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五章 美國指示型信託之籌劃與操作流程
二、美國朝代信託之種類
二、美國朝代信託之種類1
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執行,若按整體架構、管理方式上得選擇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各家族得本於不同之需求,靈活設計適當之家族信託制度。
1 本節主要內容引用臺灣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研究關於《辦理家族信託內部委員會機制建置之研究── 以美國為例》相關內容。
(一)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裁量信託係指信託委託人授予受託人就全部或部分信託事項裁量決定之權限,例如:決定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增加或排除特定受益人、何時分配及分配多少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予受益人等。裁量信託為一般傳統信託模式下最常採取之信託管理架構之一,惟此種信託模式至九零年代後,由於美國相關法規之制訂、修正等因素,與大部分家族之信託需求難以相符而逐漸式微。例如,美國謹慎投資人原則(Prudent Investor Act)於九零年代後逐漸為各州所採納,或訂立與該法類似之相關條款,該法要求相關受託人於作成或實行經營管理或投資相關之決定時,必須審慎運用其專業技能,謹守謹慎投資人原則及相關義務,使得裁量信託之受託人可能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難以承擔相關責任,而存在委由其他適當人選就信託之投資等相關事項為決定之迫切需求;加上其他家族需求等考量,相較於裁量信託、複委信託或指示型信託之信託管理模式即逐漸成為美國家族信託制度之可能選項。
(二)固定信託(Fixed Trust)
固定信託在設立階段即由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對家族信託的具體設計、資產投資管理以及財產分配做了更多的約定,受託人擁有的許可權相對有限,對於信託資產的分配幾乎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能根據信託的條款和條件來管理資產。
(三)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
複委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託之受託人就委託人委託其處理信託相關事項之授權範圍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再委由他人(通常是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處理該信託之特定事項。舉例而言,信託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關於投資方面之事項,另委由投資專業人士處理,如此便可降低信託受託人應備之專業技術門檻,使不具有相關專業之受託人仍可透過複委信託之模式,於委託人之授權範圍內,再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就特定之信託事項為妥適之處理。
然而,對許多家族而言,無論是裁量信託或複委信託模式,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掌控度、參與度皆不高,與許多家族對家族信託制度之期望仍有落差。相較之下,指示型信託模式於相當程度上更能顧及多數家族希望保有對家族財產之掌控、使家族成員得參與家族財產之運用等需求,因而逐漸成為美國最常被使用之現代家族信託模式之一。
(四)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
指示型信託之特徵在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標的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決定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揮者之指示進行信託標的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本章後續介紹的實際操作均是以此類型信託為主。
此種信託模式之優點在於,由於指示型信託之受託人於涉及投資或分配等事項之範圍內,須依指示進行經營管理,且通常係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專業顧問擔任指揮者之角色,讓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保留更多對家族財產之掌控權,且指示型信託亦具有前述複委信託之優點,亦即,由於投資或分配相關事項之指揮者除得由家族成員擔任外,亦得由其他具相關領域專業之個人或集體共同擔任,即便是不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可能是委託人之家族成員、親友等),亦得成為合適之受託人人選。此外,透過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及分配等事項之權責從傳統信託受託人之權限抽離,藉由上開權限劃分,輔以相關法律規定對受託人之保護,提升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減少受託人因擔任受託人所負擔之成本費用支出,換言之,於指示型信託下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相對減輕。整體而言,指示型信託模式之運作得有效提升家族信託之效能及順暢性。

