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Peter Lu‧呂旭明會計師◎著/Max Lu‧呂嘉昕投資顧問◎審稿
Estate Planning by U.S. Trust 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中文部分)
第三章 ─ 美國朝代信託
第三節 美國信託態樣
一、不可撤銷信託
不可撤銷信託是授予人在設立後不能撤銷的信託。而授予人將資產轉移到信託後,便失去對該資產之法律所有權,故該資產理不應計入授予人之遺產,而有助於減輕繼承人之遺產納稅義務。
若受益人為美籍人士,且有意將資產移入美國進行長期發展,建議直接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將其海外資產移入美國。首先,如果資產在美國境內,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非授予人信託在所得稅上並無差別,因為只要有美國來源所得,不論是美籍人士或是非美籍人士,都必須繳交美國所得稅。二來,建議以非美籍人士作為信託授予人,因為若信託授予人在信託可撤銷的情況下,將美國境內資產放入信託,未來一旦授予人去世,此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之非授予人信託時,會被視為非美籍人士贈與(或遺產)美國境內資產,都可能涉及高額的移轉稅賦。
德拉瓦州作為美國許多富裕家庭在規劃財富上的支柱,宣傳自己是最「友善」的信託州之一。1986年,德拉瓦州完全廢除了反永續規則,允許德拉瓦州的信託公司可永久保留、投資和再投資資產和收益。雖然授予人不能撤銷不可撤銷信託,但信託資產可以「轉注」到另一個信託。儘管轉注有其局限性,但往往可作為修改信託的工具。此外,不可撤銷信託的受託人可以向德拉瓦州大法官法院申請修改其條款以滿足受益人的需要。5以下是美國德拉瓦州不可撤銷信託用來持有美國境內資產之架構:


5 Top Ten Reasons to have your Trust Administered in Delaware
  https://library.wilmingtontrust.com/wealth-planning/top-ten-reasons-to-have-your-trust-administered-in-delaware

上圖信託是由非美籍個人於德拉瓦州建立的朝代信託,並選擇當地的專業信託公司擔任受託公司,授予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及其後代均為美籍。該信託投資許多有限責任公司(LLC)或是有限合夥(LP),進而控有不動產、美國股票或是銀行存款。 
綜合以上所述,如果授予人為非美籍而受益人為美籍,且資產將移入美國境內投資經營,建議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可以按照下列家系的傳承模式,進行資產的傳承:

一般來說,在這樣的架構下,主要受益人過世時,將依家系分給該主要受益人的直系子孫;倘若過世時無直系子孫在世,信託財產將依家系按比例先分給兄弟姊妹(及其後代)。
最後,如果已故受益人在去世時沒有後代或兄弟姐妹,那麼則按比例分給已故受益人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後代),但前提是已故受益人的父母已經去世。
茲將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之方式與目的分列如下:
(一)設立信託者不能有美國移民之意圖(建議由非美國籍長輩設立)
將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是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而若是美籍人士將海外資產透過贈與進入美國,是需要繳交贈與稅的。因而一般情況下,資產必須由非美籍人士自境外贈與美國境內的不可撤銷信託,因為外國人贈與境外資產給到美籍人士(信託)是沒有贈與稅的,僅須由受贈人(信託)於隔年度報稅時申報3520表即可。
然而,如果贈與人是美國人,且贈與的資產超過了個人的終身贈與和遺產稅的免稅額,在某些條件下將觸發美國的贈與稅,不論該資產是否位於美國。
(二)境外資金進入美國,未來資金即可長久在美國投資運用、收取孳息、分配收益
境外資金放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經過一定年限之後,該美國信託即產生資產保護的效果。資產保護生效年限依據各州州法而定,以內華達州而言,資產放入信託滿兩年後將受到信託的保護,舉例而言,債權人的請求權、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是官司求償,皆無法觸及信託內的資產,未來信託內的本金分配給受益人時,也不會產生遺產稅或贈與稅等移轉稅,而信託資產產生的孳息或收入,將按照美國稅法繳交所得稅。
(三)避免遺囑(Will)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
一旦不可撤銷信託成立,未來信託內資產都必須按照信託合約內所約定之方式進行,並且信託合約是律師按照最嚴謹之法律用詞,其用字的正確和精準度並非一般遺囑可比擬,而信託合約都需經過律師及法院之認證,屆時亦不會有遺囑真偽之疑慮。
(四)避免家族財產傳承可能產生的傳承稅負,例如贈與稅或遺產稅的課徵
美國個人在將大量資產從這一代轉移到下一代時,通常要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和/或隔代贈與稅(Generation Skipping Tax,GST)。一般來說,「大量資產」是以轉讓時的遺產稅和贈與稅免稅額(以及隔代移轉稅的免稅額)來定義的。對於非美國人來說,架構規劃得宜的朝代信託可以避免信託持有資產面臨美國移轉稅。不可撤銷信託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的方式,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避免資產傳承發生重複課稅,如下頁圖所示。
(五)保護財產: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信託本金不列入受益人配偶離婚時可得請求之財產
資產一旦進入到信託當中,信託就會成為資產的所有者權,每一位受益人僅能就其被分配到之獲益或本金來運用,信託內的資產則是受到信託合約的保護。因此,無論是任何的債權人、惡意第三者,離婚程序中的配偶,皆無法透過法院對受益人提出請求。因為信託資產的擁有者並非屬於受益人,因此保障信託內的資產能夠順利完整地世代傳承。

