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呂旭明會計師(Peter Lu‧)、陳遠東會計師(YT Chen)
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五章 美國指示型信託之籌劃與操作流程
謂「美國指示型朝代信託」(Dynasty Trust),是指以財富代代相傳為目的所設立的長期信託架構。只要資產持續留在朝代信託中,便可避免繳納贈與稅、遺產稅以及隔代移轉稅。朝代信託與一般信託最大的不同,在於其「信託存續期限」。透過適當的信託架構設計,朝代信託得以實現永久傳承財富的目標……
所謂「美國指示型朝代信託」(Dynasty Trust),是指以財富代代相傳為目的所設立的長期信託架構。只要資產持續留在朝代信託中,便可避免繳納贈與稅、遺產稅以及隔代移轉稅。朝代信託與一般信託最大的不同,在於其「信託存續期限」。透過適當的信託架構設計,朝代信託得以實現永久傳承財富的目標。過去,美國多數州曾對信託存續期間設有限制,亦即所謂的「反永續規則」,導致信託無法長期存在。然而,隨著部分州已陸續廢除這項限制,創富者如今得以在這些州設立可延續數代以上的朝代信託。

朝代信託可用於將創富者資產轉移到信託中,由信託受託人管理和保護,朝代信託合約可以根據創富者的需求和意願訂定條款,明確規範資產的管理方式與分配機制,並可視情況進行調整與修改,確保資產在受託人指導下獲得妥善管理。此外,信託合約亦可以讓創富者訂定資產的分配機制,例如:當受益人達成特定條件或到達特定年齡時,方可分配信託資產。如此一來,不僅可依創富者的意願進行資產傳承與遺產規劃,亦能降低未來爭議與混亂風險,為家人、子女等受益人提供長期的財務保障。除此之外,朝代信託亦具備稅務規劃功能,透過將資產轉移到信託中,可以有效地減少遺產稅的影響,同時在資產增值過程中享有潛在的稅負優惠。

本章將介紹美國朝代信託常見架構、合約條文節錄以及設立信託後的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
朝代信託是以信託設立目的作為分類的信託,只要設立目的是代代相傳的信託都可以稱作朝代信託。朝代信託常作為家族傳承的財富規劃工具,以為後代子孫提供資產保護、規避法律風險而達到將財富代代傳承,並同時降低相關稅負。

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區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限限制。在某些州,有反永續規則,意即信託的存在期間是有限的;而在其他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一般來說,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大多數情況下,會建議選擇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因為受託公司受其業務所在州的監管。目前有許多亞洲客戶在德拉瓦州或內華達州設立信託。

在家族財富傳承的考量中,朝代信託成為高財富家族在財務和遺產規劃時的核心。如第一章所述,許多東方家族企業難以打破「富不過三代」的魔咒,然而,西方也是如此。美國公開的統計資料也不樂觀,美國銀行的子公司美國信託公司(U.S. Trust)進行的調查發現,64%的富人很少向他們的孩子透露其財富,78%的富人不認為下一代有足夠的財務紀律來處理他們獲得的遺產。反觀全球知名的洛克菲勒家族已成功將其財富世代相傳,該家族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立家族辦公室來管理其財富的家族。他們藉由朝代信託投資其龐大的家族財富,洛克菲勒家族現已將其財富傳到了第七代。

目前華人在美國成立的朝代信託,通常是為了一個或多個後代( 受益人)之利益而成立,並由授予人指定受託人管理、分配信託收入或本金;但信託授予人會指定一個保護人(信託控制人)以做出與信託有關的重大決定。此結構允許授予人的後代從信託分配中受益,但不能控制信託的資產。此種類型的信託通常稱為「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搭配LLC的架構,可為高財富家庭提供信託和遺產規劃過程中所需的靈活性和自由度。
二、美國朝代信託之種類1

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執行,若按整體架構、管理方式上得選擇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各家族得本於不同之需求,靈活設計適當之家族信託制度。
1  本節主要內容引用臺灣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研究關於《辦理家族信託內部委員會機制建置之研究──  以美國為例》相關內容。

(一)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裁量信託係指信託委託人授予受託人就全部或部分信託事項裁量決定之權限,例如:決定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增加或排除特定受益人、何時分配及分配多少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予受益人等。裁量信託為一般傳統信託模式下最常採取之信託管理架構之一,惟此種信託模式至九零年代後,由於美國相關法規之制訂、修正等因素,與大部分家族之信託需求難以相符而逐漸式微。例如,美國謹慎投資人原則(Prudent Investor Act)於九零年代後逐漸為各州所採納,或訂立與該法類似之相關條款,該法要求相關受託人於作成或實行經營管理或投資相關之決定時,必須審慎運用其專業技能,謹守謹慎投資人原則及相關義務,使得裁量信託之受託人可能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難以承擔相關責任,而存在委由其他適當人選就信託之投資等相關事項為決定之迫切需求;加上其他家族需求等考量,相較於裁量信託、複委信託或指示型信託之信託管理模式即逐漸成為美國家族信託制度之可能選項。

