金,在任何時點皆不得逾所支付之保險費。
(2)同時符合「示範保費需求」:該合約已繳之保費總和在任何時間皆不超過同時間示範保費需求。
針對左頁表格,境外保單(香港、新加坡、百慕達及其他離岸信託)未成立家族信託,或已成立家族信託所面對美國報稅問題如下(請對照表格中註1~註4):
註1:要保人死亡,保單續存,由美籍受讓人取得保單所有權,有申報3520義務。
註2:保單出險,受讓人取得保險給付。若此保單無法通過內國稅法第7702條測試,其仍有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另外受益人死亡,尚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外國人非居民僅在美國境內之不動產或有形個人資產課徵贈與稅。一般而言,無形資產之贈與,無論該項資產位於何處,由外國人非居民所為之贈與行為非聯邦贈與稅課徵的標的。
註3:購買保單時具美籍身分未向保險公司揭露,或購買保單時未具美國納稅人身分,但持有保單過程中轉換成美籍應考慮的問題。根據U.S. Code Estates of Nonresidents Not Citizens §2103 & §2105:
NRA持有保單,被保險人為NRA,保險理賠金不是美國資產,不計入NRA美國遺產。
NRA持有保單,被保險人為RA,不適用§2105規定。
NRA持有保單,被保險人為RA,要保人先被保險人過世,保單現金價值應該符合「坐落於美國的財產」(property situ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計入NRA美國遺產。42
判斷公民、外國人居民及外國人非居民有無遺產稅務之首要步驟,即是計算「遺產毛額」。遺產毛額是指後代子孫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所能持有之利益。然而,外國人非居民在聯邦遺產稅的規範目的下,僅包括美國境內之遺產。
不動產及位於國內之有形個人資產符合「位於」美國境內之資格。發行股權之有限公司,不論其實際位置(是否位於美國境內),以及有債務償還義務之美國人亦「位於」美國境內。43
42 內容摘錄自https://www.hsdl.org/?view&did=755134「Estate and Gift Taxes for Nonresident Aliens」The Taxable Gift(page 10)
43 內容摘錄自https://www.hsdl.org/?view&did=755134「Estate and Gift Taxes for Nonresident Aliens」The Gross Estate: The Federal Estate Tax Base(page 5)
§ 2103 - Definition of gross estate遺產毛額定義
每位非美國公民亦非居民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位於美國之遺產毛額價值皆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毛額(詳見2031條)
§ 2105 - Property without the United States
(a) 人壽保險賠償金(Proceeds of life insurance)
基於本章節目的,被保險人為非居民外國人之人壽保險賠償金,並不被視為「在美國境內之資產」。
註4:若美籍要保人先被保險人死亡,但保單續存應申報F706遺產稅,未來出險,受益人須申報所得稅。
備註:三年條款
三年條款,係指任何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於生效後三年內出險者,仍課徵聯邦遺產稅。此項條款適用範圍包括個體間所有權之移轉及ILIT之設立。
若ILIT之設立者將一生存壽險移入ILIT,需移轉經過三年,才能排除此生存壽險計入此設立者之遺產毛額。
因此,若此信託之創設者(同時也是要保人)在移轉保單進入ILIT後三年內出險,則此保單淨值仍計入ILIT創設者之遺產中而課徵聯邦遺產稅。
上述「美國境內與境外保險課稅比較一覽表」中的「信託」指的是「美國境內不可撤銷信託」。具有分紅的保單類型,其分紅需依照收入種類課稅。但通常可領取現金的保險給付以本金方式支付給受益人,因此無所得稅疑慮。此外,美國保險公司多不直接販售美國保單給非美籍人士,若非美籍人士想要購買美國境內保單,多數情況需由保人與美國有關聯或以信託持有。
2. ILIT信託受益人自行分配
若設立人認為合適,可在信託契約中規定,允許具行為能力的受益人擔任其自身分額的受託人,前提是分配限於健康、教育及維持生活的標準。受益人也可在特定年齡成為共同受託人,並於更高年齡時成為唯一受託人。授予人還可在信託中加入其他顧問,如投資顧問、信託顧問委員會、信託保護人、特殊業務受託人或專責保險受託人。
常見的分配標準包括將所有分配決定權交由受託人,信託亦可設計激勵措施,鼓勵受益人從事專業職業、接受高等教育或支持重要社會及慈善事業。例如,信託可能要求受益人達到一定學歷或依收入比例進行匹配付款;反之,也可能因特定行為(如吸毒或學業成績不佳)限制分配。
為最大程度保護資產免受債權人追索,信託須賦予受託人全權酌情分配權。但若希望受益人擔任受託人,其分配權力必須限於明確可確定的標準,如維持健康與教育。當受益人為受託人時,應避免授予其一般任命權,因為此權力會使信託財產被視為受益人個人財產,並增加債權人取得信託資產的風險,對易受訴訟影響者尤其重要。
針對設立人的債權人,保留實益權的信託通常受設立人債權人約束。設立人的債權人一般無法取得不可撤銷信託給付,除非能證明:(1)設立人轉移資產意在欺詐債權人;或(2)信託為虛假或欺詐性轉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
為保護信託資產免受受益人債權人索償,信託協議可納入反揮霍條款,防止受益人在分配前轉移或妨礙其信託權益。44
3. ILIT信託受託人責任
ILIT的受託人有五項主要職責如下:45
44 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 - https://www.flynnwealthstrategies.com/files/5594/Irrevocable_Life_Insurance_Trust_ILIT_.pdf
45 Top 5 Responsibilities of An ILIT Trustee: The Importance of Policy Reviews - https://blog.highlandbrokerage.com/top-5-responsibilities-of-an-ilit-trustee-the-importance-of-policy-reviews/
(1)支付人壽保險費
