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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39 死亡前七年內受遺贈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得否扣除?(因字數限制完整標題內收)
Q39 死亡前七年內受遺贈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得否扣除?如果該財產嗣後變形,如何證明屬於前述遺贈財產?
範例背景
葳葳的老公周工到陽明山泡溫泉時心臟病發,還沒來得及送到醫院就過世。噩耗來得突然,讓葳葳不知如何是好,一邊隱忍悲傷一邊忙於處理老公的喪事,遺產繼承繁瑣的大小問題接踵而來。周工於202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臺北土地價值85,000,000元、房屋價值10,000,000元、存款28,000,000元,龐大的資產將造成頗重的遺產稅負擔。葳葳印象中老公資產大部分應該是由其母親繼承而來,有無扣除重複繳納的可能性?
在葳葳的查證下,周工母親於2013年6月1日死亡,周工自母親遺產繼承數十棟房產價值合計60,000,000元,在繼承後恰好有建商有意收購重整那幾塊土地,於是在2018年2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周工於同年6月收到價金共80,000,000元整,接著於2019年8月投入房產,拍賣取得臺北三筆土地。葳葳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因為先夫資產自繼承財產後變形,出售後取得現金又改購置其他資產,現在不知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同一筆財產如因期間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立法上遺產稅有減免適用。對於本案例來說,被繼承人係於死亡前7年繼承母親之財產,且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先不論財產之變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該繼承財產於周母死亡的遺產價值,依死亡當日的價值計算合計為60,000,000元,得依上述法條扣除60%的遺產總額價值36,000,000元。
本案例被繼承人繼承後之財產經變形,先出售後取得現金又改購置其他資產,若周工出售繼承取得房產時,將出售價金匯入自己常使用之帳戶,爾後購置其他資產時,將難以證明其購入價金何部分是屬於繼承?何部分是屬於自身資產?受遺贈財產已納遺產稅者,雖經變形,若能證明且區分其使用流向,亦得主張扣除額,建議類似本案例這種情形,可設立一個專戶專款管理這些繼承來的資產,在專戶裡使用或變形,亦便於主張證明其流向,否則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法令解析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被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人負擔,申報時應檢附屬被繼承人繼承而來之相關證明文件,另值得注意的是,參照財政部75.03.07臺財稅字第7521455號函,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若是前次繼承的財產尚未繳納遺產稅,則沒有該減免適用。
結語
一般而言,建議取得遺產當時已屆高齡的繼承人,應特別考慮將資產專戶專款管理、或是將繼承之大額現金轉換成股票或不動產等,形成與本身之原有財產容易區隔之財產型態,一來同時作為財稅規劃,二來也是當再度發生繼承事實時,更容易舉證那一些屬於再轉繼承遺產標的,有效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範例背景
葳葳的老公周工到陽明山泡溫泉時心臟病發,還沒來得及送到醫院就過世。噩耗來得突然,讓葳葳不知如何是好,一邊隱忍悲傷一邊忙於處理老公的喪事,遺產繼承繁瑣的大小問題接踵而來。周工於202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臺北土地價值85,000,000元、房屋價值10,000,000元、存款28,000,000元,龐大的資產將造成頗重的遺產稅負擔。葳葳印象中老公資產大部分應該是由其母親繼承而來,有無扣除重複繳納的可能性?
在葳葳的查證下,周工母親於2013年6月1日死亡,周工自母親遺產繼承數十棟房產價值合計60,000,000元,在繼承後恰好有建商有意收購重整那幾塊土地,於是在2018年2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周工於同年6月收到價金共80,000,000元整,接著於2019年8月投入房產,拍賣取得臺北三筆土地。葳葳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因為先夫資產自繼承財產後變形,出售後取得現金又改購置其他資產,現在不知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同一筆財產如因期間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立法上遺產稅有減免適用。對於本案例來說,被繼承人係於死亡前7年繼承母親之財產,且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先不論財產之變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該繼承財產於周母死亡的遺產價值,依死亡當日的價值計算合計為60,000,000元,得依上述法條扣除60%的遺產總額價值36,000,000元。
本案例被繼承人繼承後之財產經變形,先出售後取得現金又改購置其他資產,若周工出售繼承取得房產時,將出售價金匯入自己常使用之帳戶,爾後購置其他資產時,將難以證明其購入價金何部分是屬於繼承?何部分是屬於自身資產?受遺贈財產已納遺產稅者,雖經變形,若能證明且區分其使用流向,亦得主張扣除額,建議類似本案例這種情形,可設立一個專戶專款管理這些繼承來的資產,在專戶裡使用或變形,亦便於主張證明其流向,否則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法令解析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被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人負擔,申報時應檢附屬被繼承人繼承而來之相關證明文件,另值得注意的是,參照財政部75.03.07臺財稅字第7521455號函,再轉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減免扣除規定,只適用於前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若是前次繼承的財產尚未繳納遺產稅,則沒有該減免適用。
結語
一般而言,建議取得遺產當時已屆高齡的繼承人,應特別考慮將資產專戶專款管理、或是將繼承之大額現金轉換成股票或不動產等,形成與本身之原有財產容易區隔之財產型態,一來同時作為財稅規劃,二來也是當再度發生繼承事實時,更容易舉證那一些屬於再轉繼承遺產標的,有效避免徵納雙方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