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Peter Lu‧呂旭明會計師◎著/Max Lu‧呂嘉昕投資顧問◎審稿
Estate Planning by U.S. Trust 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中文部分)
附錄
附錄E:《美國法典》第26編第 679(a)(4) 條之探討
第 679條- 
有一個以上美國受益人的外國信託
(a) 轉讓人視為所有人
    (1) 一般情況
    直接或間接將財產轉移給外國信託(有一個以上美國受益人)的美國人,應被視為該部分資產的所有人。

案例 - 外國人設立境外非授予人信託後,成為美國稅務居民
王先生是個外國人,他從2000年開始,每年放10萬美元到境外非授予人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FNGT)裡,該境外信託的受益人為王先生的妻子與兒女,皆為美國稅務居民。而王先生在2024年成為美國所得稅稅務居民。這此種情況下,該信託在美國聯邦稅務目的下,是何種信託?信託資產哪些部分要繳美國所得稅?境外不可撤銷信託所累積的未分配淨收入(UNI)應如何處理?是否會有美國移轉稅問題?
一般而言,授予人信託是因為授予人對於信託資產保有一定權力,所以被視為授予人信託。但在美國稅法第679條下規範的情況,則是不需要這些要件,不需要去檢視信託合約條文的訂定,不論該授予人對於信託資產保有甚麼權力,只要境外信託有一個以上的美國稅務居民的受益人,且有美國授予人把資產放入信託,則該信託資產部分在美國稅法目的上,為一個有美國所有人的境外授予人信託。

《美國法典》第26編第679(a)(4)條討論
就美國所得稅而言,有美國受益人的外國信託的稅率要遠遠高於有美國受益人的國內信託。外國信託是指未能通過法院測試、控制測試或同時通過法院和控制測試的信託。
第679(a)(4)(A)條
若是一個非居民外國人在移轉資產進入外國信託(有美國受益人)的5年內成為美國稅務居民,在所得稅目的上,此人將被視為這些資產的擁有者。
在1996年所新增的《美國法典》第26編第679(a)(4)條規定,擴張了679條的規定。原本沒有第679(a)(4)條規定時,第679條僅是適用於授予人是美國稅務居民的情況,在1996年後,為了避免納稅人透過規劃規避美國所得稅,因此往前追溯5年。
被視為境外信託所有人的美國人,每年將根據其被認定擁有的信託資產的部分所產生的收入部分繳納美國所得稅。以王先生的情況為例,本來會被視為其資產的部分是2024年成為美國人以後移轉進信託的資產,但《美國法典》第26編第679(a)(4)條的適用擴張了被視為美國所有人所擁有資產的部分,因此該境外授予人信託的所得由王先生所負擔的部分需往前追溯5年(即2019~2023年)。

《美國法典》第26編第679(a)(4)(B)條摘錄和案例研究
第679(a)(4)(B)條
(B)處理未分配的收入
本條目的在於計算該個人轉讓給該信託的資產的部分時,應考慮到該個人居住起始日之前各期的未分配淨收入。
5年內所累積的UNI,在授予人成為美國人時須繳納所得稅。信託授予人繳稅後,會連同5年轉入信託資產,視為授予人轉讓給信託的資產。
在本例中,王先生於2019~2023年持續將資產移入信託中,且我們假設這些移入的資產,每年會有1萬元美元的收入,並且都累積在信託。因此,王先生在2024年成為美國人時,信託將有5萬美元的UNI。

結論
王先生在2024年成為美國稅務居民,其設立的外國信託中,有55萬美元適用前述規則,包括2019年到2023年總共移轉進信託的50萬美元加上前5年信託總資產所產生的UNI(5萬)。王先生在2024年依據第679(a)(4)(B)條繳交UNI相關稅款後,剩餘的資產日後如繼續產生收入,他須負擔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