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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 美國與常見境外信託
二、信託制度的形成
近百年來,歐美各大型家族多以信託選擇為傳承工具,信託制度至今已有千年以上的歷史。信託制度的起源最遠可追溯至中世紀十字軍東征,即在羅馬天主教教皇准許戰役,由西歐的封建領主和騎士對異教徒的國家,發動了持續近200年宗教戰爭(西元1096~1291年)期間,在那一時期,由於士兵遠征,生死未卜,於是將自己的財產甚至妻兒交給朋友來託管,此即為最早期的信託概念。
信託的核心理念,其實是一種「在無所有權的情況下,依然保有對資產的控制權」的概念。這不僅是一種財務策略,更是一種哲學思維——透過實踐這一概念,可以有效幫助家庭克服「富不過三代」的困境。無所有權的控制意味著,每個家庭成員都需接受這樣的觀念:「即便我不是某項資產的合法所有者,我仍然擁有該物的控制權。」這概念看似簡單,卻遠比想像中難以實踐,因為放棄對財產的所有權,對許多人而言是極大的心理挑戰。然而,一旦能夠做到,這將成為最有效的財富保值與傳承方式。這一點在現實情境中特別重要,尤其是許多年長的家庭成員鮮少在生前將大筆財富轉移給年輕一代,即便他們願意這麼做,家庭的資產負債表也可能因此大幅變動。一般而言,人們不願輕易放棄財產的所有權,但隨著時間推移,卻可以發現,大多數人願意放棄所有權,但不願意放棄對決策的控制權。
對失去控制權的恐懼深植人心,即便是高淨值人士在規劃財富傳承時,仍希望「從墳墓中控制」,以確保後代不會過著依賴且無生產力的生活。因此,所有長期財富保值的計劃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並找到積極應對的方法,而家族信託便可能就是最佳解方。「無所有權的控制」是成為卓越財富管家的關鍵,它的核心價值在於——讓個人能夠掌控財務命運,同時避免因直接擁有資產而導致家庭財富承受傳承稅(遺產稅)或其他法律風險。這正是歐美信託制度形成的核心理念。以下是針對美國、英國、日本、新加坡、臺灣與中國等六個地區的信託制度演進之簡要分析。
(一)美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美國的信託制度源自英國衡平法的繼受與演變,初期多為個人承辦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等事務,像是洛克菲勒家族(Rockefeller)、甘迺迪家族(Kennedy)、杜邦家族(Du Pont family)等。美國的信託公司最早出現在1822年,紐約州授予農業火災保險與貸款公司受託人牌照,核准保險公司經營信託業務。首家美國專業信託公司是紐約州的美國信託公司(U.S. Trust,該公司現為Bank of America Private Bank),於1853年在紐約州開始營運。美國屬於複數法域國家,各州基本上都有各自的信託法制,雖然目前已有36州採用美國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作為立法例,但加州、內華達州、德拉瓦州、南達科達州等仍未加入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因此其信託法規仍與其他州有些許差異。
美國傳統的信託慣例採用普通法系(Common Law),而普通法系下不允許個人藉由設立信託以避免債權人的追索,因此設立人不得設立自益信託(self-settled trust)來保護信託資產。如果個人設立了一個不可撤銷信託,並賦予受託人酌情分配給該個人及其配偶子女信託收益和本金,那麼依據普通法,該人的債權人還是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獲得所有信託資產。
此一情況到了1997年開始轉變,1997年7月9日,德拉瓦州州長托馬斯‧R‧卡普爾(Thomas R. Carper)簽署了德拉瓦信託法案(Delaware Qualified Dispositions in Trust Act),其中的12 Del. Code§3570到§3576,明文規定了德拉瓦州允許設立資產保護信託(Asset Protection Trust, APT),自此,無論是德拉瓦州的居民或非居民,皆能依據該州州法來設立資產保護信託,來達到節省稅收、保護資產和實現財富傳承等目的。在德拉瓦州信託法案之下,當設立人設立資產保護信託並移入資產後,債權人有四年的時間可以對信託資產進行追索,一旦四年期間屆滿,該資產就會成為不受追索的標的,從而達到保護資產的效果。德拉瓦州就資產保護信託的追索設有些許例外,這些例外限於信託設立前已經起訴的侵權行為、設立人的配偶追索贍養費,或是子女追索扶養費,例外允許從信託資產給付損害賠償、贍養費或扶養費。自此以後,其他州開始群起效仿,爭相立法,到2017年止,美國允許設立資產保護信託的州已有阿拉斯加、科羅拉多、夏威夷、密西西比、密蘇里、內華達、新罕布什爾、俄亥俄、俄克拉荷馬、羅德島、南達科他、田納西、猶他、弗吉尼亞和懷俄明等等。
有鑑於德拉瓦州的成功,內華達州在1999年也跟進允許設立人成立資產保護信託(Nevada Asset Protection Trust, NAPT),在此之後,內華達州議會採漸進式通過資產保護和信託法,完整化該州的資產保護信託規範。NAPT的主要規範在內華達州的法律章程第166章,相較於德拉瓦州的資產保護信託需要經過4年的司法程序檢驗(追索時效),內華達州法下的追索時效更短,內華達州信託法規定信託設立人若在內華達州成立資產保護信託,將各種動產與不動產例如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債券、珠寶、汽車等資產轉入NAPT,在轉入的兩年內,這些資產將繼續面臨債權人的追討和司法判決審查,然而在滿兩年之後,轉入的資產就會受到法律保護而不受第三方債權人的追索1。美國各州對於資產保護信託的追索時效有不同的規定,對這個期限的規定也不同,很多州規定資產要存放4年或6年以上,或債權人發現這些資產後的一年內,兩者中較晚的時間點,目前在全美國50個州中,以下列四個州依序提供最有利的資產保護法: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南達可塔州和德拉瓦州。
1 Taylor, Chris (2015, June 17). 70% of Rich Families Lose Their Wealth by the Second Generation. Money. https://money.com/rich-families-lose-wealth/
在美國成立信託,若信託下面再成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並透過LLC進行投資,將可進一步強化信託保護資產的特性,這是因為當信託成為LLC的出資股東後,若外部債權人對於信託提出索賠的訴訟,即便成功,也會因為法院對於LLC股東的「扣押償債令保護」(Charging Order Protection),在索賠的時點和管道上受到限制。
所謂「扣押償債令」(Charging Order),具體而言,是指若LLC的成員(member,也就是信託)在外有欠債,當成員被債權人起訴並被法院判決要還款給債權人時,法院會命LLC將本來要支付給成員(信託)的分配直接支付給成員(信託)的債權人,此一命令即為扣押償債令。當法院核發扣押償債令後,債權人無法強迫LLC進行分配,只能被動地等待LLC進行分配;此外,債權人也不會因為扣押償債令,進而取得對於LLC的權益或控制權,因為債權人無法獲得LLC分配的指揮權(因為LLC仍被信託所控制)債權人通常無法得知其債權到底何時可以完全得到清償,因此即便債權人獲得對於信託財產的勝訴判決,也只能接受庭外和解或放棄追款2。目前在內華達州或德拉瓦州所成立的信託通常為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也就是說採用此種信託搭配LLC的架構,可為高財富家庭提供信託和遺產規劃過程中所需的靈活性和自由度,在本書後續內文中介紹美國信託時將仔細說明此架構規劃模式。
