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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34 繼承人間不合,是否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範例背景
孫董是經營進出口貿易之商人,事業體橫跨兩岸三地,近數十年的奮鬥讓他累積了鉅額資產,並娶了貼身秘書林女,兩人育有兩子;但其個人魅力吸引不少紅粉知己貼近,也在外多了三位私生子女。
2019年,孫董因病過世,名下總資產高達新臺幣500,000,000元,不過其中有200,000,000元的公司股份,最早是來自於孫董結婚前為創業所購買的土地,後續於結婚後為成立公司,以土地抵繳公司股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公司後轉換而來。
爾後,林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因林女資產總額僅有40,000,000元,於是主張孫董婚後財產總值500,000,000元,與其資產差額為460,000,000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將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0,000,000元申報為扣除額。最終申報遺產總額為500,000,000元,扣除免稅額、配偶及卑親屬扣除額、喪葬費及民法1030條之1扣除額後,遺產淨額降約為200,000,000元,乘以20%之稅率,並減掉累進差額7,500,000元,申報應納稅額為32,5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孫總尚有三位私生子女為爭取遺產而委請律師, 他們研究後發現孫董名下價值200,000,000元的公司股份,其源頭是來自婚前購買土地作價取得,便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給國稅局,並接續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經國稅局核定結果,認定該公司股票確實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故將200,000,000元之股票從孫董的剩餘財產中剔除:孫董的婚後財產只剩下300,000,000元,與林女資產總額40,000,000元相比,差額僅剩260,000,000元,故僅核認差額半數130,000,000元為扣除額。
因此,核定遺產總額為500,000,000元,扣除免稅額、配偶及卑親屬扣除額、喪葬費及民法1030條之1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約為300,000,000元,乘以20%之稅率,並減掉累進差額7,500,000元,申報應納稅額為52,500,000元,稅額較申報數額增加20,000,000元。
簡單來說,原先孫董遺產稅只需繳納32,500,000元,卻因為繼承人之間不合,除需要面對遺產分割訴訟外,還需要額外繳納20,000,000元之稅金,令人不勝唏噓。
法令解析
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大多數人往往認為: 「生存配偶可以先拿一半」,這是很嚴重的誤解,謹分析如下: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主要是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其計算公式,以大原則而言,可以簡單說明如下:
二、此案的重要的關鍵在於,甚麼是婚前取得的財產?
依民法1017條第1項及第2項: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
簡單來說,無法證明屬於婚前取得或婚後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注意,法條用語用的是「推定」,所謂的推定是可以舉反證推翻的。
再配合最高法院1986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原判例):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可知法院認為只要流程明確,只是物的狀態變更或變形,配偶以受贈財產或婚前財產,於婚後換得之財產,仍然可以當作是受贈財產或婚前財產。
也就是說,在大部分情形下,如果財產的來源不容易區分,通常是可以當作婚後財產;但是如果有很明確的反面證據可以證明他的來源是由婚前財產「變形」而來,且資金流程並沒有跟其他資金混同,那麼就會被認定還是「婚前財產」,因此,弱勢配偶可以請求之範圍就會因此縮小。
因此,如果有繼承人與配偶的利益是相反的,該繼承人通常也容易掌握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這種情形下,如果繼承人之間有不合的情形,容易讓繼承人有機會透過另外提出證明文件的方式,讓國稅局直接核減扣除額,導致繼承人間除了面對民事上的訟爭外,還反而讓因此多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可不慎。
結語
配偶於他方死亡後,若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少數個案會因為請求權及繼承權發生競合關係而導致生存配偶與子女間的對立,此時也請盡量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和諧互好的關係,否則一旦因為分配之衝突,可能導致繼承人為主張降低差額分配請求金額,進而提供更多詳細資訊給國稅局,可能導致請求權減少並使最終應納稅額增加,讓國稅局成為最大贏家。
孫董是經營進出口貿易之商人,事業體橫跨兩岸三地,近數十年的奮鬥讓他累積了鉅額資產,並娶了貼身秘書林女,兩人育有兩子;但其個人魅力吸引不少紅粉知己貼近,也在外多了三位私生子女。