(二)固定信託(Fixed Trust)
固定信託在設立階段即由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對家族信託的具體設計、資產投資管理以及財產分配做了更多的約定,受託人擁有的許可權相對有限,對於信託資產的分配幾乎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能根據信託的條款和條件來管理資產。

(三)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
複委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託之受託人就委託人委託其處理信託相關事項之授權範圍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再委由他人(通常是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處理該信託之特定事項。舉例而言,信託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關於投資方面之事項,另委由投資專業人士處理,如此便可降低信託受託人應備之專業技術門檻,使不具有相關專業之受託人仍可透過複委信託之模式,於委託人之授權範圍內,再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就特定之信託事項為妥適之處理。

然而,對許多家族而言,無論是裁量信託或複委信託模式,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掌控度、參與度皆不高,與許多家族對家族信託制度之期望仍有落差。相較之下,指示型信託模式於相當程度上更能顧及多數家族希望保有對家族財產之掌控、使家族成員得參與家族財產之運用等需求,因而逐漸成為美國最常被使用之現代家族信託模式之一。

(四)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
指示型信託之特徵在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標的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決定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揮者之指示進行信託標的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本章後續介紹的實際操作均是以此類型信託為主。

此種信託模式之優點在於,由於指示型信託之受託人於涉及投資或分配等事項之範圍內,須依指示進行經營管理,且通常係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專業顧問擔任指揮者之角色,讓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保留更多對家族財產之掌控權,且指示型信託亦具有前述複委信託之優點,亦即,由於投資或分配相關事項之指揮者除得由家族成員擔任外,亦得由其他具相關領域專業之個人或集體共同擔任,即便是不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可能是委託人之家族成員、親友等),亦得成為合適之受託人人選。此外,透過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及分配等事項之權責從傳統信託受託人之權限抽離,藉由上開權限劃分,輔以相關法律規定對受託人之保護,提升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減少受託人因擔任受託人所負擔之成本費用支出,換言之,於指示型信託下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相對減輕。整體而言,指示型信託模式之運作得有效提升家族信託之效能及順暢性。

指示型信託模式在設計上是將傳統信託架構下信託受託人(Trustee)之角色大致分為以下三部分: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及經營管理與轉投資股權持有之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執行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乃信託關係中之信託受託人,其就信託財產之一般事項具有決定權(例如:開立並維持信託專用銀行帳戶之運作、準備並保存信託相關文件、處理報稅相關事宜等)。受託人可委由信託成立所在州之信託公司或個人擔任,保護人、投資委員會及分配委員會則係獨立於執行受託人而存在之機制,其委員會成員通常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指派擔任,且多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家族顧問組成。委員會之成員與委託人間可能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惟該等委員會僅具指示受託人處理信託標的關於投資及分配事項之指揮者地位,其本身並非信託受託人。關於前述指示型信託模式下各委員會及其他不同角色之實務運作情形,包含資格、人數、職務內容、實行方式、相關注意事項、分工合作模式、監控機制等,具體說明如下:

1.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
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執行受託人即為信託受託人,惟與傳統信託架構下之信託受託人相比,最大的相異處在於,執行受託人對信託標的就投資及分配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之權責,須聽命於分配委員會及投資委員會之指示處理投資及分配之相關事項。執行受託人可委由通常會委由組織性的受託人(例如信託公司)擔任,亦可委由信託設立所在州的個人擔任,但使其提供經營管理之服務,關於執行受託人於組織性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 或稱 Institutional Trustee)乃相對於個人受託人指示型信託架構下所扮演之角色及職責內容,大致如下: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設立並管理信託專用之銀行帳戶、處理關於信託財產之稅務申報等事宜、定期備妥信託報告書(Trust Statement)、聽從信託保護人、分配及投資委員會之指揮處理相關事項等。

