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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58 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機關裁處罰鍰,繼承人是否應該代為繳納?
範例背景
甲為某縣望族千金,成年後不久即嫁入豪門,與夫生育有二子,數十年來在家族中扮演賢妻良母,並努力將二子乙、丙培養為精明能幹之企業經理人。
而甲過古稀之年後,遊山玩水的生活不再為其所慕,一心只想求得一塊安靜優美之處,以安享天年。經其託友人尋覓數月,得一處理想土地,便於其上建設豪華別墅,正要入住時,某縣建管處竟來函通知該豪華別墅為違章建築,命甲於期間內自行拆除,否則即處罰鍰並擇期強制執行。
甲為此事感到極為不滿,並置之不理,結果建管處於2個月後送達裁處罰鍰通知,甲憤而委請律師對此裁處罰鍰處分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經過數年爭訟之後,甲已心力憔悴,憂慮之際,於尚未判決前不幸心臟病發離世;而後該訴訟仍然敗訴,罰鍰處分因而確定。
甲離世之後,乙、丙悲痛之餘,無心就此事與國家多作爭執,便以自己的存款代甲將罰鍰全額繳清。半年後,乙、丙向友人提及此事,友人告知其等並不需要代甲清償罰鍰,此說法是否為真?
核定租稅與規劃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定: 「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依現行法規定,稅捐罰鍰之處分一旦作成並送達義務人後,即具執行力,後續縱使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也只是「暫緩執行」,並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爾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因此本案中乙、 丙雖然需要代甲清償罰鍰,但是僅以甲所留遺產的範圍內為限,並不需要以自己既有的財產加以清償,這點於甲身後留有大筆債務而其現存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時候,將尤其具有實益。
法令解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主文稱: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2016年4月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也表明: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
裁處罰鍰是一個必須有對象存在才能作成的行政行為。如果行為人為違規行為之後,國家機關裁罰前,行為人即已死亡,此時無論如何,國家機關皆不得對違規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 (例如其繼承人)裁罰,此點必須先予釐清。
至於國家機關裁處罰鍰後,行為人提起行政救濟,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機關是否得要求繼承人繳納,必須要從裁處罰鍰的原因及目的上來探討: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為了對受處分人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而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而處罰的目的,包含了:
結語
裁處罰鍰必須要有對象存在,如果國家機關裁罰前,行為人即已死亡,無論如何,國家機關皆不得對違規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裁罰;若於裁罰後死亡,無論是否行政救濟,繼承人仍應繳納該罰鍰,不過,若不予繳納,執行機關依法應只能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註:遺產稅之罰鍰係直接針對繼承人開徵,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違法所致,仍可對於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甲為某縣望族千金,成年後不久即嫁入豪門,與夫生育有二子,數十年來在家族中扮演賢妻良母,並努力將二子乙、丙培養為精明能幹之企業經理人。
而甲過古稀之年後,遊山玩水的生活不再為其所慕,一心只想求得一塊安靜優美之處,以安享天年。經其託友人尋覓數月,得一處理想土地,便於其上建設豪華別墅,正要入住時,某縣建管處竟來函通知該豪華別墅為違章建築,命甲於期間內自行拆除,否則即處罰鍰並擇期強制執行。
甲為此事感到極為不滿,並置之不理,結果建管處於2個月後送達裁處罰鍰通知,甲憤而委請律師對此裁處罰鍰處分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經過數年爭訟之後,甲已心力憔悴,憂慮之際,於尚未判決前不幸心臟病發離世;而後該訴訟仍然敗訴,罰鍰處分因而確定。
甲離世之後,乙、丙悲痛之餘,無心就此事與國家多作爭執,便以自己的存款代甲將罰鍰全額繳清。半年後,乙、丙向友人提及此事,友人告知其等並不需要代甲清償罰鍰,此說法是否為真?
核定租稅與規劃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定: 「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依現行法規定,稅捐罰鍰之處分一旦作成並送達義務人後,即具執行力,後續縱使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也只是「暫緩執行」,並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爾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因此本案中乙、 丙雖然需要代甲清償罰鍰,但是僅以甲所留遺產的範圍內為限,並不需要以自己既有的財產加以清償,這點於甲身後留有大筆債務而其現存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時候,將尤其具有實益。
法令解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主文稱: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2016年4月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也表明: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
裁處罰鍰是一個必須有對象存在才能作成的行政行為。如果行為人為違規行為之後,國家機關裁罰前,行為人即已死亡,此時無論如何,國家機關皆不得對違規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 (例如其繼承人)裁罰,此點必須先予釐清。
至於國家機關裁處罰鍰後,行為人提起行政救濟,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機關是否得要求繼承人繳納,必須要從裁處罰鍰的原因及目的上來探討: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為了對受處分人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而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而處罰的目的,包含了:
- 對於違規人民的應報;
- 對於違規人民的矯正;
- 制裁違規行為產生的社會外部效果(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
結語
裁處罰鍰必須要有對象存在,如果國家機關裁罰前,行為人即已死亡,無論如何,國家機關皆不得對違規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裁罰;若於裁罰後死亡,無論是否行政救濟,繼承人仍應繳納該罰鍰,不過,若不予繳納,執行機關依法應只能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註:遺產稅之罰鍰係直接針對繼承人開徵,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違法所致,仍可對於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