人壽保險單通常需要持續支付保費,可依資金規劃安排在限定的幾年內繳清,或採年度支付方式。有時可能會有首年保費,受託人在資金到位後須負責支付。受託人必須確保信託中有足夠現金支付保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若資金不足,則需評估可行選項(例如在可行時從保單中貸款或提領)。若未按時或足額支付保費,可能導致保單失效,進而引發稅負問題。受託人可能需對保單失效及其後果負直接責任。
(2)向受益人提供信託資產移轉通知
在移轉保費至信託時,受託人必須通知受益人,告知其有權提領這筆款項,然後才將資金匯給保險公司。受託人通常會以書面方式向每位受益人發出通知,並可能要求簽收確認。這一程序使保費有資格作為「當期利益贈與」,可適用每年免稅額,避免贈與稅。如果未正確執行,這些保費可能被課稅。
(3)審查保單績效
受託人應定期審視人壽保險單的表現,確認其是否如預期運作,並應考慮聘請保險專家協助。因保單失效亦可能帶來重稅風險,務必留意任何可能的失效跡象。此外,受託人也應評估受益人的保險保障是否仍然充足。
(4)投資管理
保單績效審查有助於受託人判斷保單是否仍符合信託的投資目標。部分人壽保險產品要求對投資基礎進行積極管理,如有需要,受託人可聘請投資專家協助,但最終仍須自行負責保單績效,並證明投資決策的合理性。受託人也須透過監控貸款或提款情況,評估保單的可持續性,必要時進行貸款償還或再融資管理。
(5)稅務報告
一般而言,ILIT通常無須繳納所得稅。但是,有時信託是由產生收入的資產(例如股票,房地產或債券基金)提供資金。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出於所得稅目的將信託設計為「授予人信託」,則該收入及扣除應由授予人在其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上申報。如果ILIT不是「擔保人信託」,那麼收入和扣除額必須在信託稅單上報告(表格1041)。此外,當ILIT成為其他信託資金流入的受益人時,也須進行相關稅務申報。
4. ILIT設立流程
下為設立ILIT的大致流程:
前置作業:設立人需先選定保險公司與投保內容,並確認健康狀況符合美國保險公司承保標準。此階段需備齊過去病歷及相關資料。
(1)填寫申請書,並於其中註明將由受託人作為要保人持有該保單。
(2)提出建議書,試算投保金額與保障內容。
步驟一:要保人向美國保險公司投保
該保險合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ILIT,而ILIT之授予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投保美國保險公司之保單,須證明被保險人過世將對受益人造成經濟損失。此外,即使透過ILIT投保,保險公司仍會審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
若被保險人並非美國人,且於美國無財產紀錄可供保險公司查詢,則需另行提供財力證明。一般來說,保額在500萬美元以下之保單(視保險公司而異),保險公司對財力證明要求較寬鬆,可提供外國律師、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證明文件,或銀行、投資帳戶明細,乃至企業網站資料作為佐證。
步驟二:完成體檢並獲得承保同意
申請書有效期為半年;美國保險公司所要求的體檢報告有效期限則為一年。完成體檢並通過保險公司審核後,即可進入下一步。
步驟三:設立人委託律師起草信託合約
聘請美國律師起草信託契約,並安排美國籍親友、銀行、信託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擔任受託人,以設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LIT)。
ILIT受託人必須為美國自然人或公司。若由美國公司擔任,需經過較為嚴格的審核程序,因此多以自然人擔任受託人。自然人原則上應為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者,但近年審查標準已有稍微放寬。ILIT設立後,授予人不得再對信託行使任何權利或提出變更要求,因此受託人的選擇尤為重要。
步驟四:受託人向IRS申請ILIT報稅號碼
步驟五:受託人在銀行開設信託專戶
步驟六:信託設立完成並完成公證程序,提交保險公司審核
信託合約完成公證後,需送交保險公司進行最終審核。審核標準依不同保單種類、金額大小及保險公司規範而異。
步驟七:保單核發
保險公司核發正式保單,確認保障生效。
步驟八:授予人或其親屬將資金匯入信託專戶
授予人或授予人之親屬將所需資金匯入ILIT所開立之信託專戶,以供後續支付保費使用。
步驟九:保單交付ILIT,並由信託帳戶支付保費
保單正式交付予ILIT後,由受託人自信託帳戶中支付首期及後續保費。
步驟十:保單理賠及資金分配
當保單出險時,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給付予ILIT。
最終,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規定,將理賠金分配給信託受益人(即授予人之子女)。由於ILIT屬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因此理賠金視為受益人之財產,而非授予人之遺產,故受益人取得理賠金時,不需承擔美國遺產稅及所得稅。
5. ILIT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



類型六: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
1.慈善信託概述
慈善信託(又稱「公益信託」)贈與人基於慈善目的,將其部分或全部遺產捐贈給特定慈善機構。慈善信託可於捐贈人生前設立,或於其去世時作為遺囑信託的一部分設立。其核心目的是推動社會公益事業,受益對象通常為全體社會或特定社會群體,而非特定個人。慈善事業範疇廣泛,包括扶貧濟困、宗教、救助災民、扶助殘疾、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醫療衛生、環境保護及維護生態平衡等,凡對社會具有價值或重大意義者皆屬之。例如,比爾及梅琳達‧蓋茲基金會信託(Bill & Melinda Gates Foundation Trust)即為著名案例,其信託有效期限為兩位創辦人去世後20年,期間每年持續向受贈慈善機構捐款,期滿後剩餘資產及利息歸屬慈善機構,且信託運作不受雙方婚姻狀態影響。46&47慈善信託對授予人而言,是實現其價值理念與心願的延續方式。
46 Bill and Melinda Gates Foundation. https://www.gatesfoundation.org/about/financials/foundation-trust.
47 What the Gates Divorce Means for the Bill and Melinda Gates Foundation. https://www.nytimes.com/2021/05/04/business/bill-melinda-gates-divorce-foundation.html.