指示型信託模式在設計上是將傳統信託架構下信託受託人(Trustee)之角色大致分為以下三部分: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及經營管理與轉投資股權持有之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執行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乃信託關係中之信託受託人,其就信託財產之一般事項具有決定權(例如:開立並維持信託專用銀行帳戶之運作、準備並保存信託相關文件、處理報稅相關事宜等)。受託人可委由信託成立所在州之信託公司或個人擔任,保護人、投資委員會及分配委員會則係獨立於執行受託人而存在之機制,其委員會成員通常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指派擔任,且多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家族顧問組成。委員會之成員與委託人間可能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惟該等委員會僅具指示受託人處理信託標的關於投資及分配事項之指揮者地位,其本身並非信託受託人。關於前述指示型信託模式下各委員會及其他不同角色之實務運作情形,包含資格、人數、職務內容、實行方式、相關注意事項、分工合作模式、監控機制等,具體說明如下:
1.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
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執行受託人即為信託受託人,惟與傳統信託架構下之信託受託人相比,最大的相異處在於,執行受託人對信託標的就投資及分配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之權責,須聽命於分配委員會及投資委員會之指示處理投資及分配之相關事項。執行受託人可委由通常會委由組織性的受託人(例如信託公司)擔任,亦可委由信託設立所在州的個人擔任,但使其提供經營管理之服務,關於執行受託人於組織性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 或稱 Institutional Trustee)乃相對於個人受託人指示型信託架構下所扮演之角色及職責內容,大致如下: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設立並管理信託專用之銀行帳戶、處理關於信託財產之稅務申報等事宜、定期備妥信託報告書(Trust Statement)、聽從信託保護人、分配及投資委員會之指揮處理相關事項等。
2.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
為提升整體指示型信託之彈性及控管,通常會設立一個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的角色,信託保護人多由委託人指派,作為情事變更下之調控者或信託內部機制產生爭議時握有最終決定權之中立裁決者等,協助維繫、確保整體家族信託制度之運作符合信託本旨及家族精神;保護人最主要職權是受託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指定或變更、指定投資及分配委員等。美國信託中的保護人類同信託監察人。通常在設立信託時,信託委託人會在信託合約中選定保護人。信託保護人通常會是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以外的獨立個人或法人。在當下有些信託為避免控制權過度集中,而將決策權和執行權分開,受託人會承擔執行信託管理的責任和權利,由保護人擔任信託的決策者。保護人主要功能是保護信託免受其他人的侵害(例如:違反受託義務的受託人、過度收費或表現不佳的投資經理、揮霍財產的受益人等)。一般而言,在美國信託合約中,保護人會依據信託合約或附件中賦予的權力行使職權,因此實務上在撰寫信託合約時,為了信託管理效率、符合稅務目的或保障信託能在未來發生法律變更也能取得有利地位,會在合約中賦予保護人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3.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
分配委員會多由信託保護人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受家族信賴之顧問所組成,亦可由保護人直接擔任;該委員會之核心目標在於開發並提供信託受託人關於受益人需求、狀況等方面之資訊,並做成關於分配事項之適當指示或建議,以裨益受益人之人生及維護整體信託之運行。
由於該委員會主要之職責在於提出信託財產、利益如何分配予受益人或是否准許受益人運用信託財產及如何運用等問題之建議,故由熟悉家族歷史、價值精神,具備良好溝通能力、與受益人維持良好關係、了解受益人成長狀況及所需,且能夠指導未來其他家族成員、延續委員會運作之人來擔任分配委員會成員較為適當。除了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亦可考慮指派具心理諮商背景或家族信託相關專業知識者擔任。另外,某些信託財產之分配可能會涉及稅法上的限制或其他法律問題,故亦可指派非家族成員或與家族無從屬關係之獨立人員作為委員會成員,負責就較敏感之信託財產進行分配之指示及建議,或與執行受託人開會討論決定如何分配。
分配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得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例如上述提到之信託保護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在指派或選任委員會成員時,可與受託人及受益人討論,詢問其意見。委員會成立後,若成員有所異動,亦可使該異動之成員提名適當之繼任者。至於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基於兼顧穩定性及變動性之考量,可考慮設定五年的任期,並限制最多連任兩期。分配委員會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作為受託人就相關事項之指揮建議者的角色,前已述及。在監督機制上,建議或可由受益人、受託人、信託保護人等角色組成至少每三年一次之會議,審視、回顧分配委員會之運作,以確保委員會運作正常且符合信託本旨。
因此,為了節省開會所須支出的人事等費用,比起每個月開會一次,有些家族可能會選擇一季開會一次或一年開會一次,關於分配委員會,於信託契約中宜明確約定以下三點:第一,所有關於分配委員會之支出應由信託財產支付;第二,分配委員會乃受託人之建議、指示者,受益人不得擁有變動分配委員會成員之權限;第三,分配委員會之存續期間與信託存續期間相同。若現行存續中之信託並無分配委員會之設計,可考慮賦予信託保護人增設分配委員會之權限,亦可允許受託人聘請類似分配委員會角色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建議。
4.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