2 LVHome.com,內州資產保護條款全美最有利,2014.10.14,http://www.lvhome.com/cn/NewsDetails.aspx?id=498。
自立法原則來看,美國的信託與英國一樣,是源自於是用益權制度(Usufruct)及法院判決累計而來,透過法院判決承認所有權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及「實質上的所有權」伴隨著衡平制度落實於判例中而被接受。在殖民地時代,信託的概念已經普遍受到承認。美國對信託的發展最大的貢獻,則是採納了公司受託人制度。英國與美國的信託法並不盡相同,更確切的說,其信託的基本內容雖然是相通的,但信託的個別效果上則有差異,其最大的區別在於,美國型的信託偏重於設立人的意思;而英國型的信託則首重受託人的權利。
此外,在2004年8月「美國統一州法律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NCCUSL)」,首次嘗試將「普通法(Common Law)」(又稱英美法系)稱為「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 UTC)」,到目前已成為整編「第三版信託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rusts)」及「統一謹慎投資人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截至2021年7月5日,已有哥倫比亞特區與36個州頒布了統一信託法典版本(阿拉巴馬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羅里達州、夏威夷州、伊利諾伊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馬薩諸塞州、密歇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新澤西州、新罕布什爾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俄亥俄州、俄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猶他州、佛蒙特州、弗吉尼亞州、西弗吉尼亞州、威斯康星州和懷俄明州)。目前紐約也已提議立法採用UTC。在美國信託法庭通常亦會參考統一信託法進行判決,但截至目前美國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和德拉瓦州並未立法採用美國統一信託法,主要原因是統一信託法原則上比較保障信託債權人或經濟弱勢離婚配偶的權益,對於信託設立人、受益人較缺乏保障,所以一般家族若要成立朝代信託通常還是會選擇在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和德拉瓦州等州成立。
(二)英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近代信託法理的形成源自於英國,最主要是由土地用益的制度演變而來;因早期英國人民為迴避封建社會嚴苛的稅負,以及土地處分所遭受的限制,逐漸發展形成「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為主要概念的服務,在歷經多年法院判例的逐漸累積下,形成目前的信託法理。因為在英國的信託業務起源於民事信託,故此主要以個人信託業務為主;法人信託業務為輔。
近數十年來,由於避稅與財富傳承的需求殷切,在英屬的一些屬地,或後來成為獨立的小國地區,紛紛頒布信託法,又因為這些地方的課稅與法治獨立於英國,遂逐漸形成專為信託提供服務的專業地區,例如:英國附近的澤西島、根西島、馬恩島;加勒比海地區的百慕達、巴哈馬、開曼、維京群島以及環太平洋堡礁的瓦努阿圖、諾魯、科克群島、東加、薩摩亞等相關國家與地區,均有提供信託相關服務。
(三)日本信託制度的形成
日本應該是亞洲最早有信託制度的國家,最早始於明治後期(西元1905年),這時期的信託,主要是為產業調度資金的附擔保公司債而成立信託,並因應此信託目的而訂定「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可謂日本成文法上最早制定的信託制度;之後為求投資人的保護,於1921年制定全面性規範信託實體法規「信託法」,並於1922年制定「信託業法」,其比較符合現代意義的信託制度與信託業務。
但日本初期所制定的信託法,主要是針對信託公司的管理,偏重商事信託並無現行一般的民事信託,主要規範信託業者,對於受託人加諸較多限制(例如信託業可受託管理的財產僅限於金錢、有價證券、金錢債權、動產、土地及地上權等六種),經過逾八十年,新信託法在2006年3月13日,由日本國會提出並經過決議、公布,並於2007年9月30日開始施行,日本新信託法基於四大方向:(1)衡平受託人的責任;(2) 以契約自由為原則;(3) 強化受益人的權利保護;及(4) 信託種類的多樣性及靈活性等。大篇幅地以當事人契約自由取代強制規定,並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以信託行為定其相關法律關係,而得以創設了各式各樣不同的信託類型,內容包括:自益信託、限定責任信託、發行受益證券信託、擔保權信託、目的信託、代替遺囑信託、受益人連續信託、公益信託、智慧財產權信託、事業信託等。
(四)新加坡信託制度的形成
新加坡有關信託的法制,主要也是根基於英國的「普通法」體系(此係相對於歐陸法系注重成文法不同,最初也是以判例形成法律體系的方式構築而成)及信託原則,隨後並進一步加強、發展信託法制架構,以適應現代需求及符合國際監理與法令遵循標準。新加坡在2006年修正《信託公司法》,使其更符合現代信託法律。新加坡的信託業由新加坡金融管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監管,目前新加坡約有90間可從事信託業務的機構(包括25間銀行和65間具有獨立牌照的信託公司);信託公司須接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依信託公司法密切監管並取得執照,並遵守金融管理局發布與信託公司法相關的規則、指令與通知。新加坡有關信託的法規包括民法、受託人法(Trustees Act)、信託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及營業信託法(Business Trusts Act)。
新加坡的信託制度繼受自英國普通法的法律制度(Common Law System),其法律的所有權人和受益人兩者間有清楚的規範區別,所有權人可以創建不同類型的信託(撤銷或不可撤銷信託),不用基於資產所在地或委託人住所地的限制,並且委託人及受託人等有各自一定的執行權能及權利,但受託人有法定的受託責任及限制,而該信託的期限不能超過100年,設立信託者必須是21歲以上的成年人、自然人或法人、有行為能力、無破產或無力償債者。
(五)臺灣信託制度的形成
臺灣《信託法》在正式立法前,即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引入使用,除民法外,其他信託規範大多由司法判例、判決及零星法令所構成。為配合經濟發展及開放投資信託之需,茲參考日本及韓國的信託法並參酌美國的《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 UTC)、《美國法律整編第二版信託法》3,正式提出信託法的法律經臺灣立法院通過,於199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確定信託財產特性及設立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信託業法則於2000年7月19日公布日施行,明訂信託業經營規範及監督機制;臺灣《信託法》共分為九章,合計86個條文,規範信託的形式、成立、效力、信託財產、受益人的權利、受託人的權利、義務、職務與責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的監督、信託關係的消滅及公益信託等事項。4