2.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
為提升整體指示型信託之彈性及控管,通常會設立一個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的角色,信託保護人多由委託人指派,作為情事變更下之調控者或信託內部機制產生爭議時握有最終決定權之中立裁決者等,協助維繫、確保整體家族信託制度之運作符合信託本旨及家族精神;保護人最主要職權是受託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指定或變更、指定投資及分配委員等。美國信託中的保護人類同信託監察人。通常在設立信託時,信託委託人會在信託合約中選定保護人。信託保護人通常會是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以外的獨立個人或法人。在當下有些信託為避免控制權過度集中,而將決策權和執行權分開,受託人會承擔執行信託管理的責任和權利,由保護人擔任信託的決策者。保護人主要功能是保護信託免受其他人的侵害(例如:違反受託義務的受託人、過度收費或表現不佳的投資經理、揮霍財產的受益人等)。一般而言,在美國信託合約中,保護人會依據信託合約或附件中賦予的權力行使職權,因此實務上在撰寫信託合約時,為了信託管理效率、符合稅務目的或保障信託能在未來發生法律變更也能取得有利地位,會在合約中賦予保護人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3.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
分配委員會多由信託保護人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受家族信賴之顧問所組成,亦可由保護人直接擔任;該委員會之核心目標在於開發並提供信託受託人關於受益人需求、狀況等方面之資訊,並做成關於分配事項之適當指示或建議,以裨益受益人之人生及維護整體信託之運行。

由於該委員會主要之職責在於提出信託財產、利益如何分配予受益人或是否准許受益人運用信託財產及如何運用等問題之建議,故由熟悉家族歷史、價值精神,具備良好溝通能力、與受益人維持良好關係、了解受益人成長狀況及所需,且能夠指導未來其他家族成員、延續委員會運作之人來擔任分配委員會成員較為適當。除了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亦可考慮指派具心理諮商背景或家族信託相關專業知識者擔任。另外,某些信託財產之分配可能會涉及稅法上的限制或其他法律問題,故亦可指派非家族成員或與家族無從屬關係之獨立人員作為委員會成員,負責就較敏感之信託財產進行分配之指示及建議,或與執行受託人開會討論決定如何分配。

分配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得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例如上述提到之信託保護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在指派或選任委員會成員時,可與受託人及受益人討論,詢問其意見。委員會成立後,若成員有所異動,亦可使該異動之成員提名適當之繼任者。至於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基於兼顧穩定性及變動性之考量,可考慮設定五年的任期,並限制最多連任兩期。分配委員會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作為受託人就相關事項之指揮建議者的角色,前已述及。在監督機制上,建議或可由受益人、受託人、信託保護人等角色組成至少每三年一次之會議,審視、回顧分配委員會之運作,以確保委員會運作正常且符合信託本旨。

因此,為了節省開會所須支出的人事等費用,比起每個月開會一次,有些家族可能會選擇一季開會一次或一年開會一次,關於分配委員會,於信託契約中宜明確約定以下三點:第一,所有關於分配委員會之支出應由信託財產支付;第二,分配委員會乃受託人之建議、指示者,受益人不得擁有變動分配委員會成員之權限;第三,分配委員會之存續期間與信託存續期間相同。若現行存續中之信託並無分配委員會之設計,可考慮賦予信託保護人增設分配委員會之權限,亦可允許受託人聘請類似分配委員會角色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建議。

4.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
投資委員會多由家族成員、專業投資顧問或經理人等成員組成,通常係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如保護人)指派擔任,前已述及。投資委員會之職責在於指揮受託人就信託標的進行投資、決定家族資產之配置及風險管理、擬定投資策略、監控並定期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報告信託標的即家族財產之經營狀況(包含保險、股票、公司、不動產、藝術品或其他財產等),提供受託人相關之專業資訊及適當建議。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得就信託標的中不同之財產類型分別選任不同之投資委員會成員,以善用成員所擁有之不同專業知識及經驗。

投資委員會之成員於履行其職責時通常必須負擔故意及過失責任,但由於指示型信託下真正之信託受託人乃「執行受託人」,投資委員會僅立於類似指示建議者之地位,且通常存在信託保護人之設計,信託保護人對投資委員會之決定享有最終之否決權,故投資委員會成員之責任程度大多會輕於其他信託模式,如複委信託下擔任個別投資管理人時所應承擔之責任。

投資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為避免影響委員會議事效率,投資委員會在人數上可考慮精簡化,由具投資專業之委員主導議事之方向及進行,由於投資委員會需要足夠專業之相關知識及經驗以履行其職責,故作為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宜具備特定之專業能力,包含熟悉現代投資組合理論、資產風險分配管理、具擬定投資方針及控管標的財產之豐富經驗等,避免僅粗略地由具「財經背景」之人擔任。此外,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可委由自然人之投資顧問,亦可委由專業投資公司或投資諮詢事務所擔任。投資委員會雖係為提升家族信託財產之有效運用等目的而存在,惟若該委員會未能有適當之組成及良好之運作,反將阻礙整體信託體制之發展,故建議設立原則性之資產配置準則及定期之投資方針報告,確保信託財產之投資管理方向,並借重家族成員以外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委員會成員,引領委員會做出決策。