從財富管理角度,慈善信託亦是多元且實用的遺產規劃工具。透過設立慈善信託,不僅能為慈善機構及受益人留存資產,授予人亦可在生前掌握信託收入的分配方式與時機,兼顧自身、指定受益人及慈善機構的利益。需注意的是,慈善信託架構及所選慈善機構必須符合美國國稅局規定,方可享有慈善扣除資格。有關聯邦稅收減免的規定於 IRC§501,其中IRC§501(c)列出了29種享受聯邦所得稅減免的非營利組織,IRS第557號出版物更就該29種組織做出詳細說明48&49,本章第五節將就501(c)(3)組織進一步說明。
48 Publication 557 (Rev. February 2021), Cat. No. 46573C. https://www.irs.gov/pub/irs-pdf/p557.pdf.
49 What Is a Charitable Trust? https://www.westernsouthern.com/learn/financial-education/what-is-a-charitable-trust.
慈善信託屬於不可撤銷信託,一經設立即不得取消或更改。授予人將資產控制權轉移至信託後,由受託人負責資產管理。根據利益分配方式及時點,慈善信託分為慈善先行信託(Charitable Lead Trust, CLT)與慈善剩餘信託(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CRT)。兩者皆可透過年金或單一信託方式支付利益:年金支付(Annuity Payout)指每年按信託本金固定百分比支付固定金額,不受投資績效影響;單一信託支付(Unitrust Payout)則根據每年評估後的本金價值按固定百分比支付,金額隨資產變動而調整。慈善先行信託與慈善剩餘信託之間的主要差異在於信託存續期間及結束時,分別由誰取得信託收入與剩餘資產。
2.慈善信託之優勢
- 稅務豁免:個人或企業捐贈予符合美國國稅局501(c)資格之慈善機構,可享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減免。
- 資本利得稅遞延:在慈善遺餘信託中,如果為了使投資組合多樣化而將增值資產出售來購買其他資產的,信託通常不需要立即繳納資本利得稅。
- 退休規劃彈性:由於收入分配的靈活性,慈善遺餘市值提成信託經常被用作退休規劃關鍵策略。
3.設立慈善信託應注意事項
- 稅務限制:捐贈給非委託人慈善先行信託通常不會提供所得稅扣減,儘管它確實降低了捐贈人的總遺產,將未來應稅遺產降至最低。
- 適用情境:慈善遺餘年金信託的靈活性較小。但若捐贈人以有價證券或現金為信託資金,且不考慮通貨膨脹對收入分配的影響,此類信託較適合。
4.慈善信託主要類型
(1)慈善先行信託
信託存續期間向指定慈善機構支付款項,期滿後剩餘資產歸還捐贈人或受益人,可分:
- 慈善先行年金信託——支付金額固定不變。
- 慈善先行市值提成信託——支付特定比例的本金。
(2)慈善剩餘信託(亦稱作第664條款信託或利益分割信託)
信託期間為受益人提供收入,所有受益人終身後剩餘資產捐贈慈善機構,分為:
- 慈善剩餘年金信託——支付金額固定不變。
- 慈善剩餘市值提成信託——支付特定比例的本金。
一般慈善信託之籌劃架構:

茲將最常用之類型分述如下:
(1)慈善先行信託(Charitable Lead Trust)
慈善先行信託(CLT)首先將收益之一部分分配給慈善機構使授予人獲得與慈善捐款相等的稅收減免,並約定在一定期間後,信託剩餘的資產將回歸捐贈人自身或是指定的非慈善受益人。在慈善先行信託架構下,擁有大量財富者可將未來必增值之資產先放入信託,如此一來,增值之部分將可免於授予人遺產稅收。50
CLT在特定時間內以信託資產捐贈慈善機構,當期間屆滿後,剩餘信託資金將支付給受益人,這不只減少了受益人之稅收,當受益人繼承剩餘信託資產時,亦得享有相關的稅收減免,如所得稅慈善扣抵及遺產稅及贈與稅的減免等,透過CLT的設立可減少受益人在繼承時的潛在稅收責任,並且在特定期間內為捐助者以持續的方式進行慈善捐款,而毋須捐贈者按月手動支付款項。
(2)慈善剩餘信託(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慈善剩餘信託(CRT)被認為是慈善先行信託的相反形式,在信託存在期間向指定的非慈善受益人或多個受益人進行付款,這個金額必須設定在信託餘額的5%至50%之間。而在信託結束時,剩餘的信託資產則捐贈給慈善機構。51
慈善剩餘年金信託(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 CRAT)可被視為一種捐贈交易,捐贈人將資產放入慈善信託,由該慈善信託隨後以年金的形式向指定受益人支付固定收益。受益人從CRAT以年金形式獲得固定收益,而所獲年金數額則是按信託資產初始價值的固定百分比計算的,但該比例不得低於5%。CRAT將持續到捐贈者去世,屆時信託中剩餘的資金將捐贈給捐贈者預先選擇的慈善機構。由於CRAT發放的年金是固定的,且在信託創建即刻運作,因此信託結構內的資產亦須保持高度流動性。52
50 What is a charitable trust and why would I need one? https://www.northwest.bank/personal/plan/invest/leaving- legacy/what-charitable-trust-and-why-would-i-need-one.
51 Charitable Lead Trus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c/charitableleadtrust.asp
52 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 (CRA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c/charitable-remainder- annuity-trust.asp.