投資委員會多由家族成員、專業投資顧問或經理人等成員組成,通常係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如保護人)指派擔任,前已述及。投資委員會之職責在於指揮受託人就信託標的進行投資、決定家族資產之配置及風險管理、擬定投資策略、監控並定期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報告信託標的即家族財產之經營狀況(包含保險、股票、公司、不動產、藝術品或其他財產等),提供受託人相關之專業資訊及適當建議。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得就信託標的中不同之財產類型分別選任不同之投資委員會成員,以善用成員所擁有之不同專業知識及經驗。
投資委員會之成員於履行其職責時通常必須負擔故意及過失責任,但由於指示型信託下真正之信託受託人乃「執行受託人」,投資委員會僅立於類似指示建議者之地位,且通常存在信託保護人之設計,信託保護人對投資委員會之決定享有最終之否決權,故投資委員會成員之責任程度大多會輕於其他信託模式,如複委信託下擔任個別投資管理人時所應承擔之責任。
投資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為避免影響委員會議事效率,投資委員會在人數上可考慮精簡化,由具投資專業之委員主導議事之方向及進行,由於投資委員會需要足夠專業之相關知識及經驗以履行其職責,故作為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宜具備特定之專業能力,包含熟悉現代投資組合理論、資產風險分配管理、具擬定投資方針及控管標的財產之豐富經驗等,避免僅粗略地由具「財經背景」之人擔任。此外,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可委由自然人之投資顧問,亦可委由專業投資公司或投資諮詢事務所擔任。投資委員會雖係為提升家族信託財產之有效運用等目的而存在,惟若該委員會未能有適當之組成及良好之運作,反將阻礙整體信託體制之發展,故建議設立原則性之資產配置準則及定期之投資方針報告,確保信託財產之投資管理方向,並借重家族成員以外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委員會成員,引領委員會做出決策。

(五)特定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信託保護人公司(Trust Protector Company)
「特定目的實體」或稱「信託保護人公司」,僅係美國各州稱呼上之不同,有些州稱特定目的實體(例如內華達州),有些州則稱信託保護人公司。通常係指以法人組織之型態,結合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分配等事項從傳統信託受託人權限中抽離而保留予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之主要結構,由該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指揮家族信託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管理。亦即,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係以指示型信託受託人為目的而設立,透過董事會決議就信託相關事項向信託受託人進行指示,並得適時調整信託契約內容,董事會亦可就特定事項組成不同委員會,例如投資及分配委員會等。換言之,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之董事會,將指示型信託模式中各委員會及其他機制(例如:信託保護人)所得發揮之功能皆包含在內,惟其係以法人組織之型態運作,強化信託架構之穩定性及永續性,並為各委員會或其他機制之成員提供較為完善之保護。
(六)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除了指示型信託之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於近年來亦逐漸成為美國現代家族信託制度之熱門選項,特別係對於坐擁龐大財富之高淨值家族而言。根據美國相關研究顯示,美國近年來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成立數目有愈漸成長之趨勢,預計未來將會有更多家族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事業、財富傳承之途徑。
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得選擇不同之公司型態,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最為常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如同一般之公司,由董事會執行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整體營運,其成員通常由設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成員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指派。從家族信託之角度而言,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通常會以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與不同家族成員間分別設有個別之家族信託契約,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處理個別家族成員之家族信託事宜。
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經營家族信託相關事項具備許多優點,舉例而言,由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計可依不同家族之需求作彈性之調整,且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董事會等決策單位多由家族成員組成,故於此制度下,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經營運用具有相當高度之參與性及掌控性,有利於家族繼承人之培養及家族精神、事業與財富之傳承。再者,對資產範圍龐大且多樣之家族而言,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得提供制度化之經營管理,避免一般信託之個別受託人可能死亡、退休或調派等穩定性方面之問題。