(五)特定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信託保護人公司(Trust Protector Company)
「特定目的實體」或稱「信託保護人公司」,僅係美國各州稱呼上之不同,有些州稱特定目的實體(例如內華達州),有些州則稱信託保護人公司。通常係指以法人組織之型態,結合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分配等事項從傳統信託受託人權限中抽離而保留予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之主要結構,由該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指揮家族信託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管理。亦即,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係以指示型信託受託人為目的而設立,透過董事會決議就信託相關事項向信託受託人進行指示,並得適時調整信託契約內容,董事會亦可就特定事項組成不同委員會,例如投資及分配委員會等。換言之,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之董事會,將指示型信託模式中各委員會及其他機制(例如:信託保護人)所得發揮之功能皆包含在內,惟其係以法人組織之型態運作,強化信託架構之穩定性及永續性,並為各委員會或其他機制之成員提供較為完善之保護。

(六)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除了指示型信託之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於近年來亦逐漸成為美國現代家族信託制度之熱門選項,特別係對於坐擁龐大財富之高淨值家族而言。根據美國相關研究顯示,美國近年來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成立數目有愈漸成長之趨勢,預計未來將會有更多家族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事業、財富傳承之途徑。

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得選擇不同之公司型態,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最為常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如同一般之公司,由董事會執行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整體營運,其成員通常由設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成員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指派。從家族信託之角度而言,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通常會以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與不同家族成員間分別設有個別之家族信託契約,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處理個別家族成員之家族信託事宜。

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經營家族信託相關事項具備許多優點,舉例而言,由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計可依不同家族之需求作彈性之調整,且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董事會等決策單位多由家族成員組成,故於此制度下,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經營運用具有相當高度之參與性及掌控性,有利於家族繼承人之培養及家族精神、事業與財富之傳承。再者,對資產範圍龐大且多樣之家族而言,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得提供制度化之經營管理,避免一般信託之個別受託人可能死亡、退休或調派等穩定性方面之問題。此外,以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成員間個別家族信託之受託人,依相關法律亦得免除對家族財產傳承而言不利之相關稅收問題,然而,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須考量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成本及營運支出等費用,因此,多數專家皆建議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前,應審慎評估家族財產是否適合透過私人家族信託公司進行家族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美國實行家族信託之工具,通常會與美國信託法上之特定目的信託制度結合。所謂特定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與一般信託制度最大之差異在於,特定目的信託並不存在受益人。過去美國法實務上對無受益人之信託,通常不認可其效力,惟自從美國將特定目的信託明文規範於統一信託法第409條規定後,即已確立特定目的信託之合法地位。

一般而言,委託人得成立以「管理並持續維持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運作」為目的而無受益人存在之特定目的信託,將特定目的信託之期間設為永久存續,並將家族財產移轉至該特定目的信託名下(美國規定「信託」本身即具有法人格,得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再由該特定目的信託以信託財產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並持有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100%之股權,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就家族財富進行管理。通常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會與個別家族成員間成立個別之家族子信託,擔任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協助於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下,進行家族財產之運用、分配及管理。

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信託架構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公司型態因不同家族而異,最常見者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由數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會成員(Board of Managers/Directors),於其下則有多種不同功能之內部委員會分別負責不同之事項,亦可另行聘任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以管理個別之家族子信託、協助公司之整體營運管理。此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常與家族辦公室(Family Office)結合運作,透過服務契約,就家族資產提供相關之服務,例如投資建議、資產管理配置等。
(一)界定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
就美國所得稅目的而言,可將朝代信託的結構調整成為授予人信託或非授予人信託,亦即是由授予人或信託支付信託所得稅。若是由授予人支付信託所得稅,則該信託通常被視為「授予人信託」;若授予人不負責支付信託所得稅,則該信託一般會被視為「非授予人信託」。 

在美國聯邦稅制下,美國信託視同為美國稅務居民。美國國稅局針對聯邦稅收目的界定了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第三章已經介紹美國信託和美國境外信託定義以及常見類型,依據1996年生效之IRC§§7701(a)(30)(E)和(31)(B)規定,當以下兩個條件均成立時,該信託為美國信託,若以下任一條件不成立,則視為外國信託:

1.美國法院可以對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即法院測試;
2.一個或多個美國人(U.S. Persons)有權控制信託的所有重大決定,即控制測試。

因此根據定義,美國信託是指受到美國法律管轄的信託,且有一個美國的控制人。而外國信託是指在美國設立但沒有美國控制人的信託,或在美國境外設立的信託,無論信託的控制人是否為美國人,因此無法通過法院測試或控制測試。就美國聯邦所得稅而言,若一個外國信託的控制人是一個非美國人,該外國信託就被視為非美國稅務居民。因此,除非外國信託產生與美國有實際關聯的收益,否則該信託將無須繳納美國所得稅。

