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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信託與跨境傳承
第四章 常見美國信託
三、一般非美籍家族於美國所成立的朝代信託(上)
此類不可撤銷信託允許財富在家族中世代相傳,同時最大限度地減輕財富轉移稅負擔及抵禦潛在債權人的威脅。特別是在廢除或放寬「反永續規則」的州,這類信託可持續存在,實現信託財產的永續保護與傳承。
初始置於朝代信託的資產需要繳納財富轉移稅,但透過精心規劃,可以將其總量控制在遺產稅、贈與稅和隔代轉移稅的最高免稅極限之內。信託受益人通常享有使用信託資產的權利,但並不直接擁有資產的所有權,資產仍屬於信託所有。
過去三十餘年來,美國信託在跨境華人財富創造者的傳承規劃中,扮演日益關鍵的角色。隨著近年臺灣稅務居民面臨 CFC 制度與全球 CRS 課稅資訊全面通報的壓力,選擇在全球經濟與法治體系最穩固的美國設立家族信託,正逐漸成為一項必要的選項。特別是對於在美國境外累積財富的非美籍人士,或是新一代移居美國、擁有美籍子女的家庭而言,美國家族信託更已成為一項不可取代的傳承工具。本章將針對四大類美國家族信託架構,依其設立方式、適用情境、功能目的與相關注意事項,逐一進行分析與說明。為協助讀者深入理解並具備實務操作能力,本書將以筆者實際為自己家族設立信託的經驗為例,逐步說明信託的建立流程與實務細節,力求跳脫純理論探討,達到「可操作、能落地」的目的;完整呈現一個跨境家庭如何因應不同需求,實際完成美國信託的設立;本書不僅為華人圈中少見以中文撰寫的美國家族信託操作手冊,也在美國信託實務書籍中罕見聚焦於實地操作流程,實屬值得細細參酌之作。
若讀者有意進一步自行規劃與設立家族信託,在掌握以下各類信託架構的特性後,將能依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類型並進行實務應用。茲就目前常見由非美籍人士於美國設立之信託類型依其情境與對象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類:非美籍成立不可撤銷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信託,該信託控有境外資產(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在特定條件下美國無所得稅與傳承稅

此信託架構由外國授予人及外國受益人設立,持有境外資產。倘若信託的保護人由非美國籍轉為美國籍,該信託即可能因同時符合「法院測試」(Court Test)與「控制測試」(Control Test),而被視為美國信託。此時在稅務負擔方面,若信託所收取的股利能於當年度完全分配給受益人,依 IRC§662,由於該筆股利屬於境外來源,受益人與信託本身均可免繳美國所得稅。然而,信託本身仍須每年定期申報 CFC相關資訊,並於所得稅申報中申報 Subpart F Income,故一般不建議採用此架構。
2 根據IRC § 7701(a)(30)之規定,「美籍人士」(U.S. person)係指:
(A)美國公民或美國稅法所認定之美國居民,(B)依美國法律組成之合夥企業(domestic partnership),(C)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D)任何遺產(estate),但不包括第(31)款所定義之外國遺產(foreign estate),及(E)任何信託,若其符合以下兩項條件:(i)美國境內之法院能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ii)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士對該信託之所有重大決策擁有控制權。
故此,非美籍人士係指不符合上述「美籍人士」定義者。
以下茲就各信託不同階段,逐一分析美國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務效果:


【註 1】IRC §102 贈與與遺產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 2】IRC §684 向特定境外信託與遺產轉讓財產時的增值認列:
(a) 一般規定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美國人將財產轉讓給境外遺產或信託時,該轉讓應視為以公允市價出售或交換該財產,轉讓人需認列該財產公允市價超過其調整後基礎的部分作為增值。
(b) 例外
若轉讓人將財產轉讓給一個在第671條下視為由某人持有的信託,第(a)款不適用於該轉讓。
(c) 信託轉變為境外信託的處理
若非境外信託的信託變成境外信託,該信託應視為在變為境外信託之前立即將其所有資產轉讓給一個境外信託。
【註 3】IRC §641 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 4】IRC §301.7701-7 信託- 國內與境外
(a)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b)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c)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1.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2.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3.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 5】IRC §2501(a)(2) 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d)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e)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 6】IRC §2036保留終身利益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在計算遺產總值時,應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的財產中,其仍保留利益部分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除非該移轉為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所進行的真實買賣。若轉讓財產後,繼承人對該財產於其生前或其死亡時期(或僅能以其死亡時點判定的期間)內,保留下列權利之一者,應計入遺產總值:
(1) 該財產之佔有、使用或享有,或該財產產生之收益權;或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決定該財產或其收益應由誰佔有或享有之權利。
(b) 投票權
(1) 一般規定
對於(a)(1)項而言,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股份的投票權(不論直接或間接),該保留行為應視同對已移轉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
就第(1)項而言,若在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點,被繼承人持有或擁有(依第318條規定)至少20%該公司所有股票合併投票權的股份,或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對該股票行使投票權,該公司即視為受控公司。
