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2026最新版本)美國報稅與海外財產揭露─美國信託、跨境資產傳承
第五章:跨境財富傳承籌劃
案例
張大中早年因事業與工作經常往來台灣、中國、歐洲與美國;因工作關係在美國居住過好些年,2016年退休後,張大中大部分時間都陪伴雙親以盡孝道。一年中大半時間都旅居於歐洲國家。近幾年張大中經常從報章雜誌上看到關於CRS施行導致全球金融帳戶全面曝光的新聞,讓張大中意識到,他早年設立離岸公司在新加坡開立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多年來帳戶中也累積了不少資金,是否可能受到這波浪潮的影響。
他不禁想起新加坡的銀行這幾年不斷要求他提供資料進行審查,像是要求說明資金來源、聲明最終受益人的身分、簽署FATCA以及CRS聲明文件等等,是不是已逐步準備進行資訊交換了呢?
經與友人聊天瞭解到CRS的執行,最終會讓這些離岸帳戶的金融資訊全部報送回給最終受益人的稅務居民所在地,雖說銀行客戶經理安撫他無須擔心,台灣還沒加入CRS,暫時沒有報送資料的問題,但張大中仍憂心忡忡。
後來張大中又聽聞台新租稅協定也有相關的訊息交換機制,雖然沒有立即被交換的問題,但又埋下一個焦慮的種子在心裡,他非常擔心日後修法的走向,苦思解套方案,究竟張大中的離岸公司及其留存在境外的資金該何去何從呢?
專家解析
OECD、G20 決定 CRS 通報影響深遠
自 OECD 於 2013 年提出 BEPS 15 項行動計劃,發布了《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for Tax Matters》(金融帳戶涉稅資訊自動交換標準),並於 2014 年 7 月 15 日規定參加國家/地區透過簽署「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簡稱 MCAA),並建立了金融帳戶資訊共同申報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 CRS),所謂 CRS 是一套金融機構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Procedures)和申報金融帳戶資訊的標準,以進行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台灣財政部於 201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台灣版的「肥咖條款」在 2019 年實施共同申報準則(CRS),並於 2020 年與其他租稅協定國家(台灣與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等 32 國,簽有租稅協定)開始實施稅務資訊交換協議,台灣的銀行、人壽保險、券商、投信以及外商銀行在台分、子行均應按該規範進行客戶盡職審查,金融機構應於每年的 6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包含姓名、地址、居住稅務司法管轄地、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針對個人)、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例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目前已與台灣簽訂 CRS 資訊交換協議的國家包括日本、英國和澳大利亞。未來對台灣稅務居民的課稅會有甚麼樣的影響?
以往離岸公司存在的優勢是基於其隱密性,通過各境外地區資訊的不透明性,達到節稅的效果,但 CRS 的出現,猛烈的衝擊了離岸公司存在的價值,作為將利潤留置境外的功能亦不復存在。
離岸公司過去的資料保密性極高,股東資料、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在一般情況下,若未經許可,各離岸地區的註冊局不得將公司資料揭露予第三方,然而 CRS 的出現,從金融機構端徹底的揭開了離岸公司的面紗,並定義最終受益人稅務居民身分,將帳戶訊息報送回所屬稅務居民所在地。
CRS 報送的訊息如下:

然而,離岸公司行之有年,無論是各集團企業投資架構或個人理財需要,離岸公司在其規劃中的角色扎根頗深,如貿然將離岸公司移除恐怕也會造成莫大的影響,難道離岸公司已無出路?CRS 宗旨在資產透明化,收入應在其所屬稅務居所在地納稅,也就是說最終受益人必定是某個稅務管轄地的居民,應在其所屬稅務居民所在地完成納稅義務。
離岸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的維持,避免境外資金成為國際資金流浪兒
2019 年,超過 100 個管轄區的稅務機關成功自動交換了廣泛的金融資料,包括通過銀行、保險公司、由個人及其離岸公司持有的投資實體(如基金、信託等)所擁有的資產和帳戶資料。資料交換結束後,不少地區的稅務機關已發起第二波浪潮,加強實施 CRS 合規性,其中包括對金融機構在實施 CRS 的過程進行覆核。由於稅務機關對金融機構實施 CRS 合規狀況進行覆核,這也間接導致金融機構對帳戶持有人/控權人的身分,或應申報的狀態進行更嚴格的審查。
近幾年來,銀行受到 FATCA 及 CRS 的雙重制約,銀行開戶的門檻越來越嚴苛,在 CRS 政策施行的環境下,以往的金融中心像是香港、新加坡的各大銀行管制越趨嚴格,相信許多人都感受到銀行開戶變得更加困難了,大多數的銀行已經不接受上門客(Walk-in client)的開戶;一方面對新開戶的 KYC 審核變嚴,另一方面各行內部陸續清理一些離岸帳號,尤其是少有交易的「靜止帳號」,同時這些註冊在 CRS 交換轄區,但在當地卻沒有實質營運的相關在岸企業的這些離岸帳戶正被動的面臨銀行銷戶的要求。
銀行的年度檢查(Account Review)也是目前銀行 AML(Anti-Money Laundering)工作重要的一環,需要對帳戶的性質、架構、實質受益人及控權人進行例行調查,藉此逐步將現有帳戶進行清理。即便在帳戶正常存續的情況下,按照目前各銀行執行 AML 合規檢查的力度,基本上進出的匯款從以往的抽查轉為逐筆審查,並要求客戶說明及提供相應證明,舉例來說,匯一筆款項,您可能會面臨到匯出行、中轉行及受款行三方面的詢問,對比以往的匯款方便度來說,難度是大大的增加了。
如果海外銀行帳戶被關,離岸公司面對無地可開戶的窘境,不得不回台開戶,則又會面臨離岸公司資料揭露給主管部門,從而面臨課稅的風險,因此,如何合規、安全有效的維護並使用銀行帳戶,現在是一門艱深的課題。
若要簡單解決此問題,可申辦一個第三國身分(如保加利亞護照或土耳其護照),並以此護照身分持有離岸公司,當然持有護照者必須想辦法成為台灣所得稅與贈與稅的非稅務居民;但若要尋求一個長治久安,又可進行相關稅負籌劃與世代傳承,可能要以美國信託持有離岸公司才是解決此問題的最佳方案。
法令解析
以離岸公司名義將資金存放境外,未來要注意下列台灣地區法令的施行及後續衍生的問題:
一、台灣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2019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公布、201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自首減稅」《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與課稅條例》;附帶決議針對 2016 年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條文(營利事業 CFC 制度),與 2017 年增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條 1 條文(個人 CFC 制度),要求財政部於本案施行期滿後 1 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一)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第 1 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提升資訊透明,符合國際標準
CFC(受控外國公司)及 PEM(實質管理處所)反避稅條款

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10% 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免再重複計入課稅,並定明其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二、離岸公司未來的出路與最終所有權人成為非稅務居民
租稅天堂經濟實質法案的發布適用,讓以往習慣使用離岸公司做三角貿易或是個人理財之人士不得不去檢視每一家離岸公司的主要功能及存續的必要性,作為實體營運的公司,其勢必應是某個國家或地區的稅務居民,承擔相應的稅負義務,因此,架構簡化可能是未來的趨勢,或可思考轉移至稅負、人力等各類成本較低的國家進行營運。
美國離岸信託之運用勢必在此更迭下廣泛被採用,所謂美國離岸信託,即信託之授予人和受益人皆為外國人,並持有境外資產,若保護人也為外國籍,此信託便成為美國離岸信託;保護人從非美國籍變成美國籍,此信託便成為美國信託(同時滿足法院測試及控制測試二條件,則為美國信託;若有一條件不符合,則為美國離岸信託)。此信託適用於授予人第一代(非美國籍)保護人、(非美國籍)受益人,為因應台灣 CFC及全球 CRS 通報之規定,進行跨境財產轉移,將財產移入美國離岸信託,以順利傳承給下一代,可避免產生美國本地贈與稅、遺產稅及資本利得稅等問題。
下頁架構圖示即為因應台灣 CFC 之實施所為之架構重組,將目前現有離岸公司移入(出售)予美國信託,由美國離岸信託持有境外公司,以達到規避 CFC,又可達到跨代與跨境傳承之目的。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台灣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或以台灣稅務居民個人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 B(BVI),在台灣OBU(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Unit)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 B(BVI),在台灣投審會報備成立台灣投資公司,持有台灣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因此,與台灣財政部所稱「持有設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該信託股權仍可能認定為個人 CFC」的情形,有本質上的不同。
8:信託保護人 P(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 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目前亞洲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或過去從私人銀行離職的專業理財規劃專家均已成立家族辦公室,導入美國信託規劃家族財富傳承,未來這些家族辦公室可作為信託保護人(可為一獨立法人主體)之一,即保護人公司的董事之一,在家族財富傳承過程中,可在專業的法律、會計、理財等面向,為家族信託貢獻其專業,守護家族信託,進而達到傳承目的。
9:信託受益人 B(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為避免引發台灣 CFC 制度下將信託視為導管,將設立人或受益人視為應課稅對象之風險,實務上信託契約所載最優先受益人,通常會設定為非台灣稅務居民,以降低潛在稅務爭議。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 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與持有 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台灣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 BVI 公司(公司 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結語
因應台灣 2023 年 1 月 1 日有關 CFC 之實施及全球 CRS 大洗牌的趨勢,台灣稅務居民與台灣企業架構簡化勢在必行,根據不同產業以及資產配置的需求,架構調整控股以及納稅所在地的選擇,並兼顧財產保護與世代傳承目的,仍需通過專業的評估及分析,予以從長計議。
張大中早年因事業與工作經常往來台灣、中國、歐洲與美國;因工作關係在美國居住過好些年,2016年退休後,張大中大部分時間都陪伴雙親以盡孝道。一年中大半時間都旅居於歐洲國家。近幾年張大中經常從報章雜誌上看到關於CRS施行導致全球金融帳戶全面曝光的新聞,讓張大中意識到,他早年設立離岸公司在新加坡開立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多年來帳戶中也累積了不少資金,是否可能受到這波浪潮的影響。
他不禁想起新加坡的銀行這幾年不斷要求他提供資料進行審查,像是要求說明資金來源、聲明最終受益人的身分、簽署FATCA以及CRS聲明文件等等,是不是已逐步準備進行資訊交換了呢?
經與友人聊天瞭解到CRS的執行,最終會讓這些離岸帳戶的金融資訊全部報送回給最終受益人的稅務居民所在地,雖說銀行客戶經理安撫他無須擔心,台灣還沒加入CRS,暫時沒有報送資料的問題,但張大中仍憂心忡忡。
後來張大中又聽聞台新租稅協定也有相關的訊息交換機制,雖然沒有立即被交換的問題,但又埋下一個焦慮的種子在心裡,他非常擔心日後修法的走向,苦思解套方案,究竟張大中的離岸公司及其留存在境外的資金該何去何從呢?
專家解析
OECD、G20 決定 CRS 通報影響深遠
自 OECD 於 2013 年提出 BEPS 15 項行動計劃,發布了《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for Tax Matters》(金融帳戶涉稅資訊自動交換標準),並於 2014 年 7 月 15 日規定參加國家/地區透過簽署「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簡稱 MCAA),並建立了金融帳戶資訊共同申報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 CRS),所謂 CRS 是一套金融機構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Procedures)和申報金融帳戶資訊的標準,以進行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台灣財政部於 201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台灣版的「肥咖條款」在 2019 年實施共同申報準則(CRS),並於 2020 年與其他租稅協定國家(台灣與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等 32 國,簽有租稅協定)開始實施稅務資訊交換協議,台灣的銀行、人壽保險、券商、投信以及外商銀行在台分、子行均應按該規範進行客戶盡職審查,金融機構應於每年的 6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包含姓名、地址、居住稅務司法管轄地、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針對個人)、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例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目前已與台灣簽訂 CRS 資訊交換協議的國家包括日本、英國和澳大利亞。未來對台灣稅務居民的課稅會有甚麼樣的影響?
以往離岸公司存在的優勢是基於其隱密性,通過各境外地區資訊的不透明性,達到節稅的效果,但 CRS 的出現,猛烈的衝擊了離岸公司存在的價值,作為將利潤留置境外的功能亦不復存在。
離岸公司過去的資料保密性極高,股東資料、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在一般情況下,若未經許可,各離岸地區的註冊局不得將公司資料揭露予第三方,然而 CRS 的出現,從金融機構端徹底的揭開了離岸公司的面紗,並定義最終受益人稅務居民身分,將帳戶訊息報送回所屬稅務居民所在地。
CRS 報送的訊息如下:

然而,離岸公司行之有年,無論是各集團企業投資架構或個人理財需要,離岸公司在其規劃中的角色扎根頗深,如貿然將離岸公司移除恐怕也會造成莫大的影響,難道離岸公司已無出路?CRS 宗旨在資產透明化,收入應在其所屬稅務居所在地納稅,也就是說最終受益人必定是某個稅務管轄地的居民,應在其所屬稅務居民所在地完成納稅義務。
離岸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的維持,避免境外資金成為國際資金流浪兒
2019 年,超過 100 個管轄區的稅務機關成功自動交換了廣泛的金融資料,包括通過銀行、保險公司、由個人及其離岸公司持有的投資實體(如基金、信託等)所擁有的資產和帳戶資料。資料交換結束後,不少地區的稅務機關已發起第二波浪潮,加強實施 CRS 合規性,其中包括對金融機構在實施 CRS 的過程進行覆核。由於稅務機關對金融機構實施 CRS 合規狀況進行覆核,這也間接導致金融機構對帳戶持有人/控權人的身分,或應申報的狀態進行更嚴格的審查。
近幾年來,銀行受到 FATCA 及 CRS 的雙重制約,銀行開戶的門檻越來越嚴苛,在 CRS 政策施行的環境下,以往的金融中心像是香港、新加坡的各大銀行管制越趨嚴格,相信許多人都感受到銀行開戶變得更加困難了,大多數的銀行已經不接受上門客(Walk-in client)的開戶;一方面對新開戶的 KYC 審核變嚴,另一方面各行內部陸續清理一些離岸帳號,尤其是少有交易的「靜止帳號」,同時這些註冊在 CRS 交換轄區,但在當地卻沒有實質營運的相關在岸企業的這些離岸帳戶正被動的面臨銀行銷戶的要求。
銀行的年度檢查(Account Review)也是目前銀行 AML(Anti-Money Laundering)工作重要的一環,需要對帳戶的性質、架構、實質受益人及控權人進行例行調查,藉此逐步將現有帳戶進行清理。即便在帳戶正常存續的情況下,按照目前各銀行執行 AML 合規檢查的力度,基本上進出的匯款從以往的抽查轉為逐筆審查,並要求客戶說明及提供相應證明,舉例來說,匯一筆款項,您可能會面臨到匯出行、中轉行及受款行三方面的詢問,對比以往的匯款方便度來說,難度是大大的增加了。
如果海外銀行帳戶被關,離岸公司面對無地可開戶的窘境,不得不回台開戶,則又會面臨離岸公司資料揭露給主管部門,從而面臨課稅的風險,因此,如何合規、安全有效的維護並使用銀行帳戶,現在是一門艱深的課題。
若要簡單解決此問題,可申辦一個第三國身分(如保加利亞護照或土耳其護照),並以此護照身分持有離岸公司,當然持有護照者必須想辦法成為台灣所得稅與贈與稅的非稅務居民;但若要尋求一個長治久安,又可進行相關稅負籌劃與世代傳承,可能要以美國信託持有離岸公司才是解決此問題的最佳方案。
法令解析
以離岸公司名義將資金存放境外,未來要注意下列台灣地區法令的施行及後續衍生的問題:
一、台灣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2019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公布、201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自首減稅」《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與課稅條例》;附帶決議針對 2016 年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條文(營利事業 CFC 制度),與 2017 年增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條 1 條文(個人 CFC 制度),要求財政部於本案施行期滿後 1 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一)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營利事業 CFC 制度)
- 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第 1 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提升資訊透明,符合國際標準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前述條約或協定之執行應基於互惠原則,並規定不得與締約他方進行資訊交換之五種情形,以保護納稅者權益。
- 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CFC(受控外國公司)及 PEM(實質管理處所)反避稅條款

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10% 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免再重複計入課稅,並定明其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二、離岸公司未來的出路與最終所有權人成為非稅務居民
租稅天堂經濟實質法案的發布適用,讓以往習慣使用離岸公司做三角貿易或是個人理財之人士不得不去檢視每一家離岸公司的主要功能及存續的必要性,作為實體營運的公司,其勢必應是某個國家或地區的稅務居民,承擔相應的稅負義務,因此,架構簡化可能是未來的趨勢,或可思考轉移至稅負、人力等各類成本較低的國家進行營運。
美國離岸信託之運用勢必在此更迭下廣泛被採用,所謂美國離岸信託,即信託之授予人和受益人皆為外國人,並持有境外資產,若保護人也為外國籍,此信託便成為美國離岸信託;保護人從非美國籍變成美國籍,此信託便成為美國信託(同時滿足法院測試及控制測試二條件,則為美國信託;若有一條件不符合,則為美國離岸信託)。此信託適用於授予人第一代(非美國籍)保護人、(非美國籍)受益人,為因應台灣 CFC及全球 CRS 通報之規定,進行跨境財產轉移,將財產移入美國離岸信託,以順利傳承給下一代,可避免產生美國本地贈與稅、遺產稅及資本利得稅等問題。
下頁架構圖示即為因應台灣 CFC 之實施所為之架構重組,將目前現有離岸公司移入(出售)予美國信託,由美國離岸信託持有境外公司,以達到規避 CFC,又可達到跨代與跨境傳承之目的。