CRAT對捐贈人而言是一個讓人相對安心的設計,因為其受益人得每年享有保證的收益金流,無論信託基金的投資業績如何,受益人收到的金額亦不隨之波動。例如,信託資產的初始價值為200萬美元,若信託每年支付 5% 給受益人,則受益人每年將固定獲得10萬美元年金,無論信託資產的投資回報或是經濟狀況如何。CRAT得為一個或數個受益人之生存期間而存在,亦得於條款中設定一定年限,如以條款規定不超過 20 年等。
CRAT應注意雖然信託本身是免稅實體,但根據美國稅法和其他財政部相關規定,分配給受益人的信託收入實際上是應納稅的。至於捐贈者的所得稅依個人情況有不同的結果,信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可以按普通收入稅率徵稅,但部分收入可以按較低的資本利得稅率徵稅,甚至在數年內得免稅。
(3) 慈善信託合約重要條文概述——以CRAT為例



53 26 U.S. Code §7520 - Valuation tables -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520
Section 7520 Interest Rates for Prior Years - https://www.irs.gov/businesses/small-businesses-self-employed/section-7520-interest-rates-for-prior-years
54 Rev. Proc. 2016-42 - https://www.irs.gov/pub/irs-drop/rp-16-42.pdf
55 26 U.S. Code §664 - 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s -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664
56 IRS - https://www.irs.gov/pub/int_practice_units/FEN9432_02_07R.pdf
類型七:生存配偶信託(Bypass or Marital Trust)
1.生存配偶信託意義
生存配偶信託為美國遺產規劃常見工具,旨在透過信託結構保留夫妻雙方的個人遺產稅免稅額,最大化稅務效益。具體的操作方式如下:
夫妻兩人成立聯合信託(Joint Trust),將共同資產納入信託管理。信託條款約定,當其中一方過世後,信託自動轉換為不可撤銷生存配偶信託,實務上會規劃將個人遺產稅免稅額範圍內的資產放入這個生存配偶信託,至於個人資產超過遺產免稅額的部分則利用無限制婚姻扣除額(Unlimited Marital Deduction, UMD),移轉給生存配偶而免繳遺產稅。
生存配偶信託的指定受益人可能是生存配偶及自己的子女,並可規劃由生存配偶擔任保護人,使其對信託保有有限度的監管能力。當生存配偶還在世的時候,信託的孳息可用於照顧該生存配偶,當生存配偶過世後,生存配偶信託將剩餘資產轉移給指定受益人,又因為生存配偶信託為不可撤銷信託,不需課徵遺產稅。
2.生存配偶信託之優勢
設立生存配偶信託的好處有以下幾點:
(1)雙重免稅效果:首先利用個人免稅額降低首次課稅基數,接著透過無限制婚姻扣除額來達到免繳遺產稅。
(2)避免遺產驗證程序(Probate):免除遺產認證程序耗時與高昂的費用。
(3)資產保護機制:信託資產獨立於個人財產,抵禦債權人追索與婚姻變動風險。
(4)受益人管控:限制子女在生存配偶在世時動用本金,防止揮霍並確保長期財務安全。
3.生存配偶信託架構57

57 「類型七:生存配偶信託」內容引用自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站(https://www.hancpa.com.tw/news_info?id=58)
4.生存配偶信託合約主要內容

5.生存配偶信託之問題
生存配偶信託雖具多項優勢,但仍存在一些缺點。除了需支付額外的信託設立費用外,主要問題在於若遺產中包含增值型資產(如房屋、股票等),透過生存配偶信託轉移給後代,可能無法享有「成本基礎調整」(Step-up)的稅務優惠,未來出售時需額外繳納資產增值所得稅。根據IRS規定,繼承資產的成本基礎依繼承時的公平市價(FMV)計算,而非帳面淨值(NBV),兩者差額即為墊高成本。然而,從生存配偶信託繼承的資產無法取得此調整,導致未來出售時可能面臨較高的稅務負擔。
類型八:資產保護信託(Asset Protection Trust)
1.資產保護信託之意義
資產保護信託是一種不可撤銷信託,結合財富轉移稅、離婚及破產相關法律,旨在減輕上述事件對資產的負面影響。受益人對信託資產擁有衡平法上的權益,但並不享有資產的法定所有權。
設立資產保護信託,有助於在不違反資產隱匿及逃稅法律的前提下,將資產與債權人的債權有效隔離。債權人只能追索受益人在信託中的權益價值,而非信託資產的全部價值。
多數資產保護信託設有防揮霍條款,防止受益人及未來債權人(含前配偶)直接取得信託資產。但存在例外情況,包括:
- 委託人同時也是受益人(即自益信託,部分州允許,部分州不允許)。
- 債務人為唯一受益人及唯一受託人。
- 受託人須依法院命令履行受益人子女撫養義務。
2.資產保護信託之優勢
(1)可為非本州居民家庭設立資產保護信託。
(2)允許信託公司永續經營,避免多代聯邦財富轉移稅負累積。
(3)州政府不對信託資產徵收所得稅、股息稅及資本利得稅。
(4)受益於州內自益信託及第三方裁量信託立法,資產保護計畫可進一步優化。
(5)某些州不將遺餘繼承權、第三方信託中的自由裁量權及有限指定權視為財產權,增強資產保護效果。
類型九: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
1.複委信託意義
「複委信託」指受託人將部分投資管理及其他職能委託給共同受託人或合格的專業投資人士。在內華達州,受託人可直接將這些職責交由投資經理執行,或選擇專業人士擔任共同受託人。由於投資組合監管風險增加,行政管理費用通常較指示型信託為高。為保護自身權益,受託人有時會在信託契約中加入免責條款,或另行簽訂保護協議。
(1)投資職責:受託人委託第三方顧問負責投資管理,並持續監督其績效。
(2)分配職責:受託人負責信託收益的分配決策。
(3)行政職責:受託人處理繳款、分配及其他日常行政事項,包括信託會計與稅務申報。

類型十: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詳見本書第五章)
1.指示型信託意義
指示型信託透過多方分工合作,分散受託人責任,降低其風險,同時確保投資管理的獨立性:
(1)投資職責:由投資委員會、顧問或信託保護人選擇外部投資顧問與經理,負責信託投資決策。受託人不負監督外部投資經理績效的責任。
(2)分配職責:分配委員會、顧問或保護人決定分配時機與金額,並指示受託人執行分配。
(3)行政職責:受託人負責處理繳款、分配及其他日常行政工作,並依照投資及分配專業人士的指示行事。
2.指示型信託的優點
(1)結合獨立機構受託人的專業優勢與內華達州友善的信託服務及稅務環境,且無論所在地,均可保留首選投資顧問。
(2)提供更靈活且多元的行政與投資管理選項。
(3)允許設立信託保護人,具備變更受託人與受益人、指示分配、變更信託所在地或終止信託的權限。
類型十一:隔代信託(Generation-Skipping Trust)
1.隔代信託意義
隔代信託利用聯邦隔代移轉稅的免稅額,將資產傳承給未來幾代人,最大限度降低稅務負擔。隔代移轉稅針對贈與或透過信託轉移資產時,受贈人與捐贈人相隔一代以上(或比捐贈人小37.5歲以上的非親屬受益人)情況課徵,防止逃避贈與稅與遺產稅。由於信託資產跳過子女直接轉移給孫輩,該部分資產不需繳納遺產稅,隔代移轉稅則針對超過一定限額的信託資產課稅。
在隔代信託中,依當年度免稅額估值的現金或資產通常在特定期限內由委託人的子女及孫輩共同受益(若無期限限制,則稱為「朝代信託」)。信託收入依委託人意願分配,子女去世後本金直接分配給孫輩。
2.隔代信託優勢
(1)委託人子女逝世後,信託資產可免稅傳給孫輩。
(2)信託資產通常可免受債權人追索,在跨代信託中提供資產保護。
(3)孫輩繼承的資產一般不受前配偶請求限制,但依信託設立州法律而定。
3.隔代信託應注意事項
雖然子女常擔任受託人,但仍需謹慎規劃。若某子女為唯一受託人,該信託在其去世時可能面臨債權人索賠及遺產稅風險。未成年受託人在分配信託收入時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受到既定標準的限制。
類型十二: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
1.目的信託之意義
目的信託顧名思義,是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信託,而非為特定個人或群體利益而設。這類非受益人信託是寶貴的規劃工具,旨在保護和維護對客戶、家庭及後代最重要的事物。歷史上,無受益人的信託常因無人執行條款而失效,但慈善信託為例外,由州司法部長強制執行。近年《統一信託法》支持為寵物及後代,以及保存或維護墓地而設立的非受益人信託。
2.目的信託之優勢
(1)遺產籌劃:維護有形資產如珠寶、藝術品、古董、硬幣或歷史文物收藏,並由信託基金資助相關維護和護理,確保珍貴物品得以傳承後代。
(2)財富傳承:保護和促進家族企業利益,包括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家族有限合夥或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權可由信託持有並依託管人聲明的目的管理,適用於持續經營家庭農場或確保家庭住所及兒童之家依特定標準照料。
(3)未來用途:隨科技日新月異,目的信託可用於保護數位資產,如加密貨幣、數位智慧財產權甚至低溫技術等新興資產。
3.目的信託之結構
(1)信託執行者
被任命為共同受託人,負責監督並確保信託依明確目的管理,並有權在受託人未履行義務時尋求法院救濟。
(2)信託保護人
可與信託執行者為同一人,也可不同。此角色至關重要,負責隨時間及條件變化調整信託,例如在信託達成目的時指定受益人。信託保護人亦具備修改信託條款、終止或轉移信託、變更或新增受益人及變更信託地點的權限。
類型十三:配偶終身使用信託(Spousal Lifetime Access Trust, SLAT)
1.配偶終身使用信託之意義
自2017年減稅與就業法案(TCJA)實施以來,SLAT成為廣泛應用的信託規劃工具。TCJA之前,聯邦贈與和遺產稅的免稅額為549萬美元,已婚夫婦合計達1098萬美元。TCJA之後,2025年個人遺產免稅額為1,399萬美元(2024年遺產免稅額為1,361萬美元),夫妻合計最高可達2,398萬美元。除非國會另行立法,否則根據日落條款,這些金額將於2026年1月1日回歸至TCJA前水平並隨通膨調整。SLAT因此成為應對當前聯邦稅制的有效且靈活工具。
配偶終身使用信託規劃中,一方配偶將資產贈與不可撤銷信託,受益人為非贈與配偶。贈與配偶可利用當前免稅額(最高1,399萬美元)進行贈與,而非贈與配偶及任何指定受益人在其有生之年可享有信託本金及收入。
2.配偶終身使用信託之優點
(1)雖然贈與配偶放棄信託資產所有權,但可能保有分配權;信託資產於受益配偶過世時不計入其遺產。
(2)就聯邦遺產稅而言,贈與配偶的財產不納入其總遺產,降低遺產稅負擔。
(3)贈與配偶可將隔代移轉免稅額分配至信託,為後代減免潛在遺產稅。
(4)聯邦所得稅上,SLAT視為授予人信託,產生收入由贈與配偶負擔。
(5)由於贈與人配偶有義務根據授予人信託分類納稅,因此納稅不被視為對信託的贈與,無需繳納額外贈與稅。
3.配偶終身使用信託之問題或缺點
(1) SLAT不需要繳納遺產稅,但夫妻任一方去世後,信託資產不會自動調整成本基礎。
(2) 信託合約須謹慎撰寫,確保不可撤銷屬性,以排除信託資產納入雙方遺產,避免遺產稅風險。
(3) 在捐贈人進行捐贈之前, 配偶共同擁有資產須先分割成個人資產,並向信託捐贈各自所有的資產。
(4) 非贈與配偶若死亡或離婚,贈與配偶將失去SLAT間接受益權。
(5) 離婚後,非贈與配偶仍可保有SLAT受益權,包括收入與本金,但贈與配偶繳納信託所得稅的義務不受影響。
(6) 信託授權人及其信託顧問可利用SLAT規劃,善用當前聯邦免稅額。
類型十四:健康與教育排除信託(Health and Education Exclusion Trust, HEET)
1.健康與教育信託之意義
「健康和教育排除信託」(HEET)屬朝代信託範疇,專為直接支付較委託人年輕兩代(或以上)後代之醫療與教育費用而設計,其運作基礎為聯邦贈與稅條款(IRC §2503(e)),明定直接支付受益人學費或醫療費用不計入應稅贈與。祖父母為了孫輩和更遙遠的後代而設立並捐贈此信託HEET,可規避隔代移轉稅(GSTT)──該稅制原為防止隔代資產移轉規避遺產稅而設。設立「健康和教育排除信託」可以在不繳納GSTT的情況下贈送此類財產,由名稱可知,這類信託中的資金只能滿足其孫子及其後代的醫療或教育需求。