我們建議,設置信託保護人來控制信託所有的重大決定。一般來說,信託保護人類似受託人,擁有信託協議中規定的許多權力。根據26 CFR§301-7701-7(d)(2),若受託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突然辭職而出現空缺,這將使重大決定的控制權變更或移交給非美國籍的受託人(或掌握實質性決定之人),該信託自變更之日起12個月內,得通過更改受託人或更改居留權來重新確定控制權。若在12個月內進行了相關變更,則該信託仍將被視為美國信託;反之,若未進行變更,則該信託將在期滿之日起,成為外國信託。

舉例來說,若紐約居民在紐約州法院執行遺囑為其身為紐約居民的子女們設立了遺囑信託,該信託任命紐約銀行(美國人)和愛爾蘭堂兄(外國人)為受託人,透過多數決,該受託人擁有給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分配之重大決定,因此該信託可被視為外國信託,因為相關重大實質決定不完全掌握在美國人手中。

授予人通常期望透過朝代信託來實現許多目標,例如保護自身資產、為後代確保繼承權、節省稅收和跨國轉移資產等。以下兩架構將說明能夠實現上述所有目標的美國朝代信託架構:

1.美國跨境朝代信託架構



2.資產國際化與美國朝代信託


(二)美國朝代信託態樣
1.不可撤銷信託
不可撤銷信託是授予人在設立後不能撤銷的信託。授予人將資產轉移到信託後,便失去對該資產之法律所有權,故該資產不應計入授予人之遺產,而有助於減輕繼承人之遺產納稅義務。

若受益人為美籍人士,且有意將資產移入美國進行長期發展,建議直接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將其海外資產移入美國。首先,若資產在美國境內,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非授予人信託在所得稅上並無差別,因為只要有美國來源所得,不論是美籍人士或是非美籍人士,都必須繳交美國所得稅。二來,建議以非美籍人士作為信託授予人,因為若信託授予人在信託可撤銷的情況下,將美國境內資產放入信託,未來一旦授予人去世,此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之非授予人信託時,會被視為非美籍人士贈與(或遺產)美國境內資產,都可能涉及高額的移轉稅負。 

內華達州作為美國許多富裕家庭在規劃財富上的支柱,宣傳自己是最「友善」的信託州之一。1986年,德拉瓦州完全廢除了反永續規則,允許德拉瓦州的信託公司可永久保留、投資和再投資資產及收益。雖然授予人不能撤銷不可撤銷信託,但信託資產可以全部分配或「轉注」到另一個信託,而將信託結束。儘管轉注有其局限性,但往往可作為修改信託的工具。此外,不可撤銷信託的受託人可以向德拉瓦州大法官法院申請修改其條款以滿足受益人的需要。以下是美國德拉瓦州不可撤銷信託用來持有美國境內資產之架構:




上圖信託是由非美籍個人於德拉瓦州或內華達州建立的朝代信託,並選擇當地的專業信託公司擔任受託公司,授予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及其後代均為美籍。該信託投資許多有限責任公司(LLC)及有限合夥(LP),進而控有不動產、美國股票或是銀行存款,或持有實質運營的公司。

綜上所述,若授予人為非美籍而受益人為美籍,且資產將移入美國境內投資經營,建議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可以按照下頁家系的傳承模式,進行資產的傳承。

一般來說,在這樣的架構下,主要受益人過世時,將依家系分給該主要受益人的直系子孫;倘若過世時無直系子孫在世,信託財產將依家系按比例先分給兄弟姊妹(及其後代)。

最後,若已故受益人在去世時沒有後代或兄弟姐妹,那麼則按比例分給已故受益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後代),但前提是已故受益人的父母已經去世。茲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之方式與目的分列如下:

(1)設立信託者不能有美國移民之意圖(建議由非美國籍長輩設立)
將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是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而若是美籍人士將海外資產透過贈與進入美國,是需要繳交贈與稅的。因而一般情況下,資產必須由非美籍人士自境外贈與美國境內的不可撤銷信託,因為外國人贈與境外資產給美籍人士(信託)是沒有贈與稅的,僅須由受贈人(信託)於隔年度報稅時申報3520表即可。然而,若贈與人是美國人,且贈與的資產超過了個人的終身贈與和遺產稅的免稅額,在某些條件下將觸發美國的贈與稅,不論該資產是否位於美國。

