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叢書
作者 / 呂旭明
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51 公同共有的土地是否可以抵繳遺產稅?
範例背景
周林的家族約於18世紀中在臺中發跡,靠著拓墾、經商,逐漸累積財富,此後開枝散葉,形成盤踞地方的大家族,經過世世代代的傳承,周林家族持有之土地已難以計算管理。周林、周維兄弟是周家第六代傳人,家族極其龐大,先祖當年做生意,身分地位德高望重,娶了三房的老婆,光是父執輩就二十多個人,到周林這一輩就四十多個人,再追尋上下一輩,總共就一百多人。
周林是年屆耳順的殷實學術家,離婚並育有一女,在兄弟周維與外人一次不法的投資圈套下,賠上了自己多年的儲蓄。被騙了之後,周林才知道兄弟周維早誤入賭博,積欠高利貸金額高達80,000,000元。在親人背叛及儲蓄一夕之間消失的雙重打擊下,周林患上重度抑鬱症,企圖自殺多次後身亡。女兒悲痛欲絕的處理後事時發現,父親財產僅剩六十多筆公同共有的土地,因世世代代的傳承,加上人數龐大,還曾聽聞有童養媳入門、入贅,及送養的情形。如此傳承下來已難以計算正確的有權繼承之人別,加上人數多不一定意見一致,今遺產稅因多筆的土地而膨脹稅額,亦無存款可繳納遺產稅,加上女兒尚未踏入社會工作而無收入。究竟公同共有的土地,是否可作為抵繳遺產稅的標的呢?

核定租稅與規劃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部分公同共有人以不當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方式,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本案例中,被繼承人所持有之土地,已屬數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繼承人除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依規定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又潛在應有部分不明,尚無法計算持分及抵繳價值,建議可為協議分割或是聲請裁判分割,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再依民法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另外也可善用舉證被繼承人應該有的權利比例,以降低核定課稅的價值,依財政部68.12.12臺財稅第38877號函,公同共有物在申報遺產稅時,應該探討其公同關係所發生的原因,依被繼承人應該有的權利比例,計算價值課徵遺產稅,並檢附有關權利比例的證明文件。

法令解析

參照財政部87.10.07臺財稅第870741820號函,關於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1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就應有部分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基上所述,因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客體,自無同法第5項規定之準用。」為本部80.03.18臺內地字第910257號函所釋。是以,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得由「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的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的限制。所指為應為被繼承人單獨持有或持分持有而有多位繼承人的情形下,依民法1151條所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種情形與本案例情形不一樣,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檢送向國稅局申請。

結語

被繼承人持有公同共有的土地非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申請抵繳,建議可聲請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事實上,因繼承人不合而導致的問題屢見不鮮,就像知名藝人楊麗花的亡夫洪文棟,生前與其兄長因爭產而纏訟近30年,讓20億價值的家產變成了廢墟,真真切切印證了「人在天堂,子女對簿公堂」的俚語。傳財同時也要傳德,讓子女成為財德兼備之人,這才是最大的財富,家族才能興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