3 《美國法律整編第二版信託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rust),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statements_of_the_Law。
4 劉昇昌,2006,以公益信託從事非營利事業之探討,https://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5362/7/93200207.pdf。
臺灣信託法規定,設立人於設立信託時可保留若干權利,設立人有相當彈性去約定信託條款,目前並無像美國信託法中可制訂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信託;在臺灣成立信託,除非成立本金與孳息均為他益的信託,否則還是要適用臺灣民法特留分,以及設立人的繼承人的繼承順位的規定。當信託契約明定信託收益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受益人為非設立人者,視為設立人將享有信託收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如因遺囑成立的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依所得稅法第三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人為營利事業的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如明定信託收益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受益人為非設立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收益的權利價值,應併入成立年度的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六)中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中國信託的發展,有考古學者認為在西元五到六世紀,約在東漢末年到南北朝時間開始至三國結束後,中國歷史進入一個百餘年的發展期,社會財富在這一個和平期間積蓄到一個高度,並且佛教在那時非常盛行。後來的南北戰亂使得剛進入中國的佛教寺廟成為躲避戰火的避風港,有錢富人將金銀財寶交給僧人代為保管。這樣不僅託付資產還代理財富的需求,一路發展到唐朝,隨著經濟水準的發展使得財富託管這一形式,受到上流人士的普遍認同並出現很大的進展。
到了唐朝,大型都市的出現逐漸形成,這些新型大都市都肩負著強大的商業貿易用途,因此在貨物買賣與巨賈富商的錢財保管需求大增。在當時稱為「僦櫃(又稱僦匱)」,一種在當時作為寄存貴重物品或是保管金錢的寄存業,也應運而生。僦櫃後發展為典當值錢的質庫,而剛剛形成的信託概念則受重農輕商的思想影響下,在封建王朝中消聲滅跡,直到二十世紀初西方與日本對信託的概念才重回中國人的視野。
1913年日本人在大連設立的「大連取引所信託株式會社」一般被認為是近代信託最早的初始,而後美國人在上海開辦的普益信託公司,一直到1917年才有中國人獨立經營的金融信託出現,是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成立的保管部,最早是出租保管箱讓客戶存放貴重物品。1922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保管部更名為信託部並開辦客戶信託存款業務。1979年10月時中國銀行成立信託諮詢部,中國信託在近代開始展開,業務種類最早為委託放款,後增加信託貨款、投資性貸款、財產信託等。所以我們可以預見的是,之後恢復信託業後所成立的信託公司便已經走上了銀行業務為主、金融實業為輔的經營作法,而後信託發展的情況便以此為主軸。
另外,中國於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並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將信託法正式納入了中國法律體系。中國大部分信託內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韓四國信託法;但其中部分規定是依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色所制定,算是較具有中國特色的信託法律,另外中國於同時間也發布《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又稱為「一法兩規」。以此建立了目前中國信託業的架構,截至目前中國信託業務屬於特許業務。
2001年發布的信託法中,其實可以看出在法規上來說,信託已經有相關法律支援可以達到資產傳承的效果。條文中第十五條描述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如果在信託法中的定義下,在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委託人實質可以在法律層面上將資產與自己剝離,由受託人為名義持有人,並承擔財務管理責任同時分配給受益人。這種信託模式在風險保護、財產保密、資產的管理與傳承上已經有了信託應該要有的樣態。
信託法第五十二條中則規定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所以除非在信託當中另外有規定外,基本上已經保證了信託的存續性。然而當前信託登記制度尚未明朗,在還不能確定的情況底下,依然還是有很多種類的資產無法裝入信託,使得信託徒有其名。
所有權與收益權的分離性,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管理的連續性最後到信託責任的有限性都已經有了相互的關係。與國際信託業主流的「實物信託」不同的另一個分野,「金融信託」是中國內地最主要的形式,如前所述內容不同,世界最早出現的信託是「土地信託」,而現代信託業中把土地在內的房產、地產等稱為「不動產信託」。而與實物信託的範疇有所區別,並各自發展。
在此認為簽訂信託合約,在其有效期內將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而在信託合約中委託形式將支配權授予代理人有限的權力。但是目前在中國,各信託公司所推出的家族信託依然還是強調收益對比,表明其信託概念雖在正確的道路上發展,實際上仍然跟其他地方討論的家族信託有所不同。
信託在中國即便法律上已經給予國外信託的樣態,但最後指向的依然多是資產管理、財務投資的形式;一般中國地區的信託以「現金」為主要託管標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是現金資產流動性好、操作簡便、運用靈活;現金資產可以通過投資理財產生直接增值,為服務者帶來較高的回報;現金資產可以繞開信託登記的限制,進出自由;另外現金資產還可以免除「非現金資產」帶來的經營管理和保管的麻煩。
至於股權、不動產目前在中國尚不能作為信託財產委託,最近幾年,中國內地的信託學者也對中國目前信託法與信託制度提出不同看法:
1. 2019年6月12日,江平博士(《信託法》起草小組組長)在家族企業雜誌發表文章,他認為,目前我們的信託制度,在商業信託方面發展很充分了,而在民事信託、慈善信託領域發展得還是遠遠不夠,在民事信託和慈善信託、公益信託方面,我們還有很多發展的餘地,當然目前也存在一些困難和限制。