(2)境外資金進入美國,未來資金即可長久在美國投資運用、收取孳息、分配收益
境外資金放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經過一定年限之後,該美國信託即產生資產保護的效果。資產保護生效年限依據各州州法而定,以內華達州而言,資產放入信託滿兩年後將受到信託的保護,舉例而言,債權人的請求權、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是官司求償,皆無法觸及信託內的資產,未來信託內的本金分配給受益人時,也不會產生遺產稅或贈與稅等移轉稅,而信託資產產生的孳息或收入,將按照美國稅法繳交所得稅。

(3)避免遺囑(Will)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
一旦不可撤銷信託成立,未來信託內資產都必須按照信託合約內所約定之方式進行,並且信託合約是律師按照最嚴謹之法律用詞撰擬,其用字的正確和精準度並非一般遺囑可比擬,而信託合約都需經過律師審閱及公證人之認證,屆時亦不會有遺囑真偽之疑慮。

(4)避免家族財產傳承可能產生的傳承稅負,例如贈與稅或遺產稅的課徵
美國個人在將大量資產從這一代轉移到下一代時,通常要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及/或隔代贈與稅(Generation Skipping Transfer Tax, GST Tax)。一般來說,「大量資產」是以轉讓時的遺產稅和贈與稅免稅額(以及隔代移轉稅的免稅額)來定義的。對於非美國人來說,架構規劃得宜的朝代信託可以避免信託持有資產面臨美國移轉稅。不可撤銷信託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的方式, 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避免資產傳承發生重複課稅。 

(5)保護財產: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信託本金不列入受益人配偶離婚時可得請求之財產 
資產一旦進入到信託當中,信託就會成為資產的所有者,每一位受益人僅能就其被分配到之獲益或本金來運用,信託內的資產則是受到信託合約的保護。因此,無論是任何的債權人、惡意第三者,離婚程序中的配偶,皆無法透過法院對受益人提出請求。因為信託資產的擁有者並非屬於受益人,因此保障信託內的資產能夠順利完整地世代傳承。

(6)存續期間長,可達到財富傳承目的
美國信託法因州而異,各管轄區通常能夠實施各自的法規來規範信託的設立,信託根據其所在管轄區的法律而有不同的期限限制。在某些州對信託的存在期間有限制,如加州90年以及內華達州365年的存續期間;而有些州則無法律限制信託存在的年限,例如德拉瓦州。內華達州和德拉瓦州都是對信託期限比較寬裕的州,對於設立朝代信託而言是一大優勢。下頁檢附美國各州信託存在期間。

(7)靈活傳承,財富傳承彈性便利
朝代信託藉由分配(Distribution)將信託本金或收入以固定份額分配給受益人,由分配顧問指示受託人執行;藉由分割(Division)將信託中剩餘資產分為數份(依據合約而定),並移轉入為分割受益人成立的子信託,故未來信託分割時,分割受益人可以享有信託資產份額;以及藉由轉注(Decanting)將信託資產移到另一個新的信託,可能是想改變信託關係、合併或拆分信託。要注意的是,轉注不能新增受益人,除非對原先受益人有正面的影響;也不能透過轉注來增加該信託的存續期間,反永續規則的條款以存續期間較短的州為準。



2.可撤銷信託
相對於不可撤銷信託,可撤銷信託之授予人得隨時撤銷或修改其信託條款,無須提前徵得受託人的同意。授予人將資產在其有生之年置於信託中,在信託存續期間,賺取的收入分配給授予人。對於打算設立朝代信託之授予人而言,在授予人過世後,該信託將轉為不可撤銷信託,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受分配。
 
按美國《國內稅收法典》671-679 條,信託依照美國課稅主體與其關係可劃分「授予人信託(Grantor Trust)」與「非授予人信託(Non-Grantor Trust)」。一般「可撤銷信託」因授予人對信託資產仍保有撤銷、更改授予信託甚至享有信託收益之權力,並不會發生所謂的「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信託中的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仍能回流至授予人,資產之受益所有權和聯邦所得稅義務仍歸屬授予人。一旦授予人撤銷信託,再將資產移轉給他人,或是當授予人在撤銷信託前死亡,信託從可撤銷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會課徵「移轉稅」(贈與稅、遺產稅和隔代移轉稅)。以下以內華達州可撤銷信託之設立來說明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之架構:
 
 
 
實務上,設立者是否具有美籍身分和資產位置以及收益是否來自美國,對於是否課徵美國聯邦所得稅和贈與稅有重要關聯。因此,授予人之國籍、資產位置和收益來源會是考量之重點。
(1) 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
扣除個人因素,非美籍人士是否需要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在美國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上考量之重點為:受益人是否為美國納稅義務人。因為此信託在授予人生前維持在可撤銷的狀態,其資產受益所有權和所得稅之義務仍會歸屬於授予人,但是一旦授予人過世,若信託資產不按照合約中約定的方式分配的話,則會立刻轉換成不可撤銷信託。此時不可撤銷信託若是境外不可撤銷信託,而受益人又為美國籍,則未來信託分配收益給美籍受益人時,不僅需繳納美國所得稅,一旦此境外信託收益當年度未分配而延至未來年度分配時,還需特別注意聯邦所得稅追溯適用條款的利息和罰鍰。
 
