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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Trust and Estate Planning 美國信託規劃實務(中文部分)
第三章 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
如果我已經設立非美國(離岸)信託,我仍須關注外國委託人信託嗎?
我們通常不建議客戶設立離岸信託(在此定義為設立於美國境外的信託),特別是有美國籍後代的客戶,已設立離岸信託的創富者必須熟悉前述有關外國委託人可撤銷信託(FGT)的規定。離岸信託包括在英屬維京群島(BVI)、開曼群島、巴哈馬、百慕達、瑞士、庫克群島、澤西、尼維斯或任何其他非美國司法管轄區設立的信託。
離岸信託的受益人為美國人時,通常會導致相當嚴重的懲罰性稅務後果(因為當信託分配未分配所得(Undistributed Net Income)時,信託需要負擔高額的回溯稅)。然而在離岸信託設立時,推薦方(通常是非美國金融顧問及非美國金融機構的銀行人員)往往沒有對信託未來分配的稅負影響進行充分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委託人尚未指定美國籍受益人,或是揭露信託有美國籍受益人之前,離岸信託已經設立完成。創富者對此應保持高度警覺,因為非美國金融機構會傾向淡化處理離岸信託有美國籍受益人的稅務影響,或在某些特定情形選擇完全忽略該信託涉有美國人的事實。
又離岸信託公司通常會保留多項權力,而非規定讓委託人家族控制信託。甚而有時離岸信託合約還可能規定除非有特定例外狀況,否則受託人無法被撤換。雖然這些限制條款讓離岸信託公司盡可能留住客戶,卻也同時使創富者家族缺乏管理信託的必要權力。
此外,在草擬離岸信託的信託合約時,通常會賦予創富者透過意願書(Letters of Wish)指示離岸信託的受託人進行信託資產投資及分配。雖然創富者可能覺得自己握有信託的所有管理權力,但如果發生訴訟,信託可能會被視為偽信託,從而嚴重削弱信託的資產保護功能。
與此截然不同的是,在美國設立的外國委託人信託一般會明確規範信託的受託責任人(信託保護人、投資指示顧問及分配顧問)的權力範圍,俾使創富者家族能持續地控制信託資產,又能在必要時更換受託人。此外,由於各別角色及責任通常會載明於信託合約中,因此外部債權人很難主張信託為偽信託。
具有遠見的創富者會充分審閱及/或修訂已設立的離岸信託,並通常會將其結構調整為外國委託人信託(在特定情況下,離岸信託也可能符合外國委託人信託的條件)。在進行此調整時,創富者無疑應該向專業的法律顧問諮詢美國稅務建議。
已設立離岸信託的創富者需採取步驟以降低其離岸信託被視為偽信託的風險,例如在信託合約中明確劃分各別信託受託責任人被賦予的權力。如果無法採行此步驟,創富者應考慮設立一個新的信託,並將資產從既有的離岸信託轉注(即移轉)到此新設立的信託中。
離岸信託的受益人為美國人時,通常會導致相當嚴重的懲罰性稅務後果(因為當信託分配未分配所得(Undistributed Net Income)時,信託需要負擔高額的回溯稅)。然而在離岸信託設立時,推薦方(通常是非美國金融顧問及非美國金融機構的銀行人員)往往沒有對信託未來分配的稅負影響進行充分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委託人尚未指定美國籍受益人,或是揭露信託有美國籍受益人之前,離岸信託已經設立完成。創富者對此應保持高度警覺,因為非美國金融機構會傾向淡化處理離岸信託有美國籍受益人的稅務影響,或在某些特定情形選擇完全忽略該信託涉有美國人的事實。
又離岸信託公司通常會保留多項權力,而非規定讓委託人家族控制信託。甚而有時離岸信託合約還可能規定除非有特定例外狀況,否則受託人無法被撤換。雖然這些限制條款讓離岸信託公司盡可能留住客戶,卻也同時使創富者家族缺乏管理信託的必要權力。
此外,在草擬離岸信託的信託合約時,通常會賦予創富者透過意願書(Letters of Wish)指示離岸信託的受託人進行信託資產投資及分配。雖然創富者可能覺得自己握有信託的所有管理權力,但如果發生訴訟,信託可能會被視為偽信託,從而嚴重削弱信託的資產保護功能。
與此截然不同的是,在美國設立的外國委託人信託一般會明確規範信託的受託責任人(信託保護人、投資指示顧問及分配顧問)的權力範圍,俾使創富者家族能持續地控制信託資產,又能在必要時更換受託人。此外,由於各別角色及責任通常會載明於信託合約中,因此外部債權人很難主張信託為偽信託。
具有遠見的創富者會充分審閱及/或修訂已設立的離岸信託,並通常會將其結構調整為外國委託人信託(在特定情況下,離岸信託也可能符合外國委託人信託的條件)。在進行此調整時,創富者無疑應該向專業的法律顧問諮詢美國稅務建議。
已設立離岸信託的創富者需採取步驟以降低其離岸信託被視為偽信託的風險,例如在信託合約中明確劃分各別信託受託責任人被賦予的權力。如果無法採行此步驟,創富者應考慮設立一個新的信託,並將資產從既有的離岸信託轉注(即移轉)到此新設立的信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