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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旭明會計師教您如何節稅致富與跨境傳承
第三章:中國所得稅篇
Q31 遺產標的可藉由夫妻相互請求而降低遺產稅嗎?
範例背景
張冠原為任職於市政府的公務人員,1991年間與任職於證券公司之李黛結婚。由於結婚之故張君決定買一間房子,除付頭期款外,其餘均為貸款,總計貸款2,500,000元。爾後,證券業開始發展,張妻1年下來領取多達20幾個月的薪水,加上張君之穩定收入,房屋貸款早已還清,所賺薪水又以張君名義悉數買賣股票,最後更買下數十萬股績優股以避免賠老本,張君的財產一下子從無到有,由身無分文變成千萬富翁。
但天有不測風雲,2016年5月,張君因公在一處工地監工時,施工之鷹架搭設並未牢固,張君因公殉職,張妻因所有財產都登記在張君名下,故財產為0元。張妻依張君名下之財產,房地部分以評定價值及公告現值申報、股票部分則以繼承日之收盤價申報,共計列報遺產總額11,0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因妻名下無任何財產,依1985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二人對財產之取得,只要在其名下便各自擁有其所有權。而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扣除債務,若有剩餘,雙方得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故本案配偶得向國稅局主張張君婚後取得財產之一半屬其所有,僅將遺產淨額5,500,000元列入課稅即可,遺產稅之應納稅額將立刻減為550,000元(5,500,000×10%),立即節省稅負達550,000元〔(11,000,000×10%)– 550,000〕。
夫妻一方因死亡或雙方離婚均可依民法之規定,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半數,若一方之財產本來即較另一方為少,可藉此請求而達到財產之增加,當然被繼承人一經請求其財產自然而然降低,遺產稅也跟著降低了。如生存配偶之財產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負數,即相當於無財產可供請求,自無本件遺產稅扣除額可以使用。但下列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範圍內:
在1985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夫妻間之財產採法定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仍屬夫所有,故在1973年2月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頒布生效後至1985年6月5日間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若夫過世,仍應併計夫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但在民法修正後,夫妻各保有財產所有權,屬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取得財產無論以誰的名義登記則應平均分配,只要夫妻一方提出申請即具法定效力,惟若當夫先妻死亡,而妻名下之財產若大於夫,妻若主張財產平均分配,非但沒有節稅效果,反而可能造成遺產稅額的增加,不可不慎。
依財政部87.01.22臺財稅第871925704號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最新民法規定,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如下:
結語
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雙方婚後財產減去負債後之剩餘財產,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其差額半數金額之財產,有債權請求權, 並可列報遺產稅扣除額,節省遺產稅。但仍需注意:必須在期限內實際分配財產給配偶,否則還是有被國稅局補徵遺產稅的風險。
張冠原為任職於市政府的公務人員,1991年間與任職於證券公司之李黛結婚。由於結婚之故張君決定買一間房子,除付頭期款外,其餘均為貸款,總計貸款2,500,000元。爾後,證券業開始發展,張妻1年下來領取多達20幾個月的薪水,加上張君之穩定收入,房屋貸款早已還清,所賺薪水又以張君名義悉數買賣股票,最後更買下數十萬股績優股以避免賠老本,張君的財產一下子從無到有,由身無分文變成千萬富翁。
但天有不測風雲,2016年5月,張君因公在一處工地監工時,施工之鷹架搭設並未牢固,張君因公殉職,張妻因所有財產都登記在張君名下,故財產為0元。張妻依張君名下之財產,房地部分以評定價值及公告現值申報、股票部分則以繼承日之收盤價申報,共計列報遺產總額11,000,000元。
核定租稅與規劃
本案因妻名下無任何財產,依1985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二人對財產之取得,只要在其名下便各自擁有其所有權。而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扣除債務,若有剩餘,雙方得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故本案配偶得向國稅局主張張君婚後取得財產之一半屬其所有,僅將遺產淨額5,500,000元列入課稅即可,遺產稅之應納稅額將立刻減為550,000元(5,500,000×10%),立即節省稅負達550,000元〔(11,000,000×10%)– 550,000〕。
夫妻一方因死亡或雙方離婚均可依民法之規定,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半數,若一方之財產本來即較另一方為少,可藉此請求而達到財產之增加,當然被繼承人一經請求其財產自然而然降低,遺產稅也跟著降低了。如生存配偶之財產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負數,即相當於無財產可供請求,自無本件遺產稅扣除額可以使用。但下列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範圍內:
- 夫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而併入遺產之財產,不得列入請求權範圍。
在1985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夫妻間之財產採法定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仍屬夫所有,故在1973年2月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頒布生效後至1985年6月5日間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若夫過世,仍應併計夫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但在民法修正後,夫妻各保有財產所有權,屬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取得財產無論以誰的名義登記則應平均分配,只要夫妻一方提出申請即具法定效力,惟若當夫先妻死亡,而妻名下之財產若大於夫,妻若主張財產平均分配,非但沒有節稅效果,反而可能造成遺產稅額的增加,不可不慎。
依財政部87.01.22臺財稅第871925704號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最新民法規定,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如下:
-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已不區分1985年6月5日(含當日)前或後取得之財產,一律均可併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請求時不需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 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46條規定辦理。
- 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
- 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
- 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 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編按:民法於2002年6月26日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生存配偶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復於2007年5月23日修正為非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2012年12月26日再修正為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目前繼承人已經無法繼承原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行使該項權利了,請各位讀者注意)。
- 繼承人仍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否則,國稅局於1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可以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結語
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雙方婚後財產減去負債後之剩餘財產,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其差額半數金額之財產,有債權請求權, 並可列報遺產稅扣除額,節省遺產稅。但仍需注意:必須在期限內實際分配財產給配偶,否則還是有被國稅局補徵遺產稅的風險。