2019年,孫董因病過世,名下總資產高達新臺幣500,000,000元,不過其中有200,000,000元的公司股份,最早是來自於孫董結婚前為創業所購買的土地,後續於結婚後為成立公司,以土地抵繳公司股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公司後轉換而來。
爾後,林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因林女資產總額僅有40,000,000元,於是主張孫董婚後財產總值500,000,000元,與其資產差額為460,000,000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將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0,000,000元申報為扣除額。最終申報遺產總額為500,000,000元,扣除免稅額、配偶及卑親屬扣除額、喪葬費及民法1030條之1扣除額後,遺產淨額降約為200,000,000元,乘以20%之稅率,並減掉累進差額7,500,000元,申報應納稅額為32,5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孫總尚有三位私生子女為爭取遺產而委請律師, 他們研究後發現孫董名下價值200,000,000元的公司股份,其源頭是來自婚前購買土地作價取得,便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給國稅局,並接續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經國稅局核定結果,認定該公司股票確實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故將200,000,000元之股票從孫董的剩餘財產中剔除:孫董的婚後財產只剩下300,000,000元,與林女資產總額40,000,000元相比,差額僅剩260,000,000元,故僅核認差額半數130,000,000元為扣除額。
因此,核定遺產總額為500,000,000元,扣除免稅額、配偶及卑親屬扣除額、喪葬費及民法1030條之1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約為300,000,000元,乘以20%之稅率,並減掉累進差額7,500,000元,申報應納稅額為52,500,000元,稅額較申報數額增加20,000,000元。
簡單來說,原先孫董遺產稅只需繳納32,500,000元,卻因為繼承人之間不合,除需要面對遺產分割訴訟外,還需要額外繳納20,000,000元之稅金,令人不勝唏噓。
法令解析
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大多數人往往認為: 「生存配偶可以先拿一半」,這是很嚴重的誤解,謹分析如下: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主要是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其計算公式,以大原則而言,可以簡單說明如下:
(一)優勢配偶:全部財產 – 婚前取得之財產 – 婚後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 婚後之負債=優勢配偶之剩餘財產
(二)弱勢配偶:全部財產 – 婚前取得之財產 – 婚後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 婚後之負債 = 弱勢配偶之剩餘財產
(三)優勢配偶之剩餘財產 – 弱勢配偶之剩餘財產 = 剩餘財產差額
(四)弱勢配偶可請求之數額 =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此案的重要的關鍵在於,甚麼是婚前取得的財產?
依民法1017條第1項及第2項: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
簡單來說,無法證明屬於婚前取得或婚後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注意,法條用語用的是「推定」,所謂的推定是可以舉反證推翻的。
再配合最高法院1986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原判例):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可知法院認為只要流程明確,只是物的狀態變更或變形,配偶以受贈財產或婚前財產,於婚後換得之財產,仍然可以當作是受贈財產或婚前財產。
也就是說,在大部分情形下,如果財產的來源不容易區分,通常是可以當作婚後財產;但是如果有很明確的反面證據可以證明他的來源是由婚前財產「變形」而來,且資金流程並沒有跟其他資金混同,那麼就會被認定還是「婚前財產」,因此,弱勢配偶可以請求之範圍就會因此縮小。
因此,如果有繼承人與配偶的利益是相反的,該繼承人通常也容易掌握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這種情形下,如果繼承人之間有不合的情形,容易讓繼承人有機會透過另外提出證明文件的方式,讓國稅局直接核減扣除額,導致繼承人間除了面對民事上的訟爭外,還反而讓因此多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可不慎。
結語
配偶於他方死亡後,若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少數個案會因為請求權及繼承權發生競合關係而導致生存配偶與子女間的對立,此時也請盡量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和諧互好的關係,否則一旦因為分配之衝突,可能導致繼承人為主張降低差額分配請求金額,進而提供更多詳細資訊給國稅局,可能導致請求權減少並使最終應納稅額增加,讓國稅局成為最大贏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