(3) 與第2035條之協調
對適用第2035條時,若被繼承人放棄或喪失投票權,應視為被繼承人進行的財產移轉。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前所做之移轉;亦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後至1932年6月7日間的移轉,除非該移轉財產依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46 Stat. 1516)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值。
【註 7】IRC §2103 遺產總額的定義
為適用第2101條所課徵之稅款,對於每位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的被繼承人而言,其遺產總額之價值應為其於死亡時位於美國境內的遺產部分(依第2031條規定計算遺產總額)。
【註 8】NRS §111.1031 法定永久禁止規則
1. 非既得財產權益(nonvested property interest)為無效,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 該權益在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或
(b) 該權益於創設後 365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
2. 因為先前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使得不可行使之一般指定權(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先決條件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不超過 21年內滿足或不可能滿足;或
(b) 該先決條件於創設後 365年內滿足或變得不可能滿足。
3. 非一般指定權(non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或 一般遺囑性指定權(general testamentary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或
(b) 該權力於創設後 365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
4. 在判斷非既得財產權益或指定權是否符合第1款(a)、第2款(a)或第3款(a)之條件時,應忽略於某人死後可能出生子女的可能性。
【註 9】IRC §6048關於特定境外信託的申報義務
(a) 特定事件的通知
(1) 一般規定
於可報告事件發生後90日內(或財政部長規定的較晚日期前),負責人應依第(2)款規定向財政部長提供書面通知。
(2) 通知內容
第(1)款要求的通知應包含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
(A) 與可報告事件相關移轉至信託的金額或其他財產(如有);
(B) 該信託、每位受託人及每位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的身分。
(3) 可報告事件
就本款而言,「可報告事件」指:
(A) 一般情況:
(i) 美國人創設任何境外信託;
(ii) 美國人直接或間接向境外信託轉移金錢或財產,包括因死亡而發生的轉移;
(iii) 美國公民或居民死亡時,如:
(I) 被視為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持有境外信託任一部分;或
(II) 境外信託任一部分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B) 例外
(i) 公平市價銷售
若以至少等於轉讓財產公平市價之對價交換,(A)(ii)不適用。現金以外的對價應按其公平市價計算,並適用第679(a)(3)條規定。
(ii) 遞延補償及慈善信託
(A)不適用於以下信託:
(I) 第402(b)、404(a)(4)或404A條所述信託;
(II) 被財政部長認定為第501(c)(3)條所述信託。
(4) 負責人
就本款而言,「負責人」指:
(A) 對於生前信託的創設人;
(B) 非因死亡而移轉的轉讓人;
(C) 其他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的執行人。
(b) 境外信託的美國擁有人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任一課稅年度內,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被視為擁有境外信託的任何部分,該人須提交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並確保:
(A) 該信託當年申報完整會計資料、該信託的美國代理人名稱及其他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
(B) 該信託向每位美國受益人提供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i)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者,或(ii)直接或間接受領信託分配者。
(2) 無美國代理人的信託
(A) 一般規定
若適用本段規定,美國人須計入該信託的金額由財政部長決定。
(B) 必須有美國代理人
若第(1)款適用於某境外信託,除非該信託同意授權美國人作為其有限代理人(僅就適用第7602、7603及7604條之事項),否則適用本段規定。
該代理人就出庭或提供紀錄的行為僅限於正確適用本法之相關金額,且不應視為該信託在美國設有辦事處、固定營業場所或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
(C) 其他規定
類似第6038A(e)條第(2)與(4)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段。
(c) 境外信託美國受益人之申報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課稅年度內直接或間接受領境外信託的分配,該人應對該年度提交申報,包括:
(A) 該信託名稱;
(B) 該年度接收的分配總額;
(C) 財政部長規定的其他資訊。
(2) 未提供充分紀錄的所得計入
(A) 一般規定
若未提供充分紀錄使財政部長能正確判定分配之處理方式,該分配應視為累積分配,計入受領人之總所得。若信託選擇適用類似(b)(2)(B)條規則,規定可排除此適用。
(B) 累積分配規則之適用
適用第668條時,適用年數應為信託存在年數的一半。
(d) 特別規定
(1) 判定美國人是否移轉或接收分配
若判定美國人是否對境外信託移轉或自其接收分配,應不考慮信託部分是否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視為他人擁有。
(2) 有境外活動的國內信託
若國內信託有大量境外活動或持有大量境外財產,規定可視其為境外信託並適用本條及第6677條。
(3) 申報時間與方式
任何通知或申報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時間及方式辦理。
(4) 申報要求之調整
若財政部長認為美國對所要求資訊無重大稅務利益,可暫停或修改申報要求。