此外,以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成員間個別家族信託之受託人,依相關法律亦得免除對家族財產傳承而言不利之相關稅收問題,然而,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須考量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成本及營運支出等費用,因此,多數專家皆建議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前,應審慎評估家族財產是否適合透過私人家族信託公司進行家族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美國實行家族信託之工具,通常會與美國信託法上之特定目的信託制度結合。所謂特定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與一般信託制度最大之差異在於,特定目的信託並不存在受益人。過去美國法實務上對無受益人之信託,通常不認可其效力,惟自從美國將特定目的信託明文規範於統一信託法第409條規定後,即已確立特定目的信託之合法地位。
一般而言,委託人得成立以「管理並持續維持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運作」為目的而無受益人存在之特定目的信託,將特定目的信託之期間設為永久存續,並將家族財產移轉至該特定目的信託名下(美國規定「信託」本身即具有法人格,得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再由該特定目的信託以信託財產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並持有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100%之股權,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就家族財富進行管理。通常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會與個別家族成員間成立個別之家族子信託,擔任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協助於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下,進行家族財產之運用、分配及管理。
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信託架構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公司型態因不同家族而異,最常見者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由數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會成員(Board of Managers/Directors),於其下則有多種不同功能之內部委員會分別負責不同之事項,亦可另行聘任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以管理個別之家族子信託、協助公司之整體營運管理。此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常與家族辦公室(Family Office)結合運作,透過服務契約,就家族資產提供相關之服務,例如投資建議、資產管理配置等。
美國家族信託之實際執行,若按整體架構、管理方式上得選擇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固定信託(Fixed Trust)、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等模式,亦可選擇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信託保護人公司(Special Purpose Entities/Trust Protector Companies)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Company)等,各家族得本於不同之需求,靈活設計適當之家族信託制度。
1 本節主要內容引用臺灣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研究關於《辦理家族信託內部委員會機制建置之研究── 以美國為例》相關內容。
(一)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
裁量信託係指信託委託人授予受託人就全部或部分信託事項裁量決定之權限,例如:決定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增加或排除特定受益人、何時分配及分配多少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予受益人等。裁量信託為一般傳統信託模式下最常採取之信託管理架構之一,惟此種信託模式至九零年代後,由於美國相關法規之制訂、修正等因素,與大部分家族之信託需求難以相符而逐漸式微。例如,美國謹慎投資人原則(Prudent Investor Act)於九零年代後逐漸為各州所採納,或訂立與該法類似之相關條款,該法要求相關受託人於作成或實行經營管理或投資相關之決定時,必須審慎運用其專業技能,謹守謹慎投資人原則及相關義務,使得裁量信託之受託人可能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難以承擔相關責任,而存在委由其他適當人選就信託之投資等相關事項為決定之迫切需求;加上其他家族需求等考量,相較於裁量信託、複委信託或指示型信託之信託管理模式即逐漸成為美國家族信託制度之可能選項。
(二)固定信託(Fixed Trust)
固定信託在設立階段即由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對家族信託的具體設計、資產投資管理以及財產分配做了更多的約定,受託人擁有的許可權相對有限,對於信託資產的分配幾乎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能根據信託的條款和條件來管理資產。
(三)複委信託(Delegated Trust)
複委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託之受託人就委託人委託其處理信託相關事項之授權範圍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再委由他人(通常是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處理該信託之特定事項。舉例而言,信託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關於投資方面之事項,另委由投資專業人士處理,如此便可降低信託受託人應備之專業技術門檻,使不具有相關專業之受託人仍可透過複委信託之模式,於委託人之授權範圍內,再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就特定之信託事項為妥適之處理。
