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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一章:台灣所得稅篇
Q8 不動產設定抵押會被設算利息所得嗎?
範例背景
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與債權人,並約定利息,不論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利息有無支付,稽徵機關常會逕行核定債權人之利息所得。
王文華在2017年2月間因為想要蓋房子,缺乏資金10,000,000元,乃將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段土地乙批設定抵押給林志文,約定利率12%,後來因用地取得有糾紛,房子一直未能興建,故亦未向林志文借款。2019年2月林志文接獲稽徵機關核定通書始發現,遭稽徵機關認定利息所得1,2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抵押權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資料,除債權人能舉證未收取利息外,稽徵機關得依據設定抵押權契約所載借貸金額及利息資料核定債權人利息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案於設定抵押時即約定借款利率為12%,因較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為高,故逕依約定利率核算利息所得。
林志文接獲稅單後,向稽徵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就稽徵機關所引用的財政部解釋令後段規定提出異議,認為稽徵機關必須先查明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本案土地抵押借款,都由代書承辦,其未借款給友人,而友人亦未支付利息,均有承諾書可資證明。
惟稽徵機關以林志文提示的承諾書為私文書,缺乏客觀證據,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是事後所為,其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故不得免予核計利息所得。本案經進行行政救濟至行政法院,最後判決,林志文勝訴,免設算之利息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在過去有關設定抵押遭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之案例中,稽徵機關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未取得利息收入之客觀證據,若未能提示即逕行裁定課稅,意即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而眾人皆知舉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但由近來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傾向於舉證在「稽徵機關」,即稽徵機關應查明納稅人是否收取利息,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消極證據即認定有利息收入,納稅人一旦因設定抵押而遭課所得稅者,可以行政救濟爭取應有權益。
法令解析
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逕予核算利息所得者,應先查明借款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利息給付,並佐以資金流程,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舉證證明未取得利息所得之消極事實,即遽以依據抵押權設定認定有實際的利息支付,而據以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語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有利息之給付,即需課徵所得稅。私人之間的金錢借貸,如有約定利息,出借人本應報稅,尤其是當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時,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契約書上會有約定利息的欄位,請依實際約定填寫,切勿心存僥倖,若實際未支付利息,也須及時辦理內容變更登記以符實情。
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與債權人,並約定利息,不論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利息有無支付,稽徵機關常會逕行核定債權人之利息所得。
王文華在2017年2月間因為想要蓋房子,缺乏資金10,000,000元,乃將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段土地乙批設定抵押給林志文,約定利率12%,後來因用地取得有糾紛,房子一直未能興建,故亦未向林志文借款。2019年2月林志文接獲稽徵機關核定通書始發現,遭稽徵機關認定利息所得1,2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抵押權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資料,除債權人能舉證未收取利息外,稽徵機關得依據設定抵押權契約所載借貸金額及利息資料核定債權人利息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案於設定抵押時即約定借款利率為12%,因較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為高,故逕依約定利率核算利息所得。
林志文接獲稅單後,向稽徵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就稽徵機關所引用的財政部解釋令後段規定提出異議,認為稽徵機關必須先查明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本案土地抵押借款,都由代書承辦,其未借款給友人,而友人亦未支付利息,均有承諾書可資證明。
惟稽徵機關以林志文提示的承諾書為私文書,缺乏客觀證據,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是事後所為,其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故不得免予核計利息所得。本案經進行行政救濟至行政法院,最後判決,林志文勝訴,免設算之利息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在過去有關設定抵押遭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之案例中,稽徵機關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未取得利息收入之客觀證據,若未能提示即逕行裁定課稅,意即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而眾人皆知舉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但由近來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傾向於舉證在「稽徵機關」,即稽徵機關應查明納稅人是否收取利息,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之消極證據即認定有利息收入,納稅人一旦因設定抵押而遭課所得稅者,可以行政救濟爭取應有權益。
法令解析
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逕予核算利息所得者,應先查明借款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利息給付,並佐以資金流程,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舉證證明未取得利息所得之消極事實,即遽以依據抵押權設定認定有實際的利息支付,而據以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語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有利息之給付,即需課徵所得稅。私人之間的金錢借貸,如有約定利息,出借人本應報稅,尤其是當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時,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契約書上會有約定利息的欄位,請依實際約定填寫,切勿心存僥倖,若實際未支付利息,也須及時辦理內容變更登記以符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