(5) 美國人申報須與信託申報一致或告知不一致
類似第6034A(c)條的規定適用於(b)(1)(B)款所述信託與相關美國人之申報項目。
【註 10】IRC §665適用於D小節的定義
(a) 未分配淨所得
就本小節而言,「未分配淨所得」係指信託於該課稅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超過以下金額總和的部分:
(1) 該課稅年度第661(a)條第(1)與(2)款所列金額;及
(2) 與該可分配淨所得相關而課徵於信託的稅額。
(b) 累積分配
就本小節而言,除(c)款另有規定外,「累積分配」對於信託任一課稅年度,指以下金額的差額:
(1) 該年度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減
(2) 該年度可分配淨所得,減去第661(a)條第(1)款所列金額後的餘額(但不得低於零)。
就第667條(除其(c)款涉及多重信託之情況)而言,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不包括自信託(非境外信託)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給受益人、且於受益人出生前或其滿21歲前累積的所得。若該年度信託所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的金額未超過該年度信託的所得,則該年度無累積分配。
(c) 特定國內信託的累積分配例外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對於合格信託,自本款通過日起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之分配,計算時應不考慮任何未分配淨所得。
(2) 合格信託
「合格信託」係指除以下情況外的任何信託:
(A) 境外信託(或除財政部長規定外,曾為境外信託的國內信託);或
(B) 1984年3月1日之前創設的信託,除非能證明若第643(f)條適用,該信託不會與其他信託合併計算。
(d) 信託所繳稅額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信託所繳稅額」係指該課稅年度根據本章課徵(不考慮本小節或A子章第IV部分)的稅款中,依財政部長規定應分配至未分配可分配淨所得及資本資產買賣淨收益(扣除損失後)部分的金額。該金額須扣除依第666(b)與(c)條視為已分配給任何受益人的稅款部分。
(2) 境外信託
對於境外信託而言,「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按第(1)款規定減除後,由任何外國或美國屬地課徵於該信託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中應分配的部分。依財政部長規定,若境外信託因第672(f)條排除,否則設立人或其他人將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則「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應分配至設立人或該人因信託所得而在外國或美國屬地繳納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部分。
(e)前課稅年度
就本小節而言:
(1) 若信託由美國人創設,則「前課稅年度」不包括本部分不適用之信託課稅年度。
(2) 若信託於某前課稅年度(不考慮本小節)符合B子節規定,則依財政部長規定,該年度該信託應視為適用C子節。
【註 11】IRC §2511 一般性移轉
(a) 適用範圍
在本章所載限制的前提下,第2501條所課徵之稅款適用於無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移轉,亦無論贈與是否直接或間接發生,且不論財產屬不動產或動產、有形或無形;但若贈與人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僅當移轉的財產位於美國境內時,該稅款才適用。
(b) 無形財產
對於根據本章規定且不適用第2501(a)(2)條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而言: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的股票;以及
(2) 由以下單位發行的債務憑證:
(A) 美國人;或
(B) 美國、各州、其任何政治分區或哥倫比亞特區,
若此類股票或債務憑證為該非居民所擁有並持有,應視為位於美國境內之財產。
初始置於朝代信託的資產需要繳納財富轉移稅,但透過精心規劃,可以將其總量控制在遺產稅、贈與稅和隔代轉移稅的最高免稅極限之內。信託受益人通常享有使用信託資產的權利,但並不直接擁有資產的所有權,資產仍屬於信託所有。
過去三十餘年來,美國信託在跨境華人財富創造者的傳承規劃中,扮演日益關鍵的角色。隨著近年臺灣稅務居民面臨 CFC 制度與全球 CRS 課稅資訊全面通報的壓力,選擇在全球經濟與法治體系最穩固的美國設立家族信託,正逐漸成為一項必要的選項。特別是對於在美國境外累積財富的非美籍人士,或是新一代移居美國、擁有美籍子女的家庭而言,美國家族信託更已成為一項不可取代的傳承工具。本章將針對四大類美國家族信託架構,依其設立方式、適用情境、功能目的與相關注意事項,逐一進行分析與說明。為協助讀者深入理解並具備實務操作能力,本書將以筆者實際為自己家族設立信託的經驗為例,逐步說明信託的建立流程與實務細節,力求跳脫純理論探討,達到「可操作、能落地」的目的;完整呈現一個跨境家庭如何因應不同需求,實際完成美國信託的設立;本書不僅為華人圈中少見以中文撰寫的美國家族信託操作手冊,也在美國信託實務書籍中罕見聚焦於實地操作流程,實屬值得細細參酌之作。
若讀者有意進一步自行規劃與設立家族信託,在掌握以下各類信託架構的特性後,將能依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類型並進行實務應用。茲就目前常見由非美籍人士於美國設立之信託類型依其情境與對象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類:非美籍成立不可撤銷美國境外信託──四頭在外信託,該信託控有境外資產(Foreign Irrevocable Non-Grantor Trust),在特定條件下美國無所得稅與傳承稅

- 適用前提:
此信託架構由外國授予人及外國受益人設立,持有境外資產。倘若信託的保護人由非美國籍轉為美國籍,該信託即可能因同時符合「法院測試」(Court Test)與「控制測試」(Control Test),而被視為美國信託。此時在稅務負擔方面,若信託所收取的股利能於當年度完全分配給受益人,依 IRC§662,由於該筆股利屬於境外來源,受益人與信託本身均可免繳美國所得稅。然而,信託本身仍須每年定期申報 CFC相關資訊,並於所得稅申報中申報 Subpart F Income,故一般不建議採用此架構。
- 適用目的:
- 適用情況:
- 信託設立人(授予人)、保護人與受益人皆為非美國籍人士2,且不屬於「棄籍稅適用者」(Covered Expatriate)。信託利益專屬非美籍人士,亦無回溯稅(Throwback Tax)問題。
- 現階段準備置入信託的資產皆位於美國境外;資產於信託成立後將持續保留於離岸地區。如未來財產需永久進入美國,應於美國設立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
- 不可撤銷信託視為完全贈與,授予人一經設立即放棄所有權,無返還可能;授予人可於設立時指定一位具控制權之保護人,由保護人負責信託受益人之變更與指示。
- 受託人為美國信託公司,可選擇如內華達州或德拉瓦州之受託機構。