為符合設立條件,HEET須至少指定一個具「當前重大經濟利益」的慈善機構作為受益人,因慈善機構屬非隔代受益人,透過賦予慈善機構利息,信託可以在設立時或任何後續分配時避免應稅轉讓,除非該慈善機構主要是為了推遲或避免徵收商品及服務稅而納入其中。雖「當前重大經濟利益」之定義雖無任何說明,大多數律師認為實務上,每年支付信託資產6%~10%予慈善機構,即被視為滿足「當前重大經濟利益」要件。
HEET可設計為「授予人信託」或「非授予人信託」:
(1)授予人信託:設立人生前負擔信託所得稅,過世後,此信託不再是設立人信託,信託按更高稅率課稅。
(2)非授予人信託:可最大限度利用慈善扣除額。與個人納稅人一樣,信託不適用慈善扣除調整後的總收入限制。因此,非授予人信託最多可以扣除其慈善捐款收入的100%。另一方面,非授予人信託為其非慈善受益人產生所得稅負債,個人受益人支付的分配可以代表該受益人產生收入,然後受益人需要根據IRC§652或§662 就該分配繳納所得稅。
2.建立HEET之優點
(1) GSTT豁免:依照IRC 2611(b)(1),從不可撤銷信託中直接分配給信託受益人的教育及醫療費用不計入隔代移轉稅(GST)的課徵範圍,無論受益人的世代關係。因此HEET持有的資金僅能用於支付委託人的孫子及其後代的教育及醫療需求。
(2)跨代教育支援:可支付孫輩從幼兒園至研究所全階段學費,並涵蓋醫療保險費用,間接減輕子女經濟負擔。由此可知,雖然HEET不能直接使信託設立人的孩子受益,但可確保孫輩未來有足夠的教育與醫療費用。
(3)遺產稅規避:生前設立HEET,可將資產排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稅率達40%),實現稅務高效傳承。意即若將教育資金放入不可撤銷信託,可將這部分資金排除在遺產稅範圍外,非遺產的一部分,就無需繳納遺產贈與稅。
(4)資金運用彈性:相較529教育儲蓄計畫,HEET不受教育用途限制,可靈活支應生活需求。
(5)高淨值傳承工具:對於高淨值人群來說,HEET兼具教育資金規劃與資產跨代移轉功能,強化家族財富永續性。
(6)分配控制權:相較529教育儲蓄計畫,HEET提供了更靈活的控制權,可根據家族需求,允許設立人在受益人不同年齡分階段釋放資金,確保孫輩在成長過程中有充足的教育資金支持。
3.設立HEET應注意事項
孫子或其後代可以從HEET中受益,但信託至少需指定一個慈善組織作為受益人。慈善機構的參與,是使HEET得以區別於一般隔代信託(GST)的關鍵。這類慈善機構通常是學校,從幼兒園到大學皆可涵蓋。若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則建議指定合格的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為慈善受益人。根據國稅局的規定,慈善受益人所收取的資金屬於「合格轉移」。慈善機構每年所獲得的收入金額,依各信託設計而定;為符合IRS 的稅務審查要求,建議每年配置給慈善機構的金額占信託資產的6%~10%為宜。
4. HEET起草與法律合規
HEET需請專業的信託律師草擬合約,應由專業信託律師負責起草,以確保信託設計符合所在州之法律規範,並明確規定資金用途、受益人資格及分配機制。以下舉例說明常見設計方式:


(一)501(c)(3)組織
501(c)(3)組織是根據《美國法典》第26章第501(c)(3)條所設立的免稅組織類型,包括公司、信託58、非公司協會或其他形式的機構,是29種不同類型的501(c)非營利組織中的一種。根據此條款,若組織的成立及運作目的為宗教、教育、慈善、科學、文學、公共安全測試、推廣業餘體育競賽或防止虐待兒童與動物等公益事項,則可被認定為 501(c)(3) 慈善機構,享有免繳聯邦所得稅的待遇。
58 IRC§4947.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4947
此外,美國《國內稅收法》§170條款也規定,對大多數 501(c)(3) 組織進行的慈善捐贈,捐贈人可在其聯邦所得稅申報中享有相應的稅額扣除優惠。
(二)私人基金會與公共慈善機構
私人基金會(Private Foundation)與公共慈善機構(Public Charity)皆屬於501(c)(3)免稅組織的範疇,公共慈善機構的定義規範在509(a)(1)到509(a)(4)條款之中。兩者在美國國稅局的規範下有明顯差異:
1. 捐贈抵稅額度:對公共慈善機構的所有捐款都可以享受稅務扣除,捐贈者最多可以扣除總收入的60%;對私人基金會的捐款也可以享受稅務扣除,抵扣額度上限則為30%。
2. 資金來源規定:公共慈善機構需通過「公共支援測試」(Public Support Test),即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收入或捐款來自公眾,意味著公共慈善機構就來自個人或公司的捐款僅能接受小額捐款,小額捐款的定義是不超過總年度捐款的2%。相對的,私人基金會無公共支援測試的要求,全部捐款可以來自單一個人或家庭。這也顯示,公共慈善機構主要依賴政府或社會大眾的捐助,而私人基金會則以個人或家族資金為主。
此外,多數人選擇設立私人基金會,是因為希望對基金運作保有更多控制權;而公共慈善機構在治理上受限較多,個人或家庭難以長期主導其運作,國稅局也對此有明確限制。
(三)經營性基金會與非經營性基金會
私人基金會進一步可區分為兩類:
1. 經營性基金會(Operating Foundation)
此類基金會自設慈善項目,並直接參與實施,例如辦學或開設醫療機構,須通過 IRS 規定的收入測試及三項附加測試之一,方可取得經營性基金會資格。經營性基金會的捐贈人可享與公共慈善機構相同的稅務優惠,最高抵扣額為年總收入的60%,且不需就未分配收入繳納消費稅(Excise Tax)。
2. 非經營性基金會(Non-Operating Foundation)
主要功能為向其他慈善組織或個人提供資助,自身並不直接從事慈善項目。捐贈人雖也可享有稅負減免,但抵扣上限僅為年總收入的30%,且需對未分配的基金收入繳納消費稅。
簡言之,經營性基金會偏向「親自做慈善」,而非經營性基金會則屬「資助他人行善」,兩者皆為合法且靈活的節稅工具,惟適用情況與法律要求略有差異。
(四)私人基金會應用
非營運性私人基金會除了如前述所提,能提供個人及家族較高的資金控制權之外,其設立亦無最低金額限制。實際上,有超過一半的美國私人基金會,其資金規模低於一百萬美元。可見私人基金會在運作上具有高度彈性,無論捐贈金額多寡,皆可依適當方式設立。
在規劃家族傳承與信託架構的過程中,讀者可進一步評估私人基金會是否為值得考慮的選項,並可參考本章第四節「公益慈善信託架構」,以同時達成慈善捐贈的目標及享有稅負減免的好處。