上述架構按案件事實與規劃過程說明如下:
1、2、3:係指台灣稅務居民持有設立於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或以台灣稅務居民個人名義在香港、新加坡等地之商業銀行或私人銀行帳戶中持有銀行存款、上市公司股權、理財投資、保險保單等各類金融資產。
4、5: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 B(BVI),在台灣OBU(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Unit)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貿易轉單留存利潤(三角貿易價差利潤留於境外)、財務投資(私人銀行開戶理財投資或保單購買)。
6: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境外公司 B(BVI),在台灣投審會報備成立台灣投資公司,持有台灣上市股權、房地產或營運公司股權等。
7:由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設立之美國離岸信託(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其於美國境內發起設立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並不必然為信託資產的實際提供者。在美國法制下,此類離岸信託可接受設立人以外第三人之資產贈與,亦可由信託主體自行購買欲持有之資產。因此,與台灣財政部所稱「持有設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權為信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該信託股權仍可能認定為個人 CFC」的情形,有本質上的不同。
8:信託保護人 P(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家族辦公室或家族治理委員會),在美國的指示型信託(Directed Trust)架構中,保護人(Protector)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通常擁有高度決策權限,包括更換受託人、變更信託所屬州、決定受益人及其信託本金與孳息之分配、信託資產之投資方向、信託分割或轉注等重大事項。因此,美國指示型信託中保護人的設計,極為契合亞洲華人對信託的期待—— 即並非將財產控制權完全交予信託機構。然而,從信託法理角度而言,若設立人對信託財產保有完全控制,將削弱信託之獨立性,進而可能使信託財產面臨債權人追索或離婚配偶之主張風險。目前亞洲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或過去從私人銀行離職的專業理財規劃專家均已成立家族辦公室,導入美國信託規劃家族財富傳承,未來這些家族辦公室可作為信託保護人(可為一獨立法人主體)之一,即保護人公司的董事之一,在家族財富傳承過程中,可在專業的法律、會計、理財等面向,為家族信託貢獻其專業,守護家族信託,進而達到傳承目的。
9:信託受益人 B(非美國籍且非台灣稅務居民),通常需於信託成立時即明文載明,作為最優先受益人。惟在信託設立後,因保護人(Protector)擁有高度信託控制權,得隨時增列或刪除特定受益人;為避免引發台灣 CFC 制度下將信託視為導管,將設立人或受益人視為應課稅對象之風險,實務上信託契約所載最優先受益人,通常會設定為非台灣稅務居民,以降低潛在稅務爭議。
10、11:由美國離岸信託(受託人為 UT,信託為「四頭在外」架構)設立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於境外設立與持有 BVI A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台灣稅務居民購買其所持有的境外 BVI 公司(公司 B)之股權。如有信託受益人為美國稅務居民,則此信託應變更為美國可撤銷信託。
12:開立美國投資銀行帳戶(如 Morgan Stanley、Fidelity、Charles Schwab 等)之主要目的,在於美國信託一旦設立並透過其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於香港或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時,該帳戶的最終受益人將變更為美國信託主體;若開戶銀行(尤其是私人銀行)於法令遵循上無法接受此類信託架構,則有可能要求關閉境外控股公司帳戶。因此,建議客戶預先於美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以作為未來資金調度或轉換管道之備案,以備不時之需。
結語
因應台灣 2023 年 1 月 1 日有關 CFC 之實施及全球 CRS 大洗牌的趨勢,台灣稅務居民與台灣企業架構簡化勢在必行,根據不同產業以及資產配置的需求,架構調整控股以及納稅所在地的選擇,並兼顧財產保護與世代傳承目的,仍需通過專業的評估及分析,予以從長計議。
案例
張先生在台灣高科技界是個名聲響亮的人物,從事IC設計工作,前後成立了兩家公司,一家被大科技公司收購,一家則被合併,身價已有上百億。
張先生身邊不乏私人銀行與保險人員理財專家圍繞著,他也早就購買了一堆香港、新加坡私人理財帳戶、香港保單,但為讓後代有一個良好的學習環境,便要兒子帶著媳婦和孫子移民到美國。兒子、媳婦登陸美國之後,探聽到一些在美投資的消息及管道,其中有個保險人員建議兒子可以利用設立信託的方式來進行財富傳承,並藉由設立保險信託(ILIT)來購買保單,未來可節省鉅額的美國傳承稅(遺產、贈與稅),不知道其真實性與否,是否有哪些該注意的地方?
專家解析
在美國信託可按照不同功能分類為各種信託,也可依照存續期間分類為「非朝代信託」以及「朝代信託」兩個類別。
所謂功能性信託係指信託成立目的主要為達成特定目的,信託目的一旦達成,受託人即進行信託分配,信託即告消滅,或是可存續作為朝代信託。常例中,此類型信託之設立人通常為具有美籍身分人士,若為非美籍身分人士在成立此類型信託時,應對於置入信託資產所在地以及美國稅負等相關問題,有更多的考量。
一般非朝代信託通常有: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保留年金信託(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簡稱 GRAT)、缺陷信託(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簡稱 IDGT)、合格個人居住信託(Qualified Personal Residence Trust,簡稱 QPRT)、准公民信託(Qualified Domestic Trust,簡稱 QDOT)、隔代移轉稅信託(Generation Skipping Tax Trust,簡稱 GST)、生前信託(Living Trust)、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簡稱 ILIT)等。
所謂朝代信託係指一種家族傳承的信託,泛指能夠「降低遺贈稅,作為資產保護、規避法律風險而達到財富傳承」的一種信託總稱。存在的有效期可持續超過 100 年或是更久,美國 50 個州均有不同信託法,允許信託存續上百年、上千年、甚或到永遠,成立目的是要讓財富由上一代轉到下一代時,不會重複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財產移轉稅,將其稅務影響降到最低。依據這些州法所成立的不可撤銷信託稱為「朝代信託」,例如:裁量信託、複委信託、固定信託、防止揮霍信託、指示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等;目前最常使用的朝代信託為指示型信託,在朝代信託中所謂「自由裁量型信託」,即指信託契約受託人就信託目標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執行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示者之指示進行信託目標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信託設立人將會指定一個保護人(信託控制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來控制整個信託,如此即可讓設立人的子孫受益、享用留下的財富,又不能過分濫用財產,也不會讓信託之控制權過度集中於受託人手上。若所成立的信託為不可撤銷,一旦成立後授予人就不能對資產有任何控制權或被允許修改信託條款,但可以藉由 Division(分割:不同子信託)、Decanting(轉注:另一個信託)、Migration(遷移:換受託公司);讓後代子孫各家系有各自信託,方便於信託管理。
所謂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係指投保人每年向信託贈送一筆資金,由信託擁有這份保險。被保人不直接支付保費,也不擁有保險,因此死亡賠償不計入遺產、無遺產稅問題。一般而言,購買人壽保險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分散風險、取得最大「槓桿」效果,要保人只要付出一小筆保險費,以鎖定一個因死亡或未來隨時間增加的資產價值的利益,即可創造保單的最大效益。若可以由一個非美籍人士,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的人壽保險信託,可使被保險人在世時擁有和控有一個或多個人壽保險保單,同時能夠管理並分配保險的保險費,並可在未來收取保險給付時不用計入遺產課稅及避免債權人請求以保險金來清償債務。尤其在美國購買壽險核保週期約為 4~8 週;目前僅「Global Atlantic」等少數保險公司允許簽署並公證 POA 授權書,投保人可以不需在美國境內,其他保險公司規定投保人在接收保單時必須人在美國境內,故設立不可撤銷之人壽保險信託持有保單,保單郵寄的時候受託人在美國境內,就相當於投保人在美國境內,以完成保單之購買。
成立美國不可撤銷離岸(本地)朝代信託與保險信託時,原則上會先成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即由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持有保單,再以家族朝代信託作為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之受益人,另外亦可將離岸保單(香港保單)移入家族朝代信託所控有之離岸公司,如此即可將美國境內外的資產完全整合在家族朝代信託中。此外設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在此架構中,若未來家族下一代或以後各代具有美國籍身分(可能為美國公民或美國綠卡持有者),按照筆者多年實務經驗,一定要成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因若家族信託成立於美國以外地區,未來受益人取得信託分配將會有美國回溯稅(Throwback Tax)、所得稅或受託人相關信託財產揭露問題;而若未來家族下一代或以後各代確定不具有美國籍身分,則當然可成立於美國以外地區的離岸信託,但基於目前 CRS 考量,美國地區以外的離岸信託將會有信託設立人、信託保護人或信託受益人就信託持有財產與收益將會有通報或揭露的考量,所以筆者還是建議可以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的美國離岸信託,相關信託籌劃細節可參考筆者著作《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一書。
另外在進行此項規劃時,若信託設立人或將財產贈與信託之人,應特別注意該設立人是否為台灣遺產贈與稅法中規定的贈與稅務居民,若設立人為台灣贈與稅的稅務居民則會有台灣贈與稅的問題,還是應與專業會計師充分討論。
法令解析
根據美國內部法典(IRC.26CFR §301.7701-7 Trusts-Domestic and Foreign)所定義,所謂美國(國內)信託即完全符合美國信託法所謂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之信託,反之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美國離岸信託。
一、所謂「法院測試」規定美國境內的法院必須能夠對信託進行監督,包括了州法院。如果信託的唯一受託人是該州的受託公司,則該信託受到該州法院的管轄。因此該信託符合法院測試的檢驗。如美國的聯邦、州或地方法院能夠對信託的「行政管理」進行「主要監督」,就會滿足法院的測試。
行政管理:是「履行信託合約和適用法律規定的義務」,包括維護信託帳簿和記錄、提交納稅申報表、管理和投資信託資產、捍衛信託以對抗債權人提起的訴訟,及決定分配的金額和時間。
主要監督:是「有權判定整個信託行政管理的所有問題」。法規有明確的規定,一個法院可擁有信託的主要管轄權,儘管該信託的受託人、受益人或該信託項下資產的法律管轄權在另一個法院。
例如符合德拉瓦州的法院測試,實務上只要行政運作在德拉瓦州,受德拉瓦州法管轄和有德拉瓦州受託公司為受託人的信託,通常都會滿足法院測試。
二、所謂「控制測試」是指美國人能夠有權對此信託做出「實質性的決策」。「美國人」一詞的定義是通過交叉引用 IRC §7701(a)(30) ,包括美國公民、美國公司、美國合夥公司等。
「實質性決定」係指信託保護人、投資顧問、分配委員、甚至受託人,以上任一角色中由非美國人擔任,並能至少決定任一重大決策,這個信託的控制測試就無法滿足,而會變成離岸信託,此重大決策包括:是否及何時進行分配、分配金額、收入或本金之分配、是否增加或移除受託人/受益人、是否終止信託、是否調和、仲裁或放棄對信託的要求、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為信託辯護、投資決定,但不以此為限;但若是記帳、收取租金和執行投資決定等並非屬實質性決定,所以如受託公司是本信託的受託人,但所有重大決定都將由非美國人控制,則無論該信託是可撤銷或是不可撤銷,會因為無法通過控制測試而被視為離岸信託。
反之,若一個或多個(聯邦所得稅規定下的)美國人有權通過表決或其他方式作出信託的所有實質性決定,並沒有其他人有權否決決定的權力,則控制測試會得到滿足。美國財政部有提供一份非排他性的清單,列出被視為「重大決定」的決定或權力類型,其中包括:只要美國人能夠通過任何方式做出實質的決定,並不被其他人否決,則就是符合美國控制測試。
美國離岸信託並無美國納稅義務
美國離岸信託本身或設立人擁有信託財產,但只要信託不持有任何美國資產或有任何美國來源收入,並且受益人不是美國人,不管此離岸信託是可撤銷或是不可撤銷,即無美國聯邦所得稅負和申報要求。
在美國聯邦所得稅目的上,對於外國授予人信託(Foreign Grantor Trust,簡稱 FGT)而言,任何項目的收入、利得、損失、或是抵扣將會從信託回流至設立人,若設立人為非美國稅務居民之外國人,則唯一會歸屬於聯邦所得稅的信託收入將會是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行為之有效聯結的美國來源所得,若信託中資產組成僅為持有台灣及中國子公司之 BVI 公司股權,則信託及設立人皆無須申報美國聯邦所得。
信託分配非美國來源所得給非美國受益人都不應在美國繳納預扣稅。如果信託的收入來源是從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得到的收入,那麼由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的分配也不應該受到美國的預扣稅。
美國離岸信託投資於美國證券,支付給信託的股息將由支付者在國稅局 1042-S 表上報告,並須繳納預扣稅。如果 1042-S 表已經正確的申報且做出正確的預扣稅並支付給 IRS,則信託和設立人都不需要對此收入申報任何稅表。
美國離岸非授予人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Trust,簡稱FNGT)有美國籍受益人,雖信託分配當年度收入(或在信託下指令於下個稅務年度的 65 天以前分配)能將收入的種類保留在美國受益人手上,但是如果在信託裡面累積到下一個稅務年度分配,將會以一般性收入來計算稅率,並且根據回溯稅必須繳納額外的利息費用。這些收入包含資本利得與本身會對信託徵稅的海外收入。此外,美國受益人可能需要申報的表格包括以下:3520 表、8938 表、5471 表和 8621 表等。美國受益人對於信託下的 BVI 公司以及中國或台灣的子公司也可能受到「離岸反遞延規則的約束」(CFC/PFIC),另外可能會有回溯稅(Throwback Tax)的問題,且美國受益人對於外國非授予人信託所持有之離岸資產也有申報義務;所以如果是美籍受益人,就不會成立美國離岸信託。
美國離岸信託須申報 FinCEN 114(FBAR 表)
在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下,美國人對美國離岸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是其他金融帳戶,擁有金融利益,或是簽署或其他權力,每個曆年度只要此帳戶價值加總超過 1 萬美元,則必須要申報 FinCEN 114 表。FBAR 申報通常截止日為次年的 4 月 15 日,並可隨聯邦稅表延期至 10 月 15 日。對於不遵守此規定之民事處罰範圍為 1 萬美元的非故意違規罰款,至 50% 的總帳戶價值的故意違規罰款。
即使美國人不是外國金融帳戶的合法所有權持有人,在美國人擁有受益權或控制權的情況下,該人也可被視為是外國帳戶的持有人。因此,針對信託項下直接或間接通過英屬維京群島、中國或台灣公司持有之外國金融帳戶,受託人有 FBAR 之申報義務,因為信託(直接或間接)擁有這些公司超過 50% 的股權。
美國受託公司對離岸帳戶會有控制權或受益權,因此即使是非美國信託,還是需要對離岸帳戶申報 FBAR。
結語
美國不可撤銷離岸或朝代信託與保險信託之整合,可以解決美國、台灣、離岸三地之財富,並可達到財富傳承目的,但應特別注意時間先後順序與相關法律規定。
張先生在台灣高科技界是個名聲響亮的人物,從事IC設計工作,前後成立了兩家公司,一家被大科技公司收購,一家則被合併,身價已有上百億。
張先生身邊不乏私人銀行與保險人員理財專家圍繞著,他也早就購買了一堆香港、新加坡私人理財帳戶、香港保單,但為讓後代有一個良好的學習環境,便要兒子帶著媳婦和孫子移民到美國。兒子、媳婦登陸美國之後,探聽到一些在美投資的消息及管道,其中有個保險人員建議兒子可以利用設立信託的方式來進行財富傳承,並藉由設立保險信託(ILIT)來購買保單,未來可節省鉅額的美國傳承稅(遺產、贈與稅),不知道其真實性與否,是否有哪些該注意的地方?
專家解析
在美國信託可按照不同功能分類為各種信託,也可依照存續期間分類為「非朝代信託」以及「朝代信託」兩個類別。
所謂功能性信託係指信託成立目的主要為達成特定目的,信託目的一旦達成,受託人即進行信託分配,信託即告消滅,或是可存續作為朝代信託。常例中,此類型信託之設立人通常為具有美籍身分人士,若為非美籍身分人士在成立此類型信託時,應對於置入信託資產所在地以及美國稅負等相關問題,有更多的考量。
一般非朝代信託通常有: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保留年金信託(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簡稱 GRAT)、缺陷信託(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簡稱 IDGT)、合格個人居住信託(Qualified Personal Residence Trust,簡稱 QPRT)、准公民信託(Qualified Domestic Trust,簡稱 QDOT)、隔代移轉稅信託(Generation Skipping Tax Trust,簡稱 GST)、生前信託(Living Trust)、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簡稱 ILIT)等。
所謂朝代信託係指一種家族傳承的信託,泛指能夠「降低遺贈稅,作為資產保護、規避法律風險而達到財富傳承」的一種信託總稱。存在的有效期可持續超過 100 年或是更久,美國 50 個州均有不同信託法,允許信託存續上百年、上千年、甚或到永遠,成立目的是要讓財富由上一代轉到下一代時,不會重複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財產移轉稅,將其稅務影響降到最低。依據這些州法所成立的不可撤銷信託稱為「朝代信託」,例如:裁量信託、複委信託、固定信託、防止揮霍信託、指示信託、私人家族信託公司等;目前最常使用的朝代信託為指示型信託,在朝代信託中所謂「自由裁量型信託」,即指信託契約受託人就信託目標之一般經營管理事項雖具有執行權,惟於特定範圍內之事項(通常係涉及投資或分配之事項),僅能依指示者之指示進行信託目標之經營管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責;信託設立人將會指定一個保護人(信託控制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來控制整個信託,如此即可讓設立人的子孫受益、享用留下的財富,又不能過分濫用財產,也不會讓信託之控制權過度集中於受託人手上。若所成立的信託為不可撤銷,一旦成立後授予人就不能對資產有任何控制權或被允許修改信託條款,但可以藉由 Division(分割:不同子信託)、Decanting(轉注:另一個信託)、Migration(遷移:換受託公司);讓後代子孫各家系有各自信託,方便於信託管理。
所謂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係指投保人每年向信託贈送一筆資金,由信託擁有這份保險。被保人不直接支付保費,也不擁有保險,因此死亡賠償不計入遺產、無遺產稅問題。一般而言,購買人壽保險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分散風險、取得最大「槓桿」效果,要保人只要付出一小筆保險費,以鎖定一個因死亡或未來隨時間增加的資產價值的利益,即可創造保單的最大效益。若可以由一個非美籍人士,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的人壽保險信託,可使被保險人在世時擁有和控有一個或多個人壽保險保單,同時能夠管理並分配保險的保險費,並可在未來收取保險給付時不用計入遺產課稅及避免債權人請求以保險金來清償債務。尤其在美國購買壽險核保週期約為 4~8 週;目前僅「Global Atlantic」等少數保險公司允許簽署並公證 POA 授權書,投保人可以不需在美國境內,其他保險公司規定投保人在接收保單時必須人在美國境內,故設立不可撤銷之人壽保險信託持有保單,保單郵寄的時候受託人在美國境內,就相當於投保人在美國境內,以完成保單之購買。
成立美國不可撤銷離岸(本地)朝代信託與保險信託時,原則上會先成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即由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持有保單,再以家族朝代信託作為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之受益人,另外亦可將離岸保單(香港保單)移入家族朝代信託所控有之離岸公司,如此即可將美國境內外的資產完全整合在家族朝代信託中。此外設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託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 信託本旨一定要是無法撤銷。若信託屬於可撤銷,則設立人就仍會被視為信託的擁有人,則保單的理賠及收益將還是會被認做是遺產的一部分,那麼這個信託就沒有節稅的意義了;
- 被保險人不可以是受託人,必須要指定一位法定成年人,或是某個機構作為受託人。受託人通常會是親信的人,或是律師、會計師;
- 一定要在被保險人死亡 3 年前設立,如果被保險人在設立後不滿 3 年即死亡,信託就不具節稅效果,仍會被課遺產稅;
- 如果設立人將現有的人壽保單轉移給 ILIT,那會有死亡後追溯前 3 年擬制遺產的可能性;如果美國籍投保人轉移的保單具有高額的現金價值,也可能需要計算贈與稅。