- 授予人須為非美國稅務居民,即贈與時不具美國住所(按Treas. Reg. § 20.0-1(b)定義)。信託契約簽署完成後,授予人即不再與信託具任何法律關係。
- 除授予人外,第三方亦可將財產移入此美國離岸不可撤銷信託。
- 信託持有之資產位於美國以外地區(未來預計將BVI公司股權轉由美國受託人直接持有)。
- 保護人應於信託設立時由授予人指定,並須為非美國稅務居民。
- 離岸公司(BVI公司)之股權由信託持有,惟公司執行董事(Director)由保護人任命。
- 授予人應於境外地區(如香港或新加坡)尋找可接受美國信託作為公司股東之銀行。
- 未來離岸公司於境外銀行所進行之一切投資理財操作,均由該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
- 本架構下所涉之境外公司(包括BVI公司)不屬於Treas. Reg.§301.7701-2(b)(8) 所列之「本質公司」(per se corporation),故於美國稅法上可視為穿透型實體(pass-through entity)。
- 信託存續期間設定為不超過365年,符合內華達州《法定永續限制條款》(NRS § 111.1031)之規定。
2 根據IRC § 7701(a)(30)之規定,「美籍人士」(U.S. person)係指:
(A)美國公民或美國稅法所認定之美國居民,(B)依美國法律組成之合夥企業(domestic partnership),(C)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D)任何遺產(estate),但不包括第(31)款所定義之外國遺產(foreign estate),及(E)任何信託,若其符合以下兩項條件:(i)美國境內之法院能對該信託的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限;且(ii)一位或多位美國人士對該信託之所有重大決策擁有控制權。
故此,非美籍人士係指不符合上述「美籍人士」定義者。
- 架構優點:
- 本信託架構可將財產控股權轉移至設於美國的受託公司名下,實際資產則仍位於美國境外。授予人完全放棄所有權與受益權,且因無美國來源所得,未來可免於美國所得稅與遺產稅之課徵。
- 財產受到完善保護,可有效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或因離婚而被配偶主張權益。
- 規劃妥善,可預防未來家族財產在第二代及後代傳承時產生之潛在稅負風險。
- 避免美國遺產進入認證程序(probate)所可能引發的繁瑣流程與高額費用。
- 可透過「分割信託」或「轉注信託」(Decanting Trust)方式,將財產依家系有序分派至下一代。
- 有效規避臺灣CFC制度與全球CRS自動資訊交換之影響(美國非CRS成員國)。
- 適用注意事項:
- 一旦授予人將財產贈與信託,即視為不可撤回(無法反悔),亦不得再對信託財產及其收益行使管理權或享有受益權。然而,這並不表示信託無法終止;若信託保護人決定將全部信託資產一次性分配予受益人,該信託將即刻終止。
- 將境外公司股權移轉至設立於美國境內的離岸信託(未符合美國信託的控制測試條件),若該信託無美國來源所得,則不構成美國所得稅納稅義務。
- 將資產移轉至信託時,須審慎評估授予人居住地的贈與稅影響。例如,若臺灣稅務居民將境外資產轉入美國不可撤銷信託,可能觸及臺灣贈與稅規定;此外,自2023年起臺灣已實施 CFC 制度,若信託受益人為臺灣稅務居民,仍可能面臨最低稅負制之課稅風險。
以下茲就各信託不同階段,逐一分析美國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務效果:


- 以上表格當中之註解,請參見以下:
【註 1】IRC §102 贈與與遺產
(a) 一般規定
總收入不包括透過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所獲得財產的價值。
(b) 所得
第(a)款不得排除以下項目於總收入之外:
(1) 第(a)款所指財產所產生的所得;或
(2) 當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是財產所產生所得的情況下,該等所得金額。
若依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的條款,款項、記帳或分配是以定期方式支付,則在款項是自財產所得中支付、記帳或分配的範圍內,應將其視為第(2)款所指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根據子章J,受益人需將其納入總收入的任何金額,也應視為第(2)款所述的財產所得之贈與、遺囑、遺產或繼承。
(c) 員工贈與
(1) 一般規定
第(a)款不得排除任何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轉給員工或為員工利益而轉交的金額於總收入之外。
(2) 交叉參考
有關排除特定員工成就獎金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74(c)條;有關排除特定小額附帶福利於總收入外之規定,請見第132(e)條。
【註 2】IRC §684 向特定境外信託與遺產轉讓財產時的增值認列:
(a) 一般規定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美國人將財產轉讓給境外遺產或信託時,該轉讓應視為以公允市價出售或交換該財產,轉讓人需認列該財產公允市價超過其調整後基礎的部分作為增值。
(b) 例外
若轉讓人將財產轉讓給一個在第671條下視為由某人持有的信託,第(a)款不適用於該轉讓。
(c) 信託轉變為境外信託的處理
若非境外信託的信託變成境外信託,該信託應視為在變為境外信託之前立即將其所有資產轉讓給一個境外信託。
【註 3】IRC §641 課稅的課徵、計算與繳納
遺產或信託的應稅所得,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所得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應依該應稅所得計算,並由信託管理人(受託人)負責繳納。對於本款而言,境外信託或境外遺產應視同從未曾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
【註 4】IRC §301.7701-7 信託- 國內與境外
(a) 一般規定
(1) 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美國人:
(i) 美國法院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法院測試);且
(ii) 一個或多個美國人擁有控制信託所有重大決策的權力(控制測試)。
(2) 信託在同時滿足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的任何一天,對於《國稅法》(Code)而言,視為美國人。對本章規定而言,「國內信託」指屬於美國人的信託;「境外信託」指非國內信託的任何信託。
(3) 除子章J第I部分另有規定外,境外信託的應稅所得應依從未在美國逗留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計算方式計算(見第641(b)條)。第7701(b)條不適用於信託,僅適用於個人。此外,對於第871(a)(2)條(涉及在美國逗留滿183天以上的非居民外籍個人的資本利得),境外信託不被視為在任何時間身處美國。
(b) 適用法律
應依信託契約條款及適用法律來判斷是否符合法院測試與控制測試。
(c) 法院測試
(1) 安全港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信託視為通過法院測試:
(i) 信託契約未指示須在美國境外管理;