需要留意的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私人基金會每年需履行最低分配義務(Minimum Distribution Requirement),即必須分配相當於前一年度淨資產約5%的金額;此外,基金會亦須就其淨投資收入(Net Investment Income)繳納1.39%的消費稅(Excise Tax)。

(五)私人基金會設立流程——以加州非營利公司為例
1.確立私人基金會成立宗旨與目標
首先,應明確界定欲設立的私人基金會之宗旨與目標,並規劃未來捐贈與資助的原則及方向。此為申請免稅地位的必要條件。
2.選擇成立形式:信託(Trust)或非營利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
接下來需決定基金會的組織形式,是採用信託結構,或以非營利公司方式成立。信託的設立與管理通常較簡便,但在法律責任保護上不如非營利公司。非營利公司雖設立程序較繁瑣,卻因可提供更佳法律保護與資金運用彈性,且結構更常被採用,因此本流程將以加州非營利公司為示範。
3.決定公司名稱
擬定公司名稱時,須確保該名稱未與加州州務卿(California Secretary of State)登記之現有名稱相同或過於相似,且對公眾不具誤導性。經審查後,如符合標準,該名稱將被核准登記。
4.撰寫並提交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提交公司章程,即可使公司在法律上正式成立。章程內容一般包括:(a)公司名稱;(b)非營利性質與宗旨;(c)指定訴訟及公文接收代理人(可為具名個人或加州註冊代理公司);(d)為取得免稅資格而對公司營運加以限制之條款;(e)公司實際地址與郵寄地址(如不同);(f)奉獻與解散條款(dedication and dissolution clauses)。
5.指派董事會成員
若公司章程未載明初任董事,發起人(Incorporator)應以書面方式任命董事。雖加州法律允許非營利組織僅設一名董事,但美國國稅局可能對此是否獲得501(c)(3)認可提出異議。因此通常建議非營利公司設置3至25名董事。
6.撰寫公司規章(Bylaws)
公司規章為公司治理的根本依據,規範事項包括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董事選任辦法、經理人職責及其義務等。
7.初步董事會行動
董事會應召開會議,或以書面一致決議方式完成下列事項:(a)通過公司規章;(b) 決定財政年度(如以12月31日或6月30日為年度結束日);(c)核准開設銀行帳戶;(d)同意申請聯邦及州稅務免除資格;(e)核准初期支出之報銷;(f)批准總裁(首席執行官)、財務長(首席財務官)及其他具相似職責人員的報酬(如執行董事,視實際情況而定)。若發起人在任命董事時已處理部分事項,董事會可在會議中審查並確認先前之決策。
8.申請雇主身分識別號碼(EIN)
公司經理人或經授權的第三方代表可透過線上系統申請並取得雇主身分識別號碼(EIN)。
9.向加州檢察總長的慈善信託登記處(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s Registry of Charitable Trusts)提交初始註冊表格(CT-1表)
初始註冊適用於大多數公益性非營利組織,且須在組織接收資產後30日內完成,並需每年續報。申請時應一併提交公司章程與公司規章。若組織正在申請501(c)(3)免稅地位,則可待收到聯邦確定信函後,再補交1023表申請書及該信函副本,以完成向登記處的註冊手續。
10.向加州州務卿提交信息聲明表(SI-100表)
此表格須於公司成立後90日內首次提交,之後每兩年申報一次。內容包括組織的主要地址、主要負責人及訴訟服務代理人等基本資料。
SI-100表格提交費用:US$20
11.向美國國稅局(IRS)申請聯邦稅務豁免(1023表),並取得確定信函(determination letter)
填寫1023表格以申請根據《國內稅收法典》第501(c)(3)條款之免稅資格,並準備相關必備文件。申請資料需詳述基金會的基本資訊、組織架構與營運方式。若您的非營利公司預計未來三年內年度總收入均不超過50,000美元,且過去三年亦未超過該金額,則可考慮使用簡化版的1023-EZ表格進行線上申請。
12.向加州特許稅務局(FTB)申請加州免稅地位,並取得免稅確認信
根據加州《收入與稅務法典》第23701d條規定,擁有IRS核發之501(c)(3)確定信函的組織,可透過提交3500A表格與該信函副本,向FTB申請加州免稅地位。FTB通常會認可IRS確認的免稅生效日期,作為其州所得稅免稅資格的起始日。若無IRS確定信函,則需提交內容較詳盡的3500表格進行申請。
501(c)(3)組織是根據《美國法典》第26章第501(c)(3)條所設立的免稅組織類型,包括公司、信託58、非公司協會或其他形式的機構,是29種不同類型的501(c)非營利組織中的一種。根據此條款,若組織的成立及運作目的為宗教、教育、慈善、科學、文學、公共安全測試、推廣業餘體育競賽或防止虐待兒童與動物等公益事項,則可被認定為 501(c)(3) 慈善機構,享有免繳聯邦所得稅的待遇。
58 IRC§4947.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4947
此外,美國《國內稅收法》§170條款也規定,對大多數 501(c)(3) 組織進行的慈善捐贈,捐贈人可在其聯邦所得稅申報中享有相應的稅額扣除優惠。
(二)私人基金會與公共慈善機構
私人基金會(Private Foundation)與公共慈善機構(Public Charity)皆屬於501(c)(3)免稅組織的範疇,公共慈善機構的定義規範在509(a)(1)到509(a)(4)條款之中。兩者在美國國稅局的規範下有明顯差異:
1. 捐贈抵稅額度:對公共慈善機構的所有捐款都可以享受稅務扣除,捐贈者最多可以扣除總收入的60%;對私人基金會的捐款也可以享受稅務扣除,抵扣額度上限則為30%。
2. 資金來源規定:公共慈善機構需通過「公共支援測試」(Public Support Test),即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收入或捐款來自公眾,意味著公共慈善機構就來自個人或公司的捐款僅能接受小額捐款,小額捐款的定義是不超過總年度捐款的2%。相對的,私人基金會無公共支援測試的要求,全部捐款可以來自單一個人或家庭。這也顯示,公共慈善機構主要依賴政府或社會大眾的捐助,而私人基金會則以個人或家族資金為主。