第一個問題就是信託稅制。因為我們制定信託法的時候沒有同時制定稅法和相應的配套措施。從這個角度來說,信託是有法可依了,但是相應的稅制在法律上還是空白,這是一個很大的欠缺。如果沒有稅收制度,信託制度是無法完善的。所以這個問題必須要認真地解決。
第二個問題是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信託法》規定了,法律規定必須登記的財產在設立信託時應當登記,但是《信託法》又沒有規定哪些應當登記,現在這是完全模糊的地帶。
這兩方面制度的完善,對於我們發展信託制度以及民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
2. 2019年6月13日,《信託法》起草執筆人,中國慈善聯合會慈善信託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概還博士在「家族企業雜誌」發表文章,指出《信託法》尚需修改的部分:
第一,關於信託的定義和表述
第二,應該增加營業受託相關的內容
第三,關於信託登記
第四,關於信託管理人制度
第五,關於信託稅收問題
第六,設立信託的財產要求
3. 2020年3月25日,《信託法》起草組成員,清華大學法學院金融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周小明博士在《清華金融評論》發表文章,他建議健全信託實施的配套制度:
一是信託財產轉移制度沒有得到執行。
二是信託登記缺乏操作制度。
三是信託稅制的缺失。
4. 2019年3月29日,中國人民大學信託與基金研究所執行所長邢成教授在《當代金融家》發表文章,他呼籲,在「大信託」背景下,現行的《信託法》作為行業基本法,已不能滿足信託業的快速發展與監管的要求,「大信託」時代迫切需要《信託業法》的制定和出臺。
5.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原行長張智富建議儘快將修訂信託法列入日程,修改完善信託財產登記的相關規定,依法制定信託財產登記相關細則,明確信託財產登記的主體、內容、程序、效力等核心內容,實現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規範化和系統化,推動信託制度基礎設施的完善。
6.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中國銀保監會信託監管部主任賴秀福建議建立符合我國特點的信託稅制。2019年她提出,《信託法》的部分條款已相對滯後,不能適應信託業快速發展的趨勢,建議全國人大儘快啟動《信託法》的修訂工作。
7.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原主席肖鋼建議儘快修訂信託法,建立家族信託制度。
8. 2020年11月20日,中國民生信託董事長張喜芳在《財經雜誌》中發表文章,談到信託制度不完善體現在信託主體責任模糊,保密制度衝突,隔離功能弱有效,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缺失,稅收制度盲區,以及信託判例稀少。對於信託關係下財產所有權是否實現從委託人到受託人的轉移,國內法律專家至今存在較大爭議,也正因如此,國內不少高淨值人士認為國內家族信託難以從法律上真正實現資產的隔離保護功能。
9. 2020年2月24日,清華大學五道口金融學院全球家族企業研究中心主任高皓在《財富管理》雜誌發表文章,文中提到就目前而言,中國在民企傳承中存在明顯的制度障礙,包括《信託法》《慈善法》立法缺陷、產權登記缺失,稅負過高等難點問題,導致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股權以及不動產很難成為家族信託、慈善信託或慈善基金會的財產,從而無法實現民企傳承功能。由於財產的歸屬不明確,獨立性不足,很難真正實現產權保護、傳承等企業家最為關心的核心功能,企業家在無奈的情況下只能在海外設立家族信託等架構。
10. 2019年3月14日,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趙苗律師在描繪財富研究院發表文章,特別提醒,家族信託涉稅還沒有專門的規定和文件,遊戲規則都還沒有,斷章取義大肆宣傳信託的稅務籌劃,很容易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例如,財產放入信託具有遞延納稅的效果,只有在分配給受益人的時候才徵稅,這種斷章取義看似有道理,其實誤導客戶的宣傳更可怕。
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皆有完善的信託徵稅制度,成熟的實踐,我們目前尚在摸索。對從業者而言,在宣傳階段說家族信託具備很多功能情有可原,但是到落地執行文件撰寫階段,再省略前提,脫離相關的大背景和制度,把條件全部閹割掉,只賣皮囊,勢必給自己埋下隱患,也會把客戶帶入火坑!
根據中信登資料,截至2021年末,家族信託存續規模已達3,494.81億元;2022年1月,家族信託規模新增128.99億元,較上月增長33.54%,創近一年內新高。國內開展家族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也從2013年的6家大幅提升至2021年的近60家。然而,相對於國內龐大的財富存量,境內家族信託發展仍有較大空間。筆者認為,離岸家族信託發展值得國內家族信託借鑒的有以下幾點:
第一,成熟的法律、稅收等制度環境是家族信託發展的根基。離岸地健全的法律制度、對所有權清晰的界定、友好的稅收環境,是吸引全球高淨值家族的重要原因。我國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信託法》,並逐漸形成一法三規的制度框架,但二十多年來經濟、社會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相關法律制度難以適應家族信託業務的發展,亟需在法律機制、稅收機制、登記制度等方面進行完善和優化。例如,當前對於信託財產的轉移徵稅採取「視同交易」的原則,使得信託財產在轉移過程中存在重複徵稅、稅收負擔重的問題,不動產、股權類資產難以裝入家族信託。此外,國內目前只有信託產品的登記,對於各類信託財產(如不動產、上市股權等)缺乏相應的登記機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有待健全等。
第二,持續的市場創新與演化是家族信託保持生命力的源泉。離岸地家族信託相關制度以及豐富的產品供給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通過市場的長期演化和持續的創新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制衡機制的完善,如保護人角色的設立,特別是在自由裁量信託中由於受託人擁有較大的權利,家族信託產品設計時通過保護人形成對受託人的制衡。二是圍繞設立人需求進行靈活的產品設計,如SPV構建可根據設立人需求及各離岸法律稅收環境量身定制,再如部分離岸地創新性地設立了VISTA、STAR信託制度來解決特殊場景的問題。三是市場參與主體的多元化,如受託人除持牌信託公司外,還有私人信託公司。鑒此,建議國內市場主體加大創新力度,提升產品設計能力,豐富家族信託供給品種,來滿足各類家族企業及超高淨值人群的需求。
第三,管理能力與服務能力的提升是家族信託的核心競爭力。除了制度優勢外,離岸地吸引高淨值人士的因素還在於,一方面海外受託機構較強的資產配置能力能夠滿足高淨值人士財富管理的增值保值需求;另一方面經過長期發展,受託機構在家族傳承、公益慈善等多方面的服務能力,給設立人提供較為多樣化、全面的服務。相較於海外家族信託,國內家族信託受託機構在管理能力和服務能力方面均有很大的提升空間,建議豐富產品線,提升資產管理能力,同時在金融服務外,圍繞高淨值人士需求,提供多元化的增值服務。5