第二個考量重點在於資產所在地和收入來源地。當信託授予人為非美籍,按照前面所述,在美國可撤銷信託之情況下,信託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將歸屬於授予人,因此只要資產沒有美國來源收益,此信託所產生之收益在授予人在世時,並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此外,當授予人一旦過世,此信託將會由美國可撤銷信託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此時因為授予人為非美籍,其資產又在美國境外,因此轉換的過程也不會有任何美國的遺贈稅產生(要強調的是,資產需在美國境外,因為外國人移轉境外資產給美國人沒有遺贈稅,假使外國人在美國境內有資產,按資產的種類不同,移轉時可能發生遺產稅和贈與稅)。但一旦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就會有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
 
綜合以上兩點,當受益人為美籍納稅義務人時,但當下的資產和其產生之收益皆來自境外,我們會建議當事人先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如此不僅可以遞延美國聯邦所得稅發生的時點,未來轉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美籍受益人亦不會受到所得稅追溯適用規定之不利情形。
 
茲將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之地點與性質比較如下:
 


 
若以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當信託受益人具美籍身分,未來取得信託孳息收益在美國如何徵稅的比較如下:


 
(2)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 
美國可撤銷信託控有非美籍人士境外資產時,其資產之真正所有權和資產所產生之收益,仍歸屬於設立人本身,因此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其收益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美國受益人收到分配時也無需繳交所得稅,僅須就收到部分申報3520表的第三部分即可。而當設立人過世時,只要此信託能滿足法院測試(Court Test)和控制測試(Control Test),此信託就會轉換成美國的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因為此時資產都屬於境外資產,因此轉換時不會有任何的移轉稅發生,而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後,一切信託資產不論境內外,都將開始繳交美國稅,並按照美國稅法規定開始披露境外資產訊息,但一切資產都將開始受到美國信託法保障。
 
以非美籍人士成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的主要原因有下:
 
(1)設立人生前隨時可撤銷,隨時可將資產回復到由境外設立人名義持有
按照美國信託法規定,只要設立人對信託內資產擁有重大決定權,或是信託內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只能讓設立人擁有,此信託就是屬於美國信託法下規定的授予人信託,因為設立人能夠擁有撤銷信託的權力,因此可稱為授予人信託,只要是授予人信託,設立人自然能夠隨時撤銷並取回信託內的資產,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2)財產保護、不被受益人之外他人請求
在可撤銷信託的情況下,此信託會被美國信託法歸類為授予人信託,信託內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仍舊會屬於設立人所擁有,因此在資產的保護上並不像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穩固,但若此時信託的受託人是美國的受託公司,法律名義上持有人將不再是設立人,對於資產的隱私還是能發揮一定作用。
 
(3)信託設立人過世前無美國所得稅與財產披露問題
如同前面所述,在可撤銷信託的情況下,在美國信託法會認定此為授予人信託,因此信託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仍舊屬於設立人所擁有。因此,若設立人為非美籍人士,且信託資產並無任何美國來源和所得,自然沒有任何美國所得稅與財產披露的問題。但是若受託公司為美國的受託公司,因為受託公司作為外國帳戶的關係人,境外帳戶可能會有FBAR披露義務。
 
一旦可撤銷信託之設立人死亡,信託將由可撤銷信託轉換為不可撤銷信託,此後資產的受益所有權人將會從個人轉換至信託,成為真正美國信託,此時因信託之司法管轄地位於美國境內,若信託之重大管理人(保護人、投資顧問、分配委員)也皆屬於美籍人士,其將同時滿足「法院測試 」和「控制測試」:從此開始涉及美國信託稅務申報及資產披露。另外在設立人過世之後,若信託所屬之境外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且控有境外資產,並且非為IRS認定之股份有限公司(Per Se Corporation),當所控有的資產價值已高於過去最初取得時,可在信託合約有特別約定時,於設立人死亡日後75天內申報8832表(Check the Box),並且讓生效日回溯至設立人死亡之前,該表格必須由公司的全體股東(受託人)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申報。為避免簽署人過於複雜或是信託合約未能明白指示資產需要調升,也可在設立人生前每五年定期執行勾選程序,以確保資產成本能夠持續維持在接近市價的狀態。
 