(ii) 信託實際完全在美國境內管理;且
(iii) 信託未包含第(c)(4)(ii)款所述的自動遷移條款。
(2) 範例:
A設立信託,讓其兩個子女B與C平均受益。信託契約指定DC(美國Y州公司)擔任受託人,Y州為美國州份。DC完全在Y州管理該信託,且契約未說明信託須在哪裡管理,也沒有包含自動遷移條款。該信託符合安全港規定與法院測試。
(3) 定義:
(i) 法院:包括聯邦、州或地方法院。
(ii) 美國:本節中係地理意義的美國,僅包括美國各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參見第7701(a)(9)條)。美屬領地、屬地或外國法院不算美國法院。
(iii) 能行使:指法院依適用法律有權發布命令或裁決,解決信託管理相關問題。
(iv) 主要監督:指法院有權決定與信託整體管理相關的所有重大問題,即使其他法院對受託人、受益人或信託財產有管轄權,仍可視為擁有主要監督權。
(v) 管理:指執行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職責,包括帳冊維護、報稅、資產管理與投資、為信託防禦債權人訴訟,以及決定分配金額與時間。
(4) 滿足或未滿足法院測試的情況:
(i) 以下列具體情況之一為例(非窮盡列舉),信託視為滿足法院測試:
(A) 若依實質相似於統一遺囑認證法第VII篇《信託管理》的州法規定,由受託人在美國法院辦理信託登記。
(B) 遺囑信託:若信託由經美國法院認證的遺囑設立,且所有受託人皆由美國法院核可擔任受託人。
(C) 生前信託:若受託人或受益人透過美國法院的行動,使信託管理受到該法院的主要監督。
(D) 若美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均能對信託管理行使主要監督權。
(ii)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契約規定,美國法院試圖行使管轄權或監督信託管理將導致信託自動遷出美國,則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但若契約規定僅在美國遭外國侵略或大規模財產徵收、國有化時才遷移,不適用本條。
(5) 範例:
範例1: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兩位同為美國公民的子女,受託人DC於外國X國有分支辦公室並在X國管理信託,雖適用美國Y州法律,但因X國法院擁有主要監督權,而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範例2:A為美國公民,設立信託給自己與配偶B(美國公民),受託人DC於美國Y州管理信託,但若美國法院對受託人提告,信託會自動遷往Z國,此規定使美國法院無主要監督權,該信託自成立起即不符合法院測試,屬境外信託。
(d) 控制測試
(1) 定義
(i) 美國人:指第7701(a)(30)條所定義的美國人,例如國內公司即為美國人,不論其股東是否為美國人。
(ii) 重大決策:指依信託契約與適用法律,授權或必須作出的非僅屬行政性的決策。行政性決策包括帳務處理、收取租金及執行投資決策等細節;重大決策則包括但不限於:
(A) 是否及何時分配收入或本金;
(B) 分配金額;
(C) 選擇受益人;
(D) 收入或本金的分配歸屬判斷;
(E) 是否終止信託;
(F) 是否就信託的權利提出和解、仲裁或放棄主張;
(G) 是否代表信託起訴或應對訴訟;
(H) 是否移除、增補或更換受託人;
(I) 是否任命繼任受託人,即使該任命權不附帶無限制的移除權,若該任命權會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仍屬重大決策;
(J) 投資決策:但若美國人僱用投資顧問管理投資,若美國人可隨時終止顧問職權,則該投資決策視為由美國人控制。
(iii) 控制:指有權透過投票或其他方式,做出所有重大決策,且無他人擁有否決任何重大決策的權力。判斷是否由美國人控制時,應考慮所有有權作出重大決策的人,而不僅是受託人。
(iv)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及投資信託的安全港:只要美國受託人控制所有由受託人作出的重大決策,下列信託自動視為符合控制測試:
(A) 第401(a)條所述合格信託;
(B) 第457(g)條所述信託;
(C) 第408(a)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IRA)信託;
(D) 第408(k)或408(p)條所述個人退休帳戶信託;
(E) 第408A條所述Roth IRA信託;
(F) 第530條所述教育IRA信託;
(G) 第501(c)(9)條所述自願員工受益協會信託;
(H) Rev. Rul. 81-100所述集團信託;
(I) 第301.7701-4(c)條所述的投資信託,須符合:
1. 所有受託人均為美國人,且至少一位為第581條定義的銀行或美國政府擁有機構;
2. 所有發起人皆為美國人;
3. 受益權主要在美國向美國人廣泛發行銷售;
(J) 國稅局在公告、通知或其他指引中指定的其他信託類型。
(v) 範例:
範例1: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為遺囑信託的三位受託人,信託契約規定須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獨自控制,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2:同範例1,但若信託契約改為以多數決決定重大決策,因A、B為多數,美國人即能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3:同範例2,但契約指示C負責所有投資決策,A、B僅能否決而無權獨立做投資決策,因此美國人無法完全控制重大決策,控制測試不符。
範例4:同範例3,但A、B可接受、否決C的投資決策或自行做決策,因此美國人控制所有重大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5:X公司為外國公司,在美國以分支營運方式從事業務,並僱用美國員工。X公司為這些員工依第401(a)條規定設立合格員工福利信託。該信託依美國A州法律設立,由B(一家受A州法律規範的美國銀行)擔任受託人,B擁有該信託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計畫委員會負責計畫及信託的相關決策,並可指示B執行相關行動,且依契約B對此類決策不承擔責任。計畫委員會成員包含美國人與非居民外籍人,且非居民外籍人佔多數。計畫委員會採多數決作決策。此外,X公司保留終止信託及更換或增補受託人的權力。依(d)(1)(iv)款規定,該信託因B為唯一受託人且屬美國人,視為符合控制測試。計畫委員會或X公司擁有的其他權力不影響該安全港,但若X公司增派外國受託人,則需重新評估是否仍符合美國人完全控制重大決策的條件。
(2) 更換擁有重大決策權之人
(i) 12個月內更換:若因意外事件(如死亡、喪失能力、辭職、居住地改變等)導致擁有重大決策權的人員變動,並可能改變信託的國內或境外身分,信託有12個月自該變動起進行必要調整,以避免信託居住身分的變更。若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在此期間視同保持原身分;否則,自變動當日起信託居住身分改變。
(ii) 申請延期:若已採取合理措施但因無法控制之因素未能於12個月內完成調整,信託可向轄區國稅局主任提供書面說明理由。若主任認為係因合理原因所致,可給予延期。是否給予延期由主任全權裁量,並可附帶必要條件以確保正確稅款徵收。若未獲延期,信託自意外變動當日起改變身分。
(iii) 範例