5 https://finance.sina.cn/2022-05-23/detail-imizirau4243490.d.html?from=wap
整體而言,中國當前的信託制度仍不完善,只能做理財信託,尚無法實現真正的家族信託。
信託的核心理念,其實是一種「在無所有權的情況下,依然保有對資產的控制權」的概念。這不僅是一種財務策略,更是一種哲學思維——透過實踐這一概念,可以有效幫助家庭克服「富不過三代」的困境。無所有權的控制意味著,每個家庭成員都需接受這樣的觀念:「即便我不是某項資產的合法所有者,我仍然擁有該物的控制權。」這概念看似簡單,卻遠比想像中難以實踐,因為放棄對財產的所有權,對許多人而言是極大的心理挑戰。然而,一旦能夠做到,這將成為最有效的財富保值與傳承方式。這一點在現實情境中特別重要,尤其是許多年長的家庭成員鮮少在生前將大筆財富轉移給年輕一代,即便他們願意這麼做,家庭的資產負債表也可能因此大幅變動。一般而言,人們不願輕易放棄財產的所有權,但隨著時間推移,卻可以發現,大多數人願意放棄所有權,但不願意放棄對決策的控制權。
對失去控制權的恐懼深植人心,即便是高淨值人士在規劃財富傳承時,仍希望「從墳墓中控制」,以確保後代不會過著依賴且無生產力的生活。因此,所有長期財富保值的計劃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並找到積極應對的方法,而家族信託便可能就是最佳解方。「無所有權的控制」是成為卓越財富管家的關鍵,它的核心價值在於——讓個人能夠掌控財務命運,同時避免因直接擁有資產而導致家庭財富承受傳承稅(遺產稅)或其他法律風險。這正是歐美信託制度形成的核心理念。以下是針對美國、英國、日本、新加坡、臺灣與中國等六個地區的信託制度演進之簡要分析。
(一)美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美國的信託制度源自英國衡平法的繼受與演變,初期多為個人承辦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等事務,像是洛克菲勒家族(Rockefeller)、甘迺迪家族(Kennedy)、杜邦家族(Du Pont family)等。美國的信託公司最早出現在1822年,紐約州授予農業火災保險與貸款公司受託人牌照,核准保險公司經營信託業務。首家美國專業信託公司是紐約州的美國信託公司(U.S. Trust,該公司現為Bank of America Private Bank),於1853年在紐約州開始營運。美國屬於複數法域國家,各州基本上都有各自的信託法制,雖然目前已有36州採用美國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作為立法例,但加州、內華達州、德拉瓦州、南達科達州等仍未加入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因此其信託法規仍與其他州有些許差異。
美國傳統的信託慣例採用普通法系(Common Law),而普通法系下不允許個人藉由設立信託以避免債權人的追索,因此設立人不得設立自益信託(self-settled trust)來保護信託資產。如果個人設立了一個不可撤銷信託,並賦予受託人酌情分配給該個人及其配偶子女信託收益和本金,那麼依據普通法,該人的債權人還是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獲得所有信託資產。
此一情況到了1997年開始轉變,1997年7月9日,德拉瓦州州長托馬斯‧R‧卡普爾(Thomas R. Carper)簽署了德拉瓦信託法案(Delaware Qualified Dispositions in Trust Act),其中的12 Del. Code§3570到§3576,明文規定了德拉瓦州允許設立資產保護信託(Asset Protection Trust, APT),自此,無論是德拉瓦州的居民或非居民,皆能依據該州州法來設立資產保護信託,來達到節省稅收、保護資產和實現財富傳承等目的。在德拉瓦州信託法案之下,當設立人設立資產保護信託並移入資產後,債權人有四年的時間可以對信託資產進行追索,一旦四年期間屆滿,該資產就會成為不受追索的標的,從而達到保護資產的效果。德拉瓦州就資產保護信託的追索設有些許例外,這些例外限於信託設立前已經起訴的侵權行為、設立人的配偶追索贍養費,或是子女追索扶養費,例外允許從信託資產給付損害賠償、贍養費或扶養費。自此以後,其他州開始群起效仿,爭相立法,到2017年止,美國允許設立資產保護信託的州已有阿拉斯加、科羅拉多、夏威夷、密西西比、密蘇里、內華達、新罕布什爾、俄亥俄、俄克拉荷馬、羅德島、南達科他、田納西、猶他、弗吉尼亞和懷俄明等等。
有鑑於德拉瓦州的成功,內華達州在1999年也跟進允許設立人成立資產保護信託(Nevada Asset Protection Trust, NAPT),在此之後,內華達州議會採漸進式通過資產保護和信託法,完整化該州的資產保護信託規範。NAPT的主要規範在內華達州的法律章程第166章,相較於德拉瓦州的資產保護信託需要經過4年的司法程序檢驗(追索時效),內華達州法下的追索時效更短,內華達州信託法規定信託設立人若在內華達州成立資產保護信託,將各種動產與不動產例如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債券、珠寶、汽車等資產轉入NAPT,在轉入的兩年內,這些資產將繼續面臨債權人的追討和司法判決審查,然而在滿兩年之後,轉入的資產就會受到法律保護而不受第三方債權人的追索1。美國各州對於資產保護信託的追索時效有不同的規定,對這個期限的規定也不同,很多州規定資產要存放4年或6年以上,或債權人發現這些資產後的一年內,兩者中較晚的時間點,目前在全美國50個州中,以下列四個州依序提供最有利的資產保護法: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南達可塔州和德拉瓦州。
1 Taylor, Chris (2015, June 17). 70% of Rich Families Lose Their Wealth by the Second Generation. Money. https://money.com/rich-families-lose-wealth/
在美國成立信託,若信託下面再成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並透過LLC進行投資,將可進一步強化信託保護資產的特性,這是因為當信託成為LLC的出資股東後,若外部債權人對於信託提出索賠的訴訟,即便成功,也會因為法院對於LLC股東的「扣押償債令保護」(Charging Order Protection),在索賠的時點和管道上受到限制。
所謂「扣押償債令」(Charging Order),具體而言,是指若LLC的成員(member,也就是信託)在外有欠債,當成員被債權人起訴並被法院判決要還款給債權人時,法院會命LLC將本來要支付給成員(信託)的分配直接支付給成員(信託)的債權人,此一命令即為扣押償債令。當法院核發扣押償債令後,債權人無法強迫LLC進行分配,只能被動地等待LLC進行分配;此外,債權人也不會因為扣押償債令,進而取得對於LLC的權益或控制權,因為債權人無法獲得LLC分配的指揮權(因為LLC仍被信託所控制)債權人通常無法得知其債權到底何時可以完全得到清償,因此即便債權人獲得對於信託財產的勝訴判決,也只能接受庭外和解或放棄追款2。目前在內華達州或德拉瓦州所成立的信託通常為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也就是說採用此種信託搭配LLC的架構,可為高財富家庭提供信託和遺產規劃過程中所需的靈活性和自由度,在本書後續內文中介紹美國信託時將仔細說明此架構規劃模式。
2 LVHome.com,內州資產保護條款全美最有利,2014.10.14,http://www.lvhome.com/cn/NewsDetails.aspx?id=498。