然而,對許多家族而言,無論是裁量信託或複委信託模式,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掌控度、參與度皆不高,與許多家族對家族信託制度之期望仍有落差。相較之下,指示型信託模式於相當程度上更能顧及多數家族希望保有對家族財產之掌控、使家族成員得參與家族財產之運用等需求,因而逐漸成為美國最常被使用之現代家族信託模式之一。
(四)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
指示型信託之特徵在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信託標的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決定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揮者之指示進行信託標的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本章後續介紹的實際操作均是以此類型信託為主。
此種信託模式之優點在於,由於指示型信託之受託人於涉及投資或分配等事項之範圍內,須依指示進行經營管理,且通常係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專業顧問擔任指揮者之角色,讓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保留更多對家族財產之掌控權,且指示型信託亦具有前述複委信託之優點,亦即,由於投資或分配相關事項之指揮者除得由家族成員擔任外,亦得由其他具相關領域專業之個人或集體共同擔任,即便是不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可能是委託人之家族成員、親友等),亦得成為合適之受託人人選。此外,透過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及分配等事項之權責從傳統信託受託人之權限抽離,藉由上開權限劃分,輔以相關法律規定對受託人之保護,提升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減少受託人因擔任受託人所負擔之成本費用支出,換言之,於指示型信託下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相對減輕。整體而言,指示型信託模式之運作得有效提升家族信託之效能及順暢性。

指示型信託模式在設計上是將傳統信託架構下信託受託人(Trustee)之角色大致分為以下三部分: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及經營管理與轉投資股權持有之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執行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乃信託關係中之信託受託人,其就信託財產之一般事項具有決定權(例如:開立並維持信託專用銀行帳戶之運作、準備並保存信託相關文件、處理報稅相關事宜等)。受託人可委由信託成立所在州之信託公司或個人擔任,保護人、投資委員會及分配委員會則係獨立於執行受託人而存在之機制,其委員會成員通常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指派擔任,且多由家族成員或受家族信賴之家族顧問組成。委員會之成員與委託人間可能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惟該等委員會僅具指示受託人處理信託標的關於投資及分配事項之指揮者地位,其本身並非信託受託人。關於前述指示型信託模式下各委員會及其他不同角色之實務運作情形,包含資格、人數、職務內容、實行方式、相關注意事項、分工合作模式、監控機制等,具體說明如下:
1.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
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執行受託人即為信託受託人,惟與傳統信託架構下之信託受託人相比,最大的相異處在於,執行受託人對信託標的就投資及分配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之權責,須聽命於分配委員會及投資委員會之指示處理投資及分配之相關事項。執行受託人可委由通常會委由組織性的受託人(例如信託公司)擔任,亦可委由信託設立所在州的個人擔任,但使其提供經營管理之服務,關於執行受託人於組織性受託人(Corporate Trustee 或稱 Institutional Trustee)乃相對於個人受託人指示型信託架構下所扮演之角色及職責內容,大致如下: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設立並管理信託專用之銀行帳戶、處理關於信託財產之稅務申報等事宜、定期備妥信託報告書(Trust Statement)、聽從信託保護人、分配及投資委員會之指揮處理相關事項等。
2.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
為提升整體指示型信託之彈性及控管,通常會設立一個信託保護人(Trust Protector)的角色,信託保護人多由委託人指派,作為情事變更下之調控者或信託內部機制產生爭議時握有最終決定權之中立裁決者等,協助維繫、確保整體家族信託制度之運作符合信託本旨及家族精神;保護人最主要職權是受託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指定或變更、指定投資及分配委員等。美國信託中的保護人類同信託監察人。通常在設立信託時,信託委託人會在信託合約中選定保護人。信託保護人通常會是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以外的獨立個人或法人。在當下有些信託為避免控制權過度集中,而將決策權和執行權分開,受託人會承擔執行信託管理的責任和權利,由保護人擔任信託的決策者。保護人主要功能是保護信託免受其他人的侵害(例如:違反受託義務的受託人、過度收費或表現不佳的投資經理、揮霍財產的受益人等)。一般而言,在美國信託合約中,保護人會依據信託合約或附件中賦予的權力行使職權,因此實務上在撰寫信託合約時,為了信託管理效率、符合稅務目的或保障信託能在未來發生法律變更也能取得有利地位,會在合約中賦予保護人以下權力:
(1)修改信託合約中管理性或技術性條文;
(2)指定信託之管轄法院地點;
(3)新增或移除受益人;
(4)指示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分割;
(5)依據信託合約移轉受託人之權力給顧問或其他合適的人;
(6)移除或替換受託人;
(7)指派繼任保護人或移除、新增保護人;
(8)新增或移除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以及指派繼任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
(9)與受託人、投資指示顧問、信託資產分配顧問或特別受託關係人訂定費用合約,以及該費用合約之續約;
(10)若有一個以上信託,指示受託人合併信託,並指示受託人合併後以何信託為主要之信託管理方式。
3.分配委員會(Distribution Committee)
分配委員會多由信託保護人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受家族信賴之顧問所組成,亦可由保護人直接擔任;該委員會之核心目標在於開發並提供信託受託人關於受益人需求、狀況等方面之資訊,並做成關於分配事項之適當指示或建議,以裨益受益人之人生及維護整體信託之運行。
由於該委員會主要之職責在於提出信託財產、利益如何分配予受益人或是否准許受益人運用信託財產及如何運用等問題之建議,故由熟悉家族歷史、價值精神,具備良好溝通能力、與受益人維持良好關係、了解受益人成長狀況及所需,且能夠指導未來其他家族成員、延續委員會運作之人來擔任分配委員會成員較為適當。除了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亦可考慮指派具心理諮商背景或家族信託相關專業知識者擔任。另外,某些信託財產之分配可能會涉及稅法上的限制或其他法律問題,故亦可指派非家族成員或與家族無從屬關係之獨立人員作為委員會成員,負責就較敏感之信託財產進行分配之指示及建議,或與執行受託人開會討論決定如何分配。
分配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得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例如上述提到之信託保護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在指派或選任委員會成員時,可與受託人及受益人討論,詢問其意見。委員會成立後,若成員有所異動,亦可使該異動之成員提名適當之繼任者。至於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基於兼顧穩定性及變動性之考量,可考慮設定五年的任期,並限制最多連任兩期。分配委員會於指示型信託架構下,作為受託人就相關事項之指揮建議者的角色,前已述及。在監督機制上,建議或可由受益人、受託人、信託保護人等角色組成至少每三年一次之會議,審視、回顧分配委員會之運作,以確保委員會運作正常且符合信託本旨。
因此,為了節省開會所須支出的人事等費用,比起每個月開會一次,有些家族可能會選擇一季開會一次或一年開會一次,關於分配委員會,於信託契約中宜明確約定以下三點:第一,所有關於分配委員會之支出應由信託財產支付;第二,分配委員會乃受託人之建議、指示者,受益人不得擁有變動分配委員會成員之權限;第三,分配委員會之存續期間與信託存續期間相同。若現行存續中之信託並無分配委員會之設計,可考慮賦予信託保護人增設分配委員會之權限,亦可允許受託人聘請類似分配委員會角色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建議。
4.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
投資委員會多由家族成員、專業投資顧問或經理人等成員組成,通常係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如保護人)指派擔任,前已述及。投資委員會之職責在於指揮受託人就信託標的進行投資、決定家族資產之配置及風險管理、擬定投資策略、監控並定期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報告信託標的即家族財產之經營狀況(包含保險、股票、公司、不動產、藝術品或其他財產等),提供受託人相關之專業資訊及適當建議。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得就信託標的中不同之財產類型分別選任不同之投資委員會成員,以善用成員所擁有之不同專業知識及經驗。
投資委員會之成員於履行其職責時通常必須負擔故意及過失責任,但由於指示型信託下真正之信託受託人乃「執行受託人」,投資委員會僅立於類似指示建議者之地位,且通常存在信託保護人之設計,信託保護人對投資委員會之決定享有最終之否決權,故投資委員會成員之責任程度大多會輕於其他信託模式,如複委信託下擔任個別投資管理人時所應承擔之責任。
投資委員會在人數及開會方式上並無特別限制,可由委託人或其他有權限任命委員會成員之人決定適當之人數及方式。為避免影響委員會議事效率,投資委員會在人數上可考慮精簡化,由具投資專業之委員主導議事之方向及進行,由於投資委員會需要足夠專業之相關知識及經驗以履行其職責,故作為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宜具備特定之專業能力,包含熟悉現代投資組合理論、資產風險分配管理、具擬定投資方針及控管標的財產之豐富經驗等,避免僅粗略地由具「財經背景」之人擔任。此外,具投資專業之委員會成員,可委由自然人之投資顧問,亦可委由專業投資公司或投資諮詢事務所擔任。投資委員會雖係為提升家族信託財產之有效運用等目的而存在,惟若該委員會未能有適當之組成及良好之運作,反將阻礙整體信託體制之發展,故建議設立原則性之資產配置準則及定期之投資方針報告,確保信託財產之投資管理方向,並借重家族成員以外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委員會成員,引領委員會做出決策。

(五)特定目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Entity)/信託保護人公司(Trust Protector Company)