範例1:信託有A、B(美國人)與C(非居民外籍人)三位受託人,以多數決做決策。契約規定若受託人死亡或辭職,由D接任。A去世後D自動成為受託人,而D是非居民外籍人。A去世兩個月後B將D更換為E(美國人)。由於D在A去世12個月內被E取代,信託在A去世至E就任期間仍符合控制測試,維持國內信託身分。
範例2:同範例1,但若12個月結束時D未被更換,信託自A去世當日起即轉為境外信託,除非國稅局主任批准延期。
(3) 自動遷移條款:若信託因任何政府機構或債權人索取資訊或提出主張而導致重大決策不再由美國人控制,則視為美國人未完全控制重大決策。
(4) 範例
範例1:A為非居民外籍人,是信託設立人並於生前為唯一受益人。該信託為符合資格的個人退休帳戶(IRA),A可決定提款及投資方向,IRA唯一受託人是第7701(a)(30)條定義的美國人。依(d)(1)(iv)款特別規定,該信託符合控制測試。
範例2:A為非居民外籍人,設立信託且保留撤銷信託及取回資產的權力,因此依672(f)與676條視A為信託擁有人,但A並非信託受託人。信託有唯一受託人B(美國人)及唯一受益人C,B可自行決定是否分配資產給C。由於A可決定將資產分配給自己,該決策屬重大決策,因此美國人未能完全控制重大決策,信託屬境外信託。
範例3:信託T有兩位受託人A與B(皆為美國人),聘請外國投資顧問C,A、B可隨時解除C的職務。雖然C執行投資決策,但因A、B能控制並終止C的權限,因此視為A、B控制投資決策,控制測試符合。
範例4:G(美國公民)設立信託,A(非居民外籍人)、B(美國人)為終身受益人,餘財由其後代繼承,受託人是美國人。信託契約授予A更換受託人的權力,該權力屬重大決策。由於A控制重大決策,因此控制測試不符。
(e) 生效日期
(1) 一般規定:除(f)款提供的保留國內信託選擇以及(e)(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自1999年2月2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起適用。信託亦可自1996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適用本條,或對已依《小型企業就業保護法》(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並在1996年8月20日之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信託適用。
(2) 1996年8月19日至1999年4月5日之間設立的信託:若該期間內設立的信託符合1997年發布之第7701(a)(30)及(31)條草案規範的控制測試,但不符合本條(d)款控制測試,則可於1999年12月31日前修改契約以符合(d)款規定,若於期限內完成修改,信託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視為符合(d)款控制測試(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3) 特定員工福利信託與投資信託的安全港生效日期:本條(d)(1)(iv)與(v)範例1與5自2001年8月9日起適用於當年及以後的課稅年度。自1996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起亦可依據這些規定適用,或若已根據SBJP Act選擇適用第7701(a)(30)及(31)條,則適用於1996年8月20日後結束的課稅年度。
(f) 保留國內信託身分的選擇
(1) 適用信託: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存在,且於1996年8月19日被視為國內信託(依(f)(2)款判定),可選擇繼續視為國內信託,不受第7701(a)(30)(E)條限制。若信託於1996年8月20日完全由設立人持有(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則無法選擇;若僅部分由設立人持有,則可為整個信託作出選擇。但若該信託已根據SBJP Act第1907(a)(3)(B)條選擇適用新信託標準,該選擇一經作出不可撤回。
(2) 判定1996年8月19日信託身分:
(i) 若信託於含1996年8月19日之課稅年度內有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並依修法前第7701(a)(30)條有合理依據(依第6662條定義)報告為國內信託,則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ii) 未申報Form 1041者:部分國內信託無需報Form 1041,如Rev. Rul. 81-100所述合格退休計畫集團信託,或課稅年度總收入未達申報門檻且無應稅所得者。若該信託同時未申報Form 1041與Form 1040NR,且依修法前規定有合理依據將其視為國內信託,亦視為當日為國內信託。
(3) 選擇程序:
(i) 所需聲明:須向國稅局提交題為「依1997年納稅人減稅法第1161條保留國內信託身分之選擇」的聲明,由至少一位受託人簽署,並包含:
(A) 表明選擇依減稅法繼續視為國內信託;
(B) 表明於1996年8月19日依修法前有合理依據將信託視為國內信託(聲明中無需解釋該依據);
(C) 陳述信託是否於該期申報Form 1041(且未申報Form 1040NR),或說明無需申報的理由;
(D) 信託名稱、地址及僱主識別號。
(ii) 向國稅局提交:
(A) 除(E)-(G)款另有規定外,須將聲明附於1997或1998課稅年度Form 1041並於1998年度Form 1041申報截止日前(含延長)提交;若1997年Form 1041未附聲明,應補附於1998年Form 1041。
(B) 若1997或1998年度收入不足以需報Form 1041,須仍提交Form 1041及附聲明,且最遲於1999年10月15日前提交。
(C)-(G) 另涵蓋若報Form 1040NR、合格退休計畫、僅需提交資訊申報等特殊情況,均需依規定方式與期限附聲明。
(iii) 未如期提交:若因合理原因未按規定提交聲明,受託人可提供書面理由,國稅局主任得酌情決定是否核准延期,但若1997年課稅年度申報時效已過,通常不得適用本項延期。
(4) 選擇撤銷或終止:
(i) 撤銷需國稅局長同意。撤銷將涉及第684、6048、6677條所規範之信託住所變更的稅務後果與申報要求。
(ii) 若信託後續變動致無合理依據維持國內身分,選擇即終止,並自終止當日起轉為境外信託,亦須依上述條款辦理相關稅務及報告。
(5) 生效日期:本(f)款自1999年2月2日起適用。
【註 5】IRC §2501(a)(2) 課稅規定
(a) 應稅移轉
(1) 一般規定
依第2502條規定計算的稅款,對於每一個日曆年度,針對任何居民或非居民個人於該年度內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時課徵。
(2) 無形財產的移轉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不適用於非美國公民且為非居民者對無形財產的移轉。
(3) 例外
(A) 特定個人
若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則第(2)款不適用。
(B) 外國贈與稅的抵免
因本款而徵收的稅款,若已對任何因本款而須課稅的贈與支付外國贈與稅,該稅額可抵減本條所課之稅款。
(4) 對政治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金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政治組織(依第527(e)(1)條定義),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之目的。