自立法原則來看,美國的信託與英國一樣,是源自於是用益權制度(Usufruct)及法院判決累計而來,透過法院判決承認所有權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及「實質上的所有權」伴隨著衡平制度落實於判例中而被接受。在殖民地時代,信託的概念已經普遍受到承認。美國對信託的發展最大的貢獻,則是採納了公司受託人制度。英國與美國的信託法並不盡相同,更確切的說,其信託的基本內容雖然是相通的,但信託的個別效果上則有差異,其最大的區別在於,美國型的信託偏重於設立人的意思;而英國型的信託則首重受託人的權利。
此外,在2004年8月「美國統一州法律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NCCUSL)」,首次嘗試將「普通法(Common Law)」(又稱英美法系)稱為「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 UTC)」,到目前已成為整編「第三版信託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rusts)」及「統一謹慎投資人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截至2021年7月5日,已有哥倫比亞特區與36個州頒布了統一信託法典版本(阿拉巴馬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羅里達州、夏威夷州、伊利諾伊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緬因州、馬里蘭州、馬薩諸塞州、密歇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密蘇里州、蒙大拿州、內布拉斯加州、新澤西州、新罕布什爾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羅來納州、北達科他州、俄亥俄州、俄勒岡州、賓夕法尼亞州、南卡羅來納州、南達科他州、田納西州、猶他州、佛蒙特州、弗吉尼亞州、西弗吉尼亞州、威斯康星州和懷俄明州)。目前紐約也已提議立法採用UTC。在美國信託法庭通常亦會參考統一信託法進行判決,但截至目前美國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和德拉瓦州並未立法採用美國統一信託法,主要原因是統一信託法原則上比較保障信託債權人或經濟弱勢離婚配偶的權益,對於信託設立人、受益人較缺乏保障,所以一般家族若要成立朝代信託通常還是會選擇在內華達州、阿拉斯加州和德拉瓦州等州成立。
(二)英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近代信託法理的形成源自於英國,最主要是由土地用益的制度演變而來;因早期英國人民為迴避封建社會嚴苛的稅負,以及土地處分所遭受的限制,逐漸發展形成「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為主要概念的服務,在歷經多年法院判例的逐漸累積下,形成目前的信託法理。因為在英國的信託業務起源於民事信託,故此主要以個人信託業務為主;法人信託業務為輔。
近數十年來,由於避稅與財富傳承的需求殷切,在英屬的一些屬地,或後來成為獨立的小國地區,紛紛頒布信託法,又因為這些地方的課稅與法治獨立於英國,遂逐漸形成專為信託提供服務的專業地區,例如:英國附近的澤西島、根西島、馬恩島;加勒比海地區的百慕達、巴哈馬、開曼、維京群島以及環太平洋堡礁的瓦努阿圖、諾魯、科克群島、東加、薩摩亞等相關國家與地區,均有提供信託相關服務。
(三)日本信託制度的形成
日本應該是亞洲最早有信託制度的國家,最早始於明治後期(西元1905年),這時期的信託,主要是為產業調度資金的附擔保公司債而成立信託,並因應此信託目的而訂定「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可謂日本成文法上最早制定的信託制度;之後為求投資人的保護,於1921年制定全面性規範信託實體法規「信託法」,並於1922年制定「信託業法」,其比較符合現代意義的信託制度與信託業務。
但日本初期所制定的信託法,主要是針對信託公司的管理,偏重商事信託並無現行一般的民事信託,主要規範信託業者,對於受託人加諸較多限制(例如信託業可受託管理的財產僅限於金錢、有價證券、金錢債權、動產、土地及地上權等六種),經過逾八十年,新信託法在2006年3月13日,由日本國會提出並經過決議、公布,並於2007年9月30日開始施行,日本新信託法基於四大方向:(1)衡平受託人的責任;(2) 以契約自由為原則;(3) 強化受益人的權利保護;及(4) 信託種類的多樣性及靈活性等。大篇幅地以當事人契約自由取代強制規定,並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以信託行為定其相關法律關係,而得以創設了各式各樣不同的信託類型,內容包括:自益信託、限定責任信託、發行受益證券信託、擔保權信託、目的信託、代替遺囑信託、受益人連續信託、公益信託、智慧財產權信託、事業信託等。
(四)新加坡信託制度的形成
新加坡有關信託的法制,主要也是根基於英國的「普通法」體系(此係相對於歐陸法系注重成文法不同,最初也是以判例形成法律體系的方式構築而成)及信託原則,隨後並進一步加強、發展信託法制架構,以適應現代需求及符合國際監理與法令遵循標準。新加坡在2006年修正《信託公司法》,使其更符合現代信託法律。新加坡的信託業由新加坡金融管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監管,目前新加坡約有90間可從事信託業務的機構(包括25間銀行和65間具有獨立牌照的信託公司);信託公司須接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依信託公司法密切監管並取得執照,並遵守金融管理局發布與信託公司法相關的規則、指令與通知。新加坡有關信託的法規包括民法、受託人法(Trustees Act)、信託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及營業信託法(Business Trusts Act)。
新加坡的信託制度繼受自英國普通法的法律制度(Common Law System),其法律的所有權人和受益人兩者間有清楚的規範區別,所有權人可以創建不同類型的信託(撤銷或不可撤銷信託),不用基於資產所在地或委託人住所地的限制,並且委託人及受託人等有各自一定的執行權能及權利,但受託人有法定的受託責任及限制,而該信託的期限不能超過100年,設立信託者必須是21歲以上的成年人、自然人或法人、有行為能力、無破產或無力償債者。
(五)臺灣信託制度的形成
臺灣《信託法》在正式立法前,即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引入使用,除民法外,其他信託規範大多由司法判例、判決及零星法令所構成。為配合經濟發展及開放投資信託之需,茲參考日本及韓國的信託法並參酌美國的《統一信託法典》(Uniform Trust Code, UTC)、《美國法律整編第二版信託法》3,正式提出信託法的法律經臺灣立法院通過,於199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確定信託財產特性及設立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信託業法則於2000年7月19日公布日施行,明訂信託業經營規範及監督機制;臺灣《信託法》共分為九章,合計86個條文,規範信託的形式、成立、效力、信託財產、受益人的權利、受託人的權利、義務、職務與責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的監督、信託關係的消滅及公益信託等事項。4