在此架構中,若未來家族下一代或以後各代具有美國籍身分(可能為美國公民或美國綠卡持有者),按照筆者多年實務經驗,一定要成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因若家族信託成立於美國以外地區,未來受益人取得信託分配將會有美國回溯稅(Throwback Tax)、所得稅或受託人相關信託財產揭露問題;而若未來家族下一代或以後各代確定不具有美國籍身分,則當然可成立於美國以外地區的離岸信託,但基於目前 CRS 考量,美國地區以外的離岸信託將會有信託設立人、信託保護人或信託受益人就信託持有財產與收益將會有通報或揭露的考量,所以筆者還是建議可以在美國成立不可撤銷的美國離岸信託,相關信託籌劃細節可參考筆者著作《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一書。
另外在進行此項規劃時,若信託設立人或將財產贈與信託之人,應特別注意該設立人是否為台灣遺產贈與稅法中規定的贈與稅務居民,若設立人為台灣贈與稅的稅務居民則會有台灣贈與稅的問題,還是應與專業會計師充分討論。
法令解析
根據美國內部法典(IRC.26CFR §301.7701-7 Trusts-Domestic and Foreign)所定義,所謂美國(國內)信託即完全符合美國信託法所謂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之信託,反之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美國離岸信託。
一、所謂「法院測試」規定美國境內的法院必須能夠對信託進行監督,包括了州法院。如果信託的唯一受託人是該州的受託公司,則該信託受到該州法院的管轄。因此該信託符合法院測試的檢驗。如美國的聯邦、州或地方法院能夠對信託的「行政管理」進行「主要監督」,就會滿足法院的測試。
行政管理:是「履行信託合約和適用法律規定的義務」,包括維護信託帳簿和記錄、提交納稅申報表、管理和投資信託資產、捍衛信託以對抗債權人提起的訴訟,及決定分配的金額和時間。
主要監督:是「有權判定整個信託行政管理的所有問題」。法規有明確的規定,一個法院可擁有信託的主要管轄權,儘管該信託的受託人、受益人或該信託項下資產的法律管轄權在另一個法院。
例如符合德拉瓦州的法院測試,實務上只要行政運作在德拉瓦州,受德拉瓦州法管轄和有德拉瓦州受託公司為受託人的信託,通常都會滿足法院測試。
二、所謂「控制測試」是指美國人能夠有權對此信託做出「實質性的決策」。「美國人」一詞的定義是通過交叉引用 IRC §7701(a)(30) ,包括美國公民、美國公司、美國合夥公司等。
「實質性決定」係指信託保護人、投資顧問、分配委員、甚至受託人,以上任一角色中由非美國人擔任,並能至少決定任一重大決策,這個信託的控制測試就無法滿足,而會變成離岸信託,此重大決策包括:是否及何時進行分配、分配金額、收入或本金之分配、是否增加或移除受託人/受益人、是否終止信託、是否調和、仲裁或放棄對信託的要求、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為信託辯護、投資決定,但不以此為限;但若是記帳、收取租金和執行投資決定等並非屬實質性決定,所以如受託公司是本信託的受託人,但所有重大決定都將由非美國人控制,則無論該信託是可撤銷或是不可撤銷,會因為無法通過控制測試而被視為離岸信託。
反之,若一個或多個(聯邦所得稅規定下的)美國人有權通過表決或其他方式作出信託的所有實質性決定,並沒有其他人有權否決決定的權力,則控制測試會得到滿足。美國財政部有提供一份非排他性的清單,列出被視為「重大決定」的決定或權力類型,其中包括:只要美國人能夠通過任何方式做出實質的決定,並不被其他人否決,則就是符合美國控制測試。
美國離岸信託並無美國納稅義務
美國離岸信託本身或設立人擁有信託財產,但只要信託不持有任何美國資產或有任何美國來源收入,並且受益人不是美國人,不管此離岸信託是可撤銷或是不可撤銷,即無美國聯邦所得稅負和申報要求。
在美國聯邦所得稅目的上,對於外國授予人信託(Foreign Grantor Trust,簡稱 FGT)而言,任何項目的收入、利得、損失、或是抵扣將會從信託回流至設立人,若設立人為非美國稅務居民之外國人,則唯一會歸屬於聯邦所得稅的信託收入將會是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行為之有效聯結的美國來源所得,若信託中資產組成僅為持有台灣及中國子公司之 BVI 公司股權,則信託及設立人皆無須申報美國聯邦所得。
信託分配非美國來源所得給非美國受益人都不應在美國繳納預扣稅。如果信託的收入來源是從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得到的收入,那麼由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的分配也不應該受到美國的預扣稅。
美國離岸信託投資於美國證券,支付給信託的股息將由支付者在國稅局 1042-S 表上報告,並須繳納預扣稅。如果 1042-S 表已經正確的申報且做出正確的預扣稅並支付給 IRS,則信託和設立人都不需要對此收入申報任何稅表。
美國離岸非授予人信託(Foreign Non-grantor Trust,簡稱FNGT)有美國籍受益人,雖信託分配當年度收入(或在信託下指令於下個稅務年度的 65 天以前分配)能將收入的種類保留在美國受益人手上,但是如果在信託裡面累積到下一個稅務年度分配,將會以一般性收入來計算稅率,並且根據回溯稅必須繳納額外的利息費用。這些收入包含資本利得與本身會對信託徵稅的海外收入。此外,美國受益人可能需要申報的表格包括以下:3520 表、8938 表、5471 表和 8621 表等。美國受益人對於信託下的 BVI 公司以及中國或台灣的子公司也可能受到「離岸反遞延規則的約束」(CFC/PFIC),另外可能會有回溯稅(Throwback Tax)的問題,且美國受益人對於外國非授予人信託所持有之離岸資產也有申報義務;所以如果是美籍受益人,就不會成立美國離岸信託。
美國離岸信託須申報 FinCEN 114(FBAR 表)
在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規定下,美國人對美國離岸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是其他金融帳戶,擁有金融利益,或是簽署或其他權力,每個曆年度只要此帳戶價值加總超過 1 萬美元,則必須要申報 FinCEN 114 表。FBAR 申報通常截止日為次年的 4 月 15 日,並可隨聯邦稅表延期至 10 月 15 日。對於不遵守此規定之民事處罰範圍為 1 萬美元的非故意違規罰款,至 50% 的總帳戶價值的故意違規罰款。
即使美國人不是外國金融帳戶的合法所有權持有人,在美國人擁有受益權或控制權的情況下,該人也可被視為是外國帳戶的持有人。因此,針對信託項下直接或間接通過英屬維京群島、中國或台灣公司持有之外國金融帳戶,受託人有 FBAR 之申報義務,因為信託(直接或間接)擁有這些公司超過 50% 的股權。
美國受託公司對離岸帳戶會有控制權或受益權,因此即使是非美國信託,還是需要對離岸帳戶申報 FBAR。
結語
美國不可撤銷離岸或朝代信託與保險信託之整合,可以解決美國、台灣、離岸三地之財富,並可達到財富傳承目的,但應特別注意時間先後順序與相關法律規定。
案例
林老先生是個土生土長的台中人,早年靠著兩岸三地貿易起家,從台灣到香港、美國到中國,攢下諸多積蓄,資產遍及海內外,不僅有台灣房產開發公司和理財投資,更有離岸公司在香港、新加坡戶頭,其中香港個人帳戶有許多存款與理財產品。林老先生的孩子很早就赴美留學,因此兒子、媳婦、孫子一家都是美國公民。
年事已高的他資產超過2,000萬美元,擔心直接贈與給兒子會增加美國所得稅與未來遺產稅,若直接贈與給年幼的孫子,則擔心未來有無工作或債權等債務風險,甚至婚姻糾紛;為此感到進退維谷。不是美國人的林老先生可用美國信託來保護財產嗎?有甚麼應該注意的地方?
專家解析
非美籍設立人希望生前對信託保留控制權(美籍受益人),去世後此種信託會自動轉換為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信託資產若不涉及美國資產或商業行為,設立人則無美國所得稅、死亡時亦無贈與稅或遺產稅,「可撤銷信託」即視為授予人信託,也就是當設立人將資產轉給信託時,因為設立人對信託資產仍保有撤銷、更改授予信託甚至享有信託收益之權力,因此並不會有所謂「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的情況發生,故信託中的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仍舊能回流至設立人,資產之所有權和聯邦所得稅義務仍舊歸屬於設立人。一旦設立人撤銷信託,再將資產移轉給他人,或是當設立人在撤銷信託前死亡,信託從可撤銷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仍會有所謂「移轉稅」(也就是贈與稅或遺產稅)的課徵。
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在美國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上考慮重點為:
即「非美國地區的離岸不可撤銷信託」之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且信託保有累積未分配利潤(Undistributed Income)的情況,在受益人收到該年度的信託分配時,會產生美國回溯稅(Throwback Tax);若「非美國地區的離岸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外國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等,則未來該資產分配收益時會產生 PFIC 的問題。
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架構:

美國可撤銷信託最適合用在信託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信託設立人財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設立人生前又不想讓受益人繳交美國所得稅的情況下。
林老先生是個土生土長的台中人,早年靠著兩岸三地貿易起家,從台灣到香港、美國到中國,攢下諸多積蓄,資產遍及海內外,不僅有台灣房產開發公司和理財投資,更有離岸公司在香港、新加坡戶頭,其中香港個人帳戶有許多存款與理財產品。林老先生的孩子很早就赴美留學,因此兒子、媳婦、孫子一家都是美國公民。
年事已高的他資產超過2,000萬美元,擔心直接贈與給兒子會增加美國所得稅與未來遺產稅,若直接贈與給年幼的孫子,則擔心未來有無工作或債權等債務風險,甚至婚姻糾紛;為此感到進退維谷。不是美國人的林老先生可用美國信託來保護財產嗎?有甚麼應該注意的地方?
專家解析
非美籍設立人希望生前對信託保留控制權(美籍受益人),去世後此種信託會自動轉換為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信託資產若不涉及美國資產或商業行為,設立人則無美國所得稅、死亡時亦無贈與稅或遺產稅,「可撤銷信託」即視為授予人信託,也就是當設立人將資產轉給信託時,因為設立人對信託資產仍保有撤銷、更改授予信託甚至享有信託收益之權力,因此並不會有所謂「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的情況發生,故信託中的資產和其所產生之收益仍舊能回流至設立人,資產之所有權和聯邦所得稅義務仍舊歸屬於設立人。一旦設立人撤銷信託,再將資產移轉給他人,或是當設立人在撤銷信託前死亡,信託從可撤銷轉為不可撤銷信託時,仍會有所謂「移轉稅」(也就是贈與稅或遺產稅)的課徵。
設立美國可撤銷信託在美國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上考慮重點為:
- 未來受益人是否具美國籍――考慮信託是美國(本土)信託或是外國美國(離岸)信託?
- 將交付予信託之資產在美國境內或是境外?
即「非美國地區的離岸不可撤銷信託」之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且信託保有累積未分配利潤(Undistributed Income)的情況,在受益人收到該年度的信託分配時,會產生美國回溯稅(Throwback Tax);若「非美國地區的離岸不可撤銷信託」持有外國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等,則未來該資產分配收益時會產生 PFIC 的問題。
美國可撤銷朝代信託架構:

- 適用前提:
- 非美籍設立人(Non-Citizen Non-Domiciled,簡稱NCND)、美籍保護人、美籍受益人。
- 授予人信託、可撤銷信託、非終極贈與。
- 目前準備移入信託的資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
- 適用目的:
- 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 資產以美國信託持有,可能避免 CRS 通報問題(美國非 CRS 參與國)。
- 財產自動達到世代傳承目的。
- 資產有潛在大幅增值可能。
- 適用注意事項:
- 設立人生前並未完成財產之終極贈與,未來債權人或離婚配偶可能有請求權問題。
- 移入美國境內,未來所得有美國所得稅問題。
- 若設立人過世,境外公司 A 仍須在美國境內開戶,購買理財產品以建立關聯性,並於設立人過世前進行勾選原則(Check the box)境外資產可以提高成本,但會造成 A 公司於美國資產計入設立人之美國遺產稅。境外公司 B 需在設立人過世後,方進行勾選原則,避免美國遺產稅。
美國可撤銷信託最適合用在信託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信託設立人財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設立人生前又不想讓受益人繳交美國所得稅的情況下。
案例
王董是一個大型貿易商的負責人,主要代理歐美大型連鎖運動休閒產品在中國銷售,除順帶收取下單、轉單、運送等的鉅額佣金與價差,為方便整個物流與金流,更在香港與離岸地區成立轉單與接單公司,並在香港開立相關銀行帳戶。
王董的妻女因求學與伴讀原因早就取得綠卡,女兒也已歸化為美國公民,因此王董將家庭重心放在美國,但王董因為生意業務需要經常往來歐美各地,因此並未取得美國身分。王董的資產除了美國的房產之外,主要資產與投資還是在亞洲。
王董唯一的掌上明珠寶貝女兒研究所畢業後即將結婚,使得家大業大的王董思考到如何配置各地財富,才能分散風險。王董不管是在美國或是在亞洲都常聽聞家族信託、朝代信託,可以財富傳承;可財產保護;可節省稅負。信託功能與用途非常多,王董到底需不需要成立信託,哪種信託類型適合他?
專家解析
若信託受益人為美籍人士,並且有意將資產移入美國做長期發展,為了及早受美國法律完整的保障,及避免資產轉入不可撤銷信託後世代移轉所產生的移轉稅,建議直接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且將其海外資產移入美國。
首先,我們必須瞭解到,如果資產在美國境內,對於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非授予人信託,只要有美國來源所得,不論是美籍人士或是非美籍人士,都將涉及美國相關稅務責任,因此在不考慮所得稅相關議題,而僅考慮資產保護及傳承的情況下,建議即早設立不可撤銷信託,就能夠即早受到美國法律的保障。
其次,基本上建議是以非美籍人士作為信託設立人,因為如果信託設立人在信託可撤銷的情況下,將美國境內資產放入信託,未來一旦設立人去世,此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之非授予人信託時,會被視為非美籍人士贈與(或遺產)美國境內資產,且不論是不動產、證券、現金都有可能涉及高額的移轉稅負。
再者,若信託設立人在美國已成立了保險信託(ILIT)並購買與持有保單,即可將此不可撤銷信託作為保險信託的受益人,保險信託保單一旦出險並產生保險給付,在該信託取得保險給付後,可以不用直接支付給該信託的下一代受益人,可將此保險給付回歸家族的不可撤銷信託,如此更可以達到保護下一代財產與財富傳承的目的。
原則上不可撤銷信託通常會由受益人的長輩成立,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是一個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受贈人(信託)於來年度報稅時申報 3520 表;境外資金進入美國,未來資金想永久存在美國投資運用、孳息、分配受益,且可避免遺囑(Will)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一旦不可撤銷信託成立,未來信託內資產都必須按照信託合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另可避免遭受隔代移轉稅(Generation Skipping Tax,簡稱 GST)的懲罰;財產可受到保護、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信託本金可不列入受益人配偶離婚請求之財產,又目前暫時無 CRS 通報問題。

