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27 死亡前兩年出售之財產需課遺產稅嗎?
範例背景
杜少陵擁有某公開發行公司股權3,200,000股,依股權淨值計算約達106,336,000元,而杜少陵年歲已高,若財產不適當移轉,一旦去世,遺產稅邊際稅率必達20%。
杜少陵的家庭教育相當成功,二個兒子均是留美碩士,歸國後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獲利頗豐,故在所得能力上十分雄厚。2017年兩子分別向其父購買1,500,000股股權,由於資金來源、流程均有憑有據,國稅局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免予課徵贈與稅後,因此股權交易符合「買賣」規定,免課贈與稅順利完成股權的移轉。
事過1年餘,杜君重病住進醫院,昂貴之醫藥費加上私人專屬醫師及每日三班特別看護,居然將出售股票所獲資金耗之殆盡,2018年6月間,杜君因病過世,繼承人就杜少陵所剩股權計200,000股按繼承日股權淨值計算淨值14,000,000元,全數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對本案之查核,經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發現杜少陵死亡前2年財產有鉅幅減少現象,又營利所得也鉅幅減少。再調閱二個兒子財產總歸戶資料發現股權投資有大額增加,經請繼承人前來說明,繼承人稱其股權係以自有資金向被繼承人購買,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認定為「買賣」,且買賣價格不低於每股淨值,尚無顯著不相當代價情事。
案經承辦審查人員調閱原贈與稅申報資料予以勾稽覆核,所言尚符屬實,又截至死亡時,所售股票價款,尚無餘留資金,而如申報數核定遺產總額14,000,000元,遺產淨額負5,160,000元,應納稅額為0元。
本案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出售股權,保守估計,其過世時遺產總額將達224,000,000元,遺產淨額204,840,000元,應納稅額亦達33,468,000元(204,840,000×20% – 7,500,000),較實際稅額增加33,468,000元。
本案情節可謂典型之企業家交棒案例,惟在實例中所面臨之困難是上一輩之企業家不放心或不捨得交棒,以致過世時遺留鉅額稅捐,故往往需要值得信賴之會計師,以專業角度與兩代溝通,才能順利轉移股權及經營權。
法令解析
依遺產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遺產總額係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此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若於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或各順位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案被繼承人雖於死亡前2年移轉財產於一親等之親屬,但因屬買賣並非贈與,故免併計遺產總額。
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法即未能有相關扣除之適用。該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醫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惟並未檢附該醫療費用支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付之證明資料,遭該局否准其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股票向第三人質押貸款,該第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質押股票轉售,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申請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惟納稅義務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於國外與該第三人簽訂之貸款契約,雖經該外國政府公證人認證,但債務發生地在國外,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亦遭否准扣除。
結語
若屬合法生前「買賣」移轉,免併計遺產稅,但應注意出售之資金流向。
杜少陵擁有某公開發行公司股權3,200,000股,依股權淨值計算約達106,336,000元,而杜少陵年歲已高,若財產不適當移轉,一旦去世,遺產稅邊際稅率必達20%。
杜少陵的家庭教育相當成功,二個兒子均是留美碩士,歸國後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獲利頗豐,故在所得能力上十分雄厚。2017年兩子分別向其父購買1,500,000股股權,由於資金來源、流程均有憑有據,國稅局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免予課徵贈與稅後,因此股權交易符合「買賣」規定,免課贈與稅順利完成股權的移轉。
事過1年餘,杜君重病住進醫院,昂貴之醫藥費加上私人專屬醫師及每日三班特別看護,居然將出售股票所獲資金耗之殆盡,2018年6月間,杜君因病過世,繼承人就杜少陵所剩股權計200,000股按繼承日股權淨值計算淨值14,000,000元,全數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核定租稅與規劃
國稅局對本案之查核,經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發現杜少陵死亡前2年財產有鉅幅減少現象,又營利所得也鉅幅減少。再調閱二個兒子財產總歸戶資料發現股權投資有大額增加,經請繼承人前來說明,繼承人稱其股權係以自有資金向被繼承人購買,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認定為「買賣」,且買賣價格不低於每股淨值,尚無顯著不相當代價情事。
案經承辦審查人員調閱原贈與稅申報資料予以勾稽覆核,所言尚符屬實,又截至死亡時,所售股票價款,尚無餘留資金,而如申報數核定遺產總額14,000,000元,遺產淨額負5,160,000元,應納稅額為0元。
本案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出售股權,保守估計,其過世時遺產總額將達224,000,000元,遺產淨額204,840,000元,應納稅額亦達33,468,000元(204,840,000×20% – 7,500,000),較實際稅額增加33,468,000元。
本案情節可謂典型之企業家交棒案例,惟在實例中所面臨之困難是上一輩之企業家不放心或不捨得交棒,以致過世時遺留鉅額稅捐,故往往需要值得信賴之會計師,以專業角度與兩代溝通,才能順利轉移股權及經營權。
法令解析
依遺產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遺產總額係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此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若於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或各順位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案被繼承人雖於死亡前2年移轉財產於一親等之親屬,但因屬買賣並非贈與,故免併計遺產總額。
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法即未能有相關扣除之適用。該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醫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惟並未檢附該醫療費用支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付之證明資料,遭該局否准其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股票向第三人質押貸款,該第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質押股票轉售,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申請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惟納稅義務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於國外與該第三人簽訂之貸款契約,雖經該外國政府公證人認證,但債務發生地在國外,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亦遭否准扣除。
結語
若屬合法生前「買賣」移轉,免併計遺產稅,但應注意出售之資金流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