3 《美國法律整編第二版信託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rust),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statements_of_the_Law。
4 劉昇昌,2006,以公益信託從事非營利事業之探討,https://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5362/7/93200207.pdf。
臺灣信託法規定,設立人於設立信託時可保留若干權利,設立人有相當彈性去約定信託條款,目前並無像美國信託法中可制訂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信託;在臺灣成立信託,除非成立本金與孳息均為他益的信託,否則還是要適用臺灣民法特留分,以及設立人的繼承人的繼承順位的規定。當信託契約明定信託收益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受益人為非設立人者,視為設立人將享有信託收益的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如因遺囑成立的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依所得稅法第三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人為營利事業的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如明定信託收益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受益人為非設立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收益的權利價值,應併入成立年度的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六)中國信託制度的形成
中國信託的發展,有考古學者認為在西元五到六世紀,約在東漢末年到南北朝時間開始至三國結束後,中國歷史進入一個百餘年的發展期,社會財富在這一個和平期間積蓄到一個高度,並且佛教在那時非常盛行。後來的南北戰亂使得剛進入中國的佛教寺廟成為躲避戰火的避風港,有錢富人將金銀財寶交給僧人代為保管。這樣不僅託付資產還代理財富的需求,一路發展到唐朝,隨著經濟水準的發展使得財富託管這一形式,受到上流人士的普遍認同並出現很大的進展。
到了唐朝,大型都市的出現逐漸形成,這些新型大都市都肩負著強大的商業貿易用途,因此在貨物買賣與巨賈富商的錢財保管需求大增。在當時稱為「僦櫃(又稱僦匱)」,一種在當時作為寄存貴重物品或是保管金錢的寄存業,也應運而生。僦櫃後發展為典當值錢的質庫,而剛剛形成的信託概念則受重農輕商的思想影響下,在封建王朝中消聲滅跡,直到二十世紀初西方與日本對信託的概念才重回中國人的視野。
1913年日本人在大連設立的「大連取引所信託株式會社」一般被認為是近代信託最早的初始,而後美國人在上海開辦的普益信託公司,一直到1917年才有中國人獨立經營的金融信託出現,是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成立的保管部,最早是出租保管箱讓客戶存放貴重物品。1922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保管部更名為信託部並開辦客戶信託存款業務。1979年10月時中國銀行成立信託諮詢部,中國信託在近代開始展開,業務種類最早為委託放款,後增加信託貨款、投資性貸款、財產信託等。所以我們可以預見的是,之後恢復信託業後所成立的信託公司便已經走上了銀行業務為主、金融實業為輔的經營作法,而後信託發展的情況便以此為主軸。
另外,中國於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並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將信託法正式納入了中國法律體系。中國大部分信託內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韓四國信託法;但其中部分規定是依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色所制定,算是較具有中國特色的信託法律,另外中國於同時間也發布《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又稱為「一法兩規」。以此建立了目前中國信託業的架構,截至目前中國信託業務屬於特許業務。
2001年發布的信託法中,其實可以看出在法規上來說,信託已經有相關法律支援可以達到資產傳承的效果。條文中第十五條描述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如果在信託法中的定義下,在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委託人實質可以在法律層面上將資產與自己剝離,由受託人為名義持有人,並承擔財務管理責任同時分配給受益人。這種信託模式在風險保護、財產保密、資產的管理與傳承上已經有了信託應該要有的樣態。
信託法第五十二條中則規定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所以除非在信託當中另外有規定外,基本上已經保證了信託的存續性。然而當前信託登記制度尚未明朗,在還不能確定的情況底下,依然還是有很多種類的資產無法裝入信託,使得信託徒有其名。
所有權與收益權的分離性,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管理的連續性最後到信託責任的有限性都已經有了相互的關係。與國際信託業主流的「實物信託」不同的另一個分野,「金融信託」是中國內地最主要的形式,如前所述內容不同,世界最早出現的信託是「土地信託」,而現代信託業中把土地在內的房產、地產等稱為「不動產信託」。而與實物信託的範疇有所區別,並各自發展。
在此認為簽訂信託合約,在其有效期內將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而在信託合約中委託形式將支配權授予代理人有限的權力。但是目前在中國,各信託公司所推出的家族信託依然還是強調收益對比,表明其信託概念雖在正確的道路上發展,實際上仍然跟其他地方討論的家族信託有所不同。
信託在中國即便法律上已經給予國外信託的樣態,但最後指向的依然多是資產管理、財務投資的形式;一般中國地區的信託以「現金」為主要託管標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是現金資產流動性好、操作簡便、運用靈活;現金資產可以通過投資理財產生直接增值,為服務者帶來較高的回報;現金資產可以繞開信託登記的限制,進出自由;另外現金資產還可以免除「非現金資產」帶來的經營管理和保管的麻煩。
至於股權、不動產目前在中國尚不能作為信託財產委託,最近幾年,中國內地的信託學者也對中國目前信託法與信託制度提出不同看法:
1. 2019年6月12日,江平博士(《信託法》起草小組組長)在家族企業雜誌發表文章,他認為,目前我們的信託制度,在商業信託方面發展很充分了,而在民事信託、慈善信託領域發展得還是遠遠不夠,在民事信託和慈善信託、公益信託方面,我們還有很多發展的餘地,當然目前也存在一些困難和限制。
第一個問題就是信託稅制。因為我們制定信託法的時候沒有同時制定稅法和相應的配套措施。從這個角度來說,信託是有法可依了,但是相應的稅制在法律上還是空白,這是一個很大的欠缺。如果沒有稅收制度,信託制度是無法完善的。所以這個問題必須要認真地解決。
第二個問題是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信託法》規定了,法律規定必須登記的財產在設立信託時應當登記,但是《信託法》又沒有規定哪些應當登記,現在這是完全模糊的地帶。