法令解析
非美籍個人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為讓此信託維持獨立性,設立人不可成為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之受益人且要完全對信託無控制權,未來此信託才不會產生美國相關稅負。此外,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亦可接受非設立人贈與之財產,由於目前很多當事人之財產是用他人作為資產管理者名義持有,故未來將由其移轉時可直接送入信託。原則上只要受託人同意,應該可以由非美國稅務居民之第三者將財產由境外贈與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
由設立人自美國以外地區將財產贈與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信託受贈取得後受託人須向美國國稅局申報 3520 表,而受託人接受財產時會進行適當的身分審查,且匯入資金時,美國受款銀行可能會需要瞭解此資金之來源,所以在轉移信託資金的整個過程中,要非常注意受款銀行可能會要求提供資金來源的相關憑證,或信託設立人創造此財富或取得此資金的來源。
結語
美國不可撤銷信託非常適合希望將財產進入美國,但又不希望立即贈與給受益人的非美籍人士,並將此財富永續傳承到未來各代的美籍受益人。
王董是一個大型貿易商的負責人,主要代理歐美大型連鎖運動休閒產品在中國銷售,除順帶收取下單、轉單、運送等的鉅額佣金與價差,為方便整個物流與金流,更在香港與離岸地區成立轉單與接單公司,並在香港開立相關銀行帳戶。
王董的妻女因求學與伴讀原因早就取得綠卡,女兒也已歸化為美國公民,因此王董將家庭重心放在美國,但王董因為生意業務需要經常往來歐美各地,因此並未取得美國身分。王董的資產除了美國的房產之外,主要資產與投資還是在亞洲。
王董唯一的掌上明珠寶貝女兒研究所畢業後即將結婚,使得家大業大的王董思考到如何配置各地財富,才能分散風險。王董不管是在美國或是在亞洲都常聽聞家族信託、朝代信託,可以財富傳承;可財產保護;可節省稅負。信託功能與用途非常多,王董到底需不需要成立信託,哪種信託類型適合他?
專家解析
若信託受益人為美籍人士,並且有意將資產移入美國做長期發展,為了及早受美國法律完整的保障,及避免資產轉入不可撤銷信託後世代移轉所產生的移轉稅,建議直接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並且將其海外資產移入美國。
首先,我們必須瞭解到,如果資產在美國境內,對於可撤銷及不可撤銷的非授予人信託,只要有美國來源所得,不論是美籍人士或是非美籍人士,都將涉及美國相關稅務責任,因此在不考慮所得稅相關議題,而僅考慮資產保護及傳承的情況下,建議即早設立不可撤銷信託,就能夠即早受到美國法律的保障。
其次,基本上建議是以非美籍人士作為信託設立人,因為如果信託設立人在信託可撤銷的情況下,將美國境內資產放入信託,未來一旦設立人去世,此信託轉為不可撤銷之非授予人信託時,會被視為非美籍人士贈與(或遺產)美國境內資產,且不論是不動產、證券、現金都有可能涉及高額的移轉稅負。
再者,若信託設立人在美國已成立了保險信託(ILIT)並購買與持有保單,即可將此不可撤銷信託作為保險信託的受益人,保險信託保單一旦出險並產生保險給付,在該信託取得保險給付後,可以不用直接支付給該信託的下一代受益人,可將此保險給付回歸家族的不可撤銷信託,如此更可以達到保護下一代財產與財富傳承的目的。
原則上不可撤銷信託通常會由受益人的長輩成立,資產移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在美國稅上視同是一個完全贈與(Completed Gift),受贈人(信託)於來年度報稅時申報 3520 表;境外資金進入美國,未來資金想永久存在美國投資運用、孳息、分配受益,且可避免遺囑(Will)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一旦不可撤銷信託成立,未來信託內資產都必須按照信託合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另可避免遭受隔代移轉稅(Generation Skipping Tax,簡稱 GST)的懲罰;財產可受到保護、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信託本金可不列入受益人配偶離婚請求之財產,又目前暫時無 CRS 通報問題。
- 適用前提:
- 非美籍信託設立人(Non-Citizen Non-Domiciled,簡稱NCND)、美籍保護人、美籍受益人。
- 非授予人信託,信託持有資產之所得應繳納美國所得稅。
- 不可撤銷信託終極贈與、立即放棄所有權不能再返還給設立人。
- 目前準備移入信託的資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
- 適用目的:
- 財產完全轉入美國境內、未來設立人放棄一切所有權與受益權、未來無所在國遺產稅與所得稅問題。
- 財產得到充分保護,無債權人追索與離婚配偶追索問題。
- 避免家族財產傳承所可能產生的傳承稅負。
- 避免美國境內遺產面對遺產認證冗長程序與高額費用。
- 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
- 可能避免 CRS 通報問題(美國非 CRS 參與國)。
- 適用注意事項:
- 設立人贈與財產完成就不可返還(不能後悔),也無權再管理與受益信託之財產與收益。
- 移入美國境內,未來所得有美國所得稅問題。
- 資產移入信託需考量設立人所在國贈與稅問題(台灣贈與稅務居民移轉境外資產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有贈與稅問題)。

法令解析
非美籍個人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為讓此信託維持獨立性,設立人不可成為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之受益人且要完全對信託無控制權,未來此信託才不會產生美國相關稅負。此外,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亦可接受非設立人贈與之財產,由於目前很多當事人之財產是用他人作為資產管理者名義持有,故未來將由其移轉時可直接送入信託。原則上只要受託人同意,應該可以由非美國稅務居民之第三者將財產由境外贈與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
由設立人自美國以外地區將財產贈與進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信託受贈取得後受託人須向美國國稅局申報 3520 表,而受託人接受財產時會進行適當的身分審查,且匯入資金時,美國受款銀行可能會需要瞭解此資金之來源,所以在轉移信託資金的整個過程中,要非常注意受款銀行可能會要求提供資金來源的相關憑證,或信託設立人創造此財富或取得此資金的來源。
結語
美國不可撤銷信託非常適合希望將財產進入美國,但又不希望立即贈與給受益人的非美籍人士,並將此財富永續傳承到未來各代的美籍受益人。
案例
張董從事跨境貿易工作已近20年,在香港、新加坡累積了可觀的資金。但張董對理財一竅不通,因此過去均委託香港、新加坡私人銀行打理其理財投資。7年前,私人銀行建議他應將境外銀行資金用於架構家族信託(目的為銀行理財投資);未料6年前CRS開始實施,個人不得不揭露這些銀行帳戶及家族信託,張董眼見這個為了理財投資而設立的家族信託,不僅未發揮家族財產傳承目的,現在又要將其境外財富全部揭露,真是情何以堪!張董遠在英國攻讀碩士的獨生女即將畢業並結婚,未來有了女婿,婚姻有任何狀況勢必會影響家族財產的傳承,這樣的風險令事業有成的張董擔憂不已,該如何配置各地財富才能分散風險?
張董聽聞美國的家族信託及朝代信託似可傳承財富、可保護財產、可避免代代傳承的移轉稅,但張董家族沒有人取得美國身分,而且常聽聞友人提及美國稅負繁重,到底張董有無必要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
專家解析
美國離岸朝代信託設立人第一代及下一代均為非美國籍身分設立(Non-Citizen Non-Domiciled,簡稱 NCND),信託受託公司為在美國有專業信託執照之受託公司(例如:Delaware和 Nevada),目前準備移入信託的資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如有 BVI 控股公司股權,會將公司股權直接移入美國信託持有,讓離岸公司(BVI 公司)的股權由信託持有,但公司執行董事(Director)由保護人指派,離岸公司董事可於境外(HK 或 SG)尋求可接受股東為美國信託之銀行開立控股公司帳戶,未來離岸公司在境外銀行所有理財操作均由離岸公司的執行董事來進行;信託保護人由信託設立人於設立時指定,且一定要非美國稅務居民,可根據合約內容撰寫,讓其可由受益人同意後更換(保護人可被換掉);信託資產移入信託後,資產保留於離岸地區,此不可撤銷信託屬於完全贈與,且移入信託的資產設立人立即放棄所有權。當不能再返還給設立人信託合約簽署完成後,設立人就與信託完全無關係。
成立目的與優點列示如下:

美國(國內)信託即完全符合美國信託法所謂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之信託,反之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美國離岸信託。
美國離岸信託為解決財產均在美國境外、後代為非美籍信託受益人、不希望在美國繳納任何稅捐,但又希望財富傳承受到美國信託法律保障的最佳解決方案。
張董從事跨境貿易工作已近20年,在香港、新加坡累積了可觀的資金。但張董對理財一竅不通,因此過去均委託香港、新加坡私人銀行打理其理財投資。7年前,私人銀行建議他應將境外銀行資金用於架構家族信託(目的為銀行理財投資);未料6年前CRS開始實施,個人不得不揭露這些銀行帳戶及家族信託,張董眼見這個為了理財投資而設立的家族信託,不僅未發揮家族財產傳承目的,現在又要將其境外財富全部揭露,真是情何以堪!張董遠在英國攻讀碩士的獨生女即將畢業並結婚,未來有了女婿,婚姻有任何狀況勢必會影響家族財產的傳承,這樣的風險令事業有成的張董擔憂不已,該如何配置各地財富才能分散風險?
張董聽聞美國的家族信託及朝代信託似可傳承財富、可保護財產、可避免代代傳承的移轉稅,但張董家族沒有人取得美國身分,而且常聽聞友人提及美國稅負繁重,到底張董有無必要在美國成立家族信託?
專家解析
美國離岸朝代信託設立人第一代及下一代均為非美國籍身分設立(Non-Citizen Non-Domiciled,簡稱 NCND),信託受託公司為在美國有專業信託執照之受託公司(例如:Delaware和 Nevada),目前準備移入信託的資產均在美國以外地區,如有 BVI 控股公司股權,會將公司股權直接移入美國信託持有,讓離岸公司(BVI 公司)的股權由信託持有,但公司執行董事(Director)由保護人指派,離岸公司董事可於境外(HK 或 SG)尋求可接受股東為美國信託之銀行開立控股公司帳戶,未來離岸公司在境外銀行所有理財操作均由離岸公司的執行董事來進行;信託保護人由信託設立人於設立時指定,且一定要非美國稅務居民,可根據合約內容撰寫,讓其可由受益人同意後更換(保護人可被換掉);信託資產移入信託後,資產保留於離岸地區,此不可撤銷信託屬於完全贈與,且移入信託的資產設立人立即放棄所有權。當不能再返還給設立人信託合約簽署完成後,設立人就與信託完全無關係。
成立目的與優點列示如下:
- 不想將境外資產進入美國,僅想藉由美國信託得到美國信託法的保護但信託資產的所得不在美國,不須繳納美國所得稅。
- 非美籍設立人、非美籍身分受益人、非美籍保護人、信託資產均持有於美國以外地區,僅受託人在美國,即所謂「四頭在外、一頭在內」,如此可規避掉美國稅的課徵。
- 受美國信託法的保障,可保護財產,以避免家族財產遭受惡意第三者或債權人請求。
- 可避免信託設立人家族財產傳承可能產生的傳承稅負。
- 可避免遺囑可能產生之未來遺產分配爭議。
- 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將財產分割給下一代各家系,達到永續傳承目的。
- 美國並未加入 CRS 的通報系統,可能避免 CRS 通報問題。