「特定目的實體」或稱「信託保護人公司」,僅係美國各州稱呼上之不同,有些州稱特定目的實體(例如內華達州),有些州則稱信託保護人公司。通常係指以法人組織之型態,結合指示型信託將投資、分配等事項從傳統信託受託人權限中抽離而保留予家族成員或家族顧問之主要結構,由該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指揮家族信託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管理。亦即,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係以指示型信託受託人為目的而設立,透過董事會決議就信託相關事項向信託受託人進行指示,並得適時調整信託契約內容,董事會亦可就特定事項組成不同委員會,例如投資及分配委員會等。換言之,特定目的實體或信託保護人公司之董事會,將指示型信託模式中各委員會及其他機制(例如:信託保護人)所得發揮之功能皆包含在內,惟其係以法人組織之型態運作,強化信託架構之穩定性及永續性,並為各委員會或其他機制之成員提供較為完善之保護。
(六)私人家族信託公司(Private Family Trust)
除了指示型信託之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於近年來亦逐漸成為美國現代家族信託制度之熱門選項,特別係對於坐擁龐大財富之高淨值家族而言。根據美國相關研究顯示,美國近年來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成立數目有愈漸成長之趨勢,預計未來將會有更多家族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事業、財富傳承之途徑。
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得選擇不同之公司型態,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最為常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如同一般之公司,由董事會執行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整體營運,其成員通常由設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成員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指派。從家族信託之角度而言,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通常會以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與不同家族成員間分別設有個別之家族信託契約,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處理個別家族成員之家族信託事宜。
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來經營家族信託相關事項具備許多優點,舉例而言,由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計可依不同家族之需求作彈性之調整,且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董事會等決策單位多由家族成員組成,故於此制度下,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經營運用具有相當高度之參與性及掌控性,有利於家族繼承人之培養及家族精神、事業與財富之傳承。再者,對資產範圍龐大且多樣之家族而言,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得提供制度化之經營管理,避免一般信託之個別受託人可能死亡、退休或調派等穩定性方面之問題。此外,以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家族成員間個別家族信託之受託人,依相關法律亦得免除對家族財產傳承而言不利之相關稅收問題,然而,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須考量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設立成本及營運支出等費用,因此,多數專家皆建議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前,應審慎評估家族財產是否適合透過私人家族信託公司進行家族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作為美國實行家族信託之工具,通常會與美國信託法上之特定目的信託制度結合。所謂特定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與一般信託制度最大之差異在於,特定目的信託並不存在受益人。過去美國法實務上對無受益人之信託,通常不認可其效力,惟自從美國將特定目的信託明文規範於統一信託法第409條規定後,即已確立特定目的信託之合法地位。
一般而言,委託人得成立以「管理並持續維持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運作」為目的而無受益人存在之特定目的信託,將特定目的信託之期間設為永久存續,並將家族財產移轉至該特定目的信託名下(美國規定「信託」本身即具有法人格,得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再由該特定目的信託以信託財產成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並持有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100%之股權,由該私人家族信託公司就家族財富進行管理。通常私人家族信託公司會與個別家族成員間成立個別之家族子信託,擔任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協助於個別家族信託關係下,進行家族財產之運用、分配及管理。
於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之家族信託架構下,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公司型態因不同家族而異,最常見者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由數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會成員(Board of Managers/Directors),於其下則有多種不同功能之內部委員會分別負責不同之事項,亦可另行聘任經營管理之執行受託人(Administrative Trustee),以管理個別之家族子信託、協助公司之整體營運管理。此外,私人家族信託公司亦常與家族辦公室(Family Office)結合運作,透過服務契約,就家族資產提供相關之服務,例如投資建議、資產管理配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