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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 Peter Lu‧呂旭明會計師、Max Lu‧呂嘉昕信託師
U.S. Trust and Estate Planning 美國信託規劃實務(中文部分)
第二章 美國不可撤銷朝代信託
委託人如何利用指示型信託達成財富世代傳承的目的?
亞洲創富者多半利用指示型信託來建構不可撤銷朝代信託。在美國,受託人過往在朝代信託中握有許多關鍵管理權,包括信託投資決策權及決定信託收益的分配權。然而隨著時間的演進,許多創富者意識到,他們更希望由值得信賴的指定受託責任人,而非與他們的價值觀不見得一致的受託人來做決定。此外,當受託人必須為信託做出投資或分配決策時,受託人潛在的法律責任會明顯增加,進而導致受託人收取更高的信託維護費用(通常以信託資產的一定百分比計算)。
許多創富者在美國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順利傳承其資產予後代或家族成員,但在亞洲的信託通常會被引導為以投資為目的而設立。許多亞洲大型金融機構的財務顧問向客戶銷售信託服務,並將信託做為推銷其投資產品的管道。這些信託中的絕大多數,受託人對信託持有極大的權力,且信託合約幾乎都是為受託人或其關聯方(通常賺取受託資產一定百分比作為收入)的利益而撰擬。此外,財務顧問通常僅有極小或甚至沒有權限修改信託合約的制式條款,從而降低客戶根據自身需求制定信託合約的可能性。
相較於亞洲的信託,美國信託的合約通常是由具備該州執照的律師專為客戶的利益而撰擬。雖然此過程需要支付額外的法律費用(按固定費用或鐘點計費),但由於律師不同於銀行的投資經理人藉由管理信託資產來賺取收入,因此信託合約會根據客戶的具體需求進行客製化,而這通常意味著創富者對於誰能握有信託資產的投資及分配的決策權有更大裁量空間。
綜上所述,美國信託可能更合適創富者的資產傳承需求。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可以指派受託責任人(保護人、投資指示顧問及分配顧問)控制信託絕大部分的運作,而受託人通常僅剩單純的行政功能,如掌握信託的書面文件及核可信託的稅務表格。由於受託人對信託的控制權限縮,受託人所承擔的責任也因此降低,連帶讓信託維護費用下降(通常是固定的年費,而不是按受託資產價值百分比計算費用)。

相關考量
信託通常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信託的委託人會任命受託人來管理信託資產的行政事務。通常在信託成立時,委託人會任命相關的受託責任人(保護人、投資指示顧問以及分配顧問)並分配各種權力給每位受託責任人。
這種架構安排使委託人的後代及/或其他指定受益人從信託的分配中受益(由分配顧問決定),但信託資產不會直接納入受益人的個人資產。如果信託的架構安排得當,受益人的債權人將無法對信託中的資產進行追償。
從美國所得稅法角度,朝代信託可以被架構為委託人信託或非委託人信託。如果委託人需要為信託的所得負責申報納稅,則該信託通常被認定為「委託人信託」;如果委託人不就信託所得負責申報納稅,則該信託會被認定為「非委託人信託」。
美國聯邦所得稅體制下,美國信託通常被視作美國所得稅法上的居民。自1996年起,《美國聯邦稅法》在第7701(a)(30)(E)及(31)(B)條為美國所得稅目的明確定義了何謂「美國信託」。當信託通過以下兩個測試時,該信託會被認定為美國信託;如果信託無法通過以下任一個測試,則該信託會被認定為外國信託:
1. 美國法院能夠對信託的管理進行主要監督(通常稱作「法院測試」)和 
2.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有權控制信託的所有重大決策(通常稱作「控制測試」)。
因此,根據定義,美國信託是受美國法院管轄並由美國人控制的信託。此外,根據定義,外國信託因為不符合法院測試或控制測試,所以不能被認為是美國信託。為了設立美國信託,通常會藉由信託合約的設計來通過法院測試及控制測試,因此信託合約必須有以下條款: 
1. 明確載明美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2. 任命一個或多個美國受託人,其共同對信託的管理具有實質性控制權;及
3. 任命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或美國公司(通常是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來控制所有重大決策。
當這些條件滿足時,信託即被認定為美國信託,並受美國聯邦法律及州法(通常是信託設立的州)管轄。對於美國納稅人而言,當涉及所得稅議題時,美國信託通常比外國信託更受青睞(少數由非美國人設立的特定外國信託除外)。提醒注意,在信託合約中,如果信託保護人握有管理信託的大部分權力,則信託保護人必須是美國人(或美國公司)才能使信託成為美國信託。
此外,根據《財政部法規》第301-7701-7(d)(2)條規定,如果美國受託人被外國受託人取代,信託得在12個月內重新指派美國受託人取代外國受託人,以維持其美國信託的地位。如果在指定的12個月內未能更換為美國受託人,則該信託將從受託人變更成外國受託人之日起被視為外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