二、可撤銷信託
相對於不可撤銷信託,可撤銷信託之授予人得隨時撤銷或修改其信託條款,無需提前徵得受託人的同意。授予人將資產在其有生之年置於信託中,在信託存續期間,賺取的收入分配給授予人。對於打算設立朝代信託之授予人而言,在授予人過世後,該信託將轉為不可撤銷信託,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受分配。
按美國《國內稅收法典》671-679條,信託依照美國課稅主體與其關係可劃分「授予人信託(Grantor Trust)」與「非授予人信託(Non-Grantor Trust)」。一般「可撤銷信託」因授予人對信託資產仍保有撤銷、更改授予信託甚至享有信託收益之權力,並不會發生所謂的「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故信託中的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仍能回流至授予人,資產之所有權和聯邦所得稅義務仍歸屬授予人。一旦授予人撤銷信託,再將資產移轉給他人,或是當授予人在撤銷信託前死亡,信託從可撤銷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會課徵「移轉稅」(贈與稅、遺產稅和隔代移轉稅)。
以下以內華達州可撤銷信託之設立來說明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之架構:

實務上,設立者是否具有美籍身分和資產位置以及收益是否來自美國,對於是否課徵美國聯邦所得稅和贈與稅有重要關聯。因此,授予人之國籍、資產位置和收益來源會是考量之重點。

(一)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
扣除個人因素,非美籍人士是否需要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在美國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上考量之重點為:
關於第一個考量的重點主要在於:受益人是否為美國納稅義務人。因為此信託在授予人生前維持在可撤銷的狀態,其資產所有權和所得稅之義務仍會歸屬於授予人,但是一旦授予人過世,若信託資產不按照合約中約定的方式分配的話,則會立刻轉換成不可撤銷信託。此時不可撤銷信託若是境外不可撤銷信託,而受益人又為美國籍,則未來信託分配收益給美籍受益人時,不僅需繳納美國所得稅,一旦此境外信託收益當年度未分配而延至未來年度分配時,還需特別注意聯邦所得稅追溯適用條款的利息和罰鍰。
第二個考量重點在於資產所在地和收入來源地。當信託授予人為非美籍,按照前面描述,在美國可撤銷信託之情況下,信託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將歸屬於授予人,因此只要資產沒有美國來源收益,此信託所產生之收益在授予人在世時,並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此外,當授予人一旦過世,此信託將會由美國可撤銷信託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此時因為授予人為非美籍,其資產又在美國境外,因此轉換的過程也不會有任何美國的遺贈稅產生,參見附錄A(要強調的是,資產需在美國境外,因為外國人移轉境外資產給美國人沒有遺贈稅,假使外國人在美國境內有資產,按資產的種類不同,移轉時可能發生遺產稅和贈與稅)。但一旦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就會有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
綜合以上兩點,當受益人為美籍納稅義務人時,但當下的資產和其產生之收益皆來自境外,我們會建議客戶先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如此不僅可以遞延美國聯邦所得稅發生的時點,未來轉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後,美籍受益人亦不會受到所得稅追溯適用規定之不利情形。
茲將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之地點與性質比較如下:


若以非美籍人士(非美國稅務居民)設立信託,當信託受益人具美籍身分,未來取得信託孳息收益在美國如何徵稅的比較如下:


(二)非美籍人士設立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
美國可撤銷信託控有非美籍人士境外資產時,其資產之真正所有權和資產所產生之收益,仍歸屬授予人本身,因此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其收益不會有任何美國聯邦所得稅之義務,美國受益人收到分配時也無需繳交所得稅,僅須就收到部分申報3520表的第三部分即可。而當授予人過世時,只要此信託能滿足法院測試(Court Test)和控制測試(Control Test),此信託就會轉換成美國的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因為此時資產都屬於境外資產,因此轉換時不會有任何的移轉稅發生,而轉換成美國不可撤銷非授予人信託後,一切信託資產,不論境內外,都將開始繳交美國稅,並按照美國稅法規定開始揭露境外資產訊息,但一切資產都將開始受到美國信託法保障。
以非美籍人士成立可撤銷朝代信託持有境外資產的主要原因有下:
1. 授予人生前隨時可撤銷,隨時可將資產回復到境外授予人名義持有
按照美國《國內稅收法典》671-678條,只要授予人對信託內資產擁有重大決定權,或是信託內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只能讓授予人擁有,此信託就是屬於美國信託法下規定的授予人信託。因為授予人能夠擁有撤銷信託的權力,故毫無疑問的可稱為授予人信託。只要是授予人信託,信託內資產的所有權就能屬於授予人擁有,因此授予人自然能夠隨時撤銷並取回信託內的資產,而不受到任何限制。
2. 財產保護、不被受益人以外之其他人請求
在可撤銷信託的情況下,此信託會被《國內稅收法典》671-678條歸類為授予人信託,信託內資產的所有權仍屬於授予人所擁有,因此在資產的保護上並不像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穩固,但如果此時信託的受託人是美國的受託公司,一般表面上持有人將不再是自己,對於資產的隱私之保護還是能發揮一定作用。
3. 信託授予人過世前無美國所得稅與財產揭露問題
即使該信託可能不需要繳納美國稅,但其境外帳戶可能仍有FBAR揭露義務。
4. 授予人過世後變成不可撤銷信託,您可以透過勾選來墊高信託內資產的成本。(請參考附錄C)另外,信託中各個受益人可於此主信託主體下再成立「衍生信託」,將此代信託受益權轉至下一代,財富與孳息即可世世代代傳承;達到財富傳承不需再繳納美國遺產及贈與稅。信託可依不同子嗣之家系進行分割:


如同前面所述,在授予人過世時,其可撤銷信託只要能同時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此信託將會轉換成美國的不可撤銷信託,因為授予人為非美籍人士,且轉換時資產都屬於美國境外資產,因此不會有任何美國移轉稅的問題。一旦成為不可撤銷信託後,可按照合約內容和信託需要,將信託按照每位受益人的需求來分割,讓各自受益人能夠擁有自己單獨的信託,並且只要資產還在信託內,未來不論是債主求償、移轉稅、甚至受益人配偶的剩餘財產請求權,都無法穿透信託所造之屏障,安全的達到世代傳承的目的。
(三)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合約之主要內容
可撤銷信託或不可撤銷朝代信託合約往往未完整規範世代間的傳承,且合約內容非常繁雜與冗長,但可以用下列架構進行整體的說明:

在上述信託條款中,信託的各個角色分別獨立,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信託能完全獨立於個人,避免在信託產生之收益或信託財產之傳承引起課稅困擾。其最主要是有兩大限制:
  1. 限制受益人及保護人(授予人)擔任重要信託角色,避免權力過大致使信託財產被視為遺產。
  2. 若信託角色由受益人、授予人或其關係人擔任,則限制其自我交易或分配信託財產給自己的權力,其目的一樣是為了避免被認為對信託具有控制權。

受益人若有指派受託人、保護人、選擇委員會、分配委員會的權力時,不得指派自己的關係人擔任該職位。(投資顧問不受限制)
信託相關角色之指派與約定彙整如下:
1. 受託人: 由保護人指派,若保護人無法決定,則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
2. 保護人:
(1)授予人在世時:a.由OOO條指定之人;或
                                       b.授予人指派。
(2)授予人過世時:
a.由OOO條指定之人   (子信託的主要受益人);或
b.下列有資格的受益人之表決指派,其表決順序為:
-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多數決。
-若無成年且有法定資格的受益人,則由未成年且無法定資格的受益人之代理人之多數決。
-若30天無安排,則由受託人向法院訴請安排。
3. 投資顧問:由前任指派,若無法指派,則由信託保護人指派(可以指派保護人自己或受益人擔任投資顧問)。
4. 分配委員會: 由保護人指派。
由下圖可以彙整出以上信託相關人的角色:

從指派方式可以大略看出來每個角色的重要性:
  • 保護人保全信託資產,權力很大,故繼任保護人之指派由有受益權之人決定。
  • 投資顧問之權力與受益權無關,故不受謹慎投資人條款的限制。
  • 選擇委員會只能新增慈善機構作為受益人,所以由成員自己指派即可。
  • 分配委員會決定每年收益分配金額與人選,故由保護人親自指派。
另外當原信託保護人過世之後,主要受益人將接任成為新任信託保護人。信託保護人可以任命或免職以下人士:(1)投資顧問;(2)分配顧問;(3)受託人。避免身兼信託保護人的受益人擁有過多權利,導致信託資產被視為受益人遺產,依據美國聯邦法26 CFR§1.672(c)-1關係人定義規定繼任保護人不得與受益人具有以下關係:他的同住配偶、父母、直系子孫、兄弟姊妹、員工、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的公司、其信託擁有重大控制權公司的員工、其擔任高階主管的下屬。彙整如下圖所示:

三、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
要確認所成立之信託會被視為美國(國內)信託或是外國信託,原則上均以是否符合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來做判斷,如果均符合兩個測試則視為美國信託,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境外信託,請參見附錄D。應否繳納美國所得稅或揭露其境外資產,說明如下:
(一)美國所得稅
依據26 U.S. Code§641(b) ,境外信託或境外財產均應被視為外國授予人的收入。外國授予人是否應在美國繳納所得稅,原則上僅對有源自於美國的收入(一般按30%預扣),且與美國境內的貿易或經營活動實際有效關聯的所得才需繳稅。一般在美國成立的境外信託持有的股權均是離岸公司股權,皆沒有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或持有利益合夥關係(一般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皆是),因此信託中沒有有效關聯所得。不論信託是授予人信託或是非授予人信託,因信託和授予人皆非美國籍,只要沒有美國來源所得,且受益人皆非美籍,則不會有美國所得稅,所以也無須申報聯邦所得稅表。
(二)信息揭露要求
一個非美國稅務居民在美國成立一個境外信託通常屬於非美國人持有的境外授予人或非授予人信託;因其屬於非美國稅務居民,故無須申報926表、3520表、3520-A表、5471表、5472表、8865表、8938表等表格。但對於FBAR相關揭露規定,依據31CFR§1010.350(e)(2)(ii) ,美國人被認定為所有者或合法所有權人標準是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公司超過50%投票權或股份總價值,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的利潤或資本利益的合夥企業,或美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其他商業實體50%以上的投票權,股本權益或資產總值或利潤權益((e)(2)(iii)至(iv)本節提及的實體除外);此種情形下,信託、BVI控股公司、中國公司或台灣公司持有美國境外金融帳戶,就會有申報FBAR的義務,受託公司將被要求依據FBAR規定揭露BVI的銀行帳戶信息。原則上,美國人對美國境外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是其他金融帳戶等,擁有金融利益、簽署或其他權力,每個年度只要此帳戶價值加總超過美金1萬元,就必須申報FinCEN 114表格。FBAR申報截止日為隔年的4月15日,並可隨聯邦所得稅表延期至10月15日,對於違反此規定,針對每個帳戶每次非蓄意漏報之違規事實處以美金1萬元之罰鍰,最高可達美金10萬元或總帳戶價值50%,取較高者。FBAR的申報完全獨立於納稅申報表,聯邦所得稅表是提交給美國國稅局,而FBAR是提交給美國財政部。