(5) 特定股票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對於贈與人於包含移轉日的課稅年度適用第877(b)條者,若移轉的是符合(B)款所述外國公司股票:
(i) 第2511(a)條適用時不考慮該股票是否位於美國境內;
(ii) 該股票於本章適用上的價值應依(C)款所述之美國資產價值計算。
(B) 符合描述的外國公司
若下列條件均符合,則外國公司屬於本款所述:
(i) 移轉當時,贈與人擁有該公司10%以上的有投票權股票(依第958(a)條定義);
(ii) 移轉當時,贈與人依第958(a)條持有或依第958(b)條規則視為持有該公司超過50%的
(I) 有投票權股票總數,或
(II) 股票總價值。
(C) 美國資產價值
對(A)款而言,股票的美國資產價值係指該股票公允市價乘以下比率:
(i) 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位於美國的資產公允市價
與
(ii) 該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的總公允市價之比。
(6) 對特定免稅組織的移轉
第(1)款不適用於將財產移轉給符合第501(c)條第(4)、(5)或(6)款所述,且依第501(a)條免稅之組織,且該移轉用於該組織。
(b)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美國公民
對於本章所課稅款,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除非該人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否則應視為美國公民。
(d) 美國屬地居民視同非居民非公民
若贈與人為美國公民且居住於美國屬地,且僅因(1)其為該屬地公民,或(2)其出生或居住於該屬地而取得美國國籍,對於本章所課稅款,應視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
(e) 交叉參考
(1) 有關支付贈與稅後獲贈財產基礎增加,見第1015(d)條。
(2) 有關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移轉美國境外財產不課稅之規定,見第2511(a)條。
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的贈與稅
贈與稅是針對個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或全額對價時所課徵的稅款。無論贈與人是否有意將該轉讓視為贈與,均適用此稅。
對於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贈與稅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特定財產的贈與。若將財產(包括金錢)、財產使用權或財產收益免費或未獲等值對價給予他人,即構成贈與。若以低於公允市價出售財產,或提供無息或低息貸款,亦可能視為贈與。
對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而言,應稅贈與包括位於美國的房地產及有形動產,但對美國無形資產的贈與不課贈與稅,見IRC §2501(a)(2)。此類無形資產例如美國公司股票。
【註 6】IRC §2036保留終身利益的移轉
(a) 一般規定
在計算遺產總值時,應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其他方式轉讓的財產中,其仍保留利益部分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除非該移轉為以合理且充分金錢或等值對價所進行的真實買賣。若轉讓財產後,繼承人對該財產於其生前或其死亡時期(或僅能以其死亡時點判定的期間)內,保留下列權利之一者,應計入遺產總值:
(1) 該財產之佔有、使用或享有,或該財產產生之收益權;或
(2)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決定該財產或其收益應由誰佔有或享有之權利。
(b) 投票權
(1) 一般規定
對於(a)(1)項而言,若被繼承人保留對受控公司股份的投票權(不論直接或間接),該保留行為應視同對已移轉財產的享有權。
(2) 受控公司
就第(1)項而言,若在財產轉讓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點,被繼承人持有或擁有(依第318條規定)至少20%該公司所有股票合併投票權的股份,或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對該股票行使投票權,該公司即視為受控公司。
(3) 與第2035條之協調
對適用第2035條時,若被繼承人放棄或喪失投票權,應視為被繼承人進行的財產移轉。
(c) 一般規定之適用限制
本條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前所做之移轉;亦不適用於1931年3月4日後至1932年6月7日間的移轉,除非該移轉財產依1931年3月3日聯合決議(46 Stat. 1516)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值。
【註 7】IRC §2103 遺產總額的定義
為適用第2101條所課徵之稅款,對於每位非美國公民且非美國居民的被繼承人而言,其遺產總額之價值應為其於死亡時位於美國境內的遺產部分(依第2031條規定計算遺產總額)。
【註 8】NRS §111.1031 法定永久禁止規則
1. 非既得財產權益(nonvested property interest)為無效,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 該權益在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或
(b) 該權益於創設後 365年內確定生效或終止。
2. 因為先前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使得不可行使之一般指定權(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先決條件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不超過 21年內滿足或不可能滿足;或
(b) 該先決條件於創設後 365年內滿足或變得不可能滿足。
3. 非一般指定權(non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或 一般遺囑性指定權(general testamentary power of appointment)為無效,除非:
(a) 該權力於創設時已確定將於當時在世之自然人死亡後 不超過21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或
(b) 該權力於創設後 365年內不可撤銷地行使或終止。
4. 在判斷非既得財產權益或指定權是否符合第1款(a)、第2款(a)或第3款(a)之條件時,應忽略於某人死後可能出生子女的可能性。
【註 9】IRC §6048關於特定境外信託的申報義務
(a) 特定事件的通知
(1) 一般規定
於可報告事件發生後90日內(或財政部長規定的較晚日期前),負責人應依第(2)款規定向財政部長提供書面通知。
(2) 通知內容
第(1)款要求的通知應包含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
(A) 與可報告事件相關移轉至信託的金額或其他財產(如有);
(B) 該信託、每位受託人及每位受益人(或受益人類別)的身分。