這兩方面制度的完善,對於我們發展信託制度以及民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
2. 2019年6月13日,《信託法》起草執筆人,中國慈善聯合會慈善信託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概還博士在「家族企業雜誌」發表文章,指出《信託法》尚需修改的部分:
第一,關於信託的定義和表述
第二,應該增加營業受託相關的內容
第三,關於信託登記
第四,關於信託管理人制度
第五,關於信託稅收問題
第六,設立信託的財產要求
3. 2020年3月25日,《信託法》起草組成員,清華大學法學院金融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周小明博士在《清華金融評論》發表文章,他建議健全信託實施的配套制度:
一是信託財產轉移制度沒有得到執行。
二是信託登記缺乏操作制度。
三是信託稅制的缺失。
4. 2019年3月29日,中國人民大學信託與基金研究所執行所長邢成教授在《當代金融家》發表文章,他呼籲,在「大信託」背景下,現行的《信託法》作為行業基本法,已不能滿足信託業的快速發展與監管的要求,「大信託」時代迫切需要《信託業法》的制定和出臺。
5.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原行長張智富建議儘快將修訂信託法列入日程,修改完善信託財產登記的相關規定,依法制定信託財產登記相關細則,明確信託財產登記的主體、內容、程序、效力等核心內容,實現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規範化和系統化,推動信託制度基礎設施的完善。
6.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中國銀保監會信託監管部主任賴秀福建議建立符合我國特點的信託稅制。2019年她提出,《信託法》的部分條款已相對滯後,不能適應信託業快速發展的趨勢,建議全國人大儘快啟動《信託法》的修訂工作。
7.在2021年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原主席肖鋼建議儘快修訂信託法,建立家族信託制度。
8. 2020年11月20日,中國民生信託董事長張喜芳在《財經雜誌》中發表文章,談到信託制度不完善體現在信託主體責任模糊,保密制度衝突,隔離功能弱有效,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缺失,稅收制度盲區,以及信託判例稀少。對於信託關係下財產所有權是否實現從委託人到受託人的轉移,國內法律專家至今存在較大爭議,也正因如此,國內不少高淨值人士認為國內家族信託難以從法律上真正實現資產的隔離保護功能。
9. 2020年2月24日,清華大學五道口金融學院全球家族企業研究中心主任高皓在《財富管理》雜誌發表文章,文中提到就目前而言,中國在民企傳承中存在明顯的制度障礙,包括《信託法》《慈善法》立法缺陷、產權登記缺失,稅負過高等難點問題,導致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股權以及不動產很難成為家族信託、慈善信託或慈善基金會的財產,從而無法實現民企傳承功能。由於財產的歸屬不明確,獨立性不足,很難真正實現產權保護、傳承等企業家最為關心的核心功能,企業家在無奈的情況下只能在海外設立家族信託等架構。
10. 2019年3月14日,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趙苗律師在描繪財富研究院發表文章,特別提醒,家族信託涉稅還沒有專門的規定和文件,遊戲規則都還沒有,斷章取義大肆宣傳信託的稅務籌劃,很容易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例如,財產放入信託具有遞延納稅的效果,只有在分配給受益人的時候才徵稅,這種斷章取義看似有道理,其實誤導客戶的宣傳更可怕。
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皆有完善的信託徵稅制度,成熟的實踐,我們目前尚在摸索。對從業者而言,在宣傳階段說家族信託具備很多功能情有可原,但是到落地執行文件撰寫階段,再省略前提,脫離相關的大背景和制度,把條件全部閹割掉,只賣皮囊,勢必給自己埋下隱患,也會把客戶帶入火坑!
根據中信登資料,截至2021年末,家族信託存續規模已達3,494.81億元;2022年1月,家族信託規模新增128.99億元,較上月增長33.54%,創近一年內新高。國內開展家族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也從2013年的6家大幅提升至2021年的近60家。然而,相對於國內龐大的財富存量,境內家族信託發展仍有較大空間。筆者認為,離岸家族信託發展值得國內家族信託借鑒的有以下幾點:
第一,成熟的法律、稅收等制度環境是家族信託發展的根基。離岸地健全的法律制度、對所有權清晰的界定、友好的稅收環境,是吸引全球高淨值家族的重要原因。我國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信託法》,並逐漸形成一法三規的制度框架,但二十多年來經濟、社會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相關法律制度難以適應家族信託業務的發展,亟需在法律機制、稅收機制、登記制度等方面進行完善和優化。例如,當前對於信託財產的轉移徵稅採取「視同交易」的原則,使得信託財產在轉移過程中存在重複徵稅、稅收負擔重的問題,不動產、股權類資產難以裝入家族信託。此外,國內目前只有信託產品的登記,對於各類信託財產(如不動產、上市股權等)缺乏相應的登記機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有待健全等。
第二,持續的市場創新與演化是家族信託保持生命力的源泉。離岸地家族信託相關制度以及豐富的產品供給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通過市場的長期演化和持續的創新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制衡機制的完善,如保護人角色的設立,特別是在自由裁量信託中由於受託人擁有較大的權利,家族信託產品設計時通過保護人形成對受託人的制衡。二是圍繞設立人需求進行靈活的產品設計,如SPV構建可根據設立人需求及各離岸法律稅收環境量身定制,再如部分離岸地創新性地設立了VISTA、STAR信託制度來解決特殊場景的問題。三是市場參與主體的多元化,如受託人除持牌信託公司外,還有私人信託公司。鑒此,建議國內市場主體加大創新力度,提升產品設計能力,豐富家族信託供給品種,來滿足各類家族企業及超高淨值人群的需求。
第三,管理能力與服務能力的提升是家族信託的核心競爭力。除了制度優勢外,離岸地吸引高淨值人士的因素還在於,一方面海外受託機構較強的資產配置能力能夠滿足高淨值人士財富管理的增值保值需求;另一方面經過長期發展,受託機構在家族傳承、公益慈善等多方面的服務能力,給設立人提供較為多樣化、全面的服務。相較於海外家族信託,國內家族信託受託機構在管理能力和服務能力方面均有很大的提升空間,建議豐富產品線,提升資產管理能力,同時在金融服務外,圍繞高淨值人士需求,提供多元化的增值服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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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中國當前的信託制度仍不完善,只能做理財信託,尚無法實現真正的家族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