美國(國內)信託即完全符合美國信託法所謂法院測試和控制測試之信託,反之若不被歸類在美國信託則均視為美國離岸信託。
- 所謂「法院測試」規定美國境內的法院必須能夠對信託進行監督,包括了州法院。如果信託的唯一受託人是該州的受託公司,則該信託受到該州法院的管轄。因此該信託符合法院測試的檢驗。如美國的聯邦、州或地方法院能夠對信託的「行政管理」進行「主要監督」,就會滿足法院的測試。
- 所謂「控制測試」是指美國人能夠有權對此信託做出實質性的決策。「美國人」一詞的定義是通過交叉引用 IRC § 7701(a)(30) ,包括美國公民、美國公司、美國合夥公司等。
美國離岸信託為解決財產均在美國境外、後代為非美籍信託受益人、不希望在美國繳納任何稅捐,但又希望財富傳承受到美國信託法律保障的最佳解決方案。
案例
旅居芝加哥多年的王家兄妹,多年前跟著父母從台灣移民來美國,一家四口均早已取得美國綠卡。王家在台灣與香港的產業數年前就分別在香港與美國上市,家族股權也早在1990年由王家老爺成立澤西島的信託所控有,信託第一順位受益人當然為王家老爺。歷經十餘年此信託所控有資產已經相當龐大,除上市股權,歷年發放股利轉投資,信託已持有相當多理財產品與現金存款等。
信託受益人在王家老爺過世後變更成母親和王家兄妹,由於目前受益人均具美國籍身分,此澤西島信託在帳務處理、信託分配與受益人在美國納稅等問題,已變得相當複雜,一到報稅季節就是王家頭痛的時刻。如何將設在澤西島的信託在美國合法報稅與揭露,不僅遠在瑞士的會計師痛苦,受益人要申報美國稅亦非常複雜,困擾著10年的問題有甚麼方法可解決嗎?
專家解析
美國 2010 年「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法案,強迫美籍境外資產化暗為明,具有美籍身分者且未遵照規定揭露資產者,僅能參加自首方案(Offshore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簡稱 OVDP,目前此方案已經終止)、或是透過參加特赦方案(Streamlined Offshore Disclosure Program,簡稱 SODP),目前此方案可繼續有效適用來解決未申報之責任;另外近年來 G20 集團、OECD 群起效尤完全仿效美國揭露系統,在 2014 年推出「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 CRS)」,截至目前共約有 100 多個國家與地區共同加入稅務訊息的相互通報,然而,美國反倒成為拒絕簽署 CRS 的國家之一,因此,各國富豪原本隱匿在美國以外的財富與收益將無所遁形,為避免境外財富全揭露回所屬國家,又想尋求強而有力、且具有資產保護力的信託法律對鉅額財富進行傳承,在美國成立信託可能是目前唯一可以找到的答案。
一般而言,如有下列三種情況,通常會將維京群島、庫克群島、開曼、澤西、根西、新加坡、香港、瑞士、巴哈馬、百慕達等地離岸信託轉美國本地朝代信託:
第一種情況: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時,則是處在稅負不利的狀況,若將家族信託繼續留存於美國以外地區,美國籍受益人將繳納更多的美國稅。
第二種情況:原本信託設立時,受益人並非美國人,但後來取得綠卡或美國國籍成為美國納稅人。
第三種情況:在信託設立時,設立人(同時也是第一順位受益人)就具美國公民或綠卡的身分,信託成立以後並未向美國財政部及美國國稅局揭露此境外信託相關資料或報稅。
再深度加以分析,下列對象可能會需要將信託法律適用在離岸地區者轉至信託法律適用在美國:

法令解析
在進行境外信託轉移成美國信託之前,必須要評估此境外信託是否處在一個稅負及管理不彰的情況下(管理費及稅負高,甚至高過每年收入;或信託保護人、受益人早已移居美國,難以管理離岸之財產),同時進一步瞭解其信託架構,包括:設立人、受益人、受託公司,以及設立背景;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則是處在稅負不利的狀況,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且信託保有累積未分配利潤(Undistributed Income),在受益人收到該年度的信託分配時,會產生回溯稅(Throwback Tax);又境外非授予人信託持有外國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等,則未來該資產分配收益時會有 PFIC 的問題,所以一般需要取得下列資料進一步分析:
覆核合約的首要工作是找出合約有沒有可以進行轉注(Decanting)的規定,找出境外信託如何啟動轉注的方式及由誰來發起;尤其在離岸信託合約方面應特別注意下列相關重點:

右頁提供簡易的「離岸信託體檢表」,讓已經為家族設立離岸信託的讀者可約略檢視自身的離岸信託是否出現了稅負及管理上的問題。

結語
當離岸信託成立一段時間後,因人、事異動或法令環境改變,回頭再度檢視時,可能已經不合時宜,甚至因信託設立人或受益人具有美國稅務居民的身分,而形成稅負及管理效率低落,此問題的最佳解決方式即是將此信託轉注或分配進入美國信託。
旅居芝加哥多年的王家兄妹,多年前跟著父母從台灣移民來美國,一家四口均早已取得美國綠卡。王家在台灣與香港的產業數年前就分別在香港與美國上市,家族股權也早在1990年由王家老爺成立澤西島的信託所控有,信託第一順位受益人當然為王家老爺。歷經十餘年此信託所控有資產已經相當龐大,除上市股權,歷年發放股利轉投資,信託已持有相當多理財產品與現金存款等。
信託受益人在王家老爺過世後變更成母親和王家兄妹,由於目前受益人均具美國籍身分,此澤西島信託在帳務處理、信託分配與受益人在美國納稅等問題,已變得相當複雜,一到報稅季節就是王家頭痛的時刻。如何將設在澤西島的信託在美國合法報稅與揭露,不僅遠在瑞士的會計師痛苦,受益人要申報美國稅亦非常複雜,困擾著10年的問題有甚麼方法可解決嗎?
專家解析
美國 2010 年「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法案,強迫美籍境外資產化暗為明,具有美籍身分者且未遵照規定揭露資產者,僅能參加自首方案(Offshore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簡稱 OVDP,目前此方案已經終止)、或是透過參加特赦方案(Streamlined Offshore Disclosure Program,簡稱 SODP),目前此方案可繼續有效適用來解決未申報之責任;另外近年來 G20 集團、OECD 群起效尤完全仿效美國揭露系統,在 2014 年推出「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 CRS)」,截至目前共約有 100 多個國家與地區共同加入稅務訊息的相互通報,然而,美國反倒成為拒絕簽署 CRS 的國家之一,因此,各國富豪原本隱匿在美國以外的財富與收益將無所遁形,為避免境外財富全揭露回所屬國家,又想尋求強而有力、且具有資產保護力的信託法律對鉅額財富進行傳承,在美國成立信託可能是目前唯一可以找到的答案。
一般而言,如有下列三種情況,通常會將維京群島、庫克群島、開曼、澤西、根西、新加坡、香港、瑞士、巴哈馬、百慕達等地離岸信託轉美國本地朝代信託:
第一種情況: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時,則是處在稅負不利的狀況,若將家族信託繼續留存於美國以外地區,美國籍受益人將繳納更多的美國稅。
第二種情況:原本信託設立時,受益人並非美國人,但後來取得綠卡或美國國籍成為美國納稅人。
第三種情況:在信託設立時,設立人(同時也是第一順位受益人)就具美國公民或綠卡的身分,信託成立以後並未向美國財政部及美國國稅局揭露此境外信託相關資料或報稅。
再深度加以分析,下列對象可能會需要將信託法律適用在離岸地區者轉至信託法律適用在美國:
- 財產於美國以外地區,如中國地區理財信託資產、內地股權、離岸控股公司股權、香港、新加坡等地離岸金融帳戶者。
- 短時間不想立即將資產給下一代,避免富不過三代者。
- 生前希望完全掌控財產管理、處分與收益,還未將資產傳承計劃確定好者。
- 原始離岸信託設立目的非為傳承而是理財,因此對成立目的及原有認知有疑慮者。
- 擔心離岸信託可能得不到承認;信託的合法性存在風險者。
- 離岸信託產生糾紛時,可能陷入司法管轄困境者。
- 各離岸群島文化認知差異、法令更動頻繁,經常帶來維護上的困難。
- 第一代非美籍,但資金考慮國際化或已經國際化、第二代已取得或即將取得美籍(美國綠卡)身分。
- 目前委由他人代管及持有信託。
- 下一代已經落戶在美國,生活和工作均在美國,境外資產管理不便。
- 資產與資金希望回到美國境內,分散持有財產之風險。
- 希望借重美國穩定法律者。
- 目前在離岸信託已經有銀行帳戶或理財產品,但擔心帳戶遭信託追查資金來源、或銀行帳戶遭關閉或 CRS 通報者。
- 第一、二代均非美籍,但希望尋求法律穩定、財產保護、資產隱密、避免租稅風險等絕佳傳承工具──在美國成立「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信託)」。
- 已是美籍人士,如果在海外擁有加總超過 1 萬美元的離岸信託帳戶,即便不是信託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保護人等,就算是僅擁有簽字權,只要故意隱瞞未報,仍可能面臨每年 50% 的高額罰款,甚至最高 10 年監禁。
- 對於通稱為「偽信託」之部分離岸信託,有下列特徵:信託財產不獨立,即信託設立人即為保護人能控制受託人、且自己也是信託受益人之一、又設立人對於信託下公司股權或財產有實質控制權等。

法令解析
在進行境外信託轉移成美國信託之前,必須要評估此境外信託是否處在一個稅負及管理不彰的情況下(管理費及稅負高,甚至高過每年收入;或信託保護人、受益人早已移居美國,難以管理離岸之財產),同時進一步瞭解其信託架構,包括:設立人、受益人、受託公司,以及設立背景;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則是處在稅負不利的狀況,當境外非授予人信託的受益人具有美籍身分,且信託保有累積未分配利潤(Undistributed Income),在受益人收到該年度的信託分配時,會產生回溯稅(Throwback Tax);又境外非授予人信託持有外國金融商品,如共同基金(Mutual Fund)、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等,則未來該資產分配收益時會有 PFIC 的問題,所以一般需要取得下列資料進一步分析:
- 信託架構圖;
- 信託合約及相關檔案資料(例如:意願書 Letter of Wish);
- 受益人聲明(Beneficiary Statement),理論上由信託公司每年提供給客戶;
- 信託下投資公司之董股名冊(BVI 公司股東和董事)。
覆核合約的首要工作是找出合約有沒有可以進行轉注(Decanting)的規定,找出境外信託如何啟動轉注的方式及由誰來發起;尤其在離岸信託合約方面應特別注意下列相關重點:
- 是否為可撤銷?或是原成立為可撤銷、目前已經轉換為不可撤銷?
- 設立人是美籍或是非美籍?
- 受益人是美籍或非美籍?
- 保護人是美籍或非美籍?
- 保護人的許可權?誰可以撤銷、替換保護人?
- 受託公司的許可權?甚麼情況可以撤換受託公司?條文在第幾條?
- 信託的屬地在哪裡?
- 受託公司的屬地在哪裡?
- 這個信託創始之初到現在的聯絡人是誰?
- 當初設立信託的原因是甚麼?