此外,多數人選擇設立私人基金會,是因為希望對基金運作保有更多控制權;而公共慈善機構在治理上受限較多,個人或家庭難以長期主導其運作,國稅局也對此有明確限制。
(三)經營性基金會與非經營性基金會
私人基金會進一步可區分為兩類:
1. 經營性基金會(Operating Foundation)
此類基金會自設慈善項目,並直接參與實施,例如辦學或開設醫療機構,須通過 IRS 規定的收入測試及三項附加測試之一,方可取得經營性基金會資格。經營性基金會的捐贈人可享與公共慈善機構相同的稅務優惠,最高抵扣額為年總收入的60%,且不需就未分配收入繳納消費稅(Excise Tax)。
2. 非經營性基金會(Non-Operating Foundation)
主要功能為向其他慈善組織或個人提供資助,自身並不直接從事慈善項目。捐贈人雖也可享有稅負減免,但抵扣上限僅為年總收入的30%,且需對未分配的基金收入繳納消費稅。
簡言之,經營性基金會偏向「親自做慈善」,而非經營性基金會則屬「資助他人行善」,兩者皆為合法且靈活的節稅工具,惟適用情況與法律要求略有差異。
(四)私人基金會應用
非營運性私人基金會除了如前述所提,能提供個人及家族較高的資金控制權之外,其設立亦無最低金額限制。實際上,有超過一半的美國私人基金會,其資金規模低於一百萬美元。可見私人基金會在運作上具有高度彈性,無論捐贈金額多寡,皆可依適當方式設立。
在規劃家族傳承與信託架構的過程中,讀者可進一步評估私人基金會是否為值得考慮的選項,並可參考本章第四節「公益慈善信託架構」,以同時達成慈善捐贈的目標及享有稅負減免的好處。
需要留意的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私人基金會每年需履行最低分配義務(Minimum Distribution Requirement),即必須分配相當於前一年度淨資產約5%的金額;此外,基金會亦須就其淨投資收入(Net Investment Income)繳納1.39%的消費稅(Excise Tax)。

(五)私人基金會設立流程——以加州非營利公司為例
1.確立私人基金會成立宗旨與目標
首先,應明確界定欲設立的私人基金會之宗旨與目標,並規劃未來捐贈與資助的原則及方向。此為申請免稅地位的必要條件。
2.選擇成立形式:信託(Trust)或非營利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
接下來需決定基金會的組織形式,是採用信託結構,或以非營利公司方式成立。信託的設立與管理通常較簡便,但在法律責任保護上不如非營利公司。非營利公司雖設立程序較繁瑣,卻因可提供更佳法律保護與資金運用彈性,且結構更常被採用,因此本流程將以加州非營利公司為示範。
3.決定公司名稱
擬定公司名稱時,須確保該名稱未與加州州務卿(California Secretary of State)登記之現有名稱相同或過於相似,且對公眾不具誤導性。經審查後,如符合標準,該名稱將被核准登記。
4.撰寫並提交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提交公司章程,即可使公司在法律上正式成立。章程內容一般包括:(a)公司名稱;(b)非營利性質與宗旨;(c)指定訴訟及公文接收代理人(可為具名個人或加州註冊代理公司);(d)為取得免稅資格而對公司營運加以限制之條款;(e)公司實際地址與郵寄地址(如不同);(f)奉獻與解散條款(dedication and dissolution clauses)。
5.指派董事會成員
若公司章程未載明初任董事,發起人(Incorporator)應以書面方式任命董事。雖加州法律允許非營利組織僅設一名董事,但美國國稅局可能對此是否獲得501(c)(3)認可提出異議。因此通常建議非營利公司設置3至25名董事。
6.撰寫公司規章(Bylaws)
公司規章為公司治理的根本依據,規範事項包括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董事選任辦法、經理人職責及其義務等。
7.初步董事會行動
董事會應召開會議,或以書面一致決議方式完成下列事項:(a)通過公司規章;(b) 決定財政年度(如以12月31日或6月30日為年度結束日);(c)核准開設銀行帳戶;(d)同意申請聯邦及州稅務免除資格;(e)核准初期支出之報銷;(f)批准總裁(首席執行官)、財務長(首席財務官)及其他具相似職責人員的報酬(如執行董事,視實際情況而定)。若發起人在任命董事時已處理部分事項,董事會可在會議中審查並確認先前之決策。
8.申請雇主身分識別號碼(EIN)
公司經理人或經授權的第三方代表可透過線上系統申請並取得雇主身分識別號碼(EIN)。
9.向加州檢察總長的慈善信託登記處(California Attorney General’s Registry of Charitable Trusts)提交初始註冊表格(CT-1表)
初始註冊適用於大多數公益性非營利組織,且須在組織接收資產後30日內完成,並需每年續報。申請時應一併提交公司章程與公司規章。若組織正在申請501(c)(3)免稅地位,則可待收到聯邦確定信函後,再補交1023表申請書及該信函副本,以完成向登記處的註冊手續。
- CT-1表格提交費用:US$50
10.向加州州務卿提交信息聲明表(SI-100表)
此表格須於公司成立後90日內首次提交,之後每兩年申報一次。內容包括組織的主要地址、主要負責人及訴訟服務代理人等基本資料。
SI-100表格提交費用:US$20
11.向美國國稅局(IRS)申請聯邦稅務豁免(1023表),並取得確定信函(determination letter)
填寫1023表格以申請根據《國內稅收法典》第501(c)(3)條款之免稅資格,並準備相關必備文件。申請資料需詳述基金會的基本資訊、組織架構與營運方式。若您的非營利公司預計未來三年內年度總收入均不超過50,000美元,且過去三年亦未超過該金額,則可考慮使用簡化版的1023-EZ表格進行線上申請。
- 1023表格提交費用:US$600
- 1023-EZ表格提交費用:US$275
12.向加州特許稅務局(FTB)申請加州免稅地位,並取得免稅確認信
根據加州《收入與稅務法典》第23701d條規定,擁有IRS核發之501(c)(3)確定信函的組織,可透過提交3500A表格與該信函副本,向FTB申請加州免稅地位。FTB通常會認可IRS確認的免稅生效日期,作為其州所得稅免稅資格的起始日。若無IRS確定信函,則需提交內容較詳盡的3500表格進行申請。
- 3500A表與3500表,皆無須繳交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