此外,倘若境外控股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超過一層以上,在進行此申報時,順序上最好經由下層往上層依序申報8832表(Check-the-Box Eection),並且讓最上層之控股公司產生與美國之關聯性,以使全體公司所持資產調整為市價基礎(Stepped-Up Basis),並避免未來信託持有之外國控股公司被視為是被動境外投資公司(PFIC)。在申報勾選原則時,必須讓需資產價值上升之公司先與美國有一定的關聯性,所謂關聯性的定義為:「只要外國企業的種類會影響美國人或企業所需申報的稅表或是影響扣繳(例如已經購買美國公債取得收入或已經投資美國公司取得股利分配收入等),那麼該企業就開始與美國相關,必須開始要有自己的分類。當控股公司一旦申報8832表,便視同將公司資產清算後(資產價格上升至市價),再成立新的企業實體,此時若企業只有一位個人股東,控股公司將視為被穿透實體(Disregarded Entity),因此控股公司以下所持有資產將穿透到信託,未來信託將所持有資產出售時有可能會降低出售資產的資本利得,且分配移入信託前之公司盈餘不會被視同為股利分配,因而降低應計的所得稅。」
 
以下架構為例,如何將控股公司與美國進行關聯性及進行「勾選原則」(Check- the-Box Election)之時間順序列示如下:
 
 
(4)設立人過世後變成不可撤銷信託,信託中各個受益人可於此主信託主體下再成立「衍生信託(Separate Trust)」,將此代信託受益權轉至下一代,財富與孳息即可世世代代傳承;達到財富傳承不需再繳納美國遺產、贈與稅。信託可依不同子嗣之家系進行分割:

① 設立人生前之信託。










② 設立人過世,信託自動分割為數個子信託。










③ 主要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依家系平均分割。若無在世子孫,則分給最親近的血親(或其子孫)。










如同前面所述,在設立人過世時,只要其可撤銷信託同時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該信託將轉換為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由於設立人為非美籍人士,且資產轉換時屬於美國境外資產,因此不會產生任何美國移轉稅的問題。一旦成為不可撤銷信託後,依據信託合約和實際需求,可進一步依每位受益人的情況進行信託分割,讓每位受益人擁有其專屬的獨立信託。只要資產持續留在信託中,未來無論面對債權人追償、移轉稅負,甚至受益人配偶對剩餘財產的請求,均無法穿透信託架構屏障,從而穩固實現世代傳承的目標。

(三)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
要確認所成立之信託是否會被視為美國(國內)信託或是外國信託,原則上均以是否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來做判斷,若均符合兩個測試則視為美國信託,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境外信託。




















應否繳納美國所得稅或揭露其境外資產,說明如下: 

1. 美國所得稅
依據26 U.S. Code§641(b),境外信託或境外財產均應被視為外國授予人的收入。外國授予人是否應在美國繳納所得稅,原則上僅對有源自於美國的收入(一般按30%預扣),且與美國境內的貿易或經營活動實際有效關聯的所得才需繳稅。一般在美國成立的境外信託持有的股權均是離岸公司股權,皆沒有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或持有利益合夥關係(一般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皆是),因此信託中沒有有效關聯所得。不論信託是授予人信託或是非授予人信託,因信託和授予人皆非美國籍,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且受益人皆非美籍,則不會有美國所得稅,所以也無須申報聯邦所得稅表。

2.資訊揭露要求 
一個非美國稅務居民在美國成立一個境外信託通常屬於非美國人持有的境外授予人或非授予人信託;因其屬於非美國稅務居民,故無須申報926表、3520 表、3520-A表、5471表、5472表、8865表、8938表等表格。但對於FBAR 相關揭露規定,依據31CFR§1010.350(e)(2)(ii),美國人被認定為所有者或合法所有權人標準是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公司超過50%投票權或股份總價值,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的利潤或資本利益的合夥企業,或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其他商業實體50%以上的投票權、股本權益或資產總值或利潤權益((e)(2)(iii)至(iv)提及的實體除外)。此種情形下,信託、BVI控股公司、中國公司或臺灣公司持有美國境外金融帳戶,就會有申報FBAR的義務,受託公司將被要求依據FBAR規定揭露BVI的銀行帳戶資訊。原則上,美國人對美國境外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是其他金融帳戶等,擁有金融利益、簽署或其他權力,每個年度只要此帳戶價值加總超過美金1萬元,就必須申報FinCEN 114表格。FBAR申報截止日為隔年的4月15日,並可隨聯邦所得稅表延期至10月15日,對於違反此規定,針對每個帳戶每次非蓄意漏報之違規事實處以美金1 萬元之罰鍰,最高可達美金10 萬元或總帳戶價值50%,取較高者。FBAR的申報完全獨立於納稅申報表,聯邦所得稅表是提交給美國國稅局,而FBAR是提交給美國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