(3) 可報告事件
就本款而言,「可報告事件」指:
(A) 一般情況:
(i) 美國人創設任何境外信託;
(ii) 美國人直接或間接向境外信託轉移金錢或財產,包括因死亡而發生的轉移;
(iii) 美國公民或居民死亡時,如:
(I) 被視為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持有境外信託任一部分;或
(II) 境外信託任一部分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B) 例外
(i) 公平市價銷售
若以至少等於轉讓財產公平市價之對價交換,(A)(ii)不適用。現金以外的對價應按其公平市價計算,並適用第679(a)(3)條規定。
(ii) 遞延補償及慈善信託
(A)不適用於以下信託:
(I) 第402(b)、404(a)(4)或404A條所述信託;
(II) 被財政部長認定為第501(c)(3)條所述信託。
(4) 負責人
就本款而言,「負責人」指:
(A) 對於生前信託的創設人;
(B) 非因死亡而移轉的轉讓人;
(C) 其他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的執行人。
(b) 境外信託的美國擁有人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任一課稅年度內,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被視為擁有境外信託的任何部分,該人須提交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並確保:
(A) 該信託當年申報完整會計資料、該信託的美國代理人名稱及其他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
(B) 該信託向每位美國受益人提供財政部長規定的資訊,包括(i)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者,或(ii)直接或間接受領信託分配者。
(2) 無美國代理人的信託
(A) 一般規定
若適用本段規定,美國人須計入該信託的金額由財政部長決定。
(B) 必須有美國代理人
若第(1)款適用於某境外信託,除非該信託同意授權美國人作為其有限代理人(僅就適用第7602、7603及7604條之事項),否則適用本段規定。
該代理人就出庭或提供紀錄的行為僅限於正確適用本法之相關金額,且不應視為該信託在美國設有辦事處、固定營業場所或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
(C) 其他規定
類似第6038A(e)條第(2)與(4)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段。
(c) 境外信託美國受益人之申報
(1) 一般規定
若美國人在其課稅年度內直接或間接受領境外信託的分配,該人應對該年度提交申報,包括:
(A) 該信託名稱;
(B) 該年度接收的分配總額;
(C) 財政部長規定的其他資訊。
(2) 未提供充分紀錄的所得計入
(A) 一般規定
若未提供充分紀錄使財政部長能正確判定分配之處理方式,該分配應視為累積分配,計入受領人之總所得。若信託選擇適用類似(b)(2)(B)條規則,規定可排除此適用。
(B) 累積分配規則之適用
適用第668條時,適用年數應為信託存在年數的一半。
(d) 特別規定
(1) 判定美國人是否移轉或接收分配
若判定美國人是否對境外信託移轉或自其接收分配,應不考慮信託部分是否依子章J第I部分E小節規則視為他人擁有。
(2) 有境外活動的國內信託
若國內信託有大量境外活動或持有大量境外財產,規定可視其為境外信託並適用本條及第6677條。
(3) 申報時間與方式
任何通知或申報應依財政部長規定的時間及方式辦理。
(4) 申報要求之調整
若財政部長認為美國對所要求資訊無重大稅務利益,可暫停或修改申報要求。
(5) 美國人申報須與信託申報一致或告知不一致
類似第6034A(c)條的規定適用於(b)(1)(B)款所述信託與相關美國人之申報項目。
【註 10】IRC §665適用於D小節的定義
(a) 未分配淨所得
就本小節而言,「未分配淨所得」係指信託於該課稅年度的可分配淨所得,超過以下金額總和的部分:
(1) 該課稅年度第661(a)條第(1)與(2)款所列金額;及
(2) 與該可分配淨所得相關而課徵於信託的稅額。
(b) 累積分配
就本小節而言,除(c)款另有規定外,「累積分配」對於信託任一課稅年度,指以下金額的差額:
(1) 該年度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減
(2) 該年度可分配淨所得,減去第661(a)條第(1)款所列金額後的餘額(但不得低於零)。
就第667條(除其(c)款涉及多重信託之情況)而言,第661(a)條第(2)款所列金額不包括自信託(非境外信託)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給受益人、且於受益人出生前或其滿21歲前累積的所得。若該年度信託所支付、記帳或需分配的金額未超過該年度信託的所得,則該年度無累積分配。
(c) 特定國內信託的累積分配例外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對於合格信託,自本款通過日起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之分配,計算時應不考慮任何未分配淨所得。
(2) 合格信託
「合格信託」係指除以下情況外的任何信託:
(A) 境外信託(或除財政部長規定外,曾為境外信託的國內信託);或
(B) 1984年3月1日之前創設的信託,除非能證明若第643(f)條適用,該信託不會與其他信託合併計算。
(d) 信託所繳稅額
就本小節而言:
(1) 一般規定
「信託所繳稅額」係指該課稅年度根據本章課徵(不考慮本小節或A子章第IV部分)的稅款中,依財政部長規定應分配至未分配可分配淨所得及資本資產買賣淨收益(扣除損失後)部分的金額。該金額須扣除依第666(b)與(c)條視為已分配給任何受益人的稅款部分。
(2) 境外信託
對於境外信託而言,「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按第(1)款規定減除後,由任何外國或美國屬地課徵於該信託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中應分配的部分。依財政部長規定,若境外信託因第672(f)條排除,否則設立人或其他人將被視為擁有該信託部分,則「信託所繳稅額」還包括應分配至設立人或該人因信託所得而在外國或美國屬地繳納的所得、戰爭利得及超額利得稅部分。
(e)前課稅年度
就本小節而言:
(1) 若信託由美國人創設,則「前課稅年度」不包括本部分不適用之信託課稅年度。
(2) 若信託於某前課稅年度(不考慮本小節)符合B子節規定,則依財政部長規定,該年度該信託應視為適用C子節。
【註 11】IRC §2511 一般性移轉
(a) 適用範圍
在本章所載限制的前提下,第2501條所課徵之稅款適用於無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移轉,亦無論贈與是否直接或間接發生,且不論財產屬不動產或動產、有形或無形;但若贈與人為非美國公民之非居民,僅當移轉的財產位於美國境內時,該稅款才適用。
(b) 無形財產
對於根據本章規定且不適用第2501(a)(2)條之非美國公民的非居民而言:
(1) 由美國國內公司發行的股票;以及
(2) 由以下單位發行的債務憑證:
(A) 美國人;或
(B) 美國、各州、其任何政治分區或哥倫比亞特區,
若此類股票或債務憑證為該非居民所擁有並持有,應視為位於美國境內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