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Peter Lu‧呂旭明會計師◎著/Max Lu‧呂嘉昕投資顧問◎審稿
Estate Planning by U.S. Trust 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中文部分)
附錄
附錄D:美國信託與外國信託–「法院測試」及「控制測試」
雖然美國國內信託和美國外國信託都可以在美國設立,但對於希望為美國受益人設立信託的財富創造者來說,美國國內信託通常是最佳的選擇。

美國信託
依據美國聯邦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第7701(a)(30)(E)和(31)(B),須符合法院測試(Court Test)及控制測試(Control Test)時,方為美國信託:
(i)法院測試:美國法院可以對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
(ii)控制測試: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有權控制信託的所有重大決定。 1

1  26 U.S.C. § 7701 (a)(30)(E) (“the term ‘United Person’ means any trust if: (i) a cour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is able to exercise primary supervision ove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trust; and (ii) one or more United States persons have the authority to control all substantial decisions of the trust.”)  26 CFR § 301.7701-7 (c)(3)(ii).

法院測試
依據IRS Treasury Reg. § 301.7701-7,「美國」係指稱五十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 在法院測試下,係指若該信託僅在美國境內管理,沒有在美國境外指導管理的規定,以及沒有自動更改位置條款的條件下,則該信託即為美國國內信託。

控制測試
為符合控制測試,必須由一個或多個美國人,透過投票或各種方式做成信託的重大決定,且對於這些決定,其他人不可否決。
依據IRS Treasury Reg. § 301.7701-7,在控制測試下,關於「重大決定」,其包含:
  • 是否以及何時分配信託收入或資產; 
  • 分配的額度; 
  • 受益人的選擇; 
  • 可自由決定分配為收入還是本金; 
  • 是否結束信託; 
  • 是否和解、仲裁或放棄信託索賠; 
  • 是否代表信託提起訴訟或代表信託提出抗辯; 
  • 是否移除、增加或取代受託人;
  •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繼任已去世、辭職或以其他方式停止擔任受託人的受託人,即使作出該決定的權力並不伴隨無限制的罷免受託人的權力,除非做出這樣的決定是有限的,以致不能以將信託的居住權從外國改變為國內的方式行使,反之亦然;
  • 是否擁有作出投資決定的權力,若依第7701(a)(30)條規定的美國人為了信託聘僱一名投資顧問,如果該美國人可以隨時終止投資顧問的投資決策,該投資顧問做出的投資決定將被視為由該美國人控制的重大決定。
在控制測試下,若受託人(或掌握實質性決定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突然辭職而出現空缺,這將使重大決定的控制權變更(或移交)給非美國籍的受託人(或掌握實質性決定之人),該信託自變更之日起12個月內,得通過更改受託人或更改居留權來重新確定控制權。若在12個月內進行了相關變更,則該信託仍將被視為美國信託;反之,若未進行變更,則該信託則將在期滿之日起,成為外國信託。

外國信託
關於外國信託,係指美國聯邦稅法7701(a)(30)(E)所指稱美國信託以外之信託3,換言之,該信託未符合相關法院測試或控制測試。
2  26 CFR § 301.7701-7 (d)(2)(i).
3  26 U.S.C. § 7701 (a)(31)(B) (Foreign Trust) (“the term ‘foreign trust’ means any trust other than a trust described in subparagraph (E) of paragraph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