四、境外信託移入美國
「Decanting」通常是指將不可撤銷信託的資產移轉給另一信託的過程,通常通過受託人的行動來實現。因為新的信託可以有不同的條款,所以Decanting是一種經由設立第二個信託來改變原有信託已與現況不合適條款的方法。然而,將信託資產從原有信託移入到新信託可能會對信託及其受益人產生稅務風險,故在Decanting的過程中需要注意每一步的細節。
(一)原受託人是否有Decanting權力?
1. 信託文件
(1)若信託文件給予Decanting權力→ O
(2)若信託文件不允許 →X
(3)若信託文件沒有提及是否給予Decanting權力也沒有提及是否允許(Silent),則看州法是否允許。
2. 州法
(1)若州法允許 →O
(2)若州法允許,信託文件不允許 →X
(3)若州法沒有提及是否允許(Silent),信託文件沒有提及是否允許和是否有Decanting的權力(Silent) → 應用普通法
3.普通法、法庭認可或庭外協議

(二)篩選新受託人及新信託所在地
評估新的信託成立地之法律是否優於原信託地之法律?若是決定Decanting,則通知原受託人和新受託人準備Decanting程序。此外,為了避免偽信託之法律問題,建議客戶將資金從公司銀行帳戶打進原信託的託管帳戶再轉入新信託中的託管帳戶,再由新信託將資金打進新信託底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三)準備原受託人所需資料
1. 提供新信託背景資訊
(1)新受託人以及新信託的全名與地址
(2)新信託的成立日期
(3)新信託的稅務識別號碼
2. 提供新受託人背景資訊
(1)新受託人的名字
(2)法人註冊證書
(3)法人章程
(4)登記地址
(5)營業地址(若不同於登記地址)
3. 提供新受託人的控制人
(1)現任董事名單
(2)兩位指示移轉資產到新信託的董事的識別文件和地址憑據(三個月內),例如:付款明細。
(3)若指示移轉非以上提供之董事,則須提供以下文件:
 ①新受託人的授權簽署人名單
 ②新受託人通過授權簽署人名單的會議紀錄
4. 提供新信託合約:通知新信託所在地律師草擬新信託文件, 新信託合約或當地法律需授予新受託人足夠權力來免責與賠償原受託人。
5. 提供理由書給原受託人:確認設立新信託和移轉資產的理由。需闡述該移轉是出於對受益人最佳利益,因此對其不會產生不利的稅務影響。
6. 新受託人提供簽署之資產移轉合約及免責賠償合約提供新信託所在地之當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確認在當地法律下新信託的合法性及新受託人擔任受託人的能力。
7. 提供書面聲明:新受託人確認原信託當年度的稅賦在資產移轉至新信託後,由新受託人於下一年負責申報處理。
(四)準備新受託人所需資料
1. 提供原信託合約
2. 提供新信託設立相關資料,如原信託授予人背景資料以及財富累積和資金來源
3. 若新受託人要求受益人簽署免責及賠償協議,需注意簽署此協議是否給受益人帶來稅務風險。
4. 原受託人需提供給新受託人當年度之「境外非授予人信託受益人聲明」:
(1)境外信託背景資訊
(2)美國受益人資訊
(3)分配給美國受益人的信託收入
(4)境外信託之美國代理人資訊
(5)境外原信託移轉至美國新信託的收益種類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