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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40 被繼承人名下自益信託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主張扣除額?
範例背景
1947年,鄭蔡成與大哥自福建來臺打拚,兄弟二人靠著當時新興的電影製片業,日進斗金在臺北闖出一片天,更因有土斯有財的觀念,將所賺的錢於北投關渡購買許多農地出租與他人耕種,退休過後靠著存款及租金收入生活,生活過得相當愜意,經常出國旅遊,目標是環遊世界。
由於鄭老先生平日理財皆透過銀行,銀行理專知悉其擁有許多農地出租,因年邁又常出國旅遊,故建議將農地做自益信託,於2013年時由銀行擔任受託人為其管理土地事宜;孰料在2019年11月鄭老先生在歐洲旅遊期間,因身體不適過世於維也納,身後有四名子女。
子女接獲父親死亡噩耗後隨即通知銀行理專,銀行立即於2019年12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登記回復鄭老先生名下,子女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認為地屬農業用地,依法可扣除農業用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全數,故申報遺產淨額共計25,000,000元。試問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的農業用地,繼承人仍可主張農地農用的扣除額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臺北國稅局查核遺產稅案件,查到鄭君與受託人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將農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信託期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信託期間內鄭君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農業用地40,000,000元,並同額列報農地扣除額,國稅局核定鄭君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標的為「信託利益之權利」,並非土地本身,乃將財產性質由土地轉正為權利,並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故乃核定土地遺產現值達40,000,000元,重新核定遺產淨額65,000,000元,核定稅額7,250,000元(65,000,000×15% – 2,500,000=7,250,000)。
被繼承人死亡時,農業用地因辦理自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標的是權利,而非土地本身,即使農地仍持續作農業使用,也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農地可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故以上述案例,若無辦理信託登記,即可節省遺產稅達4,750,000元〔7,250,000 – (25,000,000×10%)〕,因此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除非必要,不建議辦理自益信託,如欲辦理應更須謹慎考量。
法令解析
信託財產為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委託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委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契約於信託塗銷登記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此鄭君2019年11月死亡時,土地仍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物,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標的是權利,而非土地本身。
結語
近年來,由於專門詐騙老人的社會案件頻傳,有些子女為了保護父母的財產,便想將父母的財產交付信託,避免其名下持有過多資產,造成有心人的覬覦。但有時規劃過猶不及,除了動產及住家等高價值的不動產以外,竟連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也都全數以信託登記,原本立意是預防詐騙,卻一步踏入稅務風險,若之後父母百年了,在信託下的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無法主張遺產扣除額。筆者建議,財產及租稅規劃仍應尋求專家之意見,以免顧此失彼。
1947年,鄭蔡成與大哥自福建來臺打拚,兄弟二人靠著當時新興的電影製片業,日進斗金在臺北闖出一片天,更因有土斯有財的觀念,將所賺的錢於北投關渡購買許多農地出租與他人耕種,退休過後靠著存款及租金收入生活,生活過得相當愜意,經常出國旅遊,目標是環遊世界。
由於鄭老先生平日理財皆透過銀行,銀行理專知悉其擁有許多農地出租,因年邁又常出國旅遊,故建議將農地做自益信託,於2013年時由銀行擔任受託人為其管理土地事宜;孰料在2019年11月鄭老先生在歐洲旅遊期間,因身體不適過世於維也納,身後有四名子女。
子女接獲父親死亡噩耗後隨即通知銀行理專,銀行立即於2019年12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登記回復鄭老先生名下,子女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認為地屬農業用地,依法可扣除農業用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全數,故申報遺產淨額共計25,000,000元。試問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的農業用地,繼承人仍可主張農地農用的扣除額嗎?
核定租稅與規劃
臺北國稅局查核遺產稅案件,查到鄭君與受託人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將農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信託期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信託期間內鄭君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農業用地40,000,000元,並同額列報農地扣除額,國稅局核定鄭君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標的為「信託利益之權利」,並非土地本身,乃將財產性質由土地轉正為權利,並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故乃核定土地遺產現值達40,000,000元,重新核定遺產淨額65,000,000元,核定稅額7,250,000元(65,000,000×15% – 2,500,000=7,250,000)。
被繼承人死亡時,農業用地因辦理自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標的是權利,而非土地本身,即使農地仍持續作農業使用,也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農地可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故以上述案例,若無辦理信託登記,即可節省遺產稅達4,750,000元〔7,250,000 – (25,000,000×10%)〕,因此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除非必要,不建議辦理自益信託,如欲辦理應更須謹慎考量。
法令解析
信託財產為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委託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委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契約於信託塗銷登記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此鄭君2019年11月死亡時,土地仍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物,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標的是權利,而非土地本身。
結語
近年來,由於專門詐騙老人的社會案件頻傳,有些子女為了保護父母的財產,便想將父母的財產交付信託,避免其名下持有過多資產,造成有心人的覬覦。但有時規劃過猶不及,除了動產及住家等高價值的不動產以外,竟連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也都全數以信託登記,原本立意是預防詐騙,卻一步踏入稅務風險,若之後父母百年了,在信託下的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無法主張遺產扣除額。筆者建議,財產及租稅規劃仍應尋求專家之意見,以免顧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