右頁提供簡易的「離岸信託體檢表」,讓已經為家族設立離岸信託的讀者可約略檢視自身的離岸信託是否出現了稅負及管理上的問題。

結語
當離岸信託成立一段時間後,因人、事異動或法令環境改變,回頭再度檢視時,可能已經不合時宜,甚至因信託設立人或受益人具有美國稅務居民的身分,而形成稅負及管理效率低落,此問題的最佳解決方式即是將此信託轉注或分配進入美國信託。
案例
吳先生年輕時懷著美國夢隻身到美國奮鬥,隨著時間過去,最後在美國落地生根。前幾年吳先生的兄弟在台灣創業小有所成,想要擴大投資,邀請吳先生一起投資新事業。吳先生也覺得新事業未來前景可期,打算投資一大筆錢,又考慮到未來股份增值後,有可能會超過美國遺產與贈與個人終身免稅額;同時吳先生的小孩也已經到了適婚年齡,必須考量未來小孩配偶的風險及遺產稅的問題。
經詢問美國、台灣兩地稅務專家後,以吳先生目前身分為台灣非遺產與贈與稅的稅務居民,下一代又具美國籍身分的情況,專家們一致建議,以美國家族朝代信託來台投資,美國信託對於台灣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未來可以免除台灣及美國遺產稅的同時,又可以避免小孩未來配偶爭產的問題,但是到底要如何做,才可以將台灣的投資放到美國信託呢?
專家解析
首先,要解決財產增值後的遺產稅問題及小孩配偶風險問題,信託確實是一個不二選擇。但是信託設立登記是有地域性的,一個美國家族朝代信託適用的法律管轄權建立在兩件事情上:第一是受託人的所在地;第二是信託設立地。很多國家並沒有信託法或因為信託普遍性不高所以發展比較慢,彈性也比較小。
舉例來說,美國信託可以依照信託精神,不分配所得給受益人,由信託納稅。相較之下,台灣的他益信託如果產生收益通常就是轉開扣繳憑單給受益人,由受益人納稅。台灣信託法裡面也沒有美國信託所謂的可撤銷、不可撤銷;常見的是自益或是他益信託。由此可見,信託在不同地區確實差異很大。
除了信託本身發展差別很大之外,同時也導致了用信託主體持有其他地區的資產問題。案例中的吳先生如果在美國設了信託,要直接用美國信託來持有台灣資產,就會面臨到台灣登記上的規定,是否可以將股權所有人變成美國信託?如果可以,政府是否還要去辨識信託結構,去確認有權的代表人等等,這些都是實務上的問題。因此比起用美國信託登記他國資產來看,以離岸公司、美國公司或是 LLC 相對信託來說可接受度高出許多。畢竟公司組織或是 LLC 都是常見的投資工具,跨國登記手續、需要的文件、認證程序都十分成熟,絕對是替代信託登記不可或缺的。
所以回到本案例,吳先生有兩個方式可以達到用美國信託投資台灣公司。首先,吳先生可以用預備的投資金額以不可撤銷方式設立美國信託。信託下方可以設立一家離岸公司或是 LLC,開好銀行帳戶後,將投資資金匯入,完成信託贈與程序;之後以離岸公司或是 LLC 向台灣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投資申請,指派一位台灣身分者作為投資代表人,授權書必須經過大使館或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申請後經過投審會核准,將帳戶的資金匯入被投資公司,備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文件,向投審會提出資金審驗,收到確認函後,就可以到市政府申請被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將 LLC 登記為被投資公司的股東。如此一來透過 LLC 或離岸公司即可將台灣公司登記為美國信託名下資產。

另一個方式是,吳先生個人設立 LLC 或是離岸公司(美國公司),將資金匯入 LLC 或是公司帳戶,一樣由 LLC 或是離岸公司向投審會提出投資申請。核准後與上述流程一樣,完成被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最後吳先生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將 LLC 或是公司股權轉入信託,完成贈與。

上述兩種方式,一種是由上到下,從源頭一路往下走,循序漸進,十分容易理解。不過每一種流程少則 2 個星期,多則 2~3 個月,尤其是信託登記,因為涉及未來信託的管理、分配等問題,茲事體大。往往都要考慮很久,所以不妨用第二種方式,投資與信託同時並進,待各自完成後再用股權轉換完成贈與,將兩段加以聯結,可以節省不少時間。
最終架構

以台灣人名義經投審會申請來台投資,要注意假外資問題,該台灣人應是在台無固定居所的華僑,以符合投資規定。
設立人若為雙重國籍,應確定在台灣沒有贈與稅問題,原則上,非台灣稅務居民,且贈與日前 2 年在台灣居住不超過 365 天者,海外資產贈與免台灣贈與稅。
法令解析
外國人在台灣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 定其國籍。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關於出資種類包括現金、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投資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進入台灣投資, 應填具投資申請書, 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 1 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 2 個月內核定之。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投資人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結語
跨境財富傳承,台灣資產國際化,將資產移入美國信託,免除遺產稅及後代債權債務風險,有關美國家族朝代信託詳細規劃可查閱筆者編寫的《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一書。
吳先生年輕時懷著美國夢隻身到美國奮鬥,隨著時間過去,最後在美國落地生根。前幾年吳先生的兄弟在台灣創業小有所成,想要擴大投資,邀請吳先生一起投資新事業。吳先生也覺得新事業未來前景可期,打算投資一大筆錢,又考慮到未來股份增值後,有可能會超過美國遺產與贈與個人終身免稅額;同時吳先生的小孩也已經到了適婚年齡,必須考量未來小孩配偶的風險及遺產稅的問題。
經詢問美國、台灣兩地稅務專家後,以吳先生目前身分為台灣非遺產與贈與稅的稅務居民,下一代又具美國籍身分的情況,專家們一致建議,以美國家族朝代信託來台投資,美國信託對於台灣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未來可以免除台灣及美國遺產稅的同時,又可以避免小孩未來配偶爭產的問題,但是到底要如何做,才可以將台灣的投資放到美國信託呢?
專家解析
首先,要解決財產增值後的遺產稅問題及小孩配偶風險問題,信託確實是一個不二選擇。但是信託設立登記是有地域性的,一個美國家族朝代信託適用的法律管轄權建立在兩件事情上:第一是受託人的所在地;第二是信託設立地。很多國家並沒有信託法或因為信託普遍性不高所以發展比較慢,彈性也比較小。
舉例來說,美國信託可以依照信託精神,不分配所得給受益人,由信託納稅。相較之下,台灣的他益信託如果產生收益通常就是轉開扣繳憑單給受益人,由受益人納稅。台灣信託法裡面也沒有美國信託所謂的可撤銷、不可撤銷;常見的是自益或是他益信託。由此可見,信託在不同地區確實差異很大。
除了信託本身發展差別很大之外,同時也導致了用信託主體持有其他地區的資產問題。案例中的吳先生如果在美國設了信託,要直接用美國信託來持有台灣資產,就會面臨到台灣登記上的規定,是否可以將股權所有人變成美國信託?如果可以,政府是否還要去辨識信託結構,去確認有權的代表人等等,這些都是實務上的問題。因此比起用美國信託登記他國資產來看,以離岸公司、美國公司或是 LLC 相對信託來說可接受度高出許多。畢竟公司組織或是 LLC 都是常見的投資工具,跨國登記手續、需要的文件、認證程序都十分成熟,絕對是替代信託登記不可或缺的。
所以回到本案例,吳先生有兩個方式可以達到用美國信託投資台灣公司。首先,吳先生可以用預備的投資金額以不可撤銷方式設立美國信託。信託下方可以設立一家離岸公司或是 LLC,開好銀行帳戶後,將投資資金匯入,完成信託贈與程序;之後以離岸公司或是 LLC 向台灣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投資申請,指派一位台灣身分者作為投資代表人,授權書必須經過大使館或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申請後經過投審會核准,將帳戶的資金匯入被投資公司,備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文件,向投審會提出資金審驗,收到確認函後,就可以到市政府申請被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將 LLC 登記為被投資公司的股東。如此一來透過 LLC 或離岸公司即可將台灣公司登記為美國信託名下資產。

另一個方式是,吳先生個人設立 LLC 或是離岸公司(美國公司),將資金匯入 LLC 或是公司帳戶,一樣由 LLC 或是離岸公司向投審會提出投資申請。核准後與上述流程一樣,完成被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最後吳先生設立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將 LLC 或是公司股權轉入信託,完成贈與。

上述兩種方式,一種是由上到下,從源頭一路往下走,循序漸進,十分容易理解。不過每一種流程少則 2 個星期,多則 2~3 個月,尤其是信託登記,因為涉及未來信託的管理、分配等問題,茲事體大。往往都要考慮很久,所以不妨用第二種方式,投資與信託同時並進,待各自完成後再用股權轉換完成贈與,將兩段加以聯結,可以節省不少時間。
最終架構

以台灣人名義經投審會申請來台投資,要注意假外資問題,該台灣人應是在台無固定居所的華僑,以符合投資規定。
設立人若為雙重國籍,應確定在台灣沒有贈與稅問題,原則上,非台灣稅務居民,且贈與日前 2 年在台灣居住不超過 365 天者,海外資產贈與免台灣贈與稅。
法令解析
外國人在台灣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 定其國籍。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關於出資種類包括現金、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投資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進入台灣投資, 應填具投資申請書, 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 1 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 2 個月內核定之。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投資人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結語
跨境財富傳承,台灣資產國際化,將資產移入美國信託,免除遺產稅及後代債權債務風險,有關美國家族朝代信託詳細規劃可查